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壹品租書系統ABK版之電腦軟體(下稱系爭電腦軟體)刪除。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原告依約將系爭電腦軟體灌入被告甲○○所經營之金龍租書城店內之電腦硬碟,被告甲○○依約應接受原告之指導及遵照皇冠租書連鎖書城管理規章及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拘束,並全力配合原告提供之管理、經營技術與指導該店整體規劃等事宜,嗣因原告為提昇各加盟店之營運及競爭力,全面將各加盟店之電腦軟體免費升級,曾由原告之執行部主任陳建宏屢次通知被告甲○○配合更換,惟為被告甲○○所拒絕,被告甲○○即有違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並影響原告對加盟店之經營及管理,原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刪除系爭電腦軟體,併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
㈡、原告曾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甲○○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事實,可由被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發信函內容得知,並經證人陳建宏到庭結證無誤(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於前揭函文內表明拒絕接受更換電腦軟體乙事,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中重申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以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
㈢、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此乃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原告自無庸就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無法證明因被告甲○○不更換系爭電腦軟體致租書顧客減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從書商拆帳款獲利較少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皇冠租書城加盟店營業項目增設同意書及被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宏、江玉雯、楊鈺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給付判決必須明記載給付之內容,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給付之內容,是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求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施及放置於該土地上之一切財物,即因未表明各該設施及財物之特定名稱,而無從確定給付。」,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0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謂:「被告甲○○應返還壹品租書系統ABK版之電腦軟體予原告。」,並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主張:依合約內容,原告可請求還軟體云云,惟查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被告甲○○)不得再使用皇冠租書城之任何標章,並應無條件將該店『軟體使用權』及有關文件、手冊規章等返還予甲方。」是以,合約中係約定返還「軟體使用權」而非「電腦軟體」;再則,電腦軟體究係無形存檔於電腦硬碟中,原告之請求究竟係要求如何返還,其返還之方法及範圍並未特定,是其給付之內容顯有疑問,而無確定其給付,原告空言「其返還方式可以刪除或銷掉該程式」云云,惟原告仍未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給付仍無法確定,其訴訟顯然欠缺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並無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
