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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複 代理人 金蘭芳律師

王聖舜律師洪煌村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與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八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十一樓之五之建物。詎原告於買受前開房屋後尚不滿一年,系爭房屋即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嚴重之牆壁龜裂、鋼筋外露、壁面破損等毀損情形,並經台北市工務局與台北市建築公會勘估為危險建築物,致使原告蒙受系爭房屋之市價減損,與修繕房屋等重大損失。依原安全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含大理石掉落、隔間牆與樑柱產生裂縫、鋼筋及管線外露、磁磚有裂縫及滲水等情形,且系爭建物確實受有樑柱破裂、鋼筋及管線外露、牆面剝落破損等嚴重損害,並非僅是磁磚掉落等輕微損壞而已,,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樑柱、大廳及樓梯間牆壁等共有部分亦有所有權,查九二一地震之時,台北市之震度僅為四級之中級地震,尚未達強震或烈震之程度,且系爭房屋自被告交屋後未滿一年,尚在保固期間之內即遭受此等重大損害,鄰近之其他舊屋卻仍完好如初,足見被告之設計、施工與使用之材質等均有重大瑕疵,有違其給付義務,顯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完全給付,依該條之規定及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保固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係以保護建築物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顯屬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編撰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闡示:「國內之耐震設計規定係以確保大地震時不崩塌,中度地震時不損壞為原則」,而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尚不滿一年即因四級之中度地震而遭受重大損害,益見被告顯未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興建系爭房屋,使能抵禦地震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在系爭房屋之市價減損方面,原告曾委請房屋仲介業者初估為一百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所作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抗辯,主張系爭建物之耐震力設計及施工等均符合建築規範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建物於九二一震災之後,其結構是否尚屬安全,以及應如何修復及補強所為之鑑定,以及鑑定工作內容與費用估算單上所列之鑑定項目等,是以該鑑定報告書既未就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進行鑑定,自不足以說明損害之原因為何,被告尚不得據此免責。

2.依前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八項之記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包含大理石掉落、隔間牆與樑柱產生裂縫、鋼筋及管線外露、磁磚有裂縫及滲水等情形,惟查該安全鑑定報告書第十項有關鑑定結果及分析之部分,僅言及「耐震力尚符於相關規範」、「安全性應尚符現行規範需求」等語,至於前開各項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由於系爭建物之設計、構造或材質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所致?該報告書內完全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既未就系爭建物之受損原因進行鑑定,且系爭建物於遭遇震災後之耐震力與安全性為何,與受損之原因為何本屬二事,被告自不得逕以該安全鑑定報告書主張免責。

3.依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鑑定報告確實未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原因進行鑑定,尚不足以充作損害原因之鑑定,且該鑑定報告更有如下之缺失與疑義,能否據此逕認系爭建物安全無虞,實非無疑:

(1)按該鑑定報告僅就原結構設計進行電腦模擬分析,並未就樑柱等主結構部分實際上是否已依原設計施工進行勘驗或鑑定,而系爭建物之外樑柱受損情形嚴重,該鑑定報告竟未鑑定樑柱內之鋼筋是否有依設計圖架設及施工,實有缺失,自不得僅以該電腦模擬分析便率爾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無虞。

(2)該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五頁之⑵表示:「由彈性分析結果顯示當地震力達0.05g時,有39.3%的牆體會產生損壞,至於樑柱構架則處於彈性未破壞範圍之內」云云,惟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台北市之建築物應能容忍多少地震力?且九二一震災發生時,台北地區之地震力又為若干?為何以此0.05g作為標準,其根據為何?該鑑定報告書均未說明,便率爾以此數據認定系爭建物之耐震力符合相關規範需求,自有究明之必要。

(3)該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四十六頁表示:「地表加速度在小於0.09g時,樑柱均無受損,而進入0.09g時,4樓開始有樑進入塑性範圍」云云,惟據土木技師表示,建築物承受地表加速度之規範需求至少應在0.19g至0.23g以上,該鑑定報告為何僅以0.09g為標準,已非無疑,況且在地表加速度進入0.09g時,如系爭建物之四樓已有樑進入塑性範圍,是否仍能符合規範需求?此時系爭建物是否仍舊安全無虞?實有疑問,然該鑑定報告對此仍未予以說明,顯不足採。

