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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丹麥商寶龍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余天琦律師被 告 好朋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

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學者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A室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好朋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好朋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好朋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好朋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美國「二十世紀福斯」製片商所發行之影片簽訂經銷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二十世紀福斯」發行之錄影帶予被告好朋友公司及學者公司經銷,依前述經銷契約,被告二公司被共同指名為「經銷商」,並就其共同經銷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對原告負權利金、佣金及錄影帶製作成本等費用之給付義務。

二、截至八十八年底,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契約結算出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等共計新台幣六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對該筆數額之計算雖有異見,然仍與原告達成書面協議,被告等並交付三紙支票予原告,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六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代其於經銷契約中權利金等給付義務之履行。惟其中二紙支票之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四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經原告提示後並未兌現,此款項屬於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等,因其給付係屬可分者,應由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平均分擔。

三、系爭經銷契約之交易流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而鐵達尼號影帶之付款方式,仍依雙方經銷合約約定方式為之,此有下列事實可證:

(一)兩造經銷合約約定之一般合作方式,係原告提供錄影帶予被告,被告再將錄影帶寄放在下游之一般坊間錄影帶租賃業者(下稱一般租賃業者),用以出租予消費者,而一般租賃業者就其每個月之錄影帶租金收入半數轉交被告(下稱「營業收入」)。

(二)被告自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中,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有三項:1最低營業額保證金(美金一一二、五00元)。

2被告每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

3錄影帶製造費及原告所支付之廣告及促銷費用。

就右述費用,原告並於每月開立發票予被告。

(三)就鐵達尼號影帶,被告亦依約支付前述之三種款項:1二萬五千零二十支影帶製造費、廣告促銷費及營業收入百分之七支付:有原告之帳目明細及發票二紙可稽。

2二百七十六支影帶製造費、廣告促銷費及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有原告之帳目明細,亦有發票二紙可稽。

四、由前述可知,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及其餘錄影帶,僅在錄影帶之提供方式及「營業收入」計算基準,有所不同,但契約原定之合作精神及付款方式,仍為同一:

(一)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因為製片商福斯公司之要求,故全球同步發行直銷帶(實際上交予租賃業者之時間仍早於零售業者約一至二週),故於實際之契約運作上,與其他錄影帶僅有下列些微變更:

1由原告提供影帶予被告後,被告轉而代原告將影代出售於其下游之一般租賃業者。

2有關被告就鐵達尼號影帶營業收入之計算,不以出租影帶之收入計之,而以每

支影帶出售之總價金計算(共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支影帶,每支影帶六百元)。

(二)如前項所述,被告因鐵達尼號所得之「營業收入」,未稅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前述被告給付之前述三項費用,及被告應得之佣金百分之十六後,被告因鐵達尼號所產生之業績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點二元,分別列入被告之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分之業績,此由原證九之FOX EARNED SHARE一欄,其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業績,明顯高於其他月份之業績數倍即足為證,原告確實依約將鐵達尼號列入被告業績之計算。

(三)綜言之,兩造就鐵達尼號影帶之款項計算及給付方式,與雙方簽訂之經銷合約完全相同,並不因影帶係交由被告賣斷予下游影帶租賃業者而不同。蓋就被告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被告乃一經銷商,所賺取者為影帶收入(營業收入)百分之十六之「固定佣金」,故影帶係交由其寄放於下游出租業者出租,或交由其賣斷予下游出租業者,被告基於經銷合約應得之利益並無不同,今被告因欲不當獲取更多(超過合約精神)之利益,即為不實之主張,實為不當。

(四)依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方式計算本件經銷合約之應付款項,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告營業業績超過其給付之最低營業額保證金達新台幣六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十四元,被告依約應將該超額之部分給付原告,惟被告主張應為新台幣六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因雙方差距不大,原告乃同意以被告之金額為基準,此金額扣除被告另已交付之支票三紙共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整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六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乃簽發同額共三紙支票予原告,其中第一紙金額新台幣二百萬之支票已兌現,惟之後二紙支票(金額總計即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遭退票,故原告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收入計算及付款方式,有下列事實可證:

(一)被告先前所按月給付與原告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及其業績,均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計之,即為每支影帶六百元計算。

(二)被告於今年二月一日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明載「... 係以為鐵達尼號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業績可充抵Minium Guarantee...」,足證鐵達尼影帶收入之計算,仍與兩造經銷合約有關,且亦可明證兩造有關鐵達尼之營業收入及業績,係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計之。

