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律師複 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其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其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四案,其決議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其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台北市○○○路○段○○號(國賓大飯店國際聯誼廳),召集八十九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有關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召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事項。惟查,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 不得為之」,即依法條之文義,股東常會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應為股票過戶事項,詎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五條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明載「三月四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之違法事項。按召集程序者,包含召集程序中之一切事項,本案件系爭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明白記載違反法律事項,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
(二)復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十二規定,被告公司轉投資其持有股份逾越百分之五十應編製合併報表,按被告公司轉投資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百分之八十九點七四,已超過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詎被告公司竟未編製合併報表 ,顯違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
(三)次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其第一案之表決結果反對之表決權數:四六七, 二二八權數,未有「同意」之表決權數,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顯見被告公司對上揭議案之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其承認事項第一案決議不成立。
(四)第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反對改選之表決權數共為一、三二九、一一○權數,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公司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選舉事項之決議不成立,且其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立法原意,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對立與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地位,為避免利益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則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為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法人格非陷於分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足以表揭「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兼任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應無疑義,足認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六)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是謂訴之聲明,為當事人請求鈞院判決之事項,本案係爭屬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無效(確認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參照)之股東權形成之訴,股東會決議經其撤銷決議或決議確認無效後,其決議不成立,固無疑義,本案訴之聲明為決議不成立,即先位聲明為撤銷其股東會決議決議,備位聲明為確認其股東會決議無效,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股東會全部決議,股東會全部決議受撤銷,則全部決議即不成立,亦為本案訴之聲明之主位聲明,召集程序可分程序部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四條規定:等參照)及內容部份(最高法院28上一九一一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6上九五七號判例:股東會主席不適格等參照);議案之決議亦分方法及內容,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包含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其決議,決議經撤銷其決議不成立,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等,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確認無效,即該案決議不成立,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倘全部決議未經判決不成立,亦有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備位聲明可資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位聲明為決議方法違法,備位聲明為決議內容無效,縱有一項撤銷『或』無效,則該案之決議即不成立,訴之聲明第三項亦同,訴之聲明第四項之主位聲明為決議方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備位聲明為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設有一項成立,則董事、監察人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參照),被告公司誤認原告訴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亦於上庭審言詞及書狀闡明,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公司之誤,足非可採。
2、查中央標準法規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
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仍應優先適用。」,法律位階,特別法(公司法、證交法)無規定,應適用一般法律(民法),行政機關之解釋令,僅俱行政指導原則,再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解釋令抵觸法律者無效,此為法律之基本精神及素養。
3、次謂「召集程序」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即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尹始,本次董事會之召集亦應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召集,倘本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亦屬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始無疑義,本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應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行之。且其決議事項,應包括本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且亦應決議本次股東會之一切召集程序如日期之抉擇、地點之選定、股票之過戶期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修改公司章程之條款及內容... 等。苟須經由本次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及決定程序之事項,未經本次董事會承認,足有違董事之委任行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參照),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縱令決議事項逕提本次股東會承認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 (即補正程序,程序違法不得補正)。
4、又董事會決議事項有營業報資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二十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參照),盈餘分派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修改公司章程條文及內容(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次股東會之舉行日期、地點(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商三一七六二號參照),股東停止股東過戶(公司法第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及選舉案。本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後,董事會應再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股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出席人、第二百二十九條董事會造具表冊之備置與查閱,及主席之合法性(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依其法理,為本次股東會之召集,所為之一切準備程序,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固無疑義。
