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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 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

設苗法定代理人 丙○○○ 住苗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對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存在;尾款債權在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存在。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因票據債權關係聲請法院准提供擔保將被告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

下稱銓宏公司)所有財產在票據債權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發現銓宏公司另有因承攬關係對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有承攬債權關係存在。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發扣押命令,請求就被告銓宏公司力拓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二)、右開執行命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發交,被告力拓公司於同年月十九

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承認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提供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款計算表一份異議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依上開工程報價單顯示合約第三「履約保證」及原告依被告力拓公司提供之工程款計算表,確實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乃請求執行處就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工程保留款在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三)、惟被告力拓公司再聲明異議,異議狀內自認、「本公司與債務人之承攬契

約中,並無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之規定,僅有履約保證票及尾款,故債務人對本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存在云云。」原告乃依上揭「自認」請求執行處就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之履約保證票債權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尾款債權在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四)、詎被告力拓公司又聲明異議,主張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全數結算

完成,尾款已全數給付完成,另履約保證票於同年月十一日「退還」被告銓宏公司云云。查被告力拓公司所言不實在,被告間之債權確為扣押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力拓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二)狀陳述「經計價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支票支付之,給付之金額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則為何與付款工程款表之「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不符?該支票係即期票或遠期四十五天期票?若為遠期期票,尚未兌現,怎會不在假扣押效力範圍內?

2、既然八十九年一月間尚有尾款工程款,為何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間工程已完工?

3、被告力拓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二)狀陳述:「力拓公司並無理由要求銓宏公司以相當於現金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是履約保證票債權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應如同現金。

4、被告力拓公司抗辯與被告銓宏公司間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且請領之尾款已全數給付完成,此有利事實應由被告間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二十三日

及三月二十八日民事執行命令各一份、力拓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六日及四月六日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創溢。

乙、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三次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被告力拓公司聲明異議之詳細經過:

1、原告第一次係以銓宏公司對力拓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力拓公司雖與銓宏公司具有承攬關係,惟力拓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已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前全數給付與銓宏公司,力拓公司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聲明異議,表示並無原告所欲扣押之客體「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2、原告第二次復以「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為假扣押之標的,惟據力拓公司與銓宏公司之承攬契約中,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且銓宏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力拓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全數給付完畢,故力拓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聲明異議,表明銓宏公司對於力拓公司並無執行命令上所載之二種債權存在。

3、原告第三次再以「履約保證票」及「尾款債權」為假扣押之標的,然力拓公司於接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前,銓宏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結算完畢;至於履約保證票部份,力拓公司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退還予銓宏公司而不在力拓公司之持有下。故力拓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法聲明異議,表明銓宏公司對力拓公司並無「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之存在。

(二)、工程款之給付之詳細經過:

1、工程款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銓宏公司向被告力拓公司承攬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第C三二二A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以下簡稱基樁工程),每一基樁為二0.一五公尺。據被告力拓公司工程報價單第1點約定:「本工程依實作實算承攬」;復據第2點付款辦法之a點:「每月三十日估驗計價壹次,支付依當期實作數量計算價款之九0%…」之約定可得知,被告力拓公司應於每月之三十日,依被告銓宏公司實際上所完成之基樁單位(公尺)乘以每單位單價九,0四七元計算價款之九0%之金額給付予被告銓宏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被告銓宏公司共施作七支基樁(即一四一.0五公尺),經計價後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之,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一,二0五,八九五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間,被告銓宏公司共施作三十支基樁(即六0四.五公尺),經計價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票貼現支付之,給付之金額計新臺幣四,九一一,五八四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間,銓宏公司共施作三十支基樁(即六0四.五公尺),經計價後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支付之,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四,二九五,五七0元。被告銓宏公司於第一階段總計共施作六十七支基樁,被告力拓公司以實際上所完成之基樁單位(公尺)乘以每單位單價九,0四七元計算價款之九0%之金額給付予被告銓宏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全數給付完畢。

2、尾款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被告銓宏公司共完成十八支基樁之樁頭打除工作,惟尚未完成P.C之澆置驗收。嗣後,被告銓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提出欲終止合約之請求,經溝通協調後,被告力拓公司同意終止該約,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結清十八支尾款部份之工程款,經計價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支票支付之,給付之金額計新台幣三二四,九三二元整,並依協議書約定於同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銓宏公司取回系爭之履約保證票。嗣慮及六十七支樁頭打除部分。被告銓宏公司僅完成十八支,故被告力拓公司之工務承辦人員基於工程保固及驗收之考量,要求被告銓宏公司勿將系爭保證票領回,現在業已驗收完成,被告銓宏公司已有權利領回系爭保證票。而雙方終止合約後,剩餘四十九支基樁之樁頭打除工作,乃係由被告力拓公司自行雇工所完成,故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已無任何尾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力拓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合約中僅有「履約

