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庚○○
辛○○甲○○乙○○丁○○○丙○○己○○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桂梅君律師賴淑惠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O一—八地號如附圖甲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設施拆除,並返還原告乙○○、己○○、丁○○○、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O一—九地號如附圖乙部份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設施拆除,並返還原告庚○○、辛○○、甲○○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己○○、丁○○○、丙○○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乙○○、己○○、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辛○○、甲○○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庚○○、辛○○、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返還共有土地部份:1查本件原告乙○○、己○○、丁○○○及丙○○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
O一—八地號,乙○○、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丁○○○及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而原告庚○○、辛○○及甲○○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O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2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份
周圍建築圍牆,將甲、乙部份各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據為己用,顯然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本件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私設圍牆,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設施,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
(二)關於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部份: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上開土地,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基準部分,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金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最近期(即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則附圖甲部份(四十三年平方公尺)及乙部份(四十三平方公尺)之申報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不當利得,各為捌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39120×43×0.1×5=841080),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除原告丙○○及丁○○○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各應賠償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外,被告尚應賠償其餘各原告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另附圖甲、乙部份之申報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及原告各應有部分計,被告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除應按月給付原告丙○○及丁○○○各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外,尚應按月給付其餘原告各參仟伍佰零肆元(39120×43×0.1×1/4或1/8×1/12)。
(三)對被告辯稱之陳述:1被告舉現在鄰人關於各自共有地之使用狀態,系爭房屋頂樓之使用情況,及五
十八年間已存在圍牆事,並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蓋其他鄰人關於其共有土地是否存有分管約定,並無足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而系爭房屋頂樓之使用情況亦與本件無涉至於被告自認於五十八年間即存有圍牆事,僅得證被告持續侵害之情狀,無得謂占有合法。
2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五號一樓及七號一樓原大門出入口,與全棟住戶同位於樓梯
間,被告擅興圍牆更改大門出入口,而辯稱分管契約存在等語,顯無依據,蓋系爭土地原不具供被告大門出入之用,係供全棟住戶共同使用。
3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天天出入,對分管協議焉有不知云云。原告等僅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單純之沈默,不得遽以推論同意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4依張鶯寶建築師設計,於設計圖上於被告屋前規劃者法定停車位,雖於圖上劃
有圍牆之設計,然依系爭房屋增建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載,停車場面積室外卅平方公尺實設兩輛,可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乙部份,係經全體住戶同意且符合法律規定規劃為停車場。
5另集合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其工程之範圍係指系爭房屋後院增建部分,並不
包括被告無權占有興建之「前院圍牆」部份。而工程合約將設計圖充作附件,僅為求便利合約指摘說明,無涉分管協議之事,且設計圖關於系爭部份之繪製,其間尚劃有停車空間,足係表彰法定停車位「範圍」,並非圍牆。
6另被告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 故於整修前,親書信函,逐戶拜訪發
放,因而激發全棟住戶共同興建後院之理念.... 」等語,更可見關於系爭房屋前後共有地並無任何「一樓空地歸一樓使用」之分管協議,否則其既係整修其自管範圍,何復逐戶拜訪通知,而有「全棟住戶共同興建後院」之事實及將系爭共有土地規劃成停車位之設計。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建物早年即有分管協議,願歸被告管理使用,否則設計法定停車位即可又何需規劃圍牆?」並不實在,查系爭土地之圍牆係被告擅自興建,原告等人於設計法定停車位時並無規劃圍牆,而依被告提供被證四照片可知,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將圍欄擅行整修完成,與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決議增建房屋後段工程無涉,被告提供之被證五僅係增建時工程單位依現況繪製之比例縮圖,與原告等知否分管協議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屋五號及七號四樓樓梯現狀照片二張、原五號及七號一樓大門出入口照片二張、現五號及七號占用空地之照片四張、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原告住戶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地係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該區域房屋係於民國五十六、七年左右,由同一建商所興建,於興建時在一樓空地均設置圍牆,三十餘年來各家稍有整修,型式略有不同,但均交一樓使用。另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均由居住在頂樓之原告甲○○及己○○在頂樓上以圍欄或加蓋違建使用,此可為當初有約定「一樓空地歸一樓使用,頂樓屋頂歸頂樓使用」約定之佐證。蓋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有圍牆並供原告使用,原告每天均由該處出入,不可能不知有分管協議,故原告乙○○稱係為嗣後繼受取得房屋不知有分管契約,顯不足採。
(二)八十七年八月間原被告間就屋後空地商議合建,經張鶯寶建築師設計,於設計圖上因礙於法規限制,不得不在被告屋前規劃法定停車位,但亦於圖上劃有圍牆之設計,如無分管契約,僅需規劃兩個停車空位即可,無須再有圍牆設計。
