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庚○○被 告 乙○○
丙○○ 住台北○○○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股票、傳真機、電視、冷氣、家具等物返還原告或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二、陳述:八十七年七月原告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單身中正國宅,法院公證契約二年,只住半年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簡稱國宅處)就要原告再簽契約公證,原告要求手續費應由國宅處繳交,國宅處經辦人蔡素美說不可以,嗣後不知為什麼原告之契約公證書不知誰擦掉租期,原告確實租期二年。後幾經要求國宅處去法院公證均未果,原告不是未繳租金,只是通知契約沒有馬上辦而已,詎料國宅處就報法院強制執行把原告所有東西搬到外面淋雨,並害原告丟掉不少東西,而因未另找到房子,所以將東西放在中正國宅地下室三天而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管理員就叫卡車強制搬原告東西到卡車上,那時原告向司機說載到鹿港原告要出車錢,管理員卻向司機搖手叫他不要讓原告坐車,原告連皮包也在車上,不曉得將他們將原告的東西強制載去那裡。裡面有電視、冷氣機、傳真機、電話、股票、衣服及其他東西,九月七日是國宅處的人即被告乙○○和其他人強制載走,原告的東西到目前還不知在那裡。為此,請求被告將伊所有物返還或賠償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宅處出租租金及清潔維護費繳款單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同一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鈞院台北簡易庭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查原告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中正國宅,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經被告國宅處通知辦理續約手續,惟原告逾期仍拒絕辦理,依契約第二條規定視同不續租,經屢次通知限期騰空返還國宅,均不獲置理,被告國宅處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尚積欠被告國宅處損害賠償金及執行費用,以及八十八年五至八月水電費五百二十三元。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當日,民事執行處法官王佳惠及書記官均親至現場,並派二名法警及女子警察隊二名女警協助執行,原告亦在場等候,惟拒不搬遷,法官乃命本案之被告己○○作成保管物品清單後,開始執行,時因雷雨交加,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出後暫放走廊,於執行法官點交原告後告知應於雨停後立即將物品搬離該國宅社區,國宅處並聯絡社會局協助解決原告居住問題,惟原告不願接受社會局安排租住女子單身宿舍,並將十一樓公共走道隔成一房間居住,國宅處人員多次與原告溝通勸其搬離未果,乃於八月三十一日以緊急通知單,張貼告知將於九月一日將其物品清除。
(四)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移至社區一樓外面空地,不料原告竟將物品搬至社區一樓及地下室樓梯間居住,並炊事造飯影響社區住戶安全,導致社區住戶集體抗議,國宅處人員乃再次張貼通告,請其於九月六日前自行搬離,否則以廢棄物清除,至九月六日原告仍置之不理,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至較遠之社區空地,惟原告於國宅處人員下班後又搬回原處,國宅處人員不得已只得於九月七日搬離其物品,當時原告亦在現場,並要求將其物品載至鹿港,且國宅處需支付費用,國宅處人員表示無法辦理,並請其騎機車尾隨搬運車至放置處,原告亦尾隨而去,不料搬運工即被告丙○○至資源回收站時不見原告人影,只得逕行將其物品搬運下車,詎原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隨同法務部人員至國宅處管理站要求告知物品放置處,管理站打電話詢問被告丙○○,經告知已載至濱江街資源回收站,該法務部人員乃與原告前往找其物品。
(五)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其三百萬元,亦屬無稽,一則原告室內物品均如前述已十分破舊,一則原告物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完後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室外,如其中確有如原告所陳之有價證券之類物品,依一般常理原告亦應早已隨身保管,實無可能任意棄置戶外,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有物之價值達三百萬元,被告則可由當天在場協助執行人員證明其物品破舊及無價值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三百萬元實無理由。
(六)原告占用社區公共空間,堵塞樓梯通道,點燃瓦斯炊事,已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且原告將其所有物品無權放置於被告國宅處管有之國宅內,已妨害被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已數次通知原告搬離物品,均遭原告悍拒,原告國宅處為顧及該社區大部分行動遲緩單身老人安全(中正國宅大部分居住者為單身老榮民),且基於排除原告妨害被告所有權之情形,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自行將原告物品搬離,原告當時亦在場,既未阻止,且於尾隨搬運車之半途竟不顧搬運車去處而轉赴法務部陳情,故其物品若有損毀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辦理本案均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並無原告所稱情事。
(七)又原告事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己○○、乙○○詐欺,均已獲不起訴處分。且搬運原告東西當天,被告己○○並未在場,不知原告為何告她。而被告丙○○原本也不認識原告,只是案發當天是國宅處叫其過去搬運東西,其依國宅處指示將被告物品載至濱江街回收處棄置,翌日國宅處告知其說原告要找他的東西,有帶原告去濱江街回收處找,被告並未拿取原告任何東西。
(八)另原告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中正國宅,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國宅處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原告應給付被告國宅處金額如后:(1)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最高以計至百分之六十為限,本項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份,計三千四百零八元。(2)五百元。
