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丙○○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因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訴外人丙○○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八年民執申字第一七八九一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丙○○之薪資,並於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訴外人丙○○收取,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丙○○清償在案。惟被告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即訴外人丙○○)係其法人股東春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穗公司)之代表人,債務人以該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債務人丙○○對被告無任何董監酬勞請求權存在,即使被告支付董監酬勞,該酬勞請求權亦係春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丙○○個人。」惟查國稅局所得資料所示,訴外人丙○○之薪資所得,其扣繳單位係被告,故訴外人蔡辰威之薪資來自被告,否則就不會有來自被告之扣繳薪資所得,故被告所言不實,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認被告之聲明不實在,經依法提起訴訟,確認訴外人丙○○對被告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准將訴狀繕本送達訴外人丙○○,俾其得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民執申字第一七八九一號扣押命令影本、丙○○國稅
局扣稅所得資料影本各乙件,請求被告提出給付訴外人丙○○之薪資紀錄及會計工作底稿,並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訴外人丙○○之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鈞院八十八年民執申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因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丙○○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其股權,並禁止訴外人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惟訴外人丙○○現係被告之法人股東春穗公司代表人,並以該身分擔任本公司之董事乙職,訴外人丙○○個人並未對被告持有任何股權或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之董監事職務,依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解釋:「:::代表人當選公司董監事,其董監酬勞應作為法人股東收益,至車馬費則作為代表人個人收入:::」,故而訴外人丙○○對被告並無任何股權或董監事酬勞請求權存在。又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所得,係訴外人丙○○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其係以董事長身分支領被告給付之員工薪資;惟訴外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以個人因素為由請辭董事長乙職,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被告亦自斯時停止支付薪資,且未有給付車馬費予訴外人丙○○,故而被告據以向鈞院聲明異議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度給付訴外人丙○○之薪資情形如次:
1、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支票支付四十二萬三千元。
2、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支票支付五十一萬七千元。
3、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支票支付一、二月份之薪資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4、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支票支付三月份之薪資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5、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支票支付四月份薪資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6、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支票支付五月份薪資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以上含膳食費在內,並扣除所得稅之所得,共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員工每月領有一千八百元之膳食費,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份,共計九千元,且該膳食費不須列入所得,故上揭總金額扣除九千元後之餘額為二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與薪資扣繳憑單所載之所得內容相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執行命令影本、經濟部六
十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解釋、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被告給付訴外人丙○○八十八年度薪資明細表、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件、支票簽收單及說明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原告與訴外人丙○○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丙○○應給付原告之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範圍內,禁止訴外人丙○○就前揭債權範圍收取其對被告之股權、董監事酬勞或為其他,並禁止被告向丙○○為清償在案,詎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有訴外人丙○○對被告有薪資等債權及股權,爰請求判決確認丙○○對被告於三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因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以個人因素為由請辭董事長乙職,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被告亦自斯時停止支付其薪資,丙○○雖現係被告之法人股東春穗公司代表人,並以該身分擔任被告董事,其個人並未對被告持有任何股權或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之董監事職務,故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丙○○對被告並無任何股權或董監事酬勞請求權存在,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據以聲明異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北院文八十八民執申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丙○○之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範圍內,扣得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百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前揭執行命令、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時對被告有薪資或酬勞債權等語。查:(一)被告抗辯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不復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不再領取薪資或車馬費,而現係被告之法人股東春穗公司代表人,並以該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代表人當選公司董監事,其董監酬勞應作為法人股東收益,至車馬費則作為代表人個人收入」(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意旨參照),是丙○○既係被告之法人股東春穗公司代表人,並以該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董監酬勞應作為法人股東收益,至車馬費則作為丙○○個人收入,且被告否認支付丙○○任何薪資及車馬費,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對丙○○負有前揭債務,則丙○○對被告有何董監酬勞或車馬費之請求權存在,已屬可疑。(三)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度自被告支領金額達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其用以支付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被告董事長乙職之薪資及膳食費,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民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和威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五紙及應付票據廠商簽收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丙○○八十八年度自被告公司受給付總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扣繳稅額為三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受給付淨額為二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而由前開領款簽收單及廠商簽收明細表所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自被告收受金額總計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九千元之膳食費九千元,與前開扣繳憑單所示給付淨額之二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相符,足徵丙○○自被告領得之前揭款項係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堪認實在,是被告抗辯於本院前揭執行命令為扣押時,對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時,丙○○對被告有三百萬元之債權,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丙○○有董監事酬勞或其他存在,委不足取。被告抗辯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迄今對其無任何酬勞請求權,堪足採信。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丙○○對被告於三百萬元範圍內有酬勞或車馬費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