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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丙○○於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

以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並委託被告經紀部之業務代表蔡旻諺(原名為蔡宏仁)為原告處理有關股票交易事宜,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告知蔡旻諺不欲再委託其買賣股票。詎蔡旻諺竟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未經原告之委託,私下利用職務之便,擅以原告帳戶為股票交易行為,蔡旻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原告須趕快補資金存入銀行帳戶,否則會有違約交割情形,原告始知該證券帳戶已遭其盜用,原告於當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至世華銀行帳戶外,並再次嚴正告知蔡旻諺日後不得再盜用該帳戶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熟料蔡旻諺置若罔聞,繼續盜用原告帳戶為股票交易行為,蔡旻諺甚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十一月四日再通知原告匯錢,原告唯恐造成違約交割致影響本身權益,不得已分別匯款伍萬元、拾肆萬元入銀行帳戶。甚且,原告世華銀行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除上開三筆匯款係原告所匯外,其餘均係蔡旻諺擅自以原告名義所為,蔡旻諺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原告共計匯款柒拾肆萬元,扣除蔡旻諺已償還之拾伍萬元,原告尚受有伍拾玖萬元股票遭盜賣之損害,原告嗣後曾分別發函被告及蔡旻諺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及蔡旼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2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

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最後一次委託蔡旻諺處理股票交易後,已明白告知不再委託買賣股票。雖然原告於獲悉該證券帳戶遭盜用後,並未立即採取保護措施,於同年十月廿二日、十一月四日再匯款,但此純係為避免造成違約交割之措施,非承認蔡旻諺之盜用行為。本件於事發後,蔡旻諺向原告請求,不要向被告反映,其定會彌補原告之虧損,同時簽立協議書,原告以為被告係國內知名證券商,想其員工應不致不負責任,且蔡旻諺陸續償還原告拾伍萬元。未料蔡旻諺突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避不見面,原告始聲請調解,因蔡旻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亦發函通知被告,非如被告所稱於一年後始請求。原告否認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後之交易,被告抗辯原告有委託蔡旻諺為股票易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3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證券商業務員應具經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蔡旻諺之測驗合格證明書,但被告卻拿出一張沒有日期的到職登記表,如何得知蔡旻諺在任職時,確已在證券交易所登記,被告提出此項證據時,亦不知未載有日期,可見被告令蔡旻諺執行職務時,已有過失,未盡相當之注意。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等條件,何以被告卻稱其「依法無從任意得知其職員有無前科」,足見被告在選任受僱人時,並未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憑其職員的「無前科聲明書」就認定其無前科。若被告堅認蔡旻諺所寫之協議書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之侵權事實,因蔡旻諺避不見面,檢察官對人屢傳無著,請求待蔡旻諺到案後再審理。

㈢證據:提出證券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銀行收付清單、存款存入

憑條、協議和解書、調解期日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狀收狀收據各一份、蔡宏仁名片一份、股票交易內容七張、支票及退票紀錄各四張、本票四張、銀行匯款存入紀錄十九張、刑事傳票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候佳儀,復請求本院查詢蔡旻諺之前科紀錄。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向被告委託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均採款券劃撥,即股票存於集保公司,

賣出款項存於銀行帳戶,未經原告允許不得領取,原告以遭盜賣而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未曾取得任何款項,若原告基於私利授權任何人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無權干涉。被告一向嚴格遵守證券相關法令,於管理上亦嚴格要求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遵守法令規定,不得與客戶有違法之往來行為,除要求任職時應切結該行為外,並定期宣導查核以求落實,另外為避免客戶不知情,亦於客戶開戶時,即聲明不得與本公司從業人員有違法行為之往來。其次客戶開戶後,若有任何交易,客戶於當日均可立即以語音查詢其成交紀錄,被告並每月寄發當月全部交易資料與客戶,客戶於交易內容或交割款項有任何疑問,均可要求被告處理,且依法可要求以錯帳或拒絕交割,惟原告竟於一年後質疑蔡旻諺侵權而要求賠償。蔡旻諺由於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早經被告開除,原告指蔡旻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與被告間訂有委託買

賣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於被告公司下單買賣證券,其交易於買賣交易完成之次二日,即行確認其交易並完成款券之交割,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指其股票遭盜賣期間之各筆交易,均有原告下單之委託書,其股票若遭盜賣,寧有對盜賣事實視而不見仍完成交割之理?其次,被告就客戶各月委託買賣之交易明細,均於次月十日前寄予客戶,帳單中並載有「本單如有錯誤請於一星期內持單來本公司查對否則認為無誤」,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查對交易狀況,足認原告對於帳戶內之各筆交均無疑義。