(4)系爭建物之外樑柱已遭受損壞,致使鋼筋及管線外露。按樑柱內之鋼筋分成主筋、箍筋與繫筋等三種,其配置、尺寸、大小、數量、間隔、勾法等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七條至第四一○條之規定施作,而據土木技師審閱照片後表示,該受損樑柱內之鋼筋配置、間隔及勾法恐有不符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七條至第四一○條之處,其耐震力將因此大為降低,惟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對此卻未置一詞,亦未就樑柱內之鋼筋配置情形進行鑑定,顯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已屬安全無虞。

(5)公用樓梯間之牆面破損,混凝土牆中竟露出雜物,足見非但該處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被告公司之施工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否則怎會將雜物置入混凝土牆中,迺安全鑑定報告書內未查及此,竟仍謂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高於設計強度,實屬不當,自不足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僅為「需注意建築物」而未遭毀損,惟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並未規定以「危險建築物」為毀損之要件,且「危險建築物」與「需注意建築物」,均係行政機關就建物之毀損情形來認定其危險程度,已足證建物確已遭受毀損,非謂「需注意建築物」即未遭毀損,而系爭建物確因九二一震災而受毀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文並未以「危險建築物」為毀損之要件,且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所謂「危險建築物」與「需注意建築物」之別,係評估人員就建物之受損情形認定其危險程度,且即便為「需注意建築物」,仍需就受損部分重建或補強,足見無論系爭建物係屬「危險建築物」或「需注意建築物」,均係以系爭建物曾因震災遭受毀損為前提,僅其危險程度有別而已,非謂「需注意建築物」即未遭毀損,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八三○○號函開宗明義即表示:「本市○○區○○路三段二八○號富陽博市大樓九二一震災受損黃單需注意建築物」,顯見系爭建物嗣後雖被列為「需注意建築物」,然系爭建物確因九二一震災而受損,已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前開函文所肯認,被告再抗辯系爭建物僅為「需注意建築物」而未遭毀損,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文山區富陽博士大樓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節本一份、修復補強費用估算表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危險建築物地震震度分析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富陽博市大樓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隔間牆等發生部分損害,為使承購客戶安心,由承購戶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損害修復等項目進行鑑定,由被告支付鑑定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及分析,本件原設計即不考慮隔間隔戶牆體效應,故當牆體先行損傷後即形成原設計之純樑柱構架系統,而此純樑柱構架系統,其耐震力應尚符於相關規範需求。被告並依前開鑑定報告所提之修復建議提出修繕計劃,修繕工作於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經鑑定技師會同富陽博市管理委員會代表進行驗收工作,並由各受損戶簽認修繕完成,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富陽博市大樓工程修繕施作完畢確認報告書」,由富陽博市管理委員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列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據上開確認報告書同意撤銷系爭「富陽博市」大樓黃色「需注意」列管,原告謂系爭「富陽博市」大樓為危險建築物,顯非事實。

(二)被告與客戶協議自九月廿七日發放安置費至鑑定安全無虞日止,經查原告所有之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鑑定補強費用僅一萬零三百零一元,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產生之損害為牆面有三處粉裂,部分磁磚出現裂痕,有鑑定報告建物調查說明表及照片可稽,原告先後向被告領取十六萬五千元之安置費後,卻拒絕被告為其修復,甚至委請律師來函謂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解除契約等,請被告出面協商,被告依上開函件出面協調,原告之代表王偉霖律師竟代原告提出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價金、賠裝潢價金、損害賠償、其他衍生性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等、貸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地震電器設備損壞,合計總求償一千萬元,原告之主張除與法無據外,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所受損害如前所述不過區區一萬餘元,被告給付原告之安置費早已超過原告之損害,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至原告因九二一大地震所受之上開輕微損害,竟能造成系爭房屋市價減損,甚至減損一百萬元殊難想像,要無足採。

(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僅受有之輕微損害,應屬難免,原告起訴主張謂遭受重大損害,顯屬誇大,依前開鑑定報告,足見該損害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係無理。且本件建物耐震力之設計符合建築規範,有前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按,至原告所引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編撰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闡示:「國內之耐震設計規定係以確保大地震時不崩塌,中度地震時不損壞為原則」,惟查,原證四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及答,並非法律規定,亦非行政機關之釋示,顯無任何拘束力,退步言之,所謂中度地震不損壞,亦非指不得有任何牆面或磁磚裂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非有理。

(四)本件「富陽博市」大樓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現場勘估,雖初估為危險建築物,惟四天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會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建築師、技師共同進行複評後結論略以:「 (一)經查現地牆壁破損並非剪力牆,主結構體未發現有明顯受損情形。(二)室內增建夾層,其下方R.C.牆破損需修補。(三)本案為需注意建築物」等語,足證系爭大樓在未經任何修補之情況下,係屬需注意而非危險建築物,再參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分析,系爭大樓之「耐震力應尚符相關規範需求」、「標的物結構安全性應尚符現行規範需求」,足證系爭大樓並未喪失經濟上之功能,否則亦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安全鑑定報告出爐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施工完成並撤銷列管。

