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連絡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債務人張光堯因給付票款事件,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原告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發出八十八年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給付債務人存於被告處之業務酬金玖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予原告。

二、被告回函鈞院,謂已將此款凍結,未讓債務人領取,但亦不得由原告領取,因此業務報酬金之發放,需債務人張光堯提示其所設計案件之建築執造,始能發放。惟債務人至今拒絕提示其建築執照,本案因而懸而未決。

三、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供債務人所用做之案件資料,願代債務人查明其建築執照是否已經核准,被告竟拒絕提供,因本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原告聲請扣押,迄今已六個月,按理債務人所承做案件應已完成只是不願提供建照,不願使原告領得此款。

四、原告自願查證其建照是否核准,被告應予配合,但被告不願提供資料,債務人本身又不願提出,被告之堅持顯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通知函影本。

二、建築師公會函影本。並聲請函詢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有關申請案之核准進度,聲請命被告提供張光堯所設計案件之詳細起造地點,及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民事執行命令起訴。查上開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僅禁止訴外人張光堯收取及禁止被告給付張光堯,並未准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而兩造間復無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何得本於該執行命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第三人張光堯固為被告之會員,但不論迄目前或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民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止,第三人張光堯對被告均無即可以請求給付之債權,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前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聲明異議狀所謂由被告代收保管中之第三人張光堯設計監造報酬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其業主分別如附件一所示,依被告之代收保管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相關辦法 (被證一號)規定,被告係為張光堯及上開各業主雙方之利益保管 (被證一號代收轉付辦法第一條),張光堯需以其受各業主委託代為申請之建造執照獲建築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建造執照為條件並扣繳事業費及所得稅 (本件經核算結果約為十萬零六千三百十二元)後始得請求給付之(被證一號處理要點第四條)。又若建築主管機關不准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則張光堯不得單獨請求被告給付 (被證一號處理要點第五條)。而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屬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權,未必獲准,因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為張光堯請求被告給付之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故張光堯就上述代收保管酬金,依法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且為保護各業主之利益,被告亦不得給付張光堯。

四、查張光堯本人既因給付條件未成就,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則原告自亦不得代位張光堯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九十四萬餘元,於法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號:被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處理要點影本各乙份。

附件一:業主明細表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張光堯因給付票款事件,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發出八十八年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給付債務人存於被告處之業務酬金玖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予原告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民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宗查對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核發之北院義八十八民執未字第一0五五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其內容僅係禁止訴外人張光堯收取及禁止被告給付張光堯,並未准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則原告於本件據該執行命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顯無可採。

二、至由原告訴之聲明,可知其並非以代位其債務人張光堯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毋庸論及。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