(三)若被告主張之買賣關係為真,則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六兩紙發票轉為抵充原告每月所應出具之最低營業額保證金發票後,被告當會就其主張之鐵達尼錄影帶買賣價金,另行要求原告出具同等金額之發票,以為其會計證明所用。惟被告並未如此要求,顯見其亦無將鐵達尼號獨立計算買賣價金之意。

六、被告辯稱原、被告間就鐵達尼號影帶之合作關係應為買賣,與兩造間之經銷合約無關,並主張鐵達尼號影帶每支單價應以三百五十七點五元計之,並不足採:

(一)被告雖主張每支影帶單價為三五七.五元,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實其說,且該主張與被告先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將鐵達尼號影帶,以每支單價新台幣六百元之八四折即新台幣五百零四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說法,亦有矛盾,足見被告此一主張顯然不實。

(二)如原、被告間為買賣關係,被告當會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自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份交付鐵達尼號錄影帶予被告後,以至八十八年底,長達一年多之時間,被告從未有其所稱之買賣價金款項(新台幣八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給付,是亦可見被告主張之不實。

(三)倘被告係如其所稱以新台幣八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向原告買賣鐵達尼號影帶,則依常情,影帶之製造費即已包含在該買賣價款中,因之,被告除買賣價款外,應毋須再另行給付其他費用予原告才是。然查,被告事實上卻仍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規定,給付鐵達尼影帶之製造費予原告,且被告亦依經銷合約將鐵達尼號影帶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如數給付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向原告買受鐵達尼影帶。

(四)被告既於其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主張,其得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即每支影帶以新台幣六百元計之)抵充Minium Guarantee,卻又主張買賣價金不得以新台幣六百元計算,其主張之矛盾及不實,彰彰甚明。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之買賣關係為可採,惟每支影帶以六百元計之,被告尚積欠原告支款項亦遠逾本件原告起訴金額,因之,原告之本件請求,洵為正當,被告之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八、原、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應為一無名契約,但其中合作之方式,較近似於民法有名契約中之委任關係,併此敘明。

叁、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面協議、律師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帳目明細報告、存證信函、檢舉函、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市面上發行錄影帶的方式有二種:

(一)聯營出租方式:由錄影帶供應商免費提供錄影帶給出租店使用,出租予消費者,出租所得由聯營業者與出租店對分,即各得百分之五十的租金,惟此時錄影帶的所有權歸屬於聯營業者或上游提供影片的片商。

(二)直銷方式:即由出租店面直接向錄影帶供應商直接購買,購買之後的所有權歸出租店所有,而出租店出租該錄影帶之租金亦歸出租店自己所有。

二、本案被告因為擁有聯營系統(含聯營電腦之軟硬體及簽約出租店及業務人員等),而原告因取得美商福斯電影公司十八部電影出租及直銷的獨家發行權利,因此將該十八部電影錄影帶委由被告公司之聯營系統發行,雙方乃簽署原證一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原告提供福斯公司十八部影片錄影帶透過被告之聯營系統出租,其出租營業所得總額百分之十六為被告之業務所得,百分之七為原告之佣金,其餘扣除營業成本後均歸福斯公司所有,被告並保證十八部電影錄影帶租金分帳的最低收入金額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若出租分帳所得業績未達到此金額,則由被告負擔損失(但業績必須加上原告對百視達公司該十八部影片錄影帶的營業收入),被告並依原告之要求開立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可撤回信用狀交付原告,以保證被告之履行契約,而雙方履行合約均極為順暢,原告所提供之十八部影片均先交由被告公司發行聯營出租錄影帶,原告於六個月後再發行直銷帶,旦其中只有一部片名「鐵達尼號」例外(參被證一),該影片因為原告的上游授權廠商福斯公司要求全世界同步發行直銷錄影帶,因此原告為遵守福斯公司的指示,無法依聯營方式仙提供被告發行後六個月,再發行直銷錄影帶,被告為顧及雙方合作情誼,乃同意原告的要求,並且經過開會後,以經銷商的身份向原告購買二萬五千卷,價格為末端售價新台幣五百五十元之六.五折,且不可退貨之鐵達尼號錄影帶。