1、查原告對其主張被告甲○○違約,而引用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終止契約之理由僅於起訴狀中指稱:「‧‧‧嗣後,因電腦軟體升級,曾通知被告甲○○更換,其不予配合‧‧‧」云云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時以言詞表明被告甲○○有其他違事由等語,一筆帶過,究其事實如何發生,其人、事、時、地、物究為如何,均未交代。是以,原告對被告甲○○有無違之事實並未詳實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次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無不配合原告之行為,就原告所稱被告甲○○對於軟體更換不配合云云,實令被告莫名其妙,實則原告突如奇來以電話要求被告甲○○更換軟體時,並未詳加說明更換之軟體是否需要收費?其更換是否影響被告甲○○之出租生意?其功能與現有可用之軟體有何區別?是否會影響被告甲○○客戶之權益?因此,被告甲○○對上揭疑問請原告答覆,不但為人之常情,亦應為身為加盟主之原告所應對加盟店說明之義務,詎原告不但不予答覆,更直接於電話中指稱被告甲○○不配合其作業,立即終止契約。被告甲○○雖是一頭霧水,但仍不得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函回覆原告不合理之終止契約行為,由該函內容所載更可證明被告甲○○於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時仍以為原告更換軟體係為「巧設名目收費」,而不知有免費更換乙事。然而,原告接獲被告甲○○去函,但卻仍不改終止契約之主張,據此足證,被告甲○○並無不配合原告之行為,純係因原告未說明清楚引致被告誤解,實則,原告只須對被告甲○○詳實說明,豈有今日對簿公堂之必要?是以,被告甲○○既無違約之事實,原告又豈有終止權之發生,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根本毫無理由。
3、次查,原告雖舉證人陳建宏為證,說明伊曾以電話通知更換軟體,被告甲○○拒絕更換云云,且稱曾告知更換軟體無需收費,惟查,證人陳建宏如曾告知被告甲○○無需收費乙節,則被告甲○○豈有於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中仍指稱原告巧設名目收費?原告又為何不於其回函中說明所謂「早於某年某月某曰通知無需收費」之事實?顯見證人陳建宏所言不實。按一則證人陳建宏現仍受僱於原告,難期居於公正之地位陳述,其偏袒原告之證詞,自屬為保職務當然之理;再則,證人陳建宏既陳述係其通知被告甲○○更換軟體,則通知不明致被告甲○○誤以為更換軟體仍需收費之錯誤,即需由證人陳建宏負責,故如何期望證人陳建宏不為相反之陳述而自行承認錯誤疏失?足見證人陳建宏之證詞不可採。
4、又證人江玉雯、楊鈺如等雖曾證稱渠等之加盟店已更換軟體云云,惟證人江玉雯、楊鈺如對原告之全部加盟店並非全部瞭解,甚或根本不認識被告甲○○或金龍租書城,故渠等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所經營之加盟店有更換軟體之事實,並無概然性得以推論全部其他之加盟店均與渠等情形相同,亦即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曾通知被告甲○○更換軟體無需收費之事實;然而證人江玉雯、楊鈺如之證詞至少證明二點:
①、「更換軟體並未訂期限」:證人江玉雯、楊鈺如之加盟店安裝軟體之時
間間隔長達六、七個月以上,且又可分批進行,不一定在何時,則原告對加盟店更換軟體並未訂立期限,參酌證人陳建宏之證詞,亦可證明推論屬實。
②、「被告甲○○無法詢問其他加盟店是否為免費更換軟體」:
查證人江玉雯、楊鈺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或金龍租書城,亦即證明原告之加盟店僅有縱的連絡,並無橫的連絡,是以各加盟店僅與原告連繫,並自原告處得到資訊,各加盟店間彼此並無連絡,如無認識其他有私誼交情之加盟店,則根本無法自其他加盟店得知有關於原告之訊息。被告甲○○即屬於不認識其他加盟店之經營者,對於是否需付費或免費更換軟體之疑問,實際上無從詢問其他加盟店,如原告說明不清,被告甲○○無從求證。
5、次按原告又於鈞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另有擺設非經其同意之電玩機台之違約事實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實;且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陳明:「‧‧‧嗣後,因電腦升級,曾通知被告甲○○更換,其不予配合‧‧‧」,並於所舉存證信函中亦指稱:「頃來因電腦軟體升級,曾通知吳先生更換,然吳先生卻不予配合,『為此依約終止該合約』‧‧‧」等語,則足證,原告係以被告甲○○不配合電腦升級為終止之理由進而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被告甲○○非經其同意擺設不合約定之電玩為終止之理由,故退一言,縱被告甲○○果有擺設非經原告同意之電玩機台之情形,然因原告並未以此為由限期催告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並未因該事由而終止,如何能據此請求回復原狀?
