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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杜椿松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參加人杜椿松前向被告申購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一戶(下簡稱系爭國宅),經被告通知杜椿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款,杜椿松旋於同年七月八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國宅轉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東洲。郭東洲嗣又依上開轉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經甲方(即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通知。」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指定其母即原告為上開轉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據此與杜椿松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公證後,辦妥系爭國宅之產權登記。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出售系爭國宅時,因相關土地之區段徵收程序尚未全部完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能確實核計讓售地價,乃暫依讓售當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將土地讓售被告,被告據該地價計算每戶基地持分之售價後通知繳款。嗣地政處於辦妥全部區段徵收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據實核計讓售土地予被告之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應將前此溢收之土地價款退還予國宅承購人。系爭國宅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加計自溢收時起算至今之利息,扣除土地徵值稅後,據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共應退還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

(三)次查,原告及其子郭東洲與杜椿松簽訂上開轉賣契約書前,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國宅基地部分價款先已超收,未來必因重新核計而退還溢收款。為杜爭議上開轉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經明確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郭東洲)享有,乙方(即杜椿松)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又於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經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因郭東洲嗣已指定原告為系爭國宅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亦確已辦妥移轉登記。故依上開轉賣契約之約定,杜椿松對被告享有請求返還土地溢收款之債權,已依轉賣契約合意讓於原告。

(四)八十八年間,原告知悉被告已開始辦理退還土地溢收款之作業,旋即備期相關證件資料,請求退款,被告亦以八八、九、十四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致函原告,略以:原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乙份、房地買賣合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等影印本各乙份,經被告與法規會、律師顧問研處,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經簽奉核准「陳情人(即原告)出具法院認(公)證或蓋有原承購人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之契約書正本核對無誤後,原則同意將本案退款由新承購人或登記名義人領取契約中約定之款項」等語,是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溢收款返還債權讓與之效力,認原告有權領取土地溢收款無訛。詎料原告嗣與被告接洽領款事宜,被告竟又稱原承購人杜椿松未曾表示意見,被告難以認定熟為債權人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要求給付,仍遭拒絕,迫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承購人杜椿松將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已將相關讓與文件提示被告,依民法上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茲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以訴請求。

(六)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1、按參加人杜樁松於 鈞庭本(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到庭陳述時,固未否認原證二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主張伊與郭東洲簽訂該契約書,並經郭東洲依約指定原告為該契約權利義務承受人後,伊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之真意發生爭執,嗣伊與原告就該爭執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在南港區公所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日後如被告國宅處就系爭房屋有任何退、還款,均由伊與原告各享其半,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云。經查:(1)系爭國(住)宅專案推出時,因申購者眾,供不應求,被告機關乃以採抽籤方式決定申購權人。參加人杜椿松初無購宅自住之意,惟圖取得申購權後轉售第三人牟利,為此參加抽籤,並順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獲被告通知取得申購權後,旋於同年七月間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將房、地申購權利轉賣予郭東洲。因參加人申購目的僅在轉售牟利,故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所定參加人之義務,厥在將伊與被告國宅處間關於申購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實質上移轉由郭東洲或其指定之原告承受,為此授權原告以參加人名義與國宅處辦理房地過戶及繳、退款等手續,並於辦理過程需用參加人之印鑑或相關證件時無條件配合提供;其權利則係自原告取得八十萬元之權利金,其餘如國宅處就系爭房、地有任何退、還款等,一概歸原告享有。參加人之締約目的既僅在取得八十萬元權利金,對系爭契約第四條有關退、還款之約定,自無任何異議。

(2)詎參加人於簽約時自原告取得權利金八十萬元後,即撤手不管,甚至被告國宅處通知辦理過戶及退還溢繳利息,及原告向保險公司申領火險退款時,參加人均故違契約拒絕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原告百般催告無果,不得已請當地里長出面說項,參加人始勉予同意,惟要索利息退款之半為代價。原告為順利完成房、地過戶登記及日後其他手續之辦理,迫於無奈同意參加人之條件,雙方乃至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觀諸調解內容:「一、兩造同意國宅基金退款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正,由對造人(按即參加人)配合領取,該款項由兩造均分,調解成立對造人同意將退款半數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交付聲請人(按即原告)。

2、對造同意交付聲請人前開房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保單號碼0700第87LL0407)副本,調解成立同時給付。」。顯然原告係迫於要脅,以利息退款之半為代價,期使參加人確實依約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內中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餘國宅處退款包括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分配,參加人所謂兩造因就契約內容發生爭議,經調解成立所有國宅處退、還款均由雙方各享其半云云,顯違事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審閱無誤後簽訂,簽約後又未合意變更內容,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土地溢收款之領取人,自仍歸屬原告無疑。