5、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東過戶期間以確定本次股東會股東之權數,以對本次股東會議之決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等規定參照),苟無被上訴人公司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次股東過戶事宜,本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本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以為本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之依據,反觀研究閉鎖期間不得過戶,亦無法理上之依據,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倘原立法機構之原意便於公司在此段『閉鎖時間』籌備本次股東會,足有畫蛇添足,且損及股東權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與本案無關),倘以『基準日』為本次股東會之權利行使,不僅保障股東權益,亦無礙股東會之召集,有待立法當局深思,台灣已入民主先進國家,首重個人之法益,逾越國家之法益,才能實現民主之真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實有斟酌修改之必要。
6、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台北市○○○路○段○○號(國賓大飯店國際聯誼廳),召集八十九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有關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召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事項 (見證一)。惟查,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 得為之」,即依法條之文義,股東常會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應為股票過戶事項,詎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五條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明載「三月四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之違法事項。按召集程序者,包含召集程序中之一切事項,本案件系爭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明白記載違反法律事項,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之事項『非召集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7、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應編製合併報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十二規定,被告公司轉投資其持有股份逾越百分之五十應編製合併報表,是否編製合併報表,亦構成承認事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應編製合併報表,而未編製合併報表,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十二規定,始無疑義,有關會計師是否於股東會決議時當場建議將關係報告書列入承認表冊中,足證被告公司轉投資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百分之八十九點七四,已超過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應編製合併報表,按關係報告書與合併報表顯然有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內容顯違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其決議內容無效。
8、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其第一案之表決結果反對之表決權數:四六七、二二八權數,未有「同意」之表決權數,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足以表彰屬強制性行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時,以反表決之迂迴方式,足以脫法行為,且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確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顯見被告公司對上揭議案之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其承認事項第一案決議不成立。
9、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反對改選之表決權數共為一、三二九、一一○權數,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理,被告公司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選舉事項之決議不成立,且其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委任關係不存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立法原意,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對立與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地位,為避免利益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則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為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法人格非陷於分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足以表揭「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兼任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應無疑義,足認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立法原意,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對立與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地位,為避免利益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則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為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法人格非陷於分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足以表揭「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綜觀,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其改選董事、監察人亦無效,足見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實認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案之訴之聲明之確認無效,即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確認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無關』,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決議方法違法,或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決議內容違法,設有一項成立,則董事、監察人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本案係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被告公司誤解,實不可取。
3、按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五九四號及七十三台上五九五號判例,出席股東會,應當場聲明異議,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台北市○○○路○段○號之股東會,據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佈(86)台財證(三)第○四一○九號函(以下簡稱證期會頒佈股東會議事規範)之第七條規定:「公司『應』將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可稽,且依法令規定召集股東會,或議案之決議是否合法『應』調查各項證據,如原告聲請之調查聲請狀明載之各項證據。
14、表決方法亦即表決方式,表決方式諸如舉手、舉腳、鼓掌、正、反票決::等,決議方法亦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徵諸表決方式無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決議方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不另再贅,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縱令違反亦無法令之約束,自無法律上之效果,倘被告公司之議事規則違反法令,其被告公司議事規則亦無效,被告公司援引被告公司議事規則之反表決方式應無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自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第四十一頁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第四十二頁影本、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正本、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計師之關係報告書與他公司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動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外,共有肆項聲明,該肆項聲明,就其所載成立」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用語予以判斷,似係確認之訴,惟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標的分別為「決議」及「承認及討論事項」性質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按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主體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因此,縱認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四項所載標的之所謂「委任關係」為法律關係,原告僅列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為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查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倘果為確認之訴,原告就其所謂之決議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選舉事項,依法均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乃其竟逕提出確認之訴,依上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應予駁回。如將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認為屬於形成之訴之撤銷決議之訴,則依左列理之訴亦應予駁回: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針對全部決議而為之,應已包含第一案之決議及第四案議在案,乃其竟又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再分別針對第一案及第四案之決議為聲明,此部分顯屬重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應予駁回。
