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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靜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原告之本案判決廢棄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告得供擔保假執行。茲查被告已依該項判決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原告事後得知,已來不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現執行程序即將終結,被告所得案款必滿足其債權之受償。惟上開執行名義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旦發回更審改判,被告就上開案件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經查被告素無恆產,原告恐執行案款由被告取走後,日後勢將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就此,原告雖已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號准許在案。然為進一步解決兩造間私權之紛爭,並保全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現實之金錢給付,但其請求權卻以「將來不一定存在之假設事實」為成立前提,其請求權成立前提既僅為一種假設,目前並不存在,其訴即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所得係依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假執行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於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前,假執行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目前既無最高法院廢棄系爭判決之結果,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資主張。

(四)原告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之勝敗固足使該原判決假執行失所據,惟其所影響之法律關係僅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假執行所據本案裁判被廢棄而失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相同,是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非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該訴訟未決前,本訴訟並無當然停止之原因。

(五)假執行程序之目的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後准為執行,就債務人將來可能受之損害藉假執行擔保金來保障,故縱法院斟酌決定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將來不敷清償債務人因假執行所生損害,亦屬制度上之問題,在制度變革之前,應不容債務人以將來損害賠償獲勝之機會,先行預設假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而持以為假扣押,否則假執行制度將同虛設。

(六)假執行程序另設有提存全額反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之救濟,本件原告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獲有「預先繳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竟不提供免假執行之全額擔保金,反另提供三分之一之假扣押擔保金為假扣押,顯有意規避法律。

(七)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稱「有預為請求必要」者,仍以定有將來履行期者為限,在附有將來不確定成就之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及於債務人將來清償無虞之情形,均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五九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告得供擔保假執行。茲查被告已依該項判決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原告事後得知,已來不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現執行程序即將終結,被告所得案款必滿足其債權之受償。惟上開執行名義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旦發回更審改判,被告就上開案件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經查被告素無恆產,原告恐執行案款由被告取走後,日後勢將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就此,原告雖已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號准許在案。然為進一步解決兩造間私權之紛爭,並保全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現實之金錢給付,但其請求權卻以「將來不一定存在之假設事實」為成立前提,其請求權成立前提既僅為一種假設,目前並不存在,其訴即無理由。且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所得係依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所得,於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等執行名義之前,假執行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假執行程序之目的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後准為執行,就債務人將來可能受之損害藉假執行擔保金來保障,故縱法院斟酌決定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將來不敷清償債務人因假執行所生損害,亦屬制度上之問題,在制度變革之前,應不容債務人以將來損害賠償獲勝之機會,先行預設假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而持以為假扣押,否則假執行制度將同虛設。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獲有「預先繳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竟不提供免假執行之全額擔保金,反另提供三分之一之假扣押擔保金為假扣押,顯有意規避法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稱「有預為請求必要」者,仍以定有將來履行期者為限,在附有將來不確定成就之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及於債務人將來清償無虞之情形,均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嗣被告已依該項判決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原告因不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遂全數清償。惟上開執行名義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旦發回更審改判,被告就上開案件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四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被告以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獲償之款項,得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經廢棄或變更時返還該等獲償之款項?

四、按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因應實際需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固擴大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惟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條文內容,係參照日本、德國立法例而訂定,依日本判例及學者解釋,係指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代替性給付及補充性給付,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則規定:未受對待給付限制之金錢請求權,或請求他人遷讓作為住居用之土地或房屋,其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日曆上日期之到來訂定者,得提起將來給付或遷讓之訴,是自該條之修正理由觀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不論該等請求權履行期尚未屆至或效力尚未發生,均仍以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之行使有預先為之之必要為前提,倘其請求權之成立與否尚在未定之數,自無請求權可供預為請求之問題,依法尚不得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據以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經裁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開判決本案判決或假執行之宣告是否經廢棄或變更尚屬未定,原告於此際以上開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經廢棄或變更為前提,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有所請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自屬未定,此與請求權業已成立,僅履行期尚未屆至或效力尚未發生,而有預為請求必要之情形不同,依前所述,自不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五、且民事訴訟法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特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債務人將來可能罹受之損害,本可藉原告預供之擔保金加以保障,且被告亦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係於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後,以現金清償之方式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上開用以清償之案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四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既未經拍定,其自可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於獲有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判決之情形下,不循以提供免為假執行之全額擔保金保障自身權益,反以提供三分之一假扣押擔保金假扣押清償之案款,於斯情形,倘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啻使債務人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使假執行制度形同虛設,是本件純屬債務人得否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自不許原告以不確定之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六、況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假執行之宣告是否失其效力、失其效力之範圍如何,係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廢棄或變更之程度而有不同。本件被告據以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倘該判決經廢棄或變更,被告就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部分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上開判決是否經廢棄、廢棄之程度如何既屬未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是否失其效力、失其效力之範圍如何即難加以確定,於此情形,被告就其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之數額,是否全數均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確受有利益、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無從加以審究,是縱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就被告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之數額,是否全數均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確受有利益、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其請求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非確定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可供預為請求,從而,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