3證人侯佳儀自陳與原告相識多年,二者又有特殊情誼,原告要求其出庭作證雙方事前必已就證言容有所勾串,是證人之證言必有利於原告而不足採信。

又證人既然熟悉股票交易,其理當了解營業員不得擅自於客戶之帳戶內買賣股票,是若無原告之授權,蔡旻諺擅自於原告帳戶內買賣股票,當立刻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賠償損害,但證人卻建議原告自行結清帳戶轉至他證券商買賣,全然不向被告反應,豈不有違常理?經核對原告之歷史交易資料表,原告帳戶內確有證人指稱之地雷股「長億」,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買進,最後賣出日則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指稱之盜賣期間卻係自十月七日至十二月卅一日,若證人之證言可採,則原告除上開持有「長億」股票期間外,其後所有交易均為相抵交易(即當日沖銷),帳戶內根本無任何庫存,原告自可立即轉至他證券商交易,豈有仍坐視營業員盜用帳戶而不予制止之理,更何況縱使原告帳戶內存有「長億」股票,其亦得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股票後,將其帳戶內之股票匯撥至原告於其他證券商所開立之交易帳戶內,絕無不能結清之事。

4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由於蔡旻諺音訊全無,無從求證,而被告就該協議書內

容亦未曾知悉,故其真實與否實難以斷定。縱認其為真,由該協議書之內容,亦足證被告之受僱人並未有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實則乃為原告就系爭期間內其帳戶進出之情形知之甚稔,甚且原告與蔡旻諺間就帳戶之交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其損益分擔等情,均已達成協議,則何來盜賣之有?若係蔡旻諺嗣後未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原告自當訴由蔡旻諺個人履行。

5被告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被告於選任從業人員時,除學經歷之基

本條件外,對於其品德操守亦均有嚴格要求,於蔡旻諺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即要求其簽具聲明書,聲明其於進入被告公司前,絕無犯罪前或科或有損債信之行為,否則當任由被告辭退,被告亦要求不得與客戶有違法之往來行為,並定期宣導查核以求落實。是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避免客戶不瞭解證券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客戶開戶時,即要求簽具聲明書,聲明不與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有違法往來之行為,原告亦曾簽署,再者被告每月均掛號郵寄對帳單與原告,是被告對於營業員可能有盜用客戶帳戶之情事,已極盡防範之能事,倘有原告所指盜用情事,原告若立即向被告反應或拒絕交割,被告均得立即採取申報錯帳及開除該營業員等緊急措施補救,原告之權益即不致受損。然原告不僅未曾異議,且自行完成交割,並與營業員間達成協議,則被告縱已有前述防範措施,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在客戶本身與營業員相互勾結刻意隱瞞之下,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6原告以其自行委任徵信社調查得知蔡旻諺曾有犯罪前科,且未具證券商業務

員資科為由,指摘被告於選任受僱人時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蔡旻諺受僱被告擔任營業員一職,必然具備業務員資格,並依規定辦理登記在案。至於蔡旻諺是否有犯罪前科,被告依法並無從任意得知,但被告就人員之任用,均要求其聲明任職前絕無犯罪前科或有損債信之行為,否則當任由公司辭退,是被告已善盡選任之責。本件原告與蔡旻諺間私相授受,方為原告損失之主因。

