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告 戊○○
辛○○乙○○寅○○丙○○癸○○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村○街○○號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
丑 ○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三之一六子○○ 住台北市○○街○巷○○號十一樓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庚○○ 住卯○○ 住右當事人間償還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辛○○二人於畢業後違法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依據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自應依其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另被告乙○○、寅○○、丙○○、癸○○、己○○、壬○○、丑○、子○○、丁○○、甲○○、庚○○、卯○○等人均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有公費待遇,嗣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依據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可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救濟之管道為之。
四、依原告起訴狀之所述,其能否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係依據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公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再依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向審理私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