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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街○段○○巷○號丙○○ 住台北市○○街○段○○巷○號己○○丁○○ 住台北市○○街○段○○巷五之二號共 同 余枝雄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玖拾柒萬元整及其中貳拾伍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柒拾貳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其中貳拾伍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柒拾伍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正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庚○○、戊○○、丙○○、己○○、丁○○等五人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原告並分別給付被告保證金、土地合建之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按供地合建契約書特別約定:第㈡款規定:『本案合建須合併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內始有建築線,始能配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取得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起造人全體及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地號地主同意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保證金。』查原告前曾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坐落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地號)起造人紀榮治先生協商將前揭建照設計變更加入被告等所提供地號土地面積,惟訴外人紀榮治先生表示『無法同意』,是依前揭供地合建契約特約約定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起造人若不同意本件合建案併於其建照內,則兩造所簽合約即應解約,職此雙方合建契約顯已解除,原告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五支郵局等四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雙方合建約業已解除,是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如聲明所示保證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之義務,灼然無疑。本件合建案確因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起造人不同意與本建案合併為同一建照,致使本件合建案確已無從履行,關於此點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並未合併本件合建案之土地即可得知,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卅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調年利率為百之五。」經查兩造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依約被告等負有返還保證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催討返還保證金、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皆拒不返還,是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應於受原告催造返還保證金及地上物補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保證金及地上物補償金、房屋搬遷費並加計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據本供地合建契約書特別約定第㈡款規定,業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號(坐落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號)之起造人紀榮治先生就併照事宜協商,惟幾審協商未果,嗣訴外人紀榮治又堅決表示「無法同意」,並有其親筆書函乙紙可證。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五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函通知被告解約暨返還保證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事宜,查該函知內容業經被告等收悉無誤,此由原告起訴狀所呈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可證;被告辯稱未收受該函,顯為昧於事實之舉,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及條第二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之規定,本合建契約依法業經解除,殊無異議。

(二)第查「房屋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金」之約定目的係植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之約定,矧合建目的已不達,而合建契約亦業經解除,非惟被告已無須搬遷,且原告對被告等亦不負有給付搬遷費之義務,按本供地合建契約書係以併入訴外人紀榮治先生所有之土地合建為必要,此觀經兩造同意另行約定之特別約定第二款規定即明,而今併地合建之目的已臻事實上履行不能之境況,此有紀榮治之函文及證人呂曹錦花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確未合併本件基地可證。承此,系爭搬遷補償金之約定亦因本供地合建契約之解除而失所附麗,不復存有依約請求之合法依據。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每戶搬遷費三萬元及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並主張抵銷,無法無據。

(三)承上,併地合建之目的達否,繫諸訴外人紀榮治先生之同意與否,本件合建必待紀榮治同意合建並變更建造後,始有進行搬遷之必要,承此,系爭搬遷補遷償金之給付係於確定併案合建時始給付,而非於簽約時給付,此觀本供地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甲方應於取得建照日期六十天內不得遲於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後負責遷清現土地地上物及現居人,並將房屋點交乙方,以便拆屋。所拆舊料抵拆工工資,如現居人要求遷移補償費用等,概由甲方自行負擔。」即明,承此,本約特約條款㈡未明文規定於解約時除退回保證金外,應退回搬遷補償費,係因簽約時原告尚未給付搬遷補償費,且依約於本件合建未經紀榮治同意前,並無須給付,是以,無特約退回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免除搬遷補償費返還之責任,另就本件被告除己○○及戊○○外均未收受搬補償費,即明己○○、戊○○二人係預先支付,依約自應返還。