三、詎料原告在被告不可撤回信用狀到期之前兩天通知被告合約結算之結果,稱被告尚欠其新台幣六百餘萬元,要求被告立即開票支付,否則將提領被告開立之一百三十五萬美金信用狀,被告認為就該合約已經溢付,同時被告發現原告對於「鐵達尼號」之計算方式有誤,蓋原告將「鐵達尼號」錄影帶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卷提列了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做為聯營的分帳收入,並要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四以及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卷鐵達尼號影片的製作費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及百分之七的佣金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予原告(每捲單價新台幣六百三十一元),被告認為原告之算法根本不合理,蓋「鐵達尼號」根本未經過聯營分帳,如何能以二萬五千卷乘以單價新台幣六百元之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做為聯營分帳所得?被告向原告據理力爭,但原告要脅若不依其計算方式支付,則將提領信用狀,被告被迫只得商請股東訴外人盧柏松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原告,但協議書第三條亦明定:「倘雙方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前針對上述問題做出結論,而其結論之金額與前述陸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有異,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並以換票之方式結算金額支付。」以換取原告不提領信用狀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案依被告合理之計算方式,被告已溢付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此部分為原告不當得利,原告應予返還。

四、原告就系爭「鐵達尼號」影片對被告所提應採直銷方式計算營業額,雖有不同意見,惟依據以下各點,可證明被告之主張為合理:

(一)系爭「鐵達尼號」影片若如原告所稱應採聯營出租方式分帳,則原告應依約在該片發行聯營錄影帶後六個月才可以發行直銷帶,否則會影響聯營出租之利益,而原告亦承認該片依美國福斯公司要求,同步發行之,且將錄影帶得所有權歸出租店所有。被告當然與其他直銷商一樣,應享有同樣得經銷地位及經銷條件才屬合理。

(二)次依原告以提領前述信用狀為籌碼,強迫被告接受支付系爭影片之金額(被告不同意),比其他直銷商之買價,顯然高出許多,例如:家樂福、萬客隆、統一超商、方聯企業、勇士公司等直銷商,皆以每捲新台幣五百五十元之六點五折至七點五折不等之折扣,及可退貨之條件向原告買受,惟依原告公司的計算,被告須以每卷新台幣六百多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且不得退貨(顯不合理,被告賣得越多賠得越多)。既不得退貨,被告當然更應享有比其他直銷商優惠之條件,豈有如原告所提,比其給予其他直銷商更嚴格的條件之理。若原告之主張成立,則原告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予被告重大之差別待遇。

(三)原告於準備書狀一中第二點自承三點:「A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因為製片商福斯公司之要求,故全球同步發行直銷帶,為因應此一改變,B一開始原、被告與福斯公司三方面決定由原告將鐵達尼號影帶銷售予被告... C惟查,後來改變作法,決定仍依照原契約所定之方式為之...。」1依原告A之陳述,顯然原、被告簽約當時雖已知鐵達尼號影帶可能全球同步發

行,但雙方合約卻仍然是以聯營分帳之方式簽訂,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庭期所言,簽約之初雖然原告已被福斯公司告知鐵達尼號將全球同步發行,原告亦告知被告,但原告表示要向福斯公司爭取提早發行聯營影帶,因此雙方才將鐵達尼號納入聯營出租的簽約範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本院記明筆錄,並經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代理人反向求證,原告代理人亦承認前述被告代理人之陳述為真實,與原告陳述A互相吻合。

2依原告B之陳述,顯然被告辯稱三方曾開會就鐵達尼號達成直銷買賣的共識為

真實,這也是被告一直聲稱三方曾經開會討論鐵達尼號的銷售方式,並且達成二萬五千支、末端售價新台幣五百五十元的六.五折、並且不得退貨的根據,但是原告一方面承認有會議決定直銷買賣,另一方面又單方推翻所有約定。3依據原告C之陳述,被告從未接獲就有關鐵達尼號影片再開一次會議之通知,

亦從未因鐵達尼號影帶之買賣方式再開會議,當然不可能有「三方決定改變作法」的表示,此完全是出自原告單方之行為,被告鄭重否認。

(四)原告於庭上自承系爭鐵達尼號影片之發行方式,確與合約上約定之「聯營方式」不同,則原告當然不能依原合約之「聯營方式」計算原告所謂應分得之利潤,否則原告如何以直銷帶之末端售價僅有新台幣五百五十元,卻以新台幣六百元計價乘以二萬五千捲作為聯營分帳收入?其立論基礎何在?如此是否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差別待遇之規定?顯然原告並無任何立論基礎,而完全建立在其單方行為,又原告之所以敢恣意對被告予取予求,乃在於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一百三十五萬美金之不可撤回信用狀,可知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誤,被告主張直銷的買賣方式,新台幣五百五十元的六.五折,共訂二萬五千支不退貨的條件,才是原、被告間真正的協議。

