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律師複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被 告 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乙○○被 告 丁○○
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租金。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七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自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日起,曾由訴外人邱秀謀向當時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周賢順承租,邱秀謀於系爭基地上建有二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邱秀謀將該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售予原告並辦理交付,原告即成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租予「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幕後公司)負責人秦正榮作為存放音響器材之用。次查系爭基地因興建大樓問題,為求得原告搬離,曾有羅宗熹代書及被告丁○○、甲○○向原告接洽,但因搬遷費用不合理而為原告拒絕,系爭基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周光明(已變更)遂與被告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戊○○商議,先將系爭基地登記予謝坤龍(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待收回土地後,該公司再行整建。嗣後基地所有人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該地登記予謝坤龍,謝坤龍再賣給戊○○,並約定由戊○○自行處理地上物事宜。惟被告戊○○為達興建大樓目的,竟邀集地方黑道人士十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將原告鄰居廣西同鄉會所有之房舍拆除,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趁原告所有房屋承租人外出之際,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完全拆除,夷為平地。經原告查證,拆除原告房子之黑道人士,係由被告戊○○所邀集,拆除當日則是由被告丁○○、甲○○等人實際指揮工人。就訴外人詹守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前棟房屋,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其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有罪在案,丁○○、甲○○雖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述法院之判決均認台北地檢署應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續行偵查。而系爭建物若非被告等人所拆除,他人絕無可能另行僱工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且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好萊公司亦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依經驗法則推論,必為上述被告所拆除。
(二)按被告戊○○等人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尚有糾紛,在未得原告同意情形下,率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僱工逕行拆除,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戊○○於侵權行為當時為好萊公司之發起人,嗣後好萊公司並將系爭基地供作公司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對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房屋業經被告等人拆除,該土地上現並從事其他工程,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以金錢賠償之要件,故原告自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另原告本得將該屋繼續租予幕後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現因被告等人之拆除至不能收取,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自得請求賠償。
(三)戊○○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刑事雖被認定無罪,惟此不表示戊○○即未為上開侵權行為。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高達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一般人必係經過審慎考慮並多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才願意買受,戊○○為建從未至現場看過該土地使用情形,何人能信?次查戊○○在知曉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下,仍與謝坤龍訂定買賣契約,而依原告起訴狀證五所附戊○○與謝坤龍買賣契約書中付款條件及特約事項可知,特約事項中表示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付款時間及特約事項中從未表示地上物由賣方或仲介者另行處理,故買賣契約絕無所謂若清除地上物糾紛尚未履行買受人可拒絕給付尾款之條件。戊○○身為專家,契約中明白表示地上物須由買方自行處理且未附加任何條件,卻辯稱地上物係交由仲介之代書為其清理,其買受者為無糾紛之土地,但契約中明白之文字根本無法作此解釋,其表示未涉及拆除原告房屋之辯解顯然無法採信。再查上開契約若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事實反足以作非常合理之解釋,何小棟(名義所有權人為謝坤龍)本意即係直接將土地賣予戊○○,地上物由戊○○自行處理,戊○○考慮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先行命人雇工拆除,雖然違法但卻未遭太大阻礙,故於四月二十日即與謝坤龍訂約,而約定中為求取得丁○○及甲○○等人信任,金額仍以每坪八十三萬元計算,四月二十六日丁○○及甲○○等果如戊○○要求僱工拆除原告房屋。且系爭土地一坪市價多少,僅為主觀意識,建設公司以較高價購買再行炒作之例所在多有不勝枚舉,而何小棟謂一坪八十三萬元為一般市價,根本無任何證據可支持。台北地院及高院判決戊○○無罪,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兼因刑事認定被告犯罪與民事程序不同所致,但民事庭認定事實並非即須受刑事庭拘束,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足以認定一造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據,自可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戊○○既然確有僱工拆除原告房屋之行為,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謂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惟此一駁回係認為訴之提起不當而從程序上駁回,非以實體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故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被程序上駁回,但該駁回判決並未審究民事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
(五)好萊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好萊公司雖表示其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成立,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若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當然須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提呈公司執照與原告證物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對照,好萊公司係採發行設立,最初股東即為發起人。戊○○為好萊公司發起人,為使好萊公司於成立後順利取得上開無瑕疵之土地,唆使他人拆除原告建物,其後該土地所有權果移轉予好萊公司,自足認為其行為係執行好萊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變更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訴訟標的。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邱秀謀所出賣及交付予原告者為其房屋,並未將土地租賃權限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使用房屋時,當然需要要使用到基地,故邱秀謀於八十七年三月仍繼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地租,然邱秀謀確實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將房屋交付,另邱秀謀與祭祀公業周元榮所訂立者為基地租賃契約,自足認定建築為邱秀謀所有,而邱秀謀於租約中住址即係註明台北市○○街○○巷○○號之一,亦足認為上址房屋即為其向祭祀公業周元榮承租土地所蓋房屋,且刑事判決就系爭房屋係座落於台北市○○段○○段第三七號地號土地已經認定而毫無異議,自不容被告再加質疑。
(七)被告丁○○及甲○○應負侵權責任,該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僱工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且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受理在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書、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起訴書、聲請訊問證人邱秀謀、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好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資料。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好萊公司、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興建大樓目的,竟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戊○○並未邀集黑道人士十餘人拆除系爭建物,此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原告主張其對戊○○之拆除系爭建物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在前揭毀損刑事案件地院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度對被告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抵觸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被告好萊公司部分:
1、被告好萊公司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設立之初負責人係劉宏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好萊公司之負責人,與事實不符。原告房屋遭他人拆除之時,並無所謂好萊公司,且被告戊○○並非好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好萊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殊無理由。
2、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物一係記載邱秀謀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周賢順承租台北市○○○○○段四○四之五地番地目等級五十五之土地,而證物二則係記載邱秀謀出售台北市○○區○○街○○○巷十七之一號房屋,至此十七之一號房屋是否為邱秀謀原始建築?是否坐落在邱秀謀承租之大安十二甲段四○四之五地番地目等級五十五之土地上,及大安十二甲段四○四之五地番土地是否即○○○區○○段○○段○○○○號等情,原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邱秀謀將十七之一號房屋以二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辦理交付,原告即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然查邱秀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仍以出租人祭祀公業周元榮怠於受領租金,發函通知出租人領取,逾期即提存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將租金提存法院,由此足見邱秀謀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原告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即無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三)本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三七之一、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原係訴外人何小棟經由另一訴外人羅宗熹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以每坪七十萬元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謝坤龍名下。何小棟購買時,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建物,何小棟因無法處理上述建物占用問題,又透過羅宗熹仲介出售,羅再透過丁○○介紹甲○○仲介尋找買主。何小棟並與甲○○約定,伊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每坪七十萬元出售上述土地,但須由買方負責處理地上物,超出之價差歸甲○○取得。同年四月初,甲○○透過被告戊○○之友人熊仁輝引薦,向被告表示本件土地欲出售,經戊○○評估後,欲進一步了解,甲○○乃向被告說明他與地主會負責處理地上建物,並出具住戶林翠磐搬遷同意書,且該違建戶係無權占有,縱要耍賴,地主亦可訴請拆屋還地,保證會交出乾淨的空地給被告云云,被告戊○○因介紹人既已保證地上物無問題,且違建戶確已出具搬遷同意書,始同意以相當於市價之每坪八十三萬元之高價承購上開土地,此情業經證人熊仁輝、張宏名二人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四○○號毀損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庭訊時,到庭證述綦詳,有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高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可