(3)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即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七百七十元,共計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4)執行費一千一百七十元。(5)八十八年五至八月水電費五百二十三元。以上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國宅處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3,408+500+25,762+1,170+523=31,363)。而原告於保管物品清單上所列之物品,經恰舊貨商估價,因該物品均已十分老舊,故價值僅約二千元。是縱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對原告之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保管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而該物品僅二千元之價值,原告尚積欠被告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即使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函影本三份、民事執行處命令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保管物品清單影本一份、通知單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分八十九年度北簡調字第二號案先行調解,而因調解不成立改分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號簡易事件審理,嗣經簡易庭認為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之法律依據非屬簡易事件範圍,故將之移本院民事庭分本案審理,並無所謂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向被告國宅處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單身中正國宅,後因發生繳交租金糾紛,被告國宅處不願續租給原告,並報請法院強制執行把原告所有東西搬到外面淋雨,嗣因故原告將東西放在中正國宅地下室三天而已,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就叫卡車強制搬走原告東西,不曉得將東西載去那裡,有電視、冷氣機、傳真機、電話、股票、黃金、衣服及其他物品,屢經催討,拒不交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三百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經被告國宅處通知辦理續約手續,原告逾期仍拒絕辦理,依約視同不續租,經屢次通知限期騰空返還國宅,均不獲置理,被告國宅處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而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尚積欠被告國宅處計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院執行時,原告拒不搬遷,法官乃命本件之被告己○○作成保管物品清單後,開始執行,時因雷雨交加,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出後暫放走廊,於執行法官點交原告後告知應於雨停後立即將物品搬離該國宅社區,國宅處並聯絡社會局協助解決原告居住問題,惟原告不願接受社會局安排租住女子單身宿舍,並將十一樓公共走道隔成一房間居住,國宅處人員多次與原告溝通勸其搬離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緊急通知單,張貼告知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其物品清除。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移至社區一樓外面空地,不料原告又將物品搬至社區一樓及地下室樓梯間居住,並炊事造飯影響社區住戶安全,導致社區住戶集體抗議,國宅處人員乃再次張貼通告,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自行搬離,否則以廢棄物清除,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告仍置之不理,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至較遠之社區空地,惟原告於國宅處人員下班後又搬回原處,被告乙○○不得已只好請來搬運司機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搬離其物品,當時原告在場並要求將其物品載至鹿港及由國宅處付費,被告乙○○表示無法辦理,並請其騎機車尾隨搬運車至放置處,原告亦尾隨而去,不料被告丙○○載至資源回收站時不見原告人影,只得逕行將其物品搬運下車而離去。本件實因原告占用國宅社區公共空間,堵塞樓梯通道,點燃瓦斯炊事,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為顧及該社區大部分行動遲緩單身老人安全,並基於排除原告妨害所有權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自行將原告物品搬離,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處理,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所有物品若有毀損其應自行負責。另搬運原告物品當天,被告己○○並未在場參與處理。再原告所有之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均已十分破舊,價值估約二千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該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宅處亦得以原告積欠之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向被告國宅處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單身中正國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經被告國宅處通知辦理續約手續,原告逾期拒絕辦理,嗣經被告國宅處依約通知原告限期騰空返還國宅,未獲置理,被告國宅處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當天原告拒不搬遷,執行法官乃命作成保管物品清單後開始執行,時因雷雨交加,國宅處人員將原告之物品搬出後暫放走廊,於執行法官點交原告後告知應於雨停後立即將物品搬離該國宅社區,被告國宅處並聯絡社會局協助解決原告居住問題,惟原告不願接受社會局安排租住女子單身宿舍,並將十一樓公共走道隔成一房間居住,國宅處人員多次與原告溝通勸其搬離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緊急通知單,張貼告知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原告放置物品清除,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國宅處人員將原告物品移至社區一樓外面空地,不料原告竟將物品搬至社區一樓及地下室樓梯間居住,國宅處人員乃再次張貼通告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自行搬離,否則以廢棄物清除,時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告仍不理,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至較遠之社區空地,惟原告於國宅處人員下班後又搬回原處,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請外面搬運司機被告丙○○駕車前來將原告物品搬離,當時原告在現場並要求將其物品載至鹿港並由被告國宅處付費,被告乙○○表示無法接受,並指示被告丙○○將原告物品載至濱江街資源回收站棄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公證書、函、民事執行處命令、債權憑證、保管物品清單、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是否有理?被告國宅處、乙○○、丙○○有無權利將系爭物品當成廢棄物處理(至於被告己○○並未參與處理系爭物品部分,原告不爭執)?倘其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國宅處主張以原告所積款項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如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經被告丙○○載至回收場棄置後業已尋覓不著(或已滅失)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現占有該等系爭物品,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自非有理。