五、茲就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提事實及理由反駁如下:1原告於準備書狀一中第三頁第七行謂:「實際上租賃帶之發行仍早直銷帶約一

至二周」等語,完全與事實相違,系爭鐵達尼號影片採全球同步發行,根本不可能有某些部分提早發行之事,況且若真如此,則原、被告雙方即可採取聯營發行之方式,但事實上正是因為同步發行,故不得不採取直銷賣斷的方式銷售。

2原告於言詞辯論狀第三大點第二點表示:「被告自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中,每月

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有三項:A、最低營業額保證金(美金一一二、五00元)。B、被告每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C、錄影帶製造費及原告所支付之廣告及促銷費用。就右述費用,原告並於每月開立發票予被告。」惟原告所言並不實在,原告並未每月開立前述三種發票,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份開一千五百萬元鐵達尼的發票後,同年十月至十二月均未開立最低營業保證金之發票,至於生產成本,亦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才要求被告預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明細可證。

3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其內部帳目明細表,除原證八外,被告全部否認,蓋在訴

訟前除原證八外,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的內部帳目明細,尤其原證九之帳目,根本與事實不符,原證八的每部影片聯營分租收入與被告的帳目相同,但原告每個月的收入卻與被告不同,原告是如何做帳,被告無權干涉,但絕不能以不實的帳目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4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有支付鐵達尼號影帶製造費用及百

分之七之佣金為由,主張被告同意鐵達尼號是依合約計價,惟被告已提出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份並未支付任何的生產成本,原告之證明顯然有誤,又以原告就鐵達尼該部影片所開立的發票金額,由原告所提供的發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以該筆金額除以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捲,則每捲鐵達尼號錄影帶的帳面價值為七百八十五元,顯然高得離譜,因此其以鐵達尼號影片的發票來證明被告同意該片依合約計價,顯不可採。

六、按關於鐵達尼號影帶的直銷計價方式,在發行之前兩造曾開會言明係以直銷方式結帳,已如前述,但原告卻不肯承認,惟直銷帶的計價方式,在市場習慣均以買賣方式計價,與聯營出租分帳當然有所區別,聯營出租分帳的發行方式,是在發行的前六個月中,只有被告獨家發行聯營出租影帶,並沒有發行直銷帶,其發行方式與同步發行直銷帶,而未經聯營出租帶發行方式的價值,當然有相當大的不同,前者只有被告獨家發行聯營出租帶,而後者被告只是眾多經銷商之一,兩造事前協議依直銷方式新台幣五百五十元的六.五折計價,原告反口聲稱同步直銷的鐵達尼影帶是依合約計價,被告當然不同意,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無法確實證明與原告事前協議依直銷方式計價,惟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直銷帶之市場計價方式顯然是以末端售價之六.五折計算,被告所提之鐵達尼號影帶直銷計價方式,並未優於原告之其他經銷商,當然是公平合理的,更未損及原告之正當利益。

七、再按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簽訂協議,協議第三點規定,倘雙方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前針對上述問題作出結論,而其結論之金額與前述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有異,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並以換票之方式結算金額之支付。顯然兩造對於結算方式及結算金額尚有不同意見,但在結論出現以前,原告提起本訴,似乎有未依該協議履行會算結算之嫌,其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又縱依原告所提聯營總收入是新台幣六千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扣除被告百分之十六的佣金,亦只有新台幣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而被告已支付新台幣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亦只有不足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而非新台幣六百多萬元。

八、末按,被告除已溢付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外,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權利金,縱退萬步言之,被告有欠原告權利金,亦不足新台幣百萬元,原告應依雙方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協議退還支票,又原告亦已執有訴外人盧柏松二張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之支票,並已對訴外人盧柏松提出民事請求,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權利金之本案訴訟。

叁、證據:提出發行時間表、合理試算表、檢舉函、明細及單據、支票明細、更正後結算表、福斯影片金額明細表及及算方式等影本為證。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由訴外人盧柏松開立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NA0000000、NA0000000兩張支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同本訴被告陳述二、三。