(五)系爭房屋之市價如有減損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非僅無據亦屬誇張。再者台灣地區房地產原在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買氣已不熱絡,自九二一大地震後更是雪上加霜,是系爭房屋縱價值有所跌落亦屬大環境及天災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是原告據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主張系爭房屋市價減少一百萬元,而訴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云云,於法自有未符。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及費用估算單及被告繳納鑑定費用之收據影本一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七七三號安全鑑定報告表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鑑定報告建物調查說明表及照片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六合法律事務所八八霖律字第五二號律師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鑑定人宋永鑾到庭說明。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與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八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五之建物,詎原告於買受前開房屋後尚不滿一年,系爭房屋即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嚴重之牆壁龜裂、鋼筋外露、壁面破損等毀損情形,並經台北市工務局與台北市建築公會勘估為危險建築物,致使原告蒙受系爭房屋之市價減損,與修繕房屋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保固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富陽博市大樓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隔間牆等發生部分損害,經被告支付鑑定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及分析,本件原設計即不考慮隔間隔戶牆體效應,故當牆體先行損傷後即形成原設計之純樑柱構架系統,而此純樑柱構架系統,其耐震力應尚符於相關規範需求,原告謂系爭「富陽博市」大樓為危險建築物,顯非事實,且原告所有之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鑑定補強費用僅一萬零三百零一元,而原告先後已向被告領取十六萬五千元之安置費,況系爭房屋係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害,其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與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八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十一樓之五之建物,原告於買受前開房屋後尚不滿一年,系爭房屋即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牆壁龜裂、鋼筋外露、壁面破損等毀損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文山區富陽博士大樓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惟若債務人如已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損害之發生確實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時,此時債權人若未提出足夠之反證將待證事實推回至真偽不明之情況時,債務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查本件系爭「富陽博市」大樓,雖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包含大理石掉落、隔間牆與樑柱產生裂縫、鋼筋及管線外露、磁磚有裂縫及滲水等損害,然而於震災損害發生後,被告即與承購戶協商,由承購戶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損害修復等項目進行鑑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及分析,本件標的物原設計不含非結構之隔間隔戶牆效應時,其設計成果尚屬合宜,由於原設計即不考慮隔間隔戶牆體效應,故當牆體先行損傷後即形成原設計之純樑柱構架系統,而此純樑柱構架系統,其耐震力應尚符於相關規範需求等情,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七七三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當時即已就建物之損害原因作鑑定,認為主要之原因為九二一地震等情,亦據鑑定人宋永鑾到庭說明,是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損害之造成係屬九二一地震之天災事變,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對鑑定報告提出數點疑問,質疑其正確性及完整性。然而該等質疑,亦經鑑定人宋永鑾到庭說明:「我們當時的鑑定主要是針對耐震情況,所以我們是將柱樑板依實際斷面尺寸輸入程式,在第四十四頁有提到原設計活載量,我們當時有以結構計算書輸入比對。」「九二一地震時的確超過0.0九

g ,本案建物的塑性在安全係數內,超過0.0九g,牆裂是正常的。」「第二點(即將隔間隔戶牆加入模型分析時,有百分之三十九點三牆體會產生損壞)是做模擬,0.0五g大約是四級地震左右,在這情形下,有百分之三十九點三的牆體會產生損壞,可是不會影響樑柱,這是正常的,因為牆體先行損傷後即形成原設計之純樑柱架構系統,而此純柱構架系統,其耐震力應尚符於相關規範要求,本案主要是看結構部分。」等情,且原告就其餘質疑亦提不出客觀之事證或數據足以使本院認為有另行鑑定之必要,其僅以主觀之臆測質疑專業第三者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並無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雖以內政部營建署所編撰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闡示稱:「國內之耐震設計規定係以確保大地震時不崩塌,中度地震時不損壞為原則」,據以推論系爭建物於九二一中度地震時即已損壞,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該等就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及答,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非行政機關之釋示,顯無任何拘束力,自無法優於本案專業鑑定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意見,而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經前揭專業鑑定人鑑定認為其主要原因為九二一大地震等情,亦經鑑定人宋永鑾到庭陳述明確。而原告復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發生其原因係屬被告有責之事實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