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固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被 告 戊○○被 告 奧市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被 告 庚○○被 告 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固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庚○○、固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固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被告中若其給付金額合計已達第一項之金額時,則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與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固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壹拾伍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被告固翔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墊款美金壹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肆角,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被告固翔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據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等前來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將被告固翔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抵銷清償部分債務,抵銷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壹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叁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固翔公司為清償前揭款項,背書轉讓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庚○○以及仲宜資訊有限公司等三人,其票載金額、發票日、付款行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庚○○、仲宜資訊有限公司與固翔公司依據票據金額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單以及存款抵銷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丁○○、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庚○○、仲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固翔實業有限公司、丁○○、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庚○○、仲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單以及存款抵銷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融資墊款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固翔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固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庚○○、固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固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固翔公司所背書轉讓由被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庚○○、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乃為清償固翔公司所積欠之美金墊款,故如被告中若其給付金額合計已達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則其餘被告便免除給付義務。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聲明,願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二、三、四項聲明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