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作為賠償,並由被告元普公司簽發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甲○○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支付,倘支票無法兌現,即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毀約,應加倍賠償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和解書的確是我們簽的,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不要請求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市議會書函各乙份(均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作為賠償,由被告元普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甲○○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支付,倘支票無法兌現,即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毀約,應加倍賠償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但希望不要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作為修補賠償之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部分:
(一)查原告與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前述建設工程對乙方(指原告)建物所造成之損害,甲方同意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整,作為修復賠償,::。由甲方簽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兌現之支票,於乙方簽定本和解書之同時交付乙方以為賠償之支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今上開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新債清償之規定,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依和解契約第一條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給付賠償款捌萬零肆拾柒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共同給付上開款項乙節,惟查上林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換言之,即非票據債務人,是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共同給付前開金額,則非有據,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甲○○亦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惟:⑴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而發票地(因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被告元普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均在台北市,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或於提示退票日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提示遭退票並作成拒絕證書(卷附退票理由單參照),依法已喪失對背書人甲○○之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⑵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查被告甲○○並無於和解書上簽名,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從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賠償款。
四、原告請求一倍之違約金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部分:
(一)查上開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倘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即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毀約;第五條約定:如有毀約,應加倍賠償對方。經核上開約定之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之約定,今系爭支票既經提示退票已如前陳,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約定違約金之意旨,即在減輕受損害人舉證實際損害金額之責任,同時契約自由原則亦應予以相當尊重,以免給予違約人過大之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是並非應以未違約人實際受損害之總額為唯一核定違約金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未如期給付和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受有無法如期利用該筆金額之利息損失;又原告居住房屋遭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損壞,若能如期獲得賠償,即可早日將房屋修繕完畢加以居住利用,並能減輕因個人生活堡壘遭毀損而導致居住時所產生之惙惙不安,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法院不鼓勵違約的立場,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貳拾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亦請求被告甲○○給付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然查被告甲○○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不得執此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
五、遲延利息部分: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五,今兩造既查無有較高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僅能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給付賠償金捌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違約金貳拾萬元,總計壹佰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卷附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