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十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三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兼 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十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五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居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十週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向原告借款六筆,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攤還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就前開各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嗣經陸續清償部分利息,尚有本金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五十週波公司、戊○○、辛○○、己○○部分: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均無意見,惟被告五十週波公司週轉困難,於八十九年間可還清債務。㈡被告乙○○部分: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為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保
證人,惟以二年為期,並未於八十六年間為該公司作保,被告所簽之保證書上,並無書寫額度,且未訂保證期間,本件借款無庸負責。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雖於保證書上簽名為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未通知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借款金額。
三、證據:提出報紙節本一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份為證。被告五十週波公司、戊○○、辛○○、己○○對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被告乙○○雖以其未於借據上簽名,簽寫保證書時,其上並無擔保金額及擔保期限,伊無庸負保證責任。被告甲○○則自認於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惟以原告未通知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借款金額,伊無庸負責等語置辯。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就保證額度載明為三千萬元,顯非空白,參以被告己○○陳稱伊於簽寫保證書時,該等金額已填載完畢等情,足認被告乙○○填寫保證書時,就擔保金額部分顯非空白,被告乙○○顯同意對於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於三千萬元額度內願負保證責任。再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類型,縱未約定期間,既有最高限額之限制,保證責任之範圍乃保證人事前所可評估及預期,為銀行業者歷行多年,亦為學說、實務見解所肯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可言。觀諸本件保證書內容,保證人係保證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定期限,核其性質為前開所謂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乙○○、甲○○既於該保證書上簽名同意擔保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前說明於其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就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於三千萬元內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該保證之範圍既為渠等所能預期,自不因嗣後被告五十週波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上未由渠等簽名,或原告未通知渠等被告五十週波公司之借款金額而影響效力,是被告二人所辯無庸負保證之責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五十週波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