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指所有權遭他人不法妨害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在訴訟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給付之訴主張之,且妨害人應負擔除去之費用,若所有人自行除去妨害,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又同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學說上稱為占有物取回權),係屬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性質上是一種自助行為,乃法律上允許私力保護請求權之謂也。再關於自助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應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2、須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機關請求公力救濟援助。3、須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此等構成要件倘屬具備,其拘束他人之自由或押收或毀損他人財產,即不具違法性。而二者之適用關係,分二點言之:1、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的適用不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2、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取回期間經過後,占有人仍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自助行為。本件被告國宅處所管上開中正國宅社區一樓或地下室樓梯間雖遭原告無權占用居住或放置如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並經國宅處人員多次與原告溝通勸其自行搬離未果,被告國宅處本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保障其權益,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當時情形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事,難謂已符合上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從而,被告國宅處、乙○○及丙○○強行搬走原告物品並將之當成廢棄物處理掉,自始即具不法性,尚難據以主張符合該法條規定為而卸免應負之責任。另被告國宅處主張本於占有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排除原告之侵害而行使占有物取回權乙節,縱其主張有理,揆諸該條規定亦僅限於「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並非進一步賦予占有人有權處分或毀損他人財產之權限(此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不同),故倘被告國宅處本於占有關係排除原告之侵害,其可自行或顧工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搬移他處或提存某場所並通知原告,然後再請求原告支付其所支出費用之方式解決,惟今被告國宅處、乙○○、丙○○竟在不理會原告抗議下強將其物品搬離並將之當成廢棄物處理掉,其行為顯逾越占有之自力救濟權範疇,且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因不具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要件,而未阻卻違法,並具有過失(因過失誤認其行為為合法),因之,原告對於其等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所有物者,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被告國宅處、乙○○、丙○○抗辯其等係依法行政或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處理而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遭受損害物品除了民事執行所列保管物品清單內容外,尚有股票、傳真機等,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觀之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電視兩台、電冰箱一台、床具一組、沙發三座、躺椅二個、櫥櫃(木製、鐵製)二個、呂製長桌二個、電話一座、除濕機一台、小型電風扇一台、小型電鍋一個、燙斗一個),並參以原告所自承購置或取得該等物品之年代已久或當初係購買中古物,價錢亦不高,外觀大都已老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供述該等物品皆已十分破舊等情相符,堪信實在。則衡酌該等物品內容、使用年代及外觀破舊等情,縱若轉賣舊貨商或回收廠商,其價值至多僅值約數千元,原告主張其損失三百萬元云云,無法舉證證明,顯係誇大,不足採信。至被告國宅處主張原告積欠其租金、違約金、執行費、水電費等計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積欠項目金額如下:1、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最高以計至百分之六十為限,本項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份,計三千四百零八元。2、五百元。3、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即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七百七十元,共計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4、執行費一千一百七十元。5、八十八年五至八月水電費五百二十三元。以上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國宅處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3,408+500+25,762+1,170+523=31,363】乙節,有其提出之契約、公證書、民事執行處命令、債權憑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對於債權憑證之內容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國宅處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國宅處縱應賠償原告所受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之損失,亦僅是數千元而已,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國宅處卻有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故被告國宅處主張以原告所積欠款項與其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即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抵銷後既無剩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傳真機、電視、冷氣、家具等物或給付損害賠償三百萬元,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