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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壬○○、丙○○、己○○、丁○○、辛○、庚○○、甲○○、戊○○間請求償還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壬○○、丙○○、己○○、丁○○、辛○、庚○○、甲○○、戊○○等九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郭中文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等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