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新台幣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李榮顯合夥投資興建房屋,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由李榮顯代
墊合夥個案「環華蓮園」、「環華世貿新銳」之銀行融資利息、相關稅捐支出等費用,累計達八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此筆代墊款應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李榮顯對被告有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因李榮顯對原告負債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李榮顯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乃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其中九十萬元讓與原告,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憑。原告與李榮顯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將九十萬元償還原告。被告雖拒收上開存證信函,惟依法應已發生通知效果,若否,假扣押時執行處應已送達假扣押聲請狀,被告應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另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民法第六七六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同法第六七八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就八十三年迄今被告受分配之房子之利息,均由李榮顯代墊,此由李榮顯之證言可資證明,顯見,李榮顯已墊付部分,因雙方之特別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而非在合夥決算時給付,故縱使該合夥尚未清算,李榮顯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代墊款項。
⒉李榮顯自八十三年迄今代墊工廠廠房之貸款利息及稅捐費用,共計八千三百
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應支付李榮顯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對此金額並無爭議,只抗辯未結算,以此等費用係發生於八十三年李榮顯與被告分配剩餘房子後,縱合夥未結算,亦應在李榮顯墊付後支付予李榮顯,因此,原告只受讓其中九十萬元,並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拒不給付,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本票裁定、本票四
紙、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信封、分配單、建物謄本、支出明細表二份、所有權狀、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十八紙、八十四年起利息、費用、稅捐明細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顯、李威嶔。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確曾與李榮顯合夥投資房地產,但該合夥事業所設立之「環華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早已停止營業,李榮顯並未與原告結算盈虧,空言被告積欠李榮顯鉅款實屬無稽,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李榮顯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原為環華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八十三年間被告發現
李榮顯擅將環華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為其本人,顯有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被告當時即要求結清帳目,但李榮顯僅交付被告帳目不清之帳簿,被告否認該帳簿內容之真正。至八十四年時,李榮顯曾與被告分配剩餘房屋,更可證明該合夥事業對外並無欠款或任何負債,被告自分配房屋之日起概與李榮顯無任何關係,李榮顯現竟主張合夥尚有四千餘萬元之債務,顯係虛構。
㈢八十三年間被告既已退出合夥,且已分配合夥剩餘財產,應可視為已默示合意
結清雙方合夥債權債務關係,縱李榮顯嗣後對該合夥有所墊付費用,亦與被告無關。
㈣被告自分配房屋後,房屋之貸款均由被告自行繳交,李榮顯稱貸款為其代繳,並不實在。
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三紙、損益表一紙、試算表二紙、稅單十份、存摺影本二份。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榮顯合夥投資房地產,迄未結算,但李榮顯自八十
三年起,為合夥興建之房屋代墊銀行利息、相關稅捐等款項計八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應分攤二分之一,亦即,被告應給付李榮顯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而李榮顯對原告負債三百五十萬元,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李榮顯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中九十萬元予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該筆債務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雖曾與李榮顯合夥,但雙方已於八十四年分配合夥剩餘財產,李榮顯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其對李榮顯有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並與李榮顯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
李榮顯對被告之九十萬元債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四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曾與李榮顯合夥成立環華公司之事實坦認無訛,惟否認李榮顯對之有債權存
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李榮顯依據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李榮顯於八十四年間曾分配合夥剩餘房屋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
雖具狀表示分配房屋之舉,即表示雙方已合意結清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參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然李榮顯與被告雖有分配房屋,但對合夥之帳目,始終未結清一節,為雙方所同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合夥尚未清算之事實,堪可認定。惟李榮顯乃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雖該合夥尚未清算,亦無礙於該請求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然被告否認李榮顯確曾為合夥事務支出八千餘萬元之費用,而自李榮顯之證詞及
原告所提出由李榮顯自行製作之代墊費用明細表(即編號原證十之明細表),尚無從確認李榮顯確曾支出該筆款項,而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之一半。亦即,原告主張李榮顯對被告有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李榮顯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其主張已受讓李榮顯對被告之九十
萬元債權,請求被告應清償該筆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原告雖聲請訊問李榮顯之哥哥即證人李威嶔,以證明李榮顯與被告曾就合夥事務
進行清算,然李威嶔並非合夥人之一,且合夥人李榮顯已親自到庭就合夥相關事務為證述,本院認無另行訊問李威嶔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