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徐玉蘭 律師楊嘉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
三日簽定技術授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除美金另予註明外,下同)伍佰萬元,又依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⑴自簽約日起七日內應交付貳佰伍拾萬元;⑵簽約日起卅日內應交付壹佰萬元;⑶自簽約日起釙十日內交付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然被告之第二、三筆款共貳佰伍拾萬元卻未依約交付原告,雖經原告依約催告,亦未見被告履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本件技術授權合約書主要內容,係原告研發數位影音光碟機有年,開發若干
相關技術,被告欲使用該技術,並進而銷售該產品簽定本合約,故合約有前後兩個部分,第一部分使用技術支付權利金部分,第二部分為購買數位影音光碟機部分。被告辯稱合約附件中第三項之相關杜比認證資料未交付及產品有瑕疵部分。就相關杜比認證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簽約當日,即由原告簽約代表陳盛旺當面親交被告代表丁○○,此亦為一般簽定授權合約的商業習慣,被告不思依約支付權利金,反以產品品質問題,拖延權利金至七月底方才支付第一期貳佰伍拾萬元,今反稱授權資料未予交付,殊屬無理,至於被告稱產品有瑕疵,為合約第二部分,與第一部分之授權使用支付權利金部分無涉,且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有先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3本件技術授權係被告欲在大陸設廠,使用原告開發之技術,減少測試時間,
縮短量產之進程,故簽定授權契約,同時被告已向外接單,本身無法量產,而原告欲維持產品之相當利潤,故於本契約中另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採購數位影音光碟機三千部,通觀本契約書中大都為授權內容之約定,而採購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各期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地點、付款、簽收等要件皆未明定,即明白此二部分係分別獨立,今被告此部分品質瑕疵,抗辯不給付權利金,焉有理由。
4原告售予被告之光碟機品質無瑕疵,簽約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
購買光碟機(DVE-K355)二十台成品測試,毫無問題,被告判定結果滿意,始同意簽約。原告為國內家電大廠,近年開發DVD有成,銷路廣大,亦未見產品瑕疵,本案實係被告訂購之光碟機進入大陸組裝,其餘部分光碟座、操作面版均被告自行設計,由於大陸規格與臺灣地區或有不同,致無法順利運轉,非產品瑕疵,原告研發部門人員陳從君曾至被告公司三次測試原告設計之三塊主機板均無問題,研判係大陸地區被告自行設計部分,品質不良所致,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大陸地區自行設計組裝之全部機台送回原告研發部門分析,但被告置之不理,另依授權約第四條明白約定授權技術之支援日期、地點細節,由雙方議定,非被告所辯原告願赴大陸為被告解決所有技術品質問題,被告始與原告簽下授權契約書。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告使用、實施本研究成果並銷售被告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研究成果製告或組裝之產品...採購與技術之提供,絕非獨立兩部分,而是立於對待給付云云。然技術授權之目的,在使被授權人使用實施授權技術,進而能夠製成產品獲利,未經授權皆不能為之,與採購何干,而採購產品轉手圖利又何須授權。
5契約中之相關杜比認證資料,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係按簽定時及其後產生狀
態交付被告,當時指DV-K3000認證合格資料及杜比授權資料。被告抗辯之DVE-K355之相關認證資料非在其內,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還是向杜比申請DVE-K355產品系認證,並已取得認證合格,且已向桂比繳付該系權利金在案,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取得認證合格,亦非如被告所言所購產品形同廢品。又被告從未允諾要交付被告DVE-K355產品認證合格之證書,依技術授權契約書第十條定,原告簽約時尚未取得DVE-K355產品認證合格為事實,被告亦知之甚詳,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要交付DVE-K355產品已經認證合格之證明文件,原告亦不負任何擔保責任,然原告因本身尚有多款DVD產品將上市,故陸續向杜比公司申請相關認認,被告相尚當清楚,故被告認為認證合格應無問題。認證合格為事實問題,證書為表彰之證明文件,杜比公司為世界大廠,不會就系爭產品各別發給證書,亦是事實,認證合格杜比才收權利金,並非如被告所言,認證合格與收權利金無必然關係。
6系爭DVE-K355系列產品,被告至今未付清權利金,焉能享權利,其導致市場
產品缺乏競爭力,與原告何干,若有損失,應自負其責,五百套光碟機無瑕疵,被告應依契約書第四條議定技術支援細節,不得妄稱原告產品瑕疵,另被告提及三萬顆DVD ROM之事實,為被告內部文件,不足證明,被告應提出合約書為證,又被告應證明喪失銷售之預期利益,而抵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發生抵銷適狀時方得主張,亦應由被告證明。
