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 二及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間簽帳消費,期間除部分清償外,尚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
㈡依據兩造合意接受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清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信用卡帳款,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⒈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就消費帳款,自銀行實際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⒉遲延違約金(約定條款第七條第四項)
如持卡人未能於銀行規定之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款,除收取循環利息費用外,另按月加收遲延違約金三百元。
㈢茲美國銀行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承受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共同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美國銀行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聲請人,是原告已受讓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並表示願每月分期攤還。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間,累計積欠簽帳款五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月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依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應清償前開款項。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請求分期清償。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經查:系爭約定條款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行發
給持卡人信用卡後,如有持卡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遲延付款、信用貶落……或有其他異常情形時,本行得在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逕行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收回卡片……或請求立即償還所有交易款及其他任何應付款項……」,被告確實未按期清償簽帳款,業為其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其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於法有據,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未獲原告同意,尚難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曾部倫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