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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證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宜進證券委託買進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美亞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為補繳,詎被告逾期未為補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美亞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原告每日於違約專戶委託賣出,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方得成交賣出,成交價金為五百六十一萬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嗣後訴外人葉美紘(即宜進證券之營業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願清償前述差額,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並非為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故原告並不拒絕,但此僅為第三人單方面之承諾,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惟該第三人僅部份清償被告帳戶積欠之融資本金三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原告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融資買進美亞公司三百仟股係透過宜進證券作成:1原告為證券金融事業,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營業項目為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並不包括證券經紀商之業務。而接受投資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乃證券經紀商之業務項目,原告並未接受任何人電話下單買賣股票。委託買賣股票事宜係在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所作成,系爭交易即是在宜進證券作成。

2蓋宜進證券為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原告係就(1)投資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2)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授與代理權予宜進證券,該公司應依原告報經證期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委任事項。

3次再陳明關於證券融資買進交割流程,此流程共分為三個營業日:

⑴第一個營業日為成交日,首先由委託人(即本案被告)向證券經紀商(本案

即宜進證券)營業人員委託買進,並表明採融資方式,營業人員將委託書依序編號後交予電腦操作員,操作員輸入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連線之電腦,經過證券交易所之撮合系統撮合,若撮合成交則由證券交易所回報至證券商電腦系統,營業人員再將成交張數及價格回報予委託人,並將辦理融資之委託人之融資金彙總製作報表以電腦傳輸並報送證券金融公司(本案即原告),以備證券金融公司於應交割日撥款至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此為第一階段成交日。

⑵第二營業日為委託人交割日,委託人須將自備款存匯入其所開立之銀行交割專戶以備交割。

⑶第三營業日透過證券交易所、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證券商及交割銀行之電腦

連線作業,一方面由證券經紀商從委託人之銀行交割帳戶中,扣取委託人之自備款並撥付至證券交易所,另一方面證券金融公司將(委託人之)融資金撥付至證券交易所,待此兩筆款項收受齊全後,證券交易所即將投資人買進之股票轉入證券金融公司之集保帳戶,完成交割程序。

4按前述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

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第二項規定:「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蓋依據融資融券法規,委託人每一營業日為融資融券買賣之成交情形,均由代理證券商以電腦傳輸及遞送報表方式通知證券金融公司撥付融資金,委託人所繳付之自備款,亦由代理證券商代為扣款以辦理交割,並非由個別委託人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

(二)本案被告辯稱系爭交易為訴外人葉美紘所為,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著有意旨。而由前述證券融資買進交割流程可知,原告係於收到代理證券商宜進證券傳輸及報送之報表,得知被告帳戶以融資方式作成系爭交易,而將被告帳戶申請之融資金額撥付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程序,被告與訴外人之間之究竟是否存有任何授權行為或關係,以及其後發生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均非原告所能得知,亦不應以此對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形成抗辯。

(三)復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三兩項所載,被告之證券存摺及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印章均為被告本人所親持,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即有被告承認親自委託買進之桂宏股票一○仟股、及其所指稱遭人盜用帳戶產生之交易(桂宏股票二四○仟股及紐新股票四二○仟股)同於該日發生,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亦有被告自承其親為之融資買進(佳錄五仟股、友聯五仟股)及融資賣出(復華一○仟股)之交易,則被告於辦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產生之交易行為應交割事項時,理當發現前一日其所指稱為遭他人盜用帳戶所生之異常交易,而應採取必要妥適之處置(如向宜進證券提出質疑並終止該帳戶繼續交易或反向賣出被告所指稱遭盜買之股票),惟被告並不循此圖而無異議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所示意旨,此一不表異議之行為即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為得授權之人所為之,自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由被告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之不表異議且亦不採取必要妥適之處置,致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系爭交易作成發生,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美亞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原告發出追繳並斷頭處分擔保品後,被告方向原告表示系爭交易非其所為而不需負擔債務云云,蓋於前述相關印章、存摺均為被告自承親持,並輔之以被告自提之銀行存摺記錄兩相映對佐證之情狀下,被告之說辭委實難有令人信服之餘地。是故被告實對於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有所違反,並已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葉美紘「預謀盜用被告帳戶,故開戶時蓋妥被告印鑑之取款憑條,以利他日運用。」惟此究係被告於開戶後即將蓋妥印鑑之取款條交付葉女以供其使用?亦或被告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與葉女使用?還是真為訴外人葉美紘於被告不知情下盜用被告帳戶?因由被告所提,故自應由被告付舉證之責任。

(五)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三十兩日,分別有五百萬元及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存款轉帳(被告並附上開兩筆交易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依現今銀行相關存匯業務規定,上開帳款之轉匯,應不可能於客戶無提出存摺之情況下為之,應可得知被告之股款交割銀行之存摺應屬被告所可自主掌控之狀況,而被告若無將相關印鑑存摺交付他人之情況,他人亦難以利用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並存提帳款,是足堪佐證被告對系爭交易應屬知情,而需對原告付清償融資借款之責任。