㈢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杜比認證資料(DVE-K3000)、訂購
確認單、領用單、DV-K365系列機種清單、杜比回文通知認證合格、權利金繳款明細表、八十九年第一季權利金繳款確認單、權利金繳款證明書、電子郵件二份、繳付杜比公司權利金相關資料一份、技術權契約書授權技術全部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欲銷售數位影音光碟機至中國大陸,被告原可向
他人取得DVD ROM及機殼等元件,再與其他元件如解碼卡、音效卡、顯示板、電源片等組裝完成,因原告向被告稱其擁有此方面之組裝技術,並且若由其提供解碼卡等元件組裝,其可為被告取得美商杜比公司之品質認證許可,並願赴大陸為被告解決所有技術、品質問題。被告相信原告有此技術,乃與原告簽下技術授權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三千套MODEL DVE-K355數位影音光碟機九項元件,原告則應負責為被告組裝並取得杜比認證。因此契約第二條才會記載「㈠乙方(原告)同意授權甲方(被告)使用、實施本研究成果,並銷售甲方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研究成果所製造或組裝產品;㈡甲方應開立訂購單向乙方採購MODEL DVE-K355數位影音光碟機三千部,分四期交付,訂購單另給」,契約書之附件一才會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本技術資料明細包括相關杜比認證資料。故原告提供之技術乃是就其出賣元件組裝使符合杜比標準之技術至明,影音光碟機之採購與技術之提供絕非兩件獨立部分,而是互相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原告若不能提供技術使元件組裝達到杜比認證標準,被告絕不會向原告購買光碟機元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以後之權利金,亦係以原告已依約履行組裝無瑕疵之光碟機及代被告取得杜比認證資料之對待給付,方得為之。
2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依約先向原告訂購五百套光碟機,惟原告所交付之光碟機
,單從外觀之,即發現嚴重瑕疵,如A/V BOARD、POWER BOARD均發現FLUX焦黃,未出不具腐蝕性之證明,板面不潔等問題,被告於檢驗後拒絕接受,請原告提出預防與矯正措施,原告不予置理,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再催促原告改善,並提出杜比認證合格之資料,之後貨運大陸燒機後,五百台中竟有六十台異常,被告通知原告派員赴大陸解決,原告拒不處理,因此被告不能再下其餘二千五百套之訂單,雙方即行協商,原告因技術不佳,根本無法達到當初授權時所承諾之事項,且今未能交付杜比認證合格資料,原告先前提出一份杜比公司函件,但該函乃是杜比公司通知原告繳權利金給杜比美國銀行帳號,另有一份杜比附條件許可之文件乃針對DVE-K3000之DVD PLAYER與本案之DVE-K355非同一產品,被告自得拒續支付權利金與原告,況且原告原先承諾向被告購買之DVD ROM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列出訂貨時程、數量,七月廿二日下第一批二百七十二組之訂單,但旋又要求暫停提貨,迄今拒絕提貨,原告不履行本身義務,顯違誠信。
3系爭契約雖定名為「技術授權契約書」,然其內容非僅侷限原告授予本研究
成果一事,尚包含原告對於售與被告之光碟機,被告得以銷售「使用、實施」此一研究成果所組裝產品,及杜比認證合格資料。被告已依約訂購光碟機五百套,但原告迄未改善其瑕疵,原告對於瑕疵既不爭執,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茲因原告拒絕使用其技術修改,致所購物品形同廢品,更不可能取得杜比公司之不附條件何格證書,足證原告至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技術授權之義務,原告自陳其已履約,而向被告請求剩餘之貳佰伍拾萬元權利金,本欠缺法律上依據。換言之,兩造間依契約書互負對待給付,皆因原告給付不完全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未能完全履行,原告誆指被告給付權利金既因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而來,而被告對於所購光碟機之效用瑕疵擔保請求權,事實上即為切實技術授權之請求權,此係原告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應負之債務,在原告未履行此一授權合約義務前,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4被告與原告訂約前,為向大陸地區銷售DVD PLAYER,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先向原告購買DVE-K355光碟機成品二十台,將其中十五台送進大陸測試,發現有二台因電源供應問題而燒壞,被告送回燒之機器給原告檢查,並非如原告所言,二十台光碟機均無問題。被告若向原告購買DVE-K355成品,被告除買賣價金外,不必另外支付權利金,因為售價中已經包含原告之技術授權金,然被告只想向原告購買DVE-K355之九項組裝元件,另配上被告自備之外殼及DVD ROM,如此可以減低成本。九項元件中之「解壓縮晶片」甚為重要,只有美商C-CUBE、ESS、LSI等大公司擁有相關技術及專利權,DVD PLAYER製造商均需向之購買,原告亦向C-CUBE購買此一晶片。