3、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就另訴即基河一期國(住)宅另三戶第二手承購人王麗惠等與被告及第一手承購人等間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所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主張該訴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第二手承購戶對被告並無土地溢收款受領權存在,其法律見解足供本件參考云云。惟查該訴所涉關鍵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其法律見解當然無法適用於本件,原告謹此逐一說明如次:(1)該訴上訴人孫王幼霞、周永坤主張彼等依序為訴外人即第二手承購人孫燦明、周連春與第一手承購人謝宰福、王琴間所簽訂利益第三人房屋轉賣契約之第三人,惟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既僅約定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就土地溢收款部分為約定,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據此認定孫王幼霞、周永坤二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謝宰福、王琴直接主張債權讓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經明確約定:「經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原告既經郭東洲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依約自已承受郭東洲本於系爭契約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溢收款受領權在內,而非限於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2)該訴上訴人王麗惠等三人雖主張與第一手承購人間有債權讓與,惟簽訂房屋轉賣契約時,並未預知將來會有土地溢收款之發生,更未就該溢收款將來之受領權歸屬而為約定,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據此論斷難認當事人間就土地溢收款受領權已為債權轉讓。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明確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顯見郭東洲與參加人杜椿松簽約時,已預見被告未來將有包括系爭土地溢收款在內之退款,故於契約明定該等權利一經發生,均歸屬郭東洲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原告),依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欄中所示法律見解:「將來債權之讓與,若其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轉讓亦屬有效。」系爭土地溢收款(即契約所定土地結餘款)受領權發生時,當然同時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歸原告享有。(3)該訴第二手承購人等援引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所載:「四、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主張被告已默示承認第一、二手承購人間之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惟該訴第二手承購人等於訴訟中業經自認契約承擔未得台北市政府承認,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又主張債權讓與並未確定,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承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既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文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八八七00號函表示:「經本處與法規會、律師顧問研處,因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茲訂有:『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及第五條第一款:『經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之約定,已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顯見被告已明確承認參加人杜椿松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所為轉讓,與該訴第二手承購人所提出語氣模稜兩可之函文內容,全然不同。(4)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為第二手承購人王麗惠等不利認定所據之三項關鍵事實,與本件情形均相逕庭,被告妄執該判決主張所示法律見解適用於本件,方枘圓鑿,委難謂合。

4、兩造上(八十八)年成立之調解,其內容與本件系爭之土地溢收款返還請求權毫無關聯:(1)參加人杜椿松主張略以:兩造於上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成立調解,雙方均同意自該調解成立後,國宅處就系爭國(住)宅如有任何退、還款,包括系爭土地溢收款在內,均由原告與參加人平均受領等語。(2)觀諸卷附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九十三號調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調解成立後國宅處之退、還款由雙方平均受領,亦未見任何有關系爭土地溢收款之記載,已足證參加人杜椿松上開主張全無實據,委無可採。(3)至調解書所載「國宅基金退款新台幣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由對造人(按即參加人杜椿松)配合領取,該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亦與系爭土地溢收款無關,謹說明如次:a、據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四二九六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載,系爭土地溢收款退款之緣由係:「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本處,致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原告轉購之系爭國宅,依上開說明方式計算應予退還之土地溢收款,扣除增值稅後,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業經被告自認無訛在案(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庭呈答辯狀所附溢收款明細)。b、至調解書所載「國宅基金退款」,其緣由則為:依房、地產交易習慣,買方通常於接受房地產點交時,即同時付清全部價(尾)款。而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之付款方式,係被告通知承購戶繳款後,隨即將房、地點交予承購人管領使用,惟產權移轉登記則於交屋數月後始予辦理;而承購人於交屋前,所繳納之自備款僅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另三百四十萬元尾款則約定於辦妥房、地產權移轉後,由承購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直接撥交被告以為給付。被告既未能於點交房地時收足價金,已較一般交易習慣之賣方負擔更大風險,故約定由承購人貼補尾款三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自點交房地之日起,計至銀行撥款予被告之日止)予被告,以求平衡。該項補貼利息,於承購人繳納自備款時一併付訖,有繳款通知單所載「預收自簽約至撥款期間貸款利息:188,133元」等文字可稽。惟事後實際辦理產權移轉及銀行撥交貸款之時點較預估時程提前,形同被告超收尾款補貼利息,故予退還。調解書所載之「國宅基金退款」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即退還承購人之超收利息,與前述「土地溢收款」全然無關。c、原告之子郭東洲與參加人杜椿松簽約後,除給付「權利金」八十萬元予杜椿松外,並付清杜椿松依被告國宅處繳款通知書所付全部金額,是該繳款通知書所載「預收自簽約至撥款期間貸款利息:188,133元」實質上係由郭東洲負擔,依雙方所定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享有」之約定,及考量公平誠信原則,嗣後國宅處退還該部分溢收利息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本應由郭東洲或其契約權利義務繼受人之原告受領。祇以參加人對於原告與國宅處間多項手續,始終百般刁難,不欲依約配合原告辦理,原告無奈,始例外同意將上開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利息退款之半分予杜椿松,作為「走路工」,期使杜椿松確實履約。d、矧如當事人調解真意果包括土地溢收款,豈有可能在調解書上僅載明三萬餘元之利息退款,而恝置百餘萬元之系爭土地溢收款不載之理。e、綜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上開調解,與系爭土地溢收款返還請求權毫無關聯,洵至明確。

