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雄被 告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甲0000000 設台北市○○街○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附件起訴狀聲明欄所示。
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被告之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原告所聲請撤銷者為除權判決方有適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元大證券商城中分公司證券集保簿00000000000帳號並無承辦人員蓋章之除權判決」,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作成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