另因現行DVD光碟片均是有杜比音較之軟體,杜比公司為控制DVD播放之聲音輸出品質,乃與前述之C-CUBE等晶片製造商協議,除非DVD PLAYER製商之產品能取得杜比公司之認證文件,認可該產品確實使DVD播放之聲音輸出品質達到杜比音效之標準,否則C-CUBE等晶片廠商不能出售解壓晶片與該DVD PLAYER製造商。被告既為製造DVD PLAYER之廠商,必須取得杜比公司之認證資料,始能買到解壓晶片,而被告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並無能力製作音效樣本送請杜比認證,因此才會與原告合作,由原告為被告取得杜比認證及解壓晶片,被告向原告購買三千套DVE-K355之九項元件,原告除收取買賣元件之價金外,乃另要求技術授權金,故技術授權金之支付,乃為使此等DVE-K355元件具有杜比證合格之標準,能夠使用、實施於被告在中國大陸組裝之產品。若被告購買者係原告之DVE-K355成品,被告無需再支付技術授權金。因此原告依契約書負有授權被告本研究成果,協助被告有關本研究成果之使用及實施及交付無瑕疵之影音光碟機套件與被告之義務,與被告支付權利金及支付價金購買影音光碟機套件之義務,二者之間實有履行上之牽連,被告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5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研究成果係按本契約簽訂時及其後產生之狀態交付
被告」,原告指其應交付DV-3000認證合格資料及杜比技術授權資料,不包括DVE-K355之認證資料,天下豈有如此之滑稽之事,買A物卻要B物之檢驗報告,契約書第十條既指明本研究成果包括簽約簽約後產生之狀態,即已明示對於簽約後被告所購之光碟機組裝元件,確在本合約技術授權範圍內。原告未曾交付被告DVE-K355之杜比認證資料,竟謊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還是向杜比申請DVE-K355系列產品認證,並已取得認證合格,且已支付權利給杜比云云。原告若早已取得DVE-K355產品之杜比認證文件,不會在訴訟四個月,開庭數次之後才行提出,原告出上開證物自說自話,毫無證據能力。原證二只是原告公司系列產品之表列,既非申請書,又無日期、受文書,不能證明是申請杜比公司認證之文件。原證三只能證明DV-K365系列產品,原告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件申請杜比認證,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原告發出電子郵件詢問認完成與否,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杜比公司回覆表示認證通過,此與DVE-K355系列產品之認證無關。原證四所謂之權利金支付文件僅是原告自行列出產品名稱、銷售數量及權利金,並非杜比公司之收據或原告支付之付款憑證,其所載之銷售量,如DVE-K355,一季只有一、二百台,低得離譜,況且權利金之支付與認證無必然關係,原告至今不能提出DVE-K355產品已經通過認證之證明文件,而該產品目前已瀕臨淘汰,新產品已是DV-K4XX系列,即使原告現在交付認證資料,此一遲延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更無受領義務。
6五百套光碟機套件,外觀上之瑕疵絕對係原告品管不佳所致,被告至今未為
驗收,原告亦未敢催促被告驗收,而效能之瑕疵,由被告二上所之⑴VFD字體顯示問題,是被證五訂單上第五項之顯示器IC問題。⑵五.一聲道異常,乃A/V主機板等原因,亦即被證五訂購單上第一項音效卡之問題。⑶A/V板、POWER板、DECODER異常,乃是被證五訂單上之第一項音效卡,第三項電源器,第二項解碼卡之問題。此均係原告供應之元件之問題,被告自備之光碟機座及ROM均係規格化之產品,未有任何規格不容或品質不良之情事。原告於訂約時,已知被告之DVE-K355係要在原告技術授權和協助下完成組裝並取得杜比公司認證後,銷售至中國大陸,所以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定不得在臺灣銷售。原告知道大陸地區之電源及規格與臺灣環境不同,原告有義務使被告在大陸地區享受本研究成果,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否則被告何必支付權利金,兩造契約書第四條載明技術支援之日期、地點細節由雙方議定,原告明知被告之影音光碟機是銷售大陸,經被告告知產品在大陸組裝三百九十台後,無法使用,希派員至大陸指導解決,原告卻要求被告將全部機台送回臺灣供其檢查,原告既知大陸之環境與臺灣不同,運回臺灣,於事無補,原告應係自知無法解決問題,罔契約誠信,拒絕派員作技術指導,三百九十台光碟機形同廢品。又證人陳從雖到庭證稱被告光碟機有問題之部分,是被告電腦負載超過原先設計所致,其曾次被告公司三次測試原告設計之三塊主機板均無問題云云,惟陳從至被告公司只是對二台成品電源燒壞作一研判,並未提出解決方法,組裝之DVE-K355無法使用時,陳從亦未赴大陸現場找出問題,如何判定被告設計不當,其證詞偏頗,自無可採。
7綜觀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全文,兩造契約之真意乃係被告依第六條分期支
付權利金,原告即應依次交付本研究成果與被告,並非被告在付清全部權利金後,才得請求原告一次交付本研究成果。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庭訊陳稱其在簽約時即已交付契約附件一中所列技術資料中之相關杜比認證資料,堪認杜比認資料乃原告應交付被告第一批研究成果,在被告交付第一期權利金,原告即應交付杜比認證資料,否則契約第三條不會作依次交付本研究成果之約定。原告既未在簽約起七日內交付杜比認證資料,被告自得援作拒絕支付第二期權利金之理由。原告將契約書第三條前段作有利於己之解,卻故意忽略第三條後段依次交付之真意,且與其主張於簽約時已交付杜比認證資料之說詞互相矛盾。
8原告以矇混方式主張DVE-K355包含在DV-K365系列內取得合格證書,至於原
