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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因被告冒標及冒名取會款,經多方協調,立有契約書為債權證書,約定償還會款貳佰壹拾陸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還款貳萬元加利息伍仟元,直至還清為止,並以本票為擔保,若有一個月未還,本票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出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八八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斷續償還部分款(每月數千元),共計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但自八十八年迄今,未償還分毫。

四、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之支票請求是不同之支票,支票與被告所言是沒有重覆,該互助會是八十七年一月止會,是被告來收會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協議。

五、原告與被告之債務分為兩部分:1借款:均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已判決確定執行中。

2會款:簽訂協議書為證明,並由被告簽發本票為擔保。

六、會款部分共有四個會:A會首林素玲,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含會首共五十八會,會

金二萬元,原告參加一會。此會原為含會首五十三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結束,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告訴原告先前有加人忘了說,所以最終為五十八人,八十七年一月結束。

B會首蕭添福(丙○○之二哥),八十五年二月起會,會金一萬元,原告參加二會。

C會首丙○○,八十五年四月起會,會金一萬元,原告參加二會。

D會首蕭玻莉,八十六年六月起會,會金二萬元,原告參加一會。

原告只有林素玲為會首之會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其他會單,但被告總是推託,至今被告仍未給原告B、C、D三會會單。被告每月確實向原告收取會錢,或指示原告把會錢存入其帳戶中,互助會部分已有其他會員提出刑事告訴,正在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七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及三一七五號),據原告及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同意雙方之計算,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共計二百十六萬元,被告並親手寫下協議書。

七、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依照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利息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算付,經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尚欠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元。

八、此二百一十六萬元為會款,與其他以支票為清償工具之借款完全無關,是不同之債務,二百一十六萬元之計算是於八十七年一月倒會後原告列出,被告二人同意之數目,當時若沒有會或被告計算有誤,被告可以不同意,此債權證書是被告甲○○自己擬稿親筆所書,九張本票是為此債權證書之擔保,不會有人寫債權證書開立本票又給支票當作同一筆錢之還款憑證。

七、丁琳部分之債權已經轉讓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債權證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八八號支付命令影本、還款紀錄明細影本、臺北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八十八民執字第二一三七○號及一五九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會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五五號及八二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擔保本票影本九張、互助會每月標金紀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金額與支付命令有重覆,且支付令命現已在執行中。

二、原告跟了一個二萬元之會,共繳了四十六次會款,除第一標二萬元外,其餘四十五次每月標金大約在四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間,均由被告丙○○經手轉交會首,因會員被人連累而停會,無法交付會款給會員,原告進而向被告丙○○要求付清會款,而被告丙○○亦因道義責任承諾願意背負該項欠款,其要求金額為九十二萬元(二萬元乘以四十六會)。

三、被告丙○○曾向原告以被告甲○○支票調借現金,尚未還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故總計欠款為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元。

四、八十七年一月原告邀約丙○○解決償還債務問題,簽下一紙二百一十六萬元之債權證書,原協議每月付款二萬五千元,並開立本票多張以為擔保,並要求甲○○為連帶保證人,後又因原告強烈要求下,將二萬五千元細分為本金二萬元,利息五千元,迫於無奈只得應允,但是口頭要求原告不得將借款支票軋入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份,原告違反口頭協議將部分支票軋入銀行,造成發票人甲○○無法支付而跳票,另又在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十一日再度軋入部分票款,幾經協調未果,故將每月償還金額降低以示抗議。

五、八十八年五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請求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份開始執行支付命令,每月扣取被告甲○○三分之一各項薪資勞務報酬,自此之後就未再付當初協議之還款。

