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被 告 名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九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雙方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共同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於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並依原告指定被告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依照約定書作業手冊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原告書面通知處理之各項作業,原告則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等事宜。因被告之商店係為得利用郵購訂單方式接受持卡人簽帳訂購商品之特約商店,即商店代號為0一六,故其得利用郵傳訂單方式接受持卡人消費預約,並就各個訂單依其作業之方法分別取得授權碼後,於電子簽帳端末機上向原告辦理請款,而無須併送持卡人郵購訂單之相關資料,此於約定書中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一、三、五條約定甚明。惟被告之商店依此規定於接受系爭三、四、五、六月份之郵購簽帳,於原告給付該帳款後,經該消費之持卡人於接到發卡銀行之對帳單時皆表示未曾向被告之商店為簽帳消費,因而否認系爭交易,是以原告乃向被告要求調閱持卡人與被告交易之郵購訂單正本及相關資料,詎被告置之不理並結束營業不知去向,核其所為顯已違反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之規定,則就調單未回之簽帳款自應由其自行負責,原告已給付被告郵購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總額為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依前開特別約定第七條及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因被告違約處理之簽帳款縱於給付後亦得請求返還之,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七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承認其有開公司當董事長之事實,再參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七八八九三號函送之名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實經由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推選為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且依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甲○○出生之年月日為二十年八月十五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被告公司因簽訂本件特約商店約定書而提供予原告之資料相符,由此可知如非經甲○○同意,在其未遺失身份證之情況下,他人如何取得其身份證而辦理相關之公司登記並從事法律行為,足見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叄、證據:提出名鼎公司違約帳款明細表、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資料表、名
鼎公司基本資料及撥款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名鼎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暨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甲○○身份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龍順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辯稱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過。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銀行中崙分行調閱被告所有存款之交易明細紀錄,並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卷宗,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鼎公司違約帳款明細表、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資料表、名鼎公司基本資料及撥款紀錄為證,並有台北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銀崙服字第八九六00四一四00號檢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伊非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云云。惟查,甲○○自承其身分證並未遺失過,而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七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庭自承有開過公司當過董事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參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七八八九三號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推選為董事長,且依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甲○○出生日期為二十年八月十五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被告公司簽訂本件特約商店約定書而提供予原告之資料相符,亦與台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六0八號卷附甲○○口卡片資料一致;證人即承辦本件合約之原告業務員龍順成復證稱:當時是被告公司陳道生副總打電話與原告客服中心,我至原告公司處簽約,與我簽約的是陳道生副總,他表示公司負責人甲○○他人在台北,沒有空,故由他負責簽約,我們有請他準備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證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帶回公司核對,板橋地檢八十八年他字六0八號卷口卡正面照片及亞太銀行開戶申請書所附甲○○身分證影本與簽約時我看到的甲○○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不符,但口卡背面的甲○○照片與簽約時提出身分證上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甲○○曾於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本人與上揭口卡片背面甲○○照片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辯稱伊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簽帳款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