㈢、退一步言,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不符法律構成要件,其終止不生效力:
1、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著有明文。
2、是以縱令原告認為被告甲○○有不配合更換軟體之行為,惟被告甲○○應配合原告之給付既未定有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應定期催告被告甲○○履行,如被告甲○○未履行,則方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亦即原告雖由證人陳建宏通知被告甲○○更換軟體,惟被告甲○○拒絕給付時,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定期催告」之行為,則依前法條意旨,被告尚無需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3、再退一步言,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終止加盟契約,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係以被告有條列之情況時,原告得終止契約,惟並無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之記載,再參酌同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有:「乙方(被告甲○○)如有上述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甲方(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記載,更足證明:如原告主張依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終止合約前,應先定期催告,如被告仍不履行,原告方能行使其終止權。現觀全卷事證,原告不但未說明其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事實,亦未舉證以釋明,足證,原告終止權之行使不符民法及合約書約定,其終止顯不合法。
㈣、退萬步言,原告亦未證明所受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又於起訴狀中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債權人有受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十八判例著有明文。原告空言主張損害賠償,惟卻未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並依法舉證,又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甲○○之何種行為或事實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誠無理由。
㈤、再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其違約金之約定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予免除或酌減至相當數額:
1、查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著有明文。
2、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被告甲○○)怠於本契約之履行者,或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原告)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而主張被告給付其違約金,如鈞院認其主張屬實,參酌條文字義並未特別約定,故依法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亦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惟既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原告即應先行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其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俟原告證明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方適用該預訂之總額,現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是原告逕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顯屬無由。
3、況查,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甲○○之主要義務應為給付加盟權利金一十二萬元及開立面額一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其他部分僅為附隨義務,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得受之利益亦僅在此部分而己,被告甲○○其他義務之履行對於原告並無實際之經濟利益可言。被告甲○○前已依約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一十二萬元及履約保證金面額一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電腦軟體,則設如原告所稱被告不配合更換軟體,亦不過違反一部附隨義務,且因原告主張係「免費更換軟體」,故原告應不會因被告更換軟體或不更換軟體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該部分之債務不履行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未受損害之情形下,卻請求顯相懸殊之一百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請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違約金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返還系爭電腦軟體予原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更改前項聲明為被告甲○○應將系爭電腦軟體刪除,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已將原起訴聲明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嗣後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原告依約將系爭電腦軟體灌入被告甲○○所經營之金龍租書城店內之電腦硬碟,被告甲○○依約應接受原告之指導及遵照皇冠租書連鎖書城管理規章及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拘束,並全力配合原告提供之管理、經營技術與指導該店整體規劃等事宜,嗣因原告為提昇各加盟店之營運及競爭力,全面將各加盟店之電腦軟體免費升級,詎被告甲○○竟拒絕配合更換電腦軟體,自有違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並影響原告對加盟店之經營及管理,原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刪除系爭電腦軟體,併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電腦軟體予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係記載被告甲○○於該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無條件將系爭電腦軟體「使用權」及有關文件、手冊規章等返還予原告,而非系爭電腦軟體,又系爭電腦軟體係無形存檔於電腦硬碟中,原告之請求返還之方法及範圍並未特定,是其請求被告甲○○給付之內容顯未確定,況被告甲○○早已結束金龍租書城之營業,將該店頂讓予他人經營,在原告起訴之前,系爭電腦軟體程式亦已刪除,而無從給付;被告甲○○不知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原因及是否需收費等事而詢之原告,惟原告竟以被告甲○○不配合其作業即終止該契約,遂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謂其終止該契約不合理,被告甲○○並無不配合之行為,更無擺設非經原告同意之電玩機之情事,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令認被告甲○○有不配合更換軟體之行為,惟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甲○○履行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甲○○自無負遲延責任,原告亦無終止該契約之權利;再兩造雖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甲○○賠償違約金數額為一百萬元,惟因被告甲○○已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一十二萬元及開立面額一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予免除或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其已將系爭電腦軟體灌入被告甲○○所經營之金龍租書城店內之電腦硬碟,嗣其為提昇各加盟店之營運及競爭力,全面將各加盟店之電腦軟體免費升級,詎被告甲○○竟拒絕配合更換電腦軟體,已影響原告對加盟店之經營及管理,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相關規定,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律師函等件為證,證人陳建宏、江玉雯、楊鈺如並到庭證稱原告更換電腦軟體無需收費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有關該店之經營,乙方(被告甲○○)同意接受甲方(原告)之指導並遵照皇冠連鎖書城管理規章及本契約書之拘束。」