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住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參 加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查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參加人戊○○享有向被告承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持分二十七萬分之二○三及其上建號為○五三○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國宅(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戊○○同意將上開承購權利讓售與原告,雙方約定讓售上開權利之總價款為被告所定之房地價款,依當時國宅處暫時預估之價款為肆佰玖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實際價款須待徵收工程完工後才得以計算,再加上戊○○實拿之權利金伍拾萬元,共計約伍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有款項與出賣人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完竣。
(二)次查,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出售國宅用地,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價額,惟因當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僅得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五萬六千元〉讓售被告。現今因已完成區段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致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將溢收款返還承購人。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參加人戊○○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由原告支付系爭國宅房地價款及權利伍拾萬元予戊○○,戊○○同意將與被告間所訂之國宅承購契約之承購權讓與原告,由此可知,此一契約乃債權讓與契約應無疑義,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陳情書將上開契約內容通知被告,應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依法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溢收價款退還原告,要無疑問。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與戊○○間之契約並非債權讓與之約定,惟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賣方(即戊○○)實拿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另因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概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買方預付之費用如有剩餘,賣方無條件歸還買方。」,足證戊○○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給付之房屋價款乃為預付價款,實際房屋價款係依被告最後結算之房地總價再加上權利金五十萬元,今土地價格計算標準有變,自依被告變更後所計算者為準,原告所溢付之土地價款,得向戊○○請求返還,而戊○○對被告享有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債權,惟戊○○遲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上開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土地溢收款給付與戊○○,由原告代位受領,以滿足原告之債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謂稱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乙節無非係謂,由於戊○○原向被告承購國宅之土地價款減少,而須退還已繳價款,而戊○○之購地成本既減少,其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土地交易價格即有「增值」,故須補繳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其稽徵機關為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而本案被告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二者同屬台北市政府遂主張扣抵。惟查:
(一)不論戊○○應否補繳土地增值稅,依被告主張,扣抵土地增值稅其法律依據無非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但依該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此須互負債務且債之性質相同始得主張抵銷。查本件土地價款之返還乃私權契約之紛爭,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依公法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性質自不相同;且二者產生紛爭時,土地價款之返還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循求救濟,而土地增值稅是否應課徵,則應依循行政程序以資救濟,二者之救濟程序亦不相同,二者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於本訴訟中就土地增值稅為扣抵之主張,於法不符。
(二)況戊○○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蓋因:⑴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因土地價值之增加係因社會大眾努力之成果,非基於一
人之力,是將其漲價歸公,因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本條之規定須土地漲價時始依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經查,縱依被告主張,戊○○之購地成本從原先之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下降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惟依原告與戊○○間所定契約,戊○○係將國宅承購權讓與原告,並收取權利金五十萬元,即戊○○向被告承購國宅所應繳納之土地及房屋價款,均係由原告依被告核定金額繳納,因此被告售予戊○○之土地價額從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減少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時,戊○○移轉權利予原告之土地價額亦同步從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減少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上開土地溢收款應歸由原告所有,戊○○並未因被告核定之土地價款減少而增加與原告間之交易所得,易言之,土地價值並無增加,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戊○○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⑵被告所以將多繳之價款返還,係因先前之計算基準有誤始有退款之情事,而非
應支出而未支出,若依被告所言,因退款即謂土地價值有所增加,則誤將售價壹佰元之物品視為二百元而請求返還壹佰元,依被告之理豈非財產亦有增加?此乃因被告對財產消極增加之定義誤解所致,查本件情形,戊○○應支付之土地價額本即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而非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因此二者間之差價非應支出之部分,並無財產增加,自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⑶同一年度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將土地過戶予第三人戊○○,而戊○○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土地過戶予原告,二者係於同一年度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⑷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如何計算,實應回歸土地稅法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其計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本次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從被告移轉至戊○○時,其土地交易價格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而為現行所算出之土地價款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而戊○○移轉土地予原告其土地價款亦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二者價額相同並無增漲,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0三八七00號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契約書內容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抵銷後被告僅應退還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叁佰肆拾貳元。並請求通知戊○○參加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價款表、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均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戊○○方面:
一、陳述:對於房地買賣契約不爭執,我是將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賣予原告,房地價款亦由原告繳納,然該筆溢收款應歸屬於我所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即將承購權利讓售原告,是參加人就被告溢收之買賣價金,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參加人享有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參加人同意將上開承購權利讓售與原告,雙方約定讓售上開權利之總價款為被告所定之房地價款,依當時國宅處暫時預估之價款為肆佰玖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實際價款須待徵收工程完工後才得以計算,再加上戊○○實拿之權利金伍拾萬元,共計約伍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有款項與出賣人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完竣。嗣因被告購地成本有餘,溢收之買賣價金擬予退還,然參加人既已將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陳情書將上開契約內容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溢收價款退還原告等語。
倘認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溢收款,則備位主張: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賣方(即戊○○)實拿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另因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概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買方預付之費用如有剩餘,賣方無條件歸還買方。」,足證戊○○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給付之房屋價款乃為預付價款,實際房屋價款係依被告最後結算之房地總價再加上權利金五十萬元,今土地價格計算標準有變,自依被告變更後所計算者為準,原告所溢付之土地價款,得向戊○○請求返還,而戊○○對被告享有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債權,惟戊○○遲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原告得代位參加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契約書內容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抵銷後被告僅應退還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參加人對被告享有之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讓售上開權利之總價款為被告所定之房地價金肆佰玖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加上參加人實拿之權利金伍拾萬元,共計伍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嗣被告因購地成本有餘,應返還溢收款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含利息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加人亦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之訴部分:查被告因購地成本結餘,計溢收買賣價金(含利息)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業如前述,而上開溢收款項之性質為溢收之買賣價金,從而被告應將該溢收款項返還於與被告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人。次查,參加人雖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承購國宅之權利讓售予原告,亦如前陳,然並未將其對被告之買受人契約地位完全轉由原告承擔,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將前開溢收款返還予參加人。至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承購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通知被告,依法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應將溢收款返還原告等語,然查,參加人讓與原告者,僅為其對被告之承購權而已,溢收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並不與焉,且溢收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亦非承購權之從屬權利,致應隨同承購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溢收款項返還於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對被告有溢收價金返還請求權乙節,已如前述,是繼而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請求參加人給付上開溢收價金之權利?查原告與參加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總價金「外加」權利金伍拾萬元,將系爭房地承購權讓與原告,此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賣方實拿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自明,並經參加人陳稱:當初國宅配給我但我不想買,便將該認購權賣給原告伍拾萬元,其他的錢由原告去繳等語屬實。次查,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亦據參加人供述甚明。綜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如被告退還溢收款應歸原告所有,然契約如有漏洞,應以解釋填補之,而契約解釋,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揆諸前情,參加人既以伍拾萬元將系爭房地承購權售予原告,且以當時被告核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外加伍拾萬元之數額作為約定之價金,而其餘價金之繳納則由原告負責,是究其真意,應認參加人意在收取權利買賣價金伍拾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如有增減,其利益或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今被告既有溢收價金應退還參加人,依參加人與原告所訂契約之真意,原告即得請求參加人將上開被告溢收之價金返還於己。又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參加人既怠於向被告行使,而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參加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
(二)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
(三)末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返還之溢收款項為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含自簽約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共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被告雖主張尚須扣除參加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陸拾萬零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溢收價金之返還乃私權紛爭,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性質並不相同,溢收價金之返還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而土地增值稅則循行政爭訟程序爭訟,依上開法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否則,就增值稅不服之當事人應尋何途徑救濟?從而,被告上開抵銷主張,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溢收款本金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因被告返還之利息僅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