保證票」及「尾款」之約定,僅係表示原告對其欲請求扣押之客體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徒據此點便斷定被告力拓公司乃自認被告銓宏公司對其仍具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自嫌速斷。然於被告力拓公司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二號第一次假扣押命令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被告銓宏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銓宏公司所施作之十八支基樁之十八支基樁尾款部份已全數結算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全數支付予被告銓宏公司,故被告銓宏公司對於被告力拓公司之尾款債權請求權(系爭十八支基樁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被告銓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告力拓公司承攬前揭基樁工

程,據被告力拓公司工程報價單第3點履約保證之約定被告銓宏公司應必須於簽訂合約時開立乙張由金融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之票據交由被告力拓公司收執,以擔保被告銓宏公司於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時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力拓公司之損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銓宏公司據上開約定,開立乙張由被告銓宏公司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被告力拓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力拓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查本票為完全之有價證券及設權證券。次查,民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良以,權利質權之標的物須為財產權,且須為可讓與之財產權,有價證券為財產權之一種,故其亦可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執上所述,可得知,被告銓宏公司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力拓公司持有,用以擔保被告銓宏公司施作工程之品質,此為民法權利質權中之證券質權,倘被告銓宏公司所施作之基樁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情事,被告力拓公司可提示該本票,領取票款,藉以填補損害,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僅為被告銓宏公司之甲存本票戶頭之存款足支付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且本票發票人並無撤銷付款委託等可拒絕付款之理由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始有付款之義務。綜上所知,倘被告銓宏公司所施作之基樁工程完成驗收,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僅有履約保證票之返還請求權。

(五)、查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因不具特殊性,不須向銀行請求開立信用狀向外

國廠商訂購,此外,系爭工程亦不具備技術專屬性,倘被告銓宏公司因故無法履約,被告力拓公司亦可於極短之時間內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力拓公司因銓宏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蒙受損失之風險並不高,故當時簽訂承攬契約時,合約中僅要求被告銓宏公司開立乙張由被告銓宏公司擔任發票人,銀行擔任擔當付款人之履約保證票,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銓宏公司交予被告力拓公司所收執之本票為銀行本票(或為台支),然就契約約款文義以觀,被告力拓公司於合約中確僅要求被告銓宏公司開立乙張由被告銓宏公司擔任發票人之公司本票;復就系爭基樁工程本身之風險以觀,被告力拓公司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銓宏公司以相當於現金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倘被告力拓公司所有發包之工程,無論工程風險高亦或低,均要求下包廠商以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會造成被告力拓公司工程發包上之困難;故原告所指,僅屬推測,並無實據,委無足採。

(六)、原告於準備狀中第一點2略謂「給付之金額計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三

十二元正云云」,為何與右揭(1)之付款工程表之「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不符(按縱使加上五%營業稅亦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六角也不符)?該支票係即期票或遠期四十五天期票?若為遠期支票,尚未兌現,怎麼不在假扣押效力範圍內?」云云,惟查:

1、據被告力拓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中,詳細記載雙方契約終止後,原本應退保留款新台幣三四四,五四二元整,然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力拓公司為被告銓宏公司代墊款項計新台幣一六二,五二五元整(鋼筋吊重新台幣八,九二五元整、代樁頭打除新台幣一五一,二00元整及外勞薪資新台幣

二、四00元整),故扣除被告力拓公司為被告銓宏公司代墊款項後,再加上退還與被告銓宏公司之鋼筋超用暫扣款新台幣一四二,九一五元整,被告力拓公司實際上僅需支付與被告銓宏公司新台幣三二四,九三二元整。故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給付金額與付款工程表不符之情事。

2、查被告力拓公司與銓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合意終止系爭之承攬契約並將尚未支付之十八支基樁之尾款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支票支付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整(票號DY0000000),被告銓宏公司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票據向付款人提示,並已全數取得系爭票面上之金額;復查,被告力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 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命令,惟被告力拓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全數給付與銓宏公司。是以,原告所欲假扣押之標的,已因清償而消滅,乃屬當然。