告提出其支付杜比公司有關DVE-K355產品權利金支付明細,以佐證DVE-K355已經杜比公司認證合格,然支付權利金與認證合格證書乃屬二事,原告支付權利金給杜比公司,應係其DVE-K355產品有使用到杜比公司之專利技術,為合法製造、販賣該產品而支付者,與杜比公司提供認證服務而數取一定之認證費用,並不相干,認證是產品製造人為證明產品達到一定水準,而請求杜比公司給予證書,是一種品質優良之證明,與專利權利金是使產品合法而必須支付之費用不同,原告提出之權利金明細,既無支付證明,又無杜比公司簽字承認,不過原告片面製作,與杜比認證無關。再者,原告售與被告之主機板與美商C-CUBE公司之主機板並無不同,原告向C-CUBE購買主機板元件等,實無必要另付杜比公司專利權利金,原告故意以已付專利權利金與杜比,混淆杜比認證之事實,被告支付權利金與原告,純粹係為取得杜比認證資料,原告並無其他專利技術授與被告,茲原告未依約交付杜比認證資料,被告自得拒絕支付權利金。
9原證二、三之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按電子郵件雖
係現代人簡便之通訊方式,然網路通訊本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易遭他人入侵竄改,因此商業交易之正式文書絕不會以電子郵件為之,原告與杜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認證機構認證,其乏真實性,不得作為杜比公司採用系列認證之證據。更何況電子郵件係就與本案無關之DVE-560、DVE562產品包含於DV-360、DV-K365產品認證之說明,原告既辯稱其已取得DV-K365產品之認證合格證明書,其內包含DVE-K355產品之認證,何以至今始終提不出杜比公司就DV-K365產品系列認證之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加入影音光碟機市場,即積極尋覓相關專業人材與技術,同年六月份,被告禮聘原任職於美商C-CUBE晶片製造商技術代表並曾協助原告公司開發DVE-K355影音光碟機之吳文豪先生,由其帶領技術團隊加入被告任職開發部經理,因此被告本身已擁有優秀專業人員負責研發影音光碟機之相關技術,根本無庸為取得相關技術而約定支付伍佰萬元之權利金,換言之,被告須原告技術協助者,僅是杜比公司認證合格資料之取得。
若法院認本案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成立,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剩餘貳佰伍
拾萬元權利金,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按系爭DV-355系列產品在市場上已缺競爭力,原告至今仍未能通過杜比公司認證,現今市面上已有許多更新之影音光碟機產品,原告之遲延給付對被告已毫無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百套光碟機被告已支付美金陸萬肆仟伍佰元,加上被告本身自備之光碟機座、面板及運費、保險費、利息等,已支出超過捌萬美金以上,再加以原告允諾向被告購買三萬顆DVDROM後卻拒不提貨,被告因此喪失銷售ROM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權利金債權主張抵銷。
㈢證據:提出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份、被告公司訂購單一份、被告致原告公司
傳真一份、杜比公司函件一份、杜比公司附條件之認證文件一份、原告致被告傳真及訂購單四份、影音光碟機瑕疵明細表、測試報告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簽定技術授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權利金伍佰萬元,又依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⑴自簽約日起七日內應交付貳佰伍拾萬元;⑵簽約日起卅日內應交付壹佰萬元;⑶自簽約日起釙十日內交付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然被告之第二、三筆款共貳佰伍拾萬元卻未依約交付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欲銷售數位影音光碟機至中國大陸,原可向他人取得DVD ROM及機殼等元件,再與其他元件如解碼卡、音效卡、顯示板、電源片等組裝完成,因原告向被告稱其擁有此方面之組裝技術,且若由其提供解碼卡等元件組裝,其可為被告取得美商杜比公司之品質認證許可,並願赴大陸為被告解決所有技術、品質問題,被告相信原告有此技術,乃與原告簽下技術授權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三千套DVE-K355數位影音光碟機九項元件,原告則應負責為被告組裝並取得杜比認證。故原告提供之技術乃是就其出賣元件組裝使符合杜比標準之技術至明,影音光碟機之採購與技術之提供絕非兩件獨立部分,而是互相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以後之權利金,係以原告已依約履行組裝無瑕疵之光碟機及代被告取得杜比認證資料之對待給付,方得為之。惟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依約先向原告訂購之五百套光碟機,單從外觀之,即發現嚴重瑕疵,被告檢驗後拒絕接受,請原告提出預防與矯正措施,原告不予置理,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再催促原告改善,並提出杜比認證合格之資料,之後貨運大陸燒機後,五百台中竟有六十台異常,被告通知原告派員赴大陸解決,原告拒不處理,因此被告不能再下其餘二千五百套之訂單,雙方即行協商,原告因技術不佳,根本無法達到當初授權時所承諾之事項,且今未能交付杜比認證合格資料,原告先前提出一份杜比公司函件,但該函乃是杜比公司通知原告繳權利金給杜比美國銀行帳號,另有一份杜比附條件許可之文件乃針對DVE-K3000之影音光碟機與本案之DVE-K355非同一產品,被告自得拒續支付權利金與原告,況且原告原先承諾向被告購買之DVD ROM,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列出訂貨時程、數量,七月廿二日下第一批二百七十二組之訂單,但旋又要求暫停提貨,迄今拒絕提貨,原告不履行本身義務,顯違誠信。