㈢證據:蔡旻諺之聲明書一紙、原告之聲明書一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一份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交易委託書一份、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三紙暨掛回執一紙、客戶歷史交易資料一份、證券集中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一份、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一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蔡宏仁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核發之日期及審核之文件等事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設立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被告之營業員蔡旻諺為原告處理股票交易事宜,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告知蔡旻諺不再委託其買賣股票,詎蔡旻諺竟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未經原告之委託,私下利用職務之便,擅以原告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蔡旻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原告須趕快補資金存入銀行帳戶,否則會有違約交割情形,原告始知該證券帳戶已遭其盜用,除於當日匯款伍拾伍萬元至世華銀行交割帳戶外,並再次嚴正告知蔡旻諺日後不得再盜用該帳戶,熟料蔡旻諺置若罔聞,繼續盜用原告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行為,蔡旻諺甚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十一月四日通知原告匯錢,原告唯恐造成違約交割致影響本身權益,不得已分別匯款伍萬元、拾肆萬元入上開銀行帳戶,甚且原告世華銀行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除上開三筆匯款係原告所匯款外,其餘均係蔡旻諺擅自以原告名義所匯,蔡旻諺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原告共計匯款柒拾肆萬元,扣除蔡旻諺已償還之拾伍萬元,原告尚受有伍拾玖萬元股票遭盜賣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設立證券交易帳戶,與被告間訂有委託買賣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於被告公司下單買賣證券,其交易於買賣交易完成之次二日,即行確認並完成款券之交割,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各筆交易,均有原告下單之委託書,其股票若遭盜賣,豈有仍完成交割之理。次查,被告就客戶各月委託買賣之交易明細,均於次月十日前寄予客戶,帳單中並載有「本單如有錯誤請於一星期內持單來本公司查對否則認為無誤」,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查對交易狀況,足認原告對於帳戶內之各筆交均無疑義。而原告所提與蔡旻諺之協議和解書,因蔡旻諺音訊全無,無從求證,被告就該協議和解書之內容亦未曾知悉,真實與否,難以斷定。且縱認其為真,由該協議書之內容,亦足證原告就系爭期間內其帳戶進出之情形知之甚稔,甚且原告與蔡旻諺間就帳戶之交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其損益分擔等情,均已達成協議,則何來盜賣之有。被告於選任從業人員時,除學經歷之基本條件外,對於其品德操守亦均有嚴格要求,於蔡旻諺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即要求其簽具聲明書,聲明其於進入被告公司前,絕無犯罪前或科或有損債信之行為,否則當任由被告辭退,被告亦要求不得與客戶有違法之往來行為,並定期宣導查核以求落實。是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為避免客戶不瞭解證券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客戶開戶時,即要求簽具聲明書,聲明不與被告公司從業人員有違法往來之行為,原告亦曾簽署,再者被告每月均掛號郵寄對帳單與原告,是被告對於營業員可能有盜用客戶帳戶之情事,已極盡防範之能事,倘有原告所指盜用情事,原告若立即向被告反應或拒絕交割,被告均得立即採取申報錯帳及開除該營業員等緊急措施補救,原告之權益即不致受損。

然原告不僅未曾異議,且自行完成交割,並與營業員間達成協議,則被告縱已有前述防範措施,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在客戶本身與營業員相互勾結刻意隱瞞之下,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設立證券交易帳戶,並委託被告僱用之營業員蔡旻諺為其處理買賣證券事宜,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證券存摺、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委託蔡旻諺從事最後一筆股票交易後,即向蔡旻諺表示不再委託其從事股票交易,詎蔡旻諺竟盜用其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須補交割款伍拾伍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十一月四日再分別通知須補交割款伍萬元、拾肆萬元,原告為免違約交割,影響其信用,乃如數補足,嗣後蔡旻諺除返還拾伍萬元外,尚餘伍拾玖萬元未還,被告為蔡旻諺之僱用人,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執之處,首在於蔡旻諺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次則被告是否因蔡旻諺之侵權行為,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蔡旻諺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後盜用其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事實,有

