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丙○○
乙○○己○○複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出資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之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股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內容,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無法以他種訴訟代替,是其起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先敘明。
二、或謂本件原告可以改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然查,若准予此種請求,因本件訴訟確認其中部分股東權利屬原告所有,且命被告進行變更登記,則現存登記股東之股東權利勢將產生變化,此並非原告起訴之本意,亦有違對被告公司所有登記股東之程序保障,是本院認為,尚不能以此類聲明代替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親周連發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家族合夥事業拆夥分配所得之舊車頭及
舊板架,與訴外人戊○○成立被告公司,由戊○○負責營運,不過戊○○並未將周連發列為股東。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戊○○與周連發簽定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並約定各自取回八十二年所提出之舊車頭、板架,至於對外借貸投資生產設備所生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債務中,其負債超過資產部分,則約定由失職者負責。詎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周連發病逝,原告及訴外人周源河即繼承周連發之股權,繼續與戊○○維持合作關係。
㈡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日後合作及訴外人周源河遺失車輛之處理
辦法,原告等同意賠償車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周連發所遺留之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至於是否繼續合作,因協商過程並不順利,故兩造再度衍生拆夥意思,並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度協商,協議後簽立終止合夥協議,並約定依據周連發生前所簽立之協議書,由原告取回車輛及板架,至於被告公司之一切權益及債務全歸戊○○所有,而有關周源河遺失車輛部分,雖車款為一百二十萬元,然而二分之一屬原告所有,故周源河僅需賠償六十萬元,並以周連發所遺留之板架作為抵償。
㈢由於戊○○及其子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眼見需負擔九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而
重要生產設備,又將遭原告取回,被告公司將無法順利經營,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協商重新合作,合作條件為原告將其所繼承之車頭及板架,繼續投入合夥資產中,並以三百萬元之價值估算,雙方的生產設備即以六百萬元計算,至公司營運所生之負債九百萬元,由全體股東認列清償並作為股份,公司總出資額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然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書。協議後,戊○○及丁○○要求原告乙○○認列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被告丙○○則需認列七十五萬元之債務,雙方亦無訂書面契約。協議時,因周源河亦為周連發之繼承人,其遺失車輛需賠償六十萬元,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立權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周源河自願將其父親所遺留之資產等相關繼承權,全部轉讓給被告公司,並註明該車若失而復得,被告公司願歸還價值七十五萬元之股權。
㈣嗣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因個人經濟因素,與戊○○、丁○○協議退出個人
出資部分,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決議通過原告乙○○之退股請求,並經丁○○製作被告公司之資產總目錄後,原告乙○○簽定合夥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個人投資與被告公司之股份十五股全部轉讓與丁○○,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
㈤原告乙○○退出個人出資部分後,因仍有繼承之實物出資額存在,故與其他原告
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詎戊○○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所製作之周連發之資產負債表,非僅否認原告以周連發所遺留之資產,作為實物出資,並自行以價值較為昂貴之車頭等四項物品作為清償周源河遺失車輛之損失,原告等因此向台北市政府抄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原告並未列於股東名單上。
㈥又八十七年一月發放公司紅利時,被告依據股東投資金額,發放八十六年度股東
紅利,原告丙○○、乙○○各得十萬元(出資額七十五萬元),丁○○、周科良、戊○○則取得一百八十萬元。實則乙○○退股後,前述三人之出資額應為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該三人只應獲得一百七十萬元,其等所溢領之十萬元,應為原告己○○所有。詎戊○○等人以原告己○○未全心投入合夥事業為由,拒絕將此十萬元發給原告己○○。
㈦綜上所述,是起訴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
此出資額,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十萬元予原告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周連發繼承人之周源河曾遺失被告HX-八四三車輛,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股東會決議及原告同意,由原告先賠償六十萬元,如逾三個月未償還,則原告無異議以其先父遺留之車頭和板架作為抵償,時逾三個月,原告分毫未償,依上開協議,原告之先父遺留板架則為被告所有,其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以其繼承之車頭及板架,繼續投入合夥資產中云云,實屬無稽。
㈡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陳稱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原告與戊○○及丁○○
口頭協議重新合作,合作條件為原告等所繼承之車頭及板架繼續投入合夥資產中,並以三百萬元之價值估算,雙方之生產設備即以六百萬元計算,又公司營運所生之負債九百萬元由全體股東認列清償並作為股份,公司總出資額以一千五百萬元計,並且原告乙○○認列清償二百廿五萬元之債務,原告丙○○認列清償七十五萬元之債務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親訴外人周連發於八十二年間與訴外人戊○○成立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戊○○與周連發簽定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惟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周連發病逝,原告及訴外人周源河即繼承周連發之股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取回車輛及板架,至於被告公司之一切權益及債務全歸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原告與戊○○、丁○○間,有無就先前已經終止之合夥關係,重新決定合作,並決定以周連發所遺留之車輛、板架等充作被告資產,計價為三百萬元,故原告及周源河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之事實。