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被 告 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九右當事人間辦理股票過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壹仟伍佰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壹佰股辦理過戶予登記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甲○○自案外人郭瑞明等取得被告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座汽車公司)股票一千六百股,嗣再轉讓一百股予原告乙○○,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現原告甲○○持有被告盟座汽車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股,原告乙○○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一百股。
2、查公司股東請求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應屬股東之基本權利。原告雖曾多次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要求辦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之過戶登記,將原告等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3、原告基於股東權衍生之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三)證據: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五紙、股票影本四十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五紙、股票四十張、存證信函二份、律師函一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足見記名股票之受讓人得請求將其本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股東自得據此主張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三)從而,原告據股東權衍生之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權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壹仟伍佰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壹佰股辦理過戶予登記原告乙○○,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