(六)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所載,被告提出告訴時指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葉美紘將盜用帳戶之事告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告訴人加以斥責,要求立即將股票賣出... 」云云,蓋設若該案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之股票真如被告所言為他人盜用帳戶所為並為被告得知,被告在其後理應對其帳戶多加注意看管,並在維護自身權益之情況下,採取必要之作為與措施(如向證券公司及銀行辦理終止相關股票交易及股款交割銀行等帳戶之使用),惟被告不循此途,仍令其帳戶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購入系爭交易之股票,設若之前(十月二十六日)已有盜用帳戶之事,被告理當更為注意其所掌控帳戶之狀況,並發現系爭之美亞股票之買進交易,而為反向賣出以圖至少降低損失(美亞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均非無量下跌而可買賣成交),直至系爭美亞股票於十一月五日發生無量下跌之情況後,被告方提異議,是被告於本案所言於常理亦有所違,亦證被告所言應有不實。

(七)原告係依據宜進證券的報送資料撥款到證交所,完全與宜進證券如何買賣股票無關,就算量很大也沒有義務查核。

叁、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聯、

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美亞股票日線圖、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代理契約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股票交易流程圖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清聰、李妍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宜進證券開立融資融券戶買賣股票,開戶時係由營業員即訴外人葉美紘辦理手續,葉女預謀冒用被告帳戶,故開戶時蓋妥被告印鑑之存款憑條,以利他日運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葉女之父葉進福帳號匯入鉅款五百萬元作為資金證明,擴充融資額度,當日即提領,從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到十月三十日止,利用被告帳戶買賣桂宏、鈕新股票,及買進美雅公司股票,而當原告告知需補差額時,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帳戶被冒用之事實,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陳情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原告應知清償責任在宜進證券,而與被告無涉。詳述如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宜進證券開戶時,係由訴外人葉美紘代填表格及蓋印鑑章,被告在表格上簽名,此時僅有訴外人葉美紘有機會接觸被告印鑑章,但無法取得開戶密碼。開戶後印鑑、存摺均由被告領回,並循一般買賣股票習慣,透過委託單或葉女專線電話下單買賣。葉女熟悉證券買賣及手續流程,其蓄意預謀盜用被告帳戶易如反掌,同時亦有多人受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訴外人葉美紘、林添丁未經被告同意,利用被告帳戶融資買入桂宏、鈕新股票,總計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因被告在原告公司融資信用不足,故葉女於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三十八秒由其父葉進福帳號匯入五百萬元,當日十五時五時五分十四秒又匯回原帳戶,被告係小額戶,銀行不可能在十五時之後讓被告作此動作,此僅為取得資金證明以擴張信用額度。又該取款條無密碼,又無被告簽名,銀行何能受領?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將相關印鑑、存摺交付他人,存款密碼也就不必保密了。

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葉女告知盜用帳戶買桂宏、鈕新股票之事,次日又盜用買進系爭美雅公司股票,被告無法即時採取終止手續。

四、又訴外人於偵查案件開庭時,即於地檢署休息室內向被告坦承冒用,並願負全責,承諾向原告分期攤還,並責怪原告為何尚未撤銷對被告不動產之假扣押。故原告應向訴外人葉美紘、林添丁請求,不應要求被告清償。

五、被告平時買賣股票數量並不大,惟買入系爭美亞公司股票時數量龐大,原告自應查核。

叁、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對帳單、存證信函、陳情書、刑事告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名片、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美紘、林添丁、梁頌祉、許福雄、黃子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宜進證券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宜進證券委託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美亞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為補繳,詎被告逾期未為補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美亞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方得成交賣出,成交價金為五百六十一萬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有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款項未清償。嗣訴外人葉美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願清償前述差額,惟僅部份清償被告積欠之融資本金三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是原告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美亞公司股票係訴外人葉美紘冒用被告帳戶所購買,訴外人葉美紘並於被告開戶時蓋妥被告印鑑之存款憑條,以利他日運用,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葉女之父葉進福帳號匯入鉅款五百萬元作為資金證明,擴充融資額度;又被告平時買賣股票數量並不大,惟買入系爭美亞公司股票時數量龐大,原告自應查核;是原告應向宜進證券、訴外人葉美紘等人請求,而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宜進證券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嗣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戶頭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宜進證券向原告請求融資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並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美亞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為補繳,詎被告並未補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處分其擔保品,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方得成交賣出,成交價金為五百六十一萬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有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款項未獲清償;及訴外人葉美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願清償前述差額,惟僅部份清償被告積欠之融資本金三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是原告尚有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美亞股票日線圖、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代理契約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美亞公司股票並非由其下單買入,而係訴外人葉美紘、林添丁冒用被告名義所為,是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然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第二條約定「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第二項規定:「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並委託宜進證券向原告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又兩造間之正常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宜進證券下單後,由宜進證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交易,交易若能完成,宜進證券則再將相關資料以電腦資料傳送予原告,藉以辦理融資融券手續。從而,系爭融資關係雖存在於兩造之間,但在一般交易流程中,實係宜進公司代理被告所為;且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既已指定宜進證券為其代理券商(有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顯已向原告為授與辦理融資融券手續之代理權與宜進證券之意思表示,是亦足認定在辦理融資融券手續範圍內,宜進證券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之事實。

(三)次查,宜進證券以電腦資料傳輸辦理系爭融資手續時,即表明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宜進證券亦已表明代理之意旨,則依上開法條,此一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扣除訴外人葉美紘代為清償之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單買進美雅公司股票,實係訴外人葉美紘、林添丁等冒用被告名義為之,是原告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融資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則縱宜進證券或其營業人員,未依被告指示而逕向原告請求融資,亦僅生被告與其代理人即宜進證券間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能依此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份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於下單量放大時應予查核,惟原告否認其有此種契約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