就此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間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股東會決議及原告同意,由原告先賠償六十萬元,如逾三個月未償還,則原告無異議以其先父遺留之車頭和板架作為抵償,時逾三個月原告分毫未償,依上開協議,周連發遺留之資產已為被告所有,故自不可能繼續投入合夥資產中;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原告與戊○○、丁○○間,曾有口頭協議重新合作之事實,然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該法院就原告乙○○、丙○○、訴外人周源河與被告間,有關周源河遺失車輛如何處理之重要爭點,本於該案當事人間之辯論,認定:㈠本件原告丙○○、乙○○僅同意以渠等繼承自周連發之資產為周源河清償之擔保,並無同意與周源河連帶或共同負擔遺失車輛之損害賠償;㈡周源河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協議以其個人繼承自周連發之板架及價值七十五萬元於被告之股權,用以抵償其應賠償之失車損失,且周源河亦已依約履行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確定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原告乙○○、丙○○與被告間經認定之事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以本件原告丙○○、乙○○僅同意以渠等繼承自周連發之資產為周源河清償之擔保,惟嗣經周源河與被告協議以其個人繼承自周連發之板架及價值七十五萬元於被告之股權,用以抵償其應賠償之失車損失,且周源河亦已依約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與周源河約定「經丙○○、乙○○、周源河等一致同意,決議以賠償該車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以其父周連發留存公司之資產及周源河之私人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乙○○(代表所有繼承人)簽訂契結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查乙方先父應負責償還HX─八四三號車款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事件,甲方同意乙方之提議,俟其處理遺產再行清償,時間逾超三個月,乙方則無異議以其先父遺留之板架作為低(「抵」之誤)償。」分別有會議通知書、契結書在卷可稽,但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又與周源河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約定:「茲立書人乙方(即被告周源河)自願將繼承其尊先父遺留之運輸板架等所有相關繼承權益(乙方個人部分)全部轉讓給甲方(即原告),以作為乙方應償還HX─八四三之車款,嗣後雙方立書人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依據。註: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股權。」等語,有該「權益轉讓契約書」附卷足參。是縱兩造之間曾有以周連發生前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產,抵償周源河對被告應負之賠償金之意,此一合意,亦經被告與周源河以前揭「權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加以變更,並由周源河以繼承自周連發之運輸板架(周源河個人部分),清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甚明。是被告辯稱周連發所有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產,均已抵償周源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不屬原告所有,自不能嗣再充作出資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舉證兩造曾協議以周連發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產,既為三百萬元充作出資,並由原告及周源河各有七十五萬元出資額之事實,然查:依前揭周源河與被告間「權益轉讓契約書」所載「註: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股權。」之內容,已足稽周源河部分原即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否則不必言明「返還」等語,而就此「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股權」意義為何,被告先稱「這七十五萬元是我概括算出來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稱「因為丙○○要拿七十五萬元入夥,他們都是兄弟,這樣比較好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均難採信。且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卷附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所載「受文者:投資人乙○○先生」「茲本公司依據投資金額發放紅利,發放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其發放金額詳載於左:一、丙○○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乙○○依據投資金額,紅利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內容,亦足證原告丙○○、乙○○亦為被告公司之投資人無疑,被告辯稱此為工作獎金云云,與上揭通知書文義全然不符,自不足採。況查,就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原告主張於兩造協議重新合作時,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而被告亦自陳:「(當初原告乙○○投資二百二十五萬元時,總出資額有多少?)至少一千五百萬。」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若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總資產一千五百萬元為基礎計算,被告於發放八十六年紅利時,將投資金額之紅利共二百萬元分配十萬元與原告乙○○、丙○○,亦可得出其計算之基礎,亦係認原告丙○○、乙○○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 = 750000)。此外,卷附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所製作之被告公司資產目錄總表,其上亦仍註明「A周連發、B戊○○」等字句,並將固定資產各項標列出是否屬於周連發所有,其後股東確認欄上,原告丙○○亦簽名於上,若如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契結書後三個月,因周源河未履行賠償義務,故周連發所遺留之資產已為被告所有,則何於八十六年六月製作資產目錄總表時,仍將其中部分項目列為周連發所有?若如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原契約關係後,並未再合作,則何以原告丙○○仍得以股東身分簽名於上?綜上所述,已足證被告辯稱周連發遺留之資產已經因周源河未依約履行而為被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且該等原非屬被告所有之資產既仍為被告所使用中,並參以原告丙○○、乙○○、及訴外人周源河均對被告有七十五萬元出資額存在等情,已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原契約關係後,復協議以周連發所留存之資產充作三百萬元出資,且為原告及周源河隻出資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至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十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單為證,但被告公司係依據何等決議或規定發放紅利,原告己○○是否有不能領取紅利之事由,原告己○○均未能證明,是單以其為出資額七十五萬元之股東,且未領取八十六年紅利之事實,自尚不能認原告己○○此部份之請求有所依據。
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上揭出資額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股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紅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