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李文吉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保證書,就訴外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御公司)向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正御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詎正御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支付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