又綜觀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全文,兩造契約之真意,乃係被告依第六條分期支付權利金,原告即應依次交付本研究成果與被告,並非被告在付清全部權利金後,才得請求原告一次交付本研究成果,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未曾交付被告DVE-K355之杜比認證資料,竟謊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還是向杜比申請該系列產品認證,並已取得認證合格,且已支付權利給杜比公司。原告以矇混方式主張DVE-K355包含在DV-K365系列內取得合格證書,且支付權利金與認證合格證書乃屬二事,原告支付權利金給杜比公司,應係其DVE-K355產品有使用到杜比公司之專利技術,為合法製造、販賣該產品而支付,與杜比公司提供認證服務而數取一定之認證費用,並不相干。原證二、三之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按電子郵件雖係現代人簡便之通訊方式,然網路通訊本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易遭他人入侵竄改,因此商業交易之正式文書絕不會以電子郵件為之,上開電子郵件,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認證機構認證,其乏真實性,不得作為杜比公司採用系列認證之證據。被告本身已擁有優秀專業人員負責研發影音光碟機之相關技術,根本無庸為取得相關技術而約定支付伍佰萬元之權利金,換言之,被告須原告技術協助者,僅是杜比公司認證合格資料之取得。退步言之,若法院認本案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成立,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剩餘貳佰伍拾萬元權利金,則因DV-355系列產品在市場上已缺競爭力,原告至今仍未能通過杜比公司認證,現今市面上已有許多更新之影音光碟機產品,原告之遲延給付對被告已毫無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百套光碟機被告已支付美金陸萬肆仟伍佰元,加上被告本身自備之光碟機座、面板及運費、保險費、利息等,已支出超過捌萬美金以上,再加以原告允諾向被告購買三萬顆DVD ROM後卻拒不提貨,被告因此喪失銷售ROM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權利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簽定技術授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權利金伍佰萬元,依該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貳佰伍拾萬元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共計貳佰伍拾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技術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支付付第二、三期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拒絕支付,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之DVE-K355影音光碟機與權利金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所須交付之杜比認證資料為何、原告是否債務不履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係為特定技術之授權而簽訂系爭之技術授權契約,此由契約之開宗
明義及合約第一條約定:「在本契約之規定條件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如附件一之特定技術資料(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授權予甲方(即被告)使用實施,且甲方同意支付部分研發費用承受使用實施本研究成果。」觀之即明,雖然契約第二條授權內容中約定:「㈠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實施本研究成果,並銷售甲方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研究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㈡甲方應開立訂購單向乙方採購MDOEL DVE-K355(SKD)數位影音光碟機三千部,分四期交付,訂購單另給。㈢甲方不得將其在本條中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納入被告應向原告購買三千部之MDOEL DVE-K355(SKD)數位影音光碟機,惟該數位影音光碟機何時購買、價格如何、支付價金之方法、交付之時、地均未約明,且通觀全部授權技術授權契約,除該條款之外,亦未在提及被告所購買之數位影音光碟機,足證上開條款,應屬系爭技術授權契約之附加條款,其雖規定在同一技術授權契約內,其間抑或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然究係兩相獨立之部分,該技術授權契約兩造互負對待給付者,原告為移轉特定技術之義務,被告則為支付權利金,至於購買上開數位影音光碟機部分,其所互負對待給付者,原告為交付數位影音光碟機,被告則為支付價金,因此該技術授權之權利金與數位影音光碟機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數位影音光碟機有嚴重之瑕疵,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依系爭技術授權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自簽約日起七日內,甲方
