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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原告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融資或融券買賣股票,嗣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止陸續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計九九三000股,現尚積欠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陸萬元未償還,因被告於融資期間內所持前開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稱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予以通知,惟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補足差額,原告爰依據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暨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陸續將前開股票悉數予以處分出售求償,並將所得之款項予以清償前揭融資借款及其融資利息後,被告仍有不足款項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處分前揭股票仍有不足時,被告應立即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徵信資料、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融資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徵信資料、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清償融資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利息部分應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原告利息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