(四)又證人呂錦花係營仲介土地買賣乙事,其為取信於地主並強化仲介信用以促合建之順利推展之目的,乃於商得原告之同意後,於其名片上印製為原告之開發僱問俾達上開目的,實則,證人呂小姐從未任職於原告之公司,原告亦從未依僱傭契約關係為其支付薪資或辦理勞、健保,故證人呂小姐自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就本件爭點所證述之事實,應係可採之詞。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供地合建契約乙件;原證二:存證信函暨送達郵件回執乙份;原證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乙件,原證四:支票二紙;原證五:訴外人紀榮治函乙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已因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四六○號建照起造人紀榮治及座落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地號地主同意與本案合建,依該合建契約書特別約定㈡規定,兩造應無條件同意解約,業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解除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保證金及地上補償金,詎被告等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供地合建契約書,實際簽約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下旬,依合建契約特別約定(二),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號建造起造人同意合併本案合建時,兩造始得主張無條件解約,乃原告竟提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即通知解約,則原告究竟有無與該建照起造人進行洽商合建事宜?抑或根本未進行洽商合建不成即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均有待質疑。是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取得同意合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其僅以「參照建字第四六○號建照並未合併本件合建案之土地即可得知」一節,據以證明該建照起造人未同意合建之事實,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屬未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等於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後,曾分別到第一期保證金,即被告鄭阿周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己○○七十二萬元、戊○○四十五萬元、庚○○五十萬元、丁○○五十一萬元,被告己○○另收到房屋搬遷費二十五萬元(由原告交付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帳號一二一二三○號,票號一四五九一三號,同面額支票一紙兌現)。又被告戊○○收到房屋搬遷費二十五萬元及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有房屋牆壁遭破壞現場照片可證)合計五十五萬元(由原告交付同分社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一四五九一二號同面額支票一紙兌現)。再依兩造供他合建契約書特別約定(二)規定,雙方無條件解約時,僅無息退還保證金,至於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則不在退還之列。且該特別約定(一)又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戶搬遷費三萬元及自搬遷日起至交屋日止,補貼每日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每年(十二個月)付一次,而被告己○○、戊○○自簽約後即先後搬離該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已達五年以上,今以租期五年,每月租金貳萬元計算,被告己○○、戊○○各得請求原告補貼房租為每人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搬遷費三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元,其給付種類同為現金,且均屆清償期。是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己○○、戊○○負有返還保證金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該金額主張互為抵銷,則原告除保證金外,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地上物保證金一節,要難認為正當。再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曾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及返還保證金云云,但該存證信函,究係何時抵達各被告,並未據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起給付遲延利息一節,亦非有據。

(四)原告與被告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後,為增加建築線容積率俾與鄰地合建十三層大樓,曾將被告己○○、戊○○所有房屋牆壁打掉一部份,事後曾答應給予被告地上物補償金,但被告必須先向原告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後始能確定補償金額,當時即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呂曹錦花提出空白紙張各一紙囑被告分別在上面簽名,以便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詎事後,呂曹錦花以被告己○○牆壁損失輕微,不予補償,僅能給付房屋搬遷費二十五萬元(由原告簽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一四五九一三號,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而被告戊○○部分因牆壁損失較為嚴重,同意給予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連同房屋搬遷費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由原告簽發同分社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一四五九一二號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此有原告公司代表人呂曹錦花親筆之實收票據收據乙紙呈案可證,故原告己○○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地上物補償金,而被告戊○○亦僅收到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金而已。再原告雖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函影本乙紙,以證明紀榮治不同意合建事實。但查該函所記載通知人「紀榮治親筆」等字,是否確為其本人筆跡?又其記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有待質疑,原告自應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僅憑一紙私函,據以主張解除兩造供地合建契約,要難認為正當。

(五)又依兩造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特別約定(二)規定,雙方無條件解約時,僅無息退還保證金,至於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則不在退還之列。且該特別約定(一)又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戶搬遷費三萬元及自搬遷日起至交屋日止,補貼每戶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每年(十二個月)付一次,而被告己○○、戊○○自簽約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先後搬離該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其中被告己○○搬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三樓,房東黃蕙珍,每月租金一萬二仟元,而被告戊○○係搬至台北市○○街○段○○○巷○號一樓,房東黃光源每月租金二萬元,迄今已達五年以上,今以租期五年,每月租金貳萬元計算,被告己○○、戊○○各得請求原告補貼房租為每人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搬遷費三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元,其給付種類同為現金,且均屆清償期。是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己○○、戊○○負有返還保證金義務,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該金額主張互為抵銷,則原告除保證金外,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地上物補償金及主張被告等無須搬遷云云,均非有理,自不足採。

