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澳斯登傅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楊逸民律師被 告 嘉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嘉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代理商授權合約,由原告提供(黃俊雄布袋戲)射雕英雄傳影集二十五集每集四百支,合計共壹萬支,每支錄影帶之授權金為伍百元正(見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本合約簽訂當時開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惟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僅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合計貳佰伍拾萬元正予原告,其餘部分貳佰伍拾萬元正至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迫不得已,乃依雙方所訂定之代理商授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餘款貳佰伍拾萬元正。
(二)關於授權金餘款貳佰伍拾萬元部份,原告係依兩造所訂定代理商授權合約請求。按依兩造所定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原告)同意交付乙方(被告)本合約標的之VHS出租錄影帶每集四百支,合計共一萬支,每支錄影帶之授權金為伍佰元整,乙方(被告)應給付甲方(原告)本合約標的之授權金為伍佰萬元整。」惟查,被告至今仍有授權金餘款貳佰伍拾萬元仍未給付,故原告乃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合約,而同條第二項關於開立支票之規定,係兩造就被告履行第一項授權金之時間及方式所為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及最終目的乃係給付授權金,並無限制以支票為給付授權金之唯一方式,今被告於簽約當時僅交付支票兩紙而僅給付貳佰伍拾萬元,是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定代理商授權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餘款貳佰伍拾萬元整。
(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叁佰萬元部份: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今查兩造關於代理商授權合約第九條違約條款之約定,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故兩造約定「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給付原告叁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其重點顯然係在「懲罰」兩字,揆諸首開說明,於探求兩造當事人契約時之真意,兩造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指「懲罰性賠償金」而言,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同意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並遲延付款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給付叁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復查依兩造所訂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九日分別給付授權金餘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惟其至今仍未履行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失合計叁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整。
三、證據:提出代理商授權合約書、支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代理商授權合約,依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金五百萬元,當時僅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然嗣後兩造同意變更授權金金額,惟原告於兩造未達成協議前即為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系爭代理商授權合約,由原告提供黃俊雄布袋戲射雕英雄傳二十五集每集四百支,合計共一萬支,每支錄影帶之授權金為五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金五百萬元,依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定當時開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惟被告當時僅開立兩張支票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已依約交付一萬支之出租錄影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理商授權合約書、支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定系爭代理商授權合約,當時被告僅交付授權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全部授權金;原告已依約交付一萬支出租錄影帶之事實為自認,然抗辯兩造對於授權金之金額嗣後已經合意變更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經查,上開兩造簽定之代理商授權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已經明確約定,原告交付被告VHS出租錄影帶每集四百支,共計一萬支,每支錄影帶之授權金額為五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授權金五百萬元;被告應於合約簽定當時開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以每月最後一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被告稱兩造已經合意變更授權金額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兩造簽定之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二款約定應於簽定契約當時交付面額各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當時僅交付面額各一百二十五萬元二紙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簽定之代理商授權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授權金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簽定之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除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外,並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參佰萬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於契約中已經明白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時,原告除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則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即債務人違反合約未依約給付授權金予原告,債權人即債權人本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三百萬元。然參酌前開說明,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應付授權金計五百萬元、被告已為部分履行給付二分之一授權金二百五十萬元、未付之授權金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自認所受利息損失計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給付違約金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計六個月又三日,再參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認本件應核減違約金為六萬八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授權金二百五十萬元及違約金六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