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上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包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工程,將該工程新建水電及空調工程中之水電部分(即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泰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承包,訴外人泰禹公司則再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初步驗收完成,已完工多時並使用中,惟至今訴外人泰禹公司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保留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追加款未付予原告。而訴外人泰禹公司亦至少對被告有三百四十八萬以上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泰禹公司為清償其尚未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件即據此主張,在前揭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範圍內,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並應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回執一件、工程合約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係以訴外人泰禹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其主張之基礎。惟訴外人泰禹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額度多少,究係基於與被告間何種法律關係而生?在原告與訴外人泰禹公司間之之協議觀之,僅簡稱「餘款債權」,實難認定訴外人泰禹公司之真意,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標的無從確定,應屬無效。
(二)縱原告與訴外人泰禹公司間債權轉讓為有效,被告亦得以對抗訴外人泰禹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訴外人泰禹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由訴外人泰禹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四八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敬民文八十八執全字第二七七七號執行命令,分別命在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泰禹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而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九年間。是則在前揭合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被告自得拒絕向原告清償。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泰禹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條款七付款辦法四明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且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書後甲方除保留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於三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外,其餘尾款結清。」本件縱屬完工,但訴外人泰禹公司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無法進行,所以依約不能請求返還保留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四八九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敬民文八十八執全字第二七七七號執行命令、原告與訴外人泰禹公司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水電計價統計表等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承包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泰禹公司承包,訴外人泰禹公司則再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步驗收完成,已完工多時並使用中,惟至今訴外人泰禹公司尚有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保留款未付予原告,而訴外人泰禹公司亦至少對被告有三百四十八萬以上之保留款債權存在。訴外人泰禹公司為清償其尚未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訴外人泰禹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因標的不明確而屬無效,且訴外人泰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已被扣押,不得對被告為清償,另訴外人泰禹公司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無法進行,所以依約不能請求返還保留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惟訴外人泰禹公司尚有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保留款未付予原告,為清償上揭款項,故訴外人泰禹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回執一件、工程合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保留款未返還訴外人泰禹公司,及系爭工程尚未逾保固期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水電計價統計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泰禹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因標的不明確而屬無效,且訴外人泰禹公司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無法進行,所以依約不能請求返還保留款,另訴外人泰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已被扣押,不得對被告為清償等語,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在契約辭句上,雖僅有「今甲方(即訴外人泰禹公司)同意以其對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的餘款債權無條件讓與乙方(即原告)」等語,在所讓與之債權金額範圍及詳細項目上有其未見明確之處,但揆諸前揭法條,若參以該契約另段「茲因乙方承包甲方向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國立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尚有工程尾款558613及保留款0000000,計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追加款未領」等語,當易可發現債權轉讓雙方間之真意,係以訴外人泰禹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債權為其轉讓標的,並以訴外人泰禹公司積欠原告之上揭金額為其轉讓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是被告辯稱該債權轉讓契約因不明確而無效,即屬無據。
(二)被告與訴外人泰禹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條款七付款辦法四雖明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且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書後甲方除保留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於三年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外,其餘尾款結清。」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原告曾代訴外人泰禹公司履行保固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訴外人泰禹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之契約義務,與保固期間是否開始進行無涉,亦顯對系爭契約目的之完成,並不具任何影響,核其性質,縱屬雙方約定之契約從義務,被告亦不得依此對訴外人泰禹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泰禹公司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無法進行,所以依約不能請求保留款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訴外人泰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因法院之執行命令,訴外人泰禹公司不得向被告收取,且不得為其他之處分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四八九號執行命令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敬民文八十八執全字第二七七七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既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保留款未返還訴外人泰禹公司,則縱扣除前揭遭扣押之債權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亦尚有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得由訴外人泰禹公司自由處分,是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在此範圍內,即為有效;又雖前揭執行命令亦禁止訴外人泰禹公司在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項,惟民事訴訟程序既僅在確定私權,判決確定後能否執行、如何執行,即非本訴訟程序所應考量。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泰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部份已遭扣押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查,被告雖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保留款未返還訴外人泰禹公司,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到期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訴外人泰禹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條款七付款辦法四之約定,被告尚得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工程保固金,是被告應即返還訴外人泰禹公司之保留款,應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
五、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國際知名大型公司,在國內外宿有聲譽,卻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主張毫無依據之「系爭工程應與空調部份一併驗收,始能發還」等語,以遲滯訴訟進行;嗣於該系爭外空調工程亦已驗收明確之後,仍藉詞拖延,致下包廠商資金調度困難,影響其合法權益,違反前揭誠信原則甚明。
六、從而,原告因受訴外人泰禹公司債權轉讓,請求被告依工程契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前開被告應即返還訴外人泰禹公司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郭 淑 貞法 官 林 鴻 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