(六)查證人呂曹錦花係原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開發部顧問(見呈案呂曹錦花名片上所載頭銜),其在本院作證時,對於鄰地起造人紀榮治是否同意合併建築一事,雖供稱:「鄰地起造人紀榮治要求其他住戶需給他多蓋部分坪數的百分之十,住戶不同意,原告同意給證人紀榮治二百萬元,我當面告訴紀榮治,但是他不同意」等語,原告並提出紀榮治親筆函為證。惟查證人紀榮治於本院作證時供稱:「是我簽的名沒有錯(指該親筆函上簽名),我不同意六二一(地號)併到我這邊來」「呂曹錦花並知內情,都是作偽證,我是與甲○○個人合建,我只是出土地,甲○○去蓋」「本件房子我都沒有參與,並不知鄰地要跟我合建,呂曹錦花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找我過,原證六是買法院拍賣的地要與我合建,故我不要,我只是與甲○○合建;若知道與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我一定不會答應」「我只認識他們(指被告等五人),但不知情他們與原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之事,我只與甲○○合建」「我不同意是六二一(地號)左邊部分土地合建,而不是被告右邊的土地」等情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就本件土地合併建築之事,與鄰地起紀榮治進行洽談,亦未通知紀榮治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事,且紀榮治對於兩造間合建之事,根本毫不知情,該不同意函係指紀榮治不同意與六二一號土地合建,並非不同意與被告地會建,證人呂曹錦花所為證言並不實在,是其上開證言與原告所提紀榮治親筆函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以紀榮治不同意合併建築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供地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還返所收保證金云云,殊嫌無據。

(七)次查證人呂曹錦花於本院作證時供稱:「被告戊○○、己○○在簽完約之後就要搬家,在簽約當時就告訴我,因為他要趕快去定租約,其他住戶說要待契約確定時再說,我與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說契約確定後早晚也要給,先給無妨」(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戊○○、己○○,確係於簽約後之六十三年六月下旬,即先後搬離原住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各二十五萬元搬遷費之事實,原告竟主張被告並無搬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搬遷費,自非有理。又原告於簽約後,為增加建築線容積率俾與鄰地合建十三層大樓,曾將被告戊○○、己○○所有房屋牆壁打掉一部份(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事後自願賠償戊○○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依兩迼供地合建契約書特別約定(二)規定,雙方無條件解約時,僅無息返還保證金,至於房屋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金,則均不在退還之列。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時,亦僅主張被告退還所收保證金而已,其於本案竟同時請求返還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金,顯無理由。再本件被告戊○○、己○○,已在外租屋居住長達五年以上,依據該合建築契約特別約定(一)規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房租補貼金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搬遷費三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是被告縱負有返還保證金或搬遷費及補償金等義務,亦得就此債務主張互為抵銷,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紙;被證二:實收票據收據一紙;被證三:現場照片五張;被證四:被告受領第一期保證金、地上物補償金一覽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呂曹錦花、紀榮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請求被告己○○、戊○○給付房屋搬遷費各二十五萬元。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返還其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簽定之供地合建契約所給付予被告之房屋搬遷費、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五人簽定供地合建契約書。原告並分別給付被告丙○○、庚○○及郭玉鴦保證金七十一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一萬元,給付原告己○○保證金七十二萬元、搬遷費二十五萬元,合計九十七萬元;給付被告戊○○保證金四十五萬元、搬遷費二十五萬元、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然依兩造上開合約約定,本件合建需合併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內始有建築線,方能建築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起造人全體及福興二小段六一八號地主同意,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無息返還保證金,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建造執照起造人紀榮治不同意將本件合建案併入其建造執照內,則兩造合建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解除兩造上開合建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付之保證金、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稱訴外人紀榮治不同意將本件合建併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內,然原告究竟是否有向紀榮治進行洽談合建事宜,原告並未證明。原告雖曾給付被告鄭阿周七十一萬元、被告庚○○五十萬元、郭玉鴦五十一萬元之保證金;給付被告己○○七十一萬元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之搬遷費;給付被告戊○○保證金四十五萬元、搬遷費二十五萬元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然兩造上開合約僅約定,兩造無條件解除契約時,需無條件返還保證金,至於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部分,並不在退還之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然依兩造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每戶搬遷費三萬元及自搬遷日起至交屋日止,補助每戶房屋租金二萬元,被告己○○、戊○○應自簽定契約後即另行租屋居住,迄今已達五年,如依合約計算,被告己○○、戊○○各得請求原告補貼每人房屋津貼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搬遷費三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就此被告己○○、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己○○、戊○○自得主張與上開債務抵銷,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該意思表示何時送達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六二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五人簽定供地合建契約書。原告並分別給付被告丙○○、庚○○及郭玉鴦保證金七十一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一萬元,給付原告己○○保證金七十二萬元、搬遷費二十五萬元;給付被告戊○○保證金四十五萬元、搬遷費二十五萬元、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並未合併本件被告所有上開五筆土地合建。兩造於上開供地合建契約約定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及福興二小段六一八號地主同意,則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無息返還保證金,被告戊○○、己○○簽定上開契約後已經搬遷,被告庚○○、丙○○及丁○○則尚未搬遷,業據原告提出供地合建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供地合建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可否以兩造間已無供地合建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