(二)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在事後提出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原告於出席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東常會時,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決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有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從而原告應不得訴請撤銷該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決議案,原告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全部決議,自非有理,其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訴請撤銷第四案之決議,亦非有理。
(三)按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公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甚為清楚。查原告所提書狀內所主張之事項非唯均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確切證明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究竟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究竟違反何一法令之何一規定?究竟違反被告章程之何一規定?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之事項負任何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根據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項所定停止股票過戶之日期應包括股東會開會本日及基準日在內,足見被告股東會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妄加指摘,已非可取。何況此種事項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完全無關,依法亦不能據以撤銷股東會決議。
(五)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製作,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不能作為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法律理由。尤其被告會計師於股東會議時已當場建議將關係報告書列入承認表冊中,經決議照案通過,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無任何法律瑕疵。
(六)根據被告股東常會通過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議案表決時,主席得徵詢不同意者之人數,並計算不同意者之表決權,若未達到半數時,該議案即為通過。此種表決方式俗稱為「反表決方式」,亦為表決方式之一種。查被告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進行表決時,由於極少數股東不同意,主席乃依上引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投票方式計算不同意者之表決權數是否過半數,經表決結果,不同意者之表決權數僅為四六七、二二八權數,而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則為
一、五四八、一四一、八○五權數,不同意者之表決權數僅占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萬分之參點零壹柒,顯未達到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依照上引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一案自屬決議通過。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其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未限制須以何種方式為表決,得由股東會以議事規則規定之,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所定方式為議案之表決,無論以俗稱「正面表決方式」或「反表決方式」為之,均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 (請參見附件四)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之闡釋可稽,從而被告依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之俗稱「反表決方式」通過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次按另案原告黃慶光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案件亦提出與本案原告相同之主張,經 鈞院判決認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股東會不採原定之表決方式,而採其他表決方式,僅屬決議行使方式之違反,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該判決並進而認定被告依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所定俗稱「反表決方式」為議案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更足以證明被告股東會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確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七)被告股東常會進行選舉事項時,股東高聖彥提延會動議,經主席以投票方式計算同意變更議程延後選舉者之表決權數,經表決結果贊成變更議程延後選舉者之表決權數僅為一、五八二、四六六權數,而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則為一、五四八、一四一、八○五權數,要求變更議程延後選舉者之表決權數僅占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萬分之壹拾點貳貳,顯未達到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其提案無論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或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不能通過,被告繼續進行選舉事項,自屬完全合法正當。查原告雖對此種表決方法表示異議,但要求變更議程延後選舉係屬一種議案,經以俗稱「正面表決方式」表決結果,贊成者既未達半數,自屬不能通過,原告將此種俗稱「正面表決方式」與「反表決方式」混為一談,並據而提出本件訴訟,其訴訟應予駁回。至股東黃慶光所提反對選舉之提案,原告就其表決方式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應不得提出本件訴訟,附此說明。
(八)原告民事理由補(一)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所載主張,與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依法應不得據以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理由。又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部分人士雖同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銀行之代表人。但其均係以自然人之地位而當選,並以自然人之身份而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其相互間無兼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之董監事有兼任之情事,與事實完全不合,其主張應無可採。
(九)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所謂停止股票過戶之日期、所謂關係企業合併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製作、所謂表決方式及所謂董監事有無兼任等事項,此觀原告歷次所提書狀之記載即明,因此原告要求鈞院調閱股東常會之錄音帶、錄影帶、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召集通知、出席簽到卡及股東印鑑卡等,均與原告所提訴訟所主張之事項完全無關,應無調閱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議事規則影本一件、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狀況表影本一件、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經濟部六○、二、二六商○六八○四號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集股東常會,有關被告於開會通知上明載「三月四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事項,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是該召集程序違法。又被告轉投資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百分之八十九點七四,已超過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竟未編製合併報表,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之規定。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其表決結果反對之表決權數:四六七, 二二八權數,未有「同意」之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第一案決議不成立。另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反對改選之表決權數共為一、三二九、一一○權數,同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該選舉事項之決議不成立,其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兼任董事,已違反規定,足認被告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監察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雖出席該次股東會,但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決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法不得訴請撤銷該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決議案。