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請求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日五元,沒有約定償還期限,而議定原告需用錢時再事前通知被告,此有匯款單為憑,嗣經屢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否認之。
1、被告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係原告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次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原告依約匯還被告二百萬元。由兩造所提出之入帳明細對照,可明確看出係原告方面以大筆金額借予被告兄妹在先,被告再零星歸還在後,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向其借款,顯然被告所言不實在。
2、被告所提匯款申請單,係證人李朝龍之配偶陳麗雲借款予被告家族,八十五年七月李朝龍向被告家族要回二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匯還李朝龍二百萬元。翌日被告稱其公司需工程周轉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乃匯入被告北企和平分行帳戶,言明利息每萬元每日五元,還款日則議定原告需用錢時事前通知被告。
3、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向其借款,原告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為償還之前所借之款,被告可有原告向其借款之借據?如何約定到期日?被告為生意人,豈有原告向其借款而無需付利息之理?
(二)被告指稱原告所涉另案刑事案件,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清償,皆未獲置理,不得已只得依訴訟程序請求,且仍在請請求權時效內,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打電話至原告配偶熊谷明任職之中央銀行,謂其向原告之借款已經還給李朝龍,並脅迫熊谷明轉告原告撤銷支付命令,為熊谷明婉拒,被告乃於六月十三日發黑函予中央銀行,對熊谷明不實指控,濫行檢舉,意圖牽累無關之第三人。
(四)被告抗辯原告向六位不同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此乃原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應混淆視聽。被告陳稱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所謂「存入甲○○關係戶頭明細表」為證。今查該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佐以傳票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債權債務有任何關聯。被告提出之存入「甲○○關係戶頭明細表」中所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入李菊妹一百二十萬元,與原告另向廖英請求清償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之妹曾秀逸亦提此筆一百二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還至李菊妹帳戶,一筆錢同時還給二人,顯然被告所言不實在。
(五)被告之證人曾秀逸所提出與原告資金往來表,均未有被告還款予原告之記錄,故原被告間尚存有債權與債務之關係。
(六)原告家族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借錢予被告家族,因雙方基於三層關係而熟識:1原告與被告胞妹曾秀逸同為世華銀行近二十年之老同事。2雙方先後於桃園及花蓮與廖慶彩同為鄰居。3原告胞弟同學娶被告胞妹同學。起初原告家族並未要求被告家族支付利息,純粹基於好朋友借予被告家族周轉。後由被告家族提出如為長期借貸則利息每萬元每日五元,如為短期借貸則利息每萬元每日六元,自八十二年起所有借貸均未議定到期日,原告家族需用錢時事前通知被告還錢,或被告有錢時零星歸還原告,由被告提出之「存入甲○○關係戶頭明細表」,即可證明被告家族還款金額皆有零頭,即為利息加計。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原告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即循往例之條件借予被告。
參、證據: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催告函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判決一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乙○○兄妹向李朝龍配偶陳麗雲借款明細一份、遠東國際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份、萬通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三份、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證一份、李菊妹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台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
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上訴第六七0號上訴書一份、存入甲○○關係戶口頭明細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八號主文公告查詢結查一份、訴外人曾秀逸與原告之電話通話譯文一份、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一份、電話錄音節略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朝龍、熊谷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告甲○○透過他的同事曾秀逸(被告之胞妹)向被告借二佰萬元,被告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在已改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領二百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李朝龍(原告之胞弟)之帳戶,有匯款單為證。隔日原告甲○○依約匯款返還被告二佰萬元,如今事隔多年,原告顛倒事非,以其當年還款之匯款單,誑稱被告向其借貸,濫行興訟,就此事實,本人曾電告原告夫婿熊谷明,懇請其約束原告之行徑,但被彼等扭曲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已經還給李朝龍」等完全背於事實之語。
二、被告與原告及其家族素不相識,也沒有借貸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再者,由原告及被告證人曾秀逸所提示之資金往來表中顯示,彼等資金往來,估不論其為借貸抑或投資股票往來,均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既已舉出反證以為抗辯之所據,原告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都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方屬適法。
三、以原告所聲請之六件不同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及原告八十九年所寄出之追討信,顯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所稱六位債務人曾透曾秀逸多次向原告借款,在金額如此龐大且前債未清後債又起的情況下,實在有違常理,且原告在銀行界任職近二十年,應比一般人更正視金錢借貸,那有如此粗糙之借貸關係。
四、原告與證人曾秀逸因投資股票而有金錢往來,八十七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曾恐嚇曾秀逸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原告為迫使曾秀逸遂其所求,胡亂聲請法院對曾秀逸之親友核發支付命令,造成曾秀逸之困擾,本案即屬是例,為免原告為遂私欲濫行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祈請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參、證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傳票一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八00五號支付命令裁定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五五0八號支付命令裁定一份、原告之催告函四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存入甲○○關係戶頭明細表一份、世華銀行傳票二十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一八二九號民事庭通知書暨判決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0五號民事裁定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秀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借予被告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日五元,還款日為原告需用錢時事前通知被告,原告已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之匯款係清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乙節,固據被告否認。惟原告已提出匯款書一紙證明原告確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對原告匯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匯款係為返還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借之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被告除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匯款申請書為證外,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妹曾秀逸亦到庭附合被告之主張(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原告亦舉證人即原告之弟李朝龍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匯款係為返還被告對證人李朝龍之妻陳麗雲所欠之款項(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
爭執者在於此匯款究係交付消費借貸款或清償另筆債務。原告主張係交付消費借貸款乙節,除提出匯款單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熊谷明到庭證述:「八十五年七月間我太太告訴我曾秀逸之兄所開的柳久公司工程週轉要借兩百萬元,問我意見,我因曾秀逸與我太太是十幾年同事,我請我太太自己處理。後來我太太有告訴我,他有匯款給柳久公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匯款係為返還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借之二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並請證人曾秀逸到庭作證。惟:
1、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係訴外人李朝龍,而非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匯二百萬元收款人既非本件原告,則本件原告是否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借款,非無疑義。
2、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妹曾秀逸雖證稱:「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因原告曾經向被告借錢,原告要還錢,所以才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匯貳佰萬元到被告帳戶。」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惟證人即原告之弟李朝龍則到庭證稱:「當初是曾秀逸向我太太借錢。我向曾秀逸要錢,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匯錢還我太太,是用我的帳戶匯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是以,證人曾秀逸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3、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消費借貸以付利息為原則。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二百萬元,而返還二百萬元。惟被告自承與原告並不認識,本件借款與還款竟然同額,而無利息,顯與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依兩造之主張,非係
原告主張之給付消費借貸款,即係被告主張之清償另筆債務。被告之主張既有如前述(二)所述疑義,自難信被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利息係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發生之債權,本件原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日既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則應自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算利息,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算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