且圍牆之興建費用未列如承攬費用之中,全由被告自行支付。且該設計圖已列為工程合建契約之附件,為建築師向建管處提出申請之平面圖,若系爭空地不同意供被告被告加蓋圍牆使用,原告怎會在合約書上用印,並向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之聲請。
(三)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因屋後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工不久,被告發現承包之建良公司有偷工減料情事,且發現地基之鋼筋傾斜,被告為安全起見,要求建良公司加以補救所生之糾葛,導致屋後新建工程延宕,如影響到使用執照之請領,被告願自費拆除圍牆,且願比照附近停車場收費為高之補償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民生東路五段六十九巷四弄一樓住戶照片六張、原告甲○○、己○○使用四樓頂照片五張、五十八年及六十八年屋前照片影本、被告整修前魚池庭園照片二張、翻修前通知原告之信函、原被告間集合住宅增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向建管處申請施工之設計圖、建照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理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祥和法律事務所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安全鑑定報告書、鄰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己○○、丁○○○及丙○○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O一—八地號,乙○○、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丁○○○及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而原告庚○○、辛○○及甲○○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民生段一O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份周圍建築圍牆,將甲、乙部份各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據為己用,顯然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本件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私設圍牆,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設施,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另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上開土地,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兩造早就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交於被告使用,即便其中有原告係於分管契約成立後方成為共有人,但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乃本於分管契約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圍牆依兩造認可之設計圖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民生段一O一—八地號係由被告戊○○及原告乙○○、己○○、丁○○○、丙○○共有,其中戊○○、乙○○、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丁○○○及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民生段一O一—九地號係由被告及原告庚○○、辛○○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另系爭土地一樓空地即附圖甲、乙兩部分現由被告設置圍牆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堪信為真正。故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附圖甲、乙兩部分交被告使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曾成立分管契約,係以(一)本件系爭房地係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該區域房屋係於於同時期,由同一建商所興建,於興建時在一樓空地均設置圍牆,均交一樓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均由居住在頂樓之原告甲○○及己○○在頂樓上以圍欄或加蓋違建使用,此可為當初有約定「一樓空地歸一樓使用,頂樓屋頂歸頂樓使用」約定之佐證。蓋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有圍牆並供原告使用,原告每天均由該處出入,不可能不知有分管協議。(二)八十七年八月間原被告間就屋後空地商議合建,經張鶯寶建築師設計,於設計圖上因礙於法規限制,不得不在被告屋前規劃法定停車位,但亦於圖上劃有圍牆之設計,如無分管契約,僅需規劃兩個停車空位即可,無須再有圍牆設計。且圍牆之興建費用未列如承攬費用之中,全由被告自行支付。且該設計圖已列為工程合建契約之附件,為建築師向建管處提出申請之平面圖,若系爭空地不同意供被告被告加蓋圍牆使用,原告怎會在合約書上用印,並向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之聲請。且即便原告不知五十六、七年前之分管協議,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建時,亦同意被告在系爭空地上興建圍牆,亦足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舉現在鄰人關於各自共有地之使用狀態,系爭房屋頂樓之使用情況,及五十八年間已存在圍牆事,並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蓋其他鄰人關於其共有土地是否存有分管約定,並無足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而系爭房屋頂樓之使用情況亦與本件無涉。至於被告自認於五十八年間即存有圍牆事,僅得證被告持續侵害之情狀,無得謂占有合法。(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五號一樓及七號一樓原大門出入口,與全棟住戶同位於樓梯間,被告擅興圍牆更改大門出入口,而辯稱分管契約存在等語,顯無依據,蓋系爭土地原始起造時,原不具供被告大門出入之用而,係供全棟住戶共同使用。(三)被告並無法就原告對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單純之沈默,不得遽以推論同意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四)依張鶯寶建築師之設計圖,於被告屋前規劃者法定停車位,雖於圖上劃有圍牆之設計,然依系爭房屋增建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明確記載「停車場面積室外卅平方公尺實設兩輛」,可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乙部份,係經全體住戶同意且符合法律規定規劃為停車場。(五)另集合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其工程之範圍係指系爭房屋後院增建部分,並不包括被告無權占有興建之「前院圍牆」部份,無從證明原告同意其興建圍牆及占有系爭土地。而工程合約將設計圖充作附件,僅為求便利合約指摘說明,無涉分管協議之事,且設計圖關於系爭部份之繪製,其間尚劃有停車空間,足係表彰法定停車位「範圍」,並非圍牆。(六)另被告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 故於整修前,親書信函,逐戶拜訪發放,因而激發全棟住戶共同興建後院之理念.... 」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否則如已存在分管協議,被告為整修其分管部分,自無庸徵詢其他住戶意見。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建物早年即有分管協議,願歸被告管理使用,否則設計法定停車位即可又何需規劃圍牆?」並不實在,查系爭土地之圍牆係被告擅自興建,原告等人於設計法定停車位時並無規劃圍牆,而依被告提供被證四照片可知,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將圍欄擅行整修完成,與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決議增建房屋後段工程無涉,被告提供之被證五僅係增建時工程單位依現況繪製之比例縮圖,與原告等知否分管協議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有分管契約,故自無權獨自占有、使用本件系爭之土地。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其所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設施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