(七)、原告於準備狀中第一點3復謂「既然八十九年一月間尚有尾款債權,為何

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間工程即已完工?」等語;惟查,被告等從未表示雙方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完工,證人陳創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言詞筆錄中係證稱:「::被告二在八十八年八月,除了樁頭處理外全部完工::」,是以,原告所指摘之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尾款債權部分,係屬於十八支基樁樁頭打除之尾款部分。原依被告力拓公司與被告銓宏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約定,第二階段之工程(基樁樁頭打除部分)須嗣六十七支樁頭全數打除並完成驗收,始得請領承攬總價一0%之尾款,然被告銓宏公司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故向被告力拓公司提出欲提前請領系爭十八支基樁樁頭打除尾款部分之要求,然被告力拓公司亦明確向被告銓宏公司表示,倘被告銓宏公司欲提前支領十八支基樁尾款部分,必須先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始得為之,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力拓公司並於同日開立前揭支票與被告銓宏公司。綜上所述,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確已無第一階段之工程款債權及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所指,實為無據,請 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力拓

公司本票、合約保證票取回申請單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及公司甲存帳戶支票回籠照片十四張,並聲請傳訊證人彭緒瑋、王曉萍及趙培培。

丙、被告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該工程已解約,被告力拓公司還要給多少尾款要結算才知道,因為整體工程尚未完成。

(二)、被告銓宏公司負責部分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

(三)、履約保證票被告銓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初有領出,但因為保固問題再交回。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保全對被告銓宏公司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令禁止被告銓宏公司收取對被告力拓公司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八日發執行命令,詎被告力拓公司均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等語。被告則皆否認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銓宏公司辯稱被告力拓公司還要給多少尾款要結算才知道,因為整體工程尚未完成,而被告銓宏公司負責部分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另履約保證票被告銓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初有領出,但因為保固問題再交回等語。被告力拓公司則以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全數結算完成,被告銓宏公司得請領之尾款,被告力拓公司已全數給付完成,另履約保證票於同年月十一日退還予被告銓宏公司,故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銓宏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力拓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竟否認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有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票據債權關係聲請法院准提供擔保將被告銓宏公司所有財產在票據債權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六號 )。嗣發現被告銓宏公司另有因承攬關係對被告力拓公司有承攬債權關係存在。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發扣押命令( 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二號 ),請求就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力拓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乃又請求執行處就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工程保留款在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力拓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再聲明異議,經原告再請求執行處就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之履約保證票債權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尾款債權在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力拓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又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六號民事裁定及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玄字第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玄字第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玄字第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銓宏公司因承攬關係對被告力拓公司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尾款債權在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存在等情,無非以被告力拓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第三項「履約保證」之約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時開立與工程承攬總價一0%,即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拾陸元整之同額保證票據(由金融機構擔當付款人之公司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若無任何糾紛,該保證票俟工程全部竣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始予無息返還」以及工程款計算表等為主要論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八日民事執行命令、被告力拓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六日及四月六日之聲明異議狀等件之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創溢。惟查:

(一)、證人陳創溢證稱:被告銓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除了樁頭處理外全部完工

,樁頭處理部分被告力拓公司另行雇工,依被告銓宏公司實作之工程計算,被告力拓公司應給的錢已給付完畢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依其所言並不能證明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有前揭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存在。

(二)、就履約保證本票債權及尾款債權部分,被告力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一月十日所發文之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二號第一次假扣押命令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被告銓宏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玄字第六二號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力拓公司主張被告銓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被告力拓公司承攬基樁工程,依被告力拓公司工程報價單第三項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時開立與工程承攬總價一0%,即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拾陸元整之同額保證票據(由金融機構擔當付款人之公司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用」之約定,被告銓宏公司必須於簽約時開立乙張由金融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之票據交由被告力拓公司收執,以擔保銓宏公司於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時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力拓公司之損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銓宏公司據工程報價單第三項履約保證之約定,開立乙張被告銓宏公司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被告力拓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力拓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被告銓宏公司共完成十八支基樁之樁頭打除工作,惟尚未完成P.C之澆置驗收。嗣後,被告銓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提出欲終止合約之請求,在考量工程進度及體諒下包之情形下,同意終止該約,故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結清十八支尾款部份之工程款,並依協議書約定於同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銓宏公司取回系爭之履約保證票。雙方終止合約後,剩餘四十九支基樁之樁頭打除工作,乃係由被告力拓公司自行雇工所完成,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 有系爭履約保證票之返還請求權,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並無任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存在等語,業據被告力拓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力拓公司本票、合約保證票取回申請單等件之影本各一份及公司甲存帳戶支票回籠照片十四張為證,核與證人彭緒瑋、王曉萍及趙培培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證人證詞可信性等情,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有前揭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銓宏公司因承攬關係對被告力拓公司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存在,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銓宏公司對被告力拓公司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票債權及尾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