5、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金載明:「雙方合議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正。註:細則如下:一、此標的之國(住)宅承購價約肆佰捌拾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正。註:承購價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繳款通知單所登記之配售價為基準。二、此標的物之買賣權利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而參加人據以繳款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所載系爭房、地總價亦恰為四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質言之,參加人杜椿松淨得權利金八十萬元,而系爭國宅全部房地價金暨手續費均由郭東洲或其契約權利義務承受人負擔,參加人杜椿松毋庸負擔分毫。是不論依理依法,或依雙方所簽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實質上由原告或郭東洲負擔之土地價金如有溢繳,其退款當然應由原告受領。

6、基河一期國宅另承購人陳秀亦於繳款後,將所購房、地轉售予陳行義,其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所載:「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陳行義)享有。乙方(即陳秀)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文字,與本件系爭契約文字毫釐未差。嗣陳行義再將該房地轉售第三人王國龍,而被告辦理土地溢收款之退款手續時,原承購人陳秀亦如本件參加人杜椿松拒絕依約協助王國龍辦理領取手續。王國龍以原承購人陳秀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王國龍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有土地溢收款退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頃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王國龍勝訴在案,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可稽。該訴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幾乎全無二致,其判決結果足供本件參考。

三、證據:提出系爭國宅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杜椿松與郭東洲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一份、系爭國宅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被告八八、九、十四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八八七○○號函影本一份、福田法律事務所八九、二、一、(八九)瑞律字第○一○一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四二九六00號函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東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契約書內容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熟為受領人。

(二)參加人陳述:伊有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如以後國宅處有退款一人一半。

三、證據:提出溢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九十三號乙○與杜椿松間之調解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杜椿松前向被告購得系爭國宅,經被告通知杜椿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款,杜椿松旋於同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國宅轉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東洲,而郭東洲依與杜椿松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經甲方(即買方郭東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通知。」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指定其母即原告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據此與杜椿松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公證後,杜椿松將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國宅之原出售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嗣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被告,被告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計畫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系爭國宅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加計自溢收時起算至今之利息,扣除土地徵值稅後,共應退還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依杜椿松與郭東洲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杜椿松已將前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備妥相關資料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將溢收款退還,被告亦以八

八、九、十四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致函原告,略以:原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乙份、房地買賣合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等影印本各乙份,經被告與法規會、律師顧問研處,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對債權讓與或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已很明確,經簽奉核准「陳情人(即原告)出具法院認(公)證或蓋有原承購人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之契約書正本核對無誤後,原則同意將本案退款由新承購人或登記名義人領取契約中約定之款項」等語。

詎料原告嗣與被告接洽領款事宜,被告竟又稱原承購人杜椿松未曾表示意見,被告難以認定熟為債權人為由,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溢收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郭東洲與杜椿松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溢收款尚未發生,且原告與杜椿松間對於房地買賣契約內容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熟為溢收款之受領人。另參加人杜椿松則以: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如以後被告有退款一人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杜椿松前向被告購得系爭國宅,嗣轉賣予訴外人郭東洲,郭東洲依其與杜椿松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指定原告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據此再與杜椿松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公證後,杜椿松將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應退還系爭國宅土地溢收款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國宅繳款通知書、杜椿松與郭東洲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杜椿松與原告所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國宅所有權狀、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八八七○○號函、福田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瑞律字第○一○一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杜椿松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該筆溢收款?經查:

(一)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系爭國宅坐落土地係經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之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地價退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故有上開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之情事,揆其性質係屬買賣價金之減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即被告參加人杜椿松。

(二)惟觀諸卷附杜椿松與訴外人郭東洲所訂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郭東洲)享有,乙方(即杜椿松)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及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經甲方(即郭東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足見杜椿松與訴外人郭東洲訂立該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將其日後得對被告主張之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債權讓與郭東洲。又郭東洲復依約指定原告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據此與杜椿松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公證,杜椿松將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同意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國宅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復為參加人杜椿松所不爭,並經證人郭東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於郭東洲指定原告為系爭國宅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後,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承受。綜上,足認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原為杜椿松,惟杜椿松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承購戶杜椿松既將其對被告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主張其與杜椿松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提示予被告並請求被告退還溢收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另參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八八七○○號函所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國宅土地溢收款,洵屬有理。

(四)至於參加人杜椿松抗辯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如有退還溢收款各分一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調解內容與本件土地溢收款退款無關(謂調解書所載之「國宅基金退款」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退款,係退還承購人之超收利息,與前述「土地溢收款」全然無關),經本院調閱該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九十三號調解書,觀諸調解內容載:「兩造同意國宅基金退款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正,由對造人(即杜椿松)配合領取,該款項由兩造均分,調解成立對造人同意將退款半數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交付聲請人(即原告)。」,不僅內容未提及本件土地溢收款由雙方平均分配之情事,所載國宅基金退款數額亦與本件土地溢收款應退款項差距過大,又倘雙方調解真意果包括本件土地溢收款,豈有於調解書上僅載明三萬餘元退款,而恝置百餘萬元之系爭土地溢收款不載之理。

況參加人所言亦與被告到庭供述該調解內容所敘述之國宅基金退款並非本件土地退還溢收款之範圍等語相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參加人杜椿松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置辯,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