、第六條(營業內容及限制)第二項約定:「甲方提供乙方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乙方該店整體規劃等事宜,乙方應全力配合。」,可知被告甲○○依約需全力配合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本件原告為提昇各加盟店之營運及競爭力,全面將各加盟店之電腦軟體免費升級,姑不論被告甲○○是否誤認原告更換系爭電腦軟體有巧設名目收費之情事,被告甲○○依上開約定,即負有全力配合原告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義務,惟經原告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甲○○更換系爭電腦軟體,被告甲○○即委請律師致函原告拒絕更換系爭電腦軟體,自有違上開約定。被告甲○○辯稱原告未通知伊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伊並無不配合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云云,非惟與被告所提律師函文內容矛盾外,亦與證人陳建宏之證詞不符,要無足採。又證人陳建宏雖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部主任,惟其所述有關各加盟店之電腦軟體免費升級之證詞核與證人江玉雯、楊鈺如所述情節相符,另其所述曾通知被告甲○○更換系爭電腦軟體,惟遭被告甲○○所拒之證詞亦與被告所提律師函文內容吻合,尚難徒以證人陳建宏為原告所僱用之人即遽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予採信。
五、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記載:「乙方(被告甲○○)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原告)得終止本契約:...②凡乙方違背本契約之任何規定,而甲方有權終止者;...④乙方違背本契約任何之規定;...。乙方須遵守『皇冠租書城管理規章』,並接受甲方之指導人員,若違反該規章,或拒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可知被告甲○○違背系爭加盟契約書之任何規定,或不遵守皇冠租書城管理規章,或不接受原告指導人員之指示,原告即得終止該契約。本件原告為提昇各加盟店之營運及競爭力,全面將各加盟店之電腦軟體免費升級,指派陳建宏通知被告甲○○配合更換系爭電腦軟體,惟為被告甲○○所拒,被告甲○○自有違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辯稱伊雖曾拒絕更換系爭電腦軟體,惟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伊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對照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可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催告」,祇要債權人有為催請督促債務人給付之通知即足,並未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要件,而本件原告已指派陳建宏通知、聯絡被告甲○○配合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即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催告」之要件,被告甲○○自受前揭通知而拒絕配合更換系爭電腦軟體之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要無疑義,原告以被告甲○○違約而伊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六、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被告甲○○)不得再使用皇冠連鎖書城之任何標章,並應無條件將該店軟體使用權及有關文件、手冊規章等返還予甲方(原告)。」,被告甲○○自不得再使用皇冠連鎖書城之任何標章,並應無條件將該店「軟體使用權」及有關文件、手冊規章等返還予原告,惟系爭電腦軟體乃原告灌入被告甲○○所營金龍租書城內之電腦硬碟,此無形之電腦程式及其使用權均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原告,原告遂更正為請求被告甲○○將系爭電腦軟體程式刪除,惟此項請求已與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返還「軟體使用權」之情形有間,況原告亦自認被告甲○○早已將金龍租書城頂讓予他人,已不在金龍租書城營業之事實無誤(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復自承已將系爭電腦軟體程式刪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刪除系爭電腦軟體程式,非惟與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符,且欠缺保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七、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乙方(被告甲○○)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者,或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原告)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參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另載有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之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所定之違約金應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約。
㈡、原告既自認其無法證明因被告甲○○不更換系爭電腦軟體致租書顧客減少,亦無法證明從書商拆帳款獲利較少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經本院斟酌原告為皇冠連鎖書城之經營者,資力雄厚,被告甲○○雖曾為金龍租書城之經營者,惟現已未營業,另原告將皇冠連鎖書城之營業象徵、經營技術、生財設備等授權被告甲○○使用,並指導被告甲○○之職員為營業訓練,而被告甲○○亦已一次給付加盟金十二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該加盟金不得退還(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參照),又被告甲○○原直營之金龍租書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加盟原告之皇冠連鎖書城體系,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止,被告甲○○已加盟約一年七個月,顯為加盟支出不少資金(向原告指定之書商購書,原告再與書商拆帳而獲取利潤),但亦同時吸收經驗、學習經營知識,而原告為求整體規劃而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應認該契約書為對原告有利之契約,並參酌原告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受損害程度暨商譽之損害等一切情況,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八、被告乙○○既為被告甲○○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予原告,被告乙○○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