又原告所主張之事項非唯均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確切證明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究竟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未就其主張之事項負任何舉證責任。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項所定停止股票過戶之日期應包括股東會開會本日及基準日在內,足見被告股東會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妄加指摘,已非可取。何況此種事項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完全無關,依法亦不能據以撤銷股東會決議。另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製作,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不能作為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法律理由。尤其被告會計師於股東會議時已當場建議將關係報告書列入承認表冊中,經決議照案通過,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無任何法律瑕疵。又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議案表決時,主席得徵詢不同意者之人數,並計算不同意者之表決權,若未達到半數,該議案即為通過,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表決及選舉事項進行時,僅極少數股東不同意,主席乃依上引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投票方式計算不同意之表決權是否過半數,經表決結果,不同意第一案之表決權數僅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權數,同意延後進行選舉之表決權僅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權數,反對進行選舉者之表決權數則僅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權數,而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則為十五億四千八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五權數,不同意第一案及不同意進行選舉之表決權數顯未達到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並未限制須以何種方式為表決,得由股東會以議事規則規定之,依據公司股東議事規則所定方式為議案之表決,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從而被告依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之事項。及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表決結果載反對之表決權數為四
六七、二二八權;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載反對改選之表決權數共為一、
三二九、一一○權,及當選董監事者中有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經查: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即學說上所稱「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先敘明。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
」該條期日(三十日)之計算,包括開會本日在內,有經濟部六○、二、二六商○六八○四號釋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前開股東常會召集之開會通知書上將上開開會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亦列為停止股票轉讓過戶之日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股東會不採原定之表決方式,而採其他表決方式,僅屬決議行使方式之違反,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集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共計十五億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六億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九股之百分之五八.五九,其中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則為十五億四千八百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五權數,已逾法定之股東出席權數,在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即被告八十八年度決算報告書表業經監察人審查完竣,提請承認一案時,原告雖曾表示異議,然經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樂山裁決異議部分交付表決,表決方式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計算不同意之人數及表決權是否過半數為之,表決結果為不同意之表決權數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權,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原議案通過;於同日選舉事項中選舉被告公司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案,原告提案反對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選舉董事監察人,經主席裁示反對當日選舉事監察人者用三號表決票投票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當日選舉董事監察人者之表決權有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權,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選舉事項照常舉行,經原告對前開表決方法表示異議後,即開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表決票及被告所提出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會議事規則影本等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雖係以計算不同意股東之投票單,而未計算同意權數,然依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主席得徵詢不同意者之人數,並計算不同意者之表決權,若未達到半數時,該議案即為通過」,而該會議規則係經被告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現在經濟發展之情況,許多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數十億股之鉅,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千人之多,若所有大、小議案均要求明確地一一計算同意股份,以現在有時僅極少數之股東對議案有意見,如此常拖延公司會議事項之進行,是若其議案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難認其依該會議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決議案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本件被告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時,反對者之表決權數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權,僅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的一萬分之三;另就選舉董事監察人部分,反對當日選舉董事監察人者之表決權數有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權,僅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的一萬分之八點五八,是被告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就前開事項,被告之股東常會主席爰引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上開會議規則表決,以較為簡便之計算方式為之,僅屬決議權行使方式之變更,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違反法令。
(三)再按原告對選舉董事監察人部分,因反對當日選舉董事監察人而提出議案,經主席裁示反對當日選舉董事監察人者計算反對者之表決權數未過半而照常進行選舉,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之選舉董事、監察人亦均依法表決,並計算其各候選人之得票權數,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其決議方法並非以前開計算反對者之表決權數進行選舉,原告主張當日贊成選舉者之表決權數不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該議案應為不得繼續選舉董事監察人,而訴請撤銷選舉事項之決議,亦無可採。
(四)末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舉或當選。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例外規定,是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代表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法,此亦有經濟部五七、九、二四商三四○七六號函釋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當選董監事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廣倫、劉大貝、翁重鈞、溫子儉、蘇德建、台灣銀行代表人范金淼、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陳棠、上海銀行代表人周慶雄、第一銀行代表人曾建成、華隆微電子公司代表人翁世華及監察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守皆、台灣銀行代表人鄧振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表人呂和義、華南銀行代表人陳哲仁、台灣農民公司代表人熊名武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次股東常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以及對於該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