其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世華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蔡旻諺與其所簽之協議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書、本票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協議和解書之真正,然該協議和解書,業據證人即該協議和解書之見證人侯佳儀到庭證稱確為蔡旻諺所為,自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侯佳儀與原告認識多年,二人間有特殊情誼,事先必有勾串,又證人未建議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卻建議被告結清帳戶轉至他證券商買賣股票,與常理有違,且縱原告之帳戶內尚有其他股票,亦得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股票後,將其帳戶內之股票匯撥至原告於其他證券商所開立之交易帳戶內,絕無不能結清之事云云。惟查,證人與當事人間,多有或親或友之關係存在,為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且事屬恆常,苟無具體之實證或其證詞顯有矛盾或違反事理之情事,即難遽以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友之關係,認其與當事人勾串而認其證詞虛偽或偏頗而不足採,本件證人證稱其建議原告處理之方式,或非屬最適當之方法,然並無礙其證明該協議和解書之真正,是以證人於此部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以此辯稱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每筆買賣均於交易之次二日即完成款券交割,且每筆交易均有委託書,被告每月亦均會寄發委託買賣交易明細,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每筆交易,固均於交易之次二日完成款券交割,且被告每月均會寄發交易明細與原告,甚且原告亦於蔡旻諺通知後匯款入其世華銀行之交割帳戶,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或為其所自承,但按無權處分之行為,雖經權利人事後之承認而生效,然對於無權處分人已發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影響,是以本件原告雖將交割款項匯入世華銀行之交割帳戶,而完成交割,且對於每月之交易明細均未異議,僅係對蔡旻諺冒用其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予以事後之承認,對蔡旻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未免除,況由原告所提出證券存摺、交割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可知除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廿二日及十一月四日三筆款項由原告所匯外,其餘均由蔡旻諺所為,故難以系爭期間之交易,均順利完成款券交割,而謂原告事前同意,或由原告委託蔡旻諺所為,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為蔡旻諺所製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交易,因此被告以此辯稱蔡旻諺無冒用原告帳戶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再查,被告以上開協議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系爭期間內其帳戶進出之情形知之甚稔,並就其帳戶之交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其損益分擔等情,均已達成協議,足認蔡旻諺無盜用原告之帳戶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通觀原告所提出之協議和解書之內容,乃係蔡旻諺對其冒用原告帳戶期間之損益,達成賠償之協議,殊難以此認系爭之交易為原告所事先允許,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蔡旻諺冒用原告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交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其損害與蔡旻諺之加害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蔡旻諺係利用其從事證券營業員執行證券委託買賣業務之際,得知原告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其於原告終止委託後,竟自行冒用原告之帳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依上揭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則辯稱其於選任蔡旻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免此項損害之發生,因而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辯稱其選任蔡旻諺時,曾要求立下聲明書,聲明其願遵守證券相關法令及公司配合法令所訂內控之規定(例如利用公司或個人名義與客戶間有款券借貸關係或挪用情事、為款券借貸之媒介、保管客戶之有價證券、存摺或印鑑、全權代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等禁止規定),並聲明進入公司前,無犯罪前科或有損債信之行為,倘有不實,任由公司辭退,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蔡旻諺曾有犯罪前科,被告仍加以僱用云云。但查,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蔡旻諺之前科紀錄,蔡旻諺原名蔡宏仁,於八十五年間曾涉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涉背信及詐欺案件,尚在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而被告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僱用蔡旻諺,斯時蔡旻諺確無何犯罪紀錄,況且是否有犯罪紀錄,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並不能得知,被告以聲明書令蔡旻諺聲明其無前科紀錄一節,實為不得已之辦法,是原告稱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仍加以僱用云云,並非足採。再查,被告又主張其選任之際亦審核蔡旻諺之營業員資格,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在卷可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應提出蔡旻諺之營業員證書云云,被告則稱蔡旻諺之營業員證書並不在被告之處,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蔡君(按即蔡旻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係本公司依財政部證券商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核發,審查之文件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到職登記表』、蔡君之國民身分證、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影本。」,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台證(八九)交字第0二七三六五號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僱用蔡旻諺之際蔡旻諺確具營業員資格,被告本項之主張,亦堪採信。又查,被告再主張其為免客戶不熟悉證券交易法令及為免客戶與營業員勾結,乃於客戶開時,令其書立聲明書,告知客戶相關權益等情,有其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書立之聲明書附卷足稽,且於每月十日前均會將前月之交易帳單寄與被告,並於帳單中載明「本單如有錯誤請於一星期內持單來本公司查對否則認為無誤」,原告對上開聲明書及被告每月寄發帳單等情,均不為爭執,且亦自承每筆交易均如期完成款券之交割,復未曾對被告所寄發之帳單異議,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堪予採信。按被告上開之舉動,實係為免客戶不了解證券業務,及為免營業員舞弊之措施,本件原告自承收受帳單,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請求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與蔡旻諺私下訂立協議和解書,未曾告知被告,其間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其調解之對象亦僅為蔡旻諺,有該法院之通知書附卷可查,因此被告辯稱其縱對蔡旻諺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此項損害之發生,應值採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縱認被告仍應負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責任,惟本件肇始於原告全權委託蔡旻諺為交易行為,此觀其所提出之協議和解書即明,而原告於發現蔡旻諺冒用其帳戶為股票買賣交易後,仍匯款交割,且嗣後又放任蔡旻諺繼續冒用其帳戶,並再匯入二筆款項以資交割,復從未對其僱用人即被告提出任何異,使被告無從對蔡旻諺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難辭其咎,而此項過失情節復屬重大,被告雖未主張及此,惟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院非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有重大過失之情節,認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受僱人蔡旻諺雖對原告有冒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侵權行為情事,惟被告辯稱其於選任蔡旻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又縱認被告仍須負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實有重大過失,本院爰以職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伍拾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