四、原告以兩造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證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紀榮治洽商。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簽定之供地合建契約書約定:「本案合建需合併台北市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內始有建築線,始能配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取得北市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起造人全體及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地主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台北市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內,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保證金。」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契約附有一解除條件,即必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及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號地主同意,否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待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上開解除條件,兩造並未約定應由何者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且上開供地合建契約係約定如未能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及六一八地號地主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上開建造執照內,被告即應無息返還保證金,並非約定如原告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併入該建造執照內,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被告有沒收保證金之權。兩造上開供地合建契約之約定,顯然並未課予何方有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建造執照內之義務,則兩造為使系爭供地合建契約繼續有效,均有義務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與訴外人紀榮治洽商,即認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尚存在。證人紀榮治雖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原告合建之事,伊只與甲○○合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函件是指不同意六二一地號併入」、「不知鄰地要跟我合建,呂曹錦花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找過我」等語,姑不論證人紀榮治證言是否真正,然此不影響兩造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事實。被告所有上開六二二等五筆地號土地既未併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兩造供地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保證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七十一萬元、被告己○○返還七十二萬元、戊○○四十五萬元、庚○○五十萬元及郭玉鴦五十一萬元。至於原告所稱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五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乙節。惟兩造契約係約定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方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不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建造執照內為由,解除系爭供地合建契約。