應交付下列三筆權利金之支票:㈠即期支票,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㈡自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到期,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期票;㈢自簽約日起六十日內到期,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期票。」,及契約第三條研究成果交付之約定:「甲方依下述第六條付款辦法支付權利金後,乙方於七日內依次將本研究成果交付甲方。」,兩造對於權利金及研究成果之給付期日,已明確約定,即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七日內交付貳佰伍拾萬元之即期支票、三十日之壹佰萬元期票、六十日壹佰伍拾萬元之期票,而原告於收到被告支票後,七日內依次交付約定之研究成果,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綜觀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全文,兩造契約之真意乃係被告依第六條分期支付權利金,原告即應依次交付本研究成果與被告,並非被告在付清全部權利金後,才得請求原告一次交付本研究成果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契約除權利金之支付有分期支付之約定外,契約中並無就研究成果有分期交付之約定,而分期交付之研究成果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已難採信,何況系爭技術授權契約所稱之「本研究成果」,即為契約附件一之技術資料明細,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於簽約後,除其中相關杜比認證資料是否交付,兩造有爭執外,被告亦坦承原告於簽約完成後皆已交付,足證研究成果之交付並無分期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依次交付本研究成果,當指契約第十條之簽約後所發生之狀態而言,亦即簽約後有尚須交付被告者,原告應予交付,被告辯稱其無先為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查,依系爭技術授權契約附件一本技術資料明細所示,原告授權與被告之技
術資料共分五大項二十小項,相關杜比認證資料為其中第三項QC中第二項,被告辯稱須原告技術者,僅為取得杜比認證云云,顯非實在。且如被告僅須原告協助杜比認證,為何契約內容不就單協助取得杜比認證為約定,而泛稱「本研究成果」,亦證被告所辯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應交付DVE-K355之之杜比認資料等語,原告雖予以否認,然依系爭技術授權契約第二條第二款被告應向原告購買DVE-K355之之數位影音光碟機三千部之約定以觀,原告所應交付之杜比認資料,應為DVE-K355無疑,被告此項所辯堪予採信。惟該DVE-K355之認證資料原告於簽約時,原告尚未取得,雖為原告所是認,然依系爭技術授權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於取得後交付即可,而按諸前開說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今被告既未支付全部權利金,原告於嗣後取得該項產品之杜比認證後,即得拒絕交付該項產品之杜比認證資料,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況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主張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對於原告之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實益,及其損害之額度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其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與原告出售無瑕疵之DVE-K355數位影音光碟機之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給付義,且被告依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抗辯被告未將上開影音光碟機之相關杜比認證資料交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權利金,並非可採,又其不能證其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技術授權契約第六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權利金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