二、反訴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每月給付美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總計支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三百零九元,另又新台幣支付五百七十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二者合計新台幣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而依合約反訴原告只須支付反訴被告新台幣五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反訴原告已溢付新台幣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但反訴被告利用持有反訴原告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信用狀之機會,強迫反訴原告須再支付新台幣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反訴原告為避免反訴被告提領,只有先請股東訴外人盧柏松開立三張支票支付,並在協議書上要求須再結算,詎反訴被告持有票據後,對於反訴原告所提之理由均不接受,一意提領,因此第一張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已遭反訴被告提領。是反訴原告已溢領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反訴被告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反訴原告其餘主張同本訴被告陳述。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為延滯本訴之進行,依法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聲明請求,顯非援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即可確定:

(一)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有二,一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二百十萬餘元之金額,一為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訴外人盧柏松所開立之二紙支票。

(二)有關反訴被告在本訴中之請求及反訴原告在反訴中之請求,兩造舉證責任不一,為求詳盡明瞭反訴原告主張為何,其應負擔之舉證程度,本院勢必因此而延展數次庭期,反訴原告辯稱反訴不影響或延摯本訴之終結,顯不實在。

(三)反訴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支票,係為訴外人盧柏松所簽發,並非反訴原告所簽發,反訴原告據何權利請求,反訴原告亦未陳明及舉證。

(四)另查,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已遭退票,因之,本訴原告有何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返還,更為可議。再依票據無因性之理論言之,票據交付後,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今反訴原告既非發票人又非執票人,其並無權利要求返還票據,要甚明白。

三、反訴被告其餘答辯援用本訴原告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云云,惟本院核以本件本、反訴間爭點、證據大致相同,反訴之審理並不至於延滯本訴之審理,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促進訴訟經濟,使兩造間不必就相同爭點、證據再行訴訟,應認本件反訴為合法,不應駁回,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所辯尚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美國「二十世紀福斯」製片商所發行之影片簽訂經銷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二十世紀福斯」發行之錄影帶予被好朋友公司及學者公司經銷,依前述經銷契約,被告二公司被共同指名為「經銷商」,並就其共同經銷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對原告負權利金、佣金及錄影帶製作成本等費用之給付義務。截至八十八年底,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契約結算出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等共計新台幣六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對該筆數額之計算雖有異見,然仍與原告達成書面協議,被告等並交付三紙支票予原告,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六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代其於經銷契約中權利金等給付義務之履行。惟其中二紙支票之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四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經原告提示後並未兌現,此款項屬於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等,因其給付係屬可分者,應由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福斯公司十八部影片錄影帶透過被告之聯營系統出租,其出租營業所得總額百分之十六為被告之業務所得,百分之七為原告之佣金,其餘扣除營業成本後均歸福斯公司所有,被告並保證十八部電影錄影帶租金分帳的最低收入金額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惟其中只有一部片名「鐵達尼號」例外,該影片因為原告的上游授權廠商福斯公司要求全世界同步發行直銷錄影帶,因此原告為遵守福斯公司的指示,無法依聯營方式先提供被告發行後六個月,再發行直銷錄影帶,被告為顧及雙方合作情誼,乃同意原告的要求,並且經過開會後,以經銷商的身份向原告購買二萬五千卷,價格為末端售價新台幣五百五十元之六.五折,且不可退貨之鐵達尼號錄影帶。詎原告在被告不可撤回信用狀到期之前兩天通知被告合約結算之結果,稱被告尚欠其新台幣六百餘萬元,要求被告立即開票支付,否則將提領被告開立之一百三十五萬美金信用狀,被告認為就該合約已經溢付,原告之算法根本不合理,蓋「鐵達尼號」根本未經過聯營分帳,如何能以二萬五千卷乘以單價新台幣六百元之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做為聯營分帳所得?但原告要脅若不依其計算方式支付,則將提領信用狀,被告被迫只得商請股東訴外人盧柏松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原告,但協議書第三條亦明定:「倘雙方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前針對上述問題做出結論,而其結論之金額與前述陸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有異,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並以換票之方式結算金額支付。」以換取原告不提領信用狀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案依被告合理之計算方式,被告已溢付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不應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好朋友公司及被告學者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美國「二十世紀福斯」製片商所發行之影片簽訂經銷契約,約明由原告提供「二十世紀福斯」發行之錄影帶予被好朋友公司及學者公司經銷,依前述經銷契約,被告二公司就其共同經銷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對原告負權利金、佣金及錄影帶製作成本等費用之給付義務之事實,業具其提出經銷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Titanic(鐵達尼號)」之系爭錄影帶,其經銷發行係以直銷方式為之,與另十七部錄影帶之聯營出租方式情形不同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首應審酌者,為系爭鐵達尼錄影帶,是否屬於兩造間經銷契約所包括之範圍?易言之,就系爭鐵達尼錄影帶之計價及分帳方式,是否應與其他十七部錄影帶以相同之方式處理?就此爭點,原告主張系爭鐵達尼錄影帶及其餘錄影帶,僅在錄影帶之提供方式及營業收入計算基準,有所不同,但契約原定之合作精神及付款方式,仍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被告則以系爭鐵達尼錄影帶係以直銷方式販賣,兩造另有買賣該錄影帶之合意,而與另十七部錄影帶以聯營方式出租的情形不同,自不應適用相同之計價方式等語置辯。經查:

(一)於兩造間經銷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所載之附件二(ATTACHMENT 2)中,即已明載系爭錄影帶為被告應代為經銷之錄影帶之一,有該經銷契約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上揭事實,惟辯稱係於簽約之後,始知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無法以聯營出租方式發行,故另與原告達成單獨買賣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之合意,然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鐵達尼錄影帶另有買賣合意之事實;且依卷附原證十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鐵達尼號錄影帶因係美商福斯公司之政策要求,以直銷帶方式全國同步發行,因此在雙方於依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簽署合約,既已充分討論,並且有直銷方式共同之認知....。」等語,足稽於簽立經銷契約當時,被告即已知悉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將以直銷方式發行,而與另十七部錄影帶有所不同。被告於簽約時既已知悉前揭事實,兩造又未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則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自仍應依經銷契約內容規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中Minimun Guarantee(最低銷售保證額)之約定,仍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若兩造合意將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排除在原約定範圍之外,則以何影片代替之?若未有其他影片代替,何以上揭最低銷售保證額仍約定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而未曾改變?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排除在經銷契約之外云云,並無足採。又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之「合理價格」應以每片新台幣五百五十元的六.五折計算,惟其依據,竟係比照其他直銷帶經銷商之定價,依被告此種主張,不啻反益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有另為買賣契約之合意,否則何須比照其他契約關係之定價?是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應以經銷契約為其計價依據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交付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予被告,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均將該錄影帶之業績計入被告總業績,並以每部新台幣六百元為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計價之標準,及被告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報告給付同額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有帳目明細表、發票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認為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何以仍給付上揭金額?況原告所出具之上揭發票,其上亦載明該費用項目為製造及行銷費用(MANUFAC. &MARKETING COST)、及原告所應取得之佣金(EAC'S COMMISSION),被告若認為兩造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另有買賣之合意存在,何以仍給付系爭經銷契約上所明定之原告佣金、製造、及行銷等費用,而非要求支付買賣價金?並請求原告出具發票?足認雖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之經銷方式,與其他十七部錄影帶影所不同,但就計價方式則為同一,殊無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另有買賣合意之事實存在。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未繳付之金額,業據其帳目明細報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就計價標準有所爭執,但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業已完全銷售完畢,及若依原告計算方式,未給付之金額應如原告所主張者乙節並不爭執。從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兩造仍應依照經銷契約辦理,且每部價值新台幣六百元事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略以:反訴被告就系爭鐵達尼號之計價方式並不合理,實則應以新台幣五百五十元之六.五折為每一片之售價,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實已溢付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予反訴被告,此為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二紙以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NA0000000、NA0000000之支票,亦係訴外人盧柏松所開立,用以擔保反訴原告之付款,今反訴原告既未積欠反訴被告任何款項,反訴原告又已溢付款項,反訴被告即應返還上揭支票二紙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之計算方式,反訴被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故反訴原告並未溢付任何款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款項及上揭系爭支票,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就反訴部分所應審酌者,亦為系爭鐵達尼號錄影帶之計價方式,兩造如何約定?就此爭點,本院認該錄影帶之經銷方式,雖與另十七部錄影帶之經銷方式有所不同,但計價方式則屬同一,反訴被告之計價方式實無違誤,故反訴原告不僅未溢付任何款項,且尚應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予反訴被告,已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既未溢付任何款項,且尚有上揭之債務未清償,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返還作為付款擔保之用之上揭支票二紙,自無所據。

丙、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反訴原告聲明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