六、原告請求被告己○○、戊○○返還房屋搬遷費各二十五萬元。經查,兩造簽定系爭供地合建契約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建造執照內,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契約並未課予何造有取得建照執照起造人全體同意之義務,故約定如未能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之同意併入,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並未約定被告有沒收保證金之權或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呂曹錦花到庭證稱:「戊○○、己○○在簽完約後就要搬家,在契約當時就告訴我,因為他要趕快去定租約,其他住戶說要待契約確定時再說。我與廣一建設公司說契約確定後早晚也要給,先給無妨。」簽定系爭供地合建契約者共有被告五人,但僅有被告戊○○、己○○領取房屋搬遷費,應認證人呂曹錦花此部分之證言應為真正為可採信,否則如係原告要求被告搬遷,理應要求被告五人均搬遷,原告並均應給付房屋搬遷費,然其他三位即被告丙○○、丁○○及庚○○既未搬遷亦未領取搬遷費。就當事人利益平衡而言,被告在系爭供地合建契約繼續有效之情況下,方有搬遷之義務,原告因系爭供地合建契約繼續有效方能獲得合建契約所得之利益,而應給付被告搬遷費,兩造於簽定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時均已認知,契約是否能夠繼續有效,需視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在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可否併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而定,因此其他地主亦稱嗣契約確定後再領取房屋搬遷費。另系爭供地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取得建造日期六十天內不得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負責遷清現土地地上物及現居人,並將房屋點交乙方(即原告),以便拆屋:::」則兩造約定搬遷之時間為「不得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並非「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兩造供地合約契約需嗣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知悉是否繼續有效,而在系爭供地合建契約繼續有效之情況下,方有拆除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地上物之必要,被告庚○○、丁○○及丙○○尚未搬遷,應認兩造供地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契約繼續有效後,被告有在合理時間內搬遷之義務。原告雖應被告戊○○及己○○之要求預先分別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房屋搬遷費,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房屋搬遷費應屬預付性質,即在契約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為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必須搬離時,原告因此必須支付被告戊○○及己○○房屋搬遷之費用,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被告戊○○、己○○並無先行遷離之必要,被告戊○○、己○○受領系爭搬遷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己○○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各二十五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再請求被告被告戊○○返還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被告戊○○則抗辯僅伊已經依約搬離、地上物亦已拆除一面牆,其當有權受領地上物補償金。經查,被告戊○○自承其經鄰居告知,方知悉原告將被告戊○○房屋牆壁打掉一部分,事後原告答應給予被告戊○○地上物補償金,但被告戊○○必須先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後始能確定補償金額,當時即由代表原告公司處理本件事務之訴外人呂曹錦花提出空白紙張一紙囑被告戊○○在其上簽名,事後原告同意給予被告戊○○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連同房屋搬遷費共計五十五萬元,原告乃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票號一四五九一二號之支票支付。伊提出之照片是用二部照相機拍照的,都是在拆除後的第二天拍攝等語。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註記之日期為「九四一一八」,應可認該照片均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拍攝的,則依被告戊○○所述,原告應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拆除被告戊○○房屋。然由被告戊○○所提出收據,被告戊○○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上開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原告簽發予被告戊○○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亦為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則原告是在被告戊○○所稱拆除房屋牆壁之前,已將上開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此與被告所述因原告將被告戊○○所有房屋之一面牆壁,方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即有不符,則縱原告確有將被告戊○○之房屋拆除,應認亦與本件三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無關。況原告否認其有拆除被告戊○○之牆壁,而由被告戊○○提出之照片亦難認原告有拆除被告戊○○房屋之事實。再由原告給付被告戊○○系爭三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日期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解除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在卷可參,則原告之所以給付三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應是基於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所簽定之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承前所述,原告支付此部分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元,乃屬預付性質,預計日後如確定合建而必須將被告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而預先補償予被告戊○○,故僅有被告戊○○受領此部分之地上物補償金,今兩造供地合建契約,因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未併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內,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房屋已無依合建契約拆除之必要,則被告戊○○受領三十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計三十萬元。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合約約定尚要給付被告每戶搬遷費三萬元及自搬遷日起至申報完工通知交屋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給付,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搬遷費及租金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被告丙○○、己○○及丁○○並未搬遷,亦未在外租屋,原告自無給付房屋搬遷費及租金之義務。原告在系爭供地合建契約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全體同意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併入該建造執照內而能繼續有效之情況下,被告為履行合建契約勢必遷移他處居住,原告因此補償被告搬遷費及房屋租金,已如前述,現系爭供地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被告戊○○、己○○自無遷移他處居住之必要,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每戶搬遷費三萬元及每月二萬元之房屋租金,被告戊○○、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供地合建契約僅係約定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八二建字第四六0號建照執照起造人全體及福星段二小段六一八地主同意,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保證金,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系爭保證金、地上物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方陷於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房屋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金,然當時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並無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建字第四六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不同意被告上開土地併入為由解除系爭供地合建契約,是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並無解除契約之權,系爭供地合建契約並不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當時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地上物補償金及搬遷費之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保證金、搬遷費及地上物補償金,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庚○○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己○○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己○○給付九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