六、原告與被告丙○○曾以九萬七千元共同購買一張太平洋證券股票,是以甲○○名義購買,丙○○與乙○○各百分之五十股權,股票由丙○○保管,八十七年底原告欲將該股票之股權全數轉入其名下,抵銷部分債務,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乙○○至太平洋證券有限公司辦理讓渡手續,因時間過久原始登記之印章已不知是哪一個,只有先辦理印鑑變更,並將八十四年配股五十股領出,連同原始股票一千股一起交給原告,並將股票讓渡書簽好名,蓋好章一併交給原告,請其擇日自行辦理讓渡手續,原告是否已將股票賣出,賣出多少金額,均未告知,該股票應為二人所共有,如原告已賣出,欠款金額應再扣除該股票金額二分之一,股票確實在原告處,因沒有讓原告簽收,無法證明有交付股票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債權證書、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付明細、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一一七○、二一一七一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執行命令、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一、八九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減縮其請求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丁琳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因被告冒標及冒名取會款,經協調立有契約書為債權證書,約定被告應償還會款貳佰壹拾陸萬元,清償期限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還款貳萬元加利息伍仟元,直至還清為止,並以本票為擔保,若有一個月未還,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斷續償還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但自八十八年迄今,未償還分毫,丁琳部分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金額與支付命令有重覆,且支付令命現已在執行中;原告跟被告丙○○二萬元互助會,計繳四十六次會款,除第一標二萬元外,餘四十五次每月標金約四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間,均由被告丙○○轉交會首,因會員被人連累而停會,無法交付會款給會員,原告進而向被告丙○○要求付清會款,而被告丙○○亦因道義責任承諾願意背負該項欠款,其要求金額為九十二萬元(二萬元乘以四十六會),被告丙○○曾向原告以被告甲○○支票調借現金,尚未還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故總計欠款為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一月原告邀約丙○○解決償還債務問題,簽下二百一十六萬元之債權證書,原協議每月付款二萬五千元,並開立本票多張以為擔保,並要求甲○○為連帶保證人,後因原告要求,將二萬五千元細分為本金二萬元,利息五千元,但口頭要求原告不得將借款支票軋入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原告違反口頭協議將部分支票軋入銀行,造成發票人甲○○無法支付而跳票,另又在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十一日再度軋入部分票款,幾經協調未果,故將每月償還金額降低以示抗議,八十八年五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請求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份開始執行支付命令,每月扣取被告甲○○三分之一各項薪資勞務報酬,自此之後就未再付當初協議之還款。原告與被告丙○○曾以九萬七千元共同購買一張太平洋證券股票,該股權一人一半,該股票應為二人所共有,如原告已賣出,欠款金額應再扣除該股票金額二分之一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及丁琳款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二百十六萬元之債權證明,該債權證明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由被告丙○○每月分期還款二萬五千元(本金二萬元,利息五千元),並提供本票為擔保,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丁琳對被告丙○○之債權部分,業已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本票、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證明所載二百十六萬元債務,除會款外,尚有部分原告業已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執行中,經查:本件系爭債權證明內容為:「因丙○○無法一次全部償還積欠乙○○、丁琳之會款,共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所以經過雙方協調商議,雙方均同意以每個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本金貳萬元正,利息伍仟元正)分期付款,直到還清所有欠款為止,還款日期為每月二十日,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償還(有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有能力多還款,債權人亦得接受,並以本票為擔保,若有一期(一個月)未還,則本票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甲○○,債權人丁琳、乙○○」,是該證明內僅書明該欠款為「會款」,又被告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度北簡字第八二一一號),被告甲○○係抗辯該票款係囚其配偶招組互助會積欠原告互助會款二百餘萬元,為解決配偶債務問題才出面承擔,系爭支票係互助會債務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參照),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五五號給付票款亦以系爭支票係因其妻欠原告會款乃借用被告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原告請求系爭二百餘萬元會款部分,被告則抗辯其中九十二萬元係會款,其餘款項係因被告丙○○曾向原告以被告甲○○支票調借現金,尚未還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故總計欠款為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元云云,一則抗辯該支票票款係擔保互助會款,另在本件則抗辯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係被告丙○○調借之票款,二者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至被告質疑原告僅提出一份會單,而要求原告應再提出其他會單以為證明,然被告丙○○既自承系爭債權證明為其所簽立,而其中僅裁明欠款為「會款」,則此部分即足認定系爭欠款確係互助會之會款無訛。另被告就上開債權證明之欠款雖有提出其計算式,惟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被告甲○○在另案陳述,此計算式亦難採信。

四、被告另以:原告與被告丙○○曾以九萬七千元共同購買一張太平洋證券股票,丙○○與乙○○各占百分之五十股權,股票由丙○○保管,該股票業已交付原告,而主張以該股票金額二分之一抵銷部分債務云云,原告對其與丙○○以被告甲○○名義合購一張九萬七千元之股票一節不爭執,惟否認該股票業已交付變賣予原告,而被告自承對上開交付股票予原告一節並無法證明,是被告主張以股票權權二分之一抵銷債務即無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本有貳佰壹拾陸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即訂立系爭債權證明,就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以每月貳萬伍仟元分期清償,並提供本票為擔保,如有一期未償還,則本票視為全部到期等為合意,查被告乙○○所簽立之本票九張,每張各參拾萬元,其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之每年二月二十日各一張,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發票人即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債權證明雖有「若有期一未還,本票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惟並不因此約定使該本票「視為全部到期」,仍應按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執票人始得持之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該約定應指該貳佰壹拾陸萬元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非指本票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斷續償還部分款(每月數千元),共計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但自八十八年迄今,未償還分毫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口頭約定原告不得將借款支票軋入銀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違反口頭協議將部分支票軋入銀行,造成發票人甲○○無法支付而跳票,另又在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十一日再度軋入部分票款,幾經協調未果,故將每月償還金額降低以示抗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對該口頭協議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開辯解自難採信。是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則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證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零肆萬捌仟參佰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上開款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依約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屆期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是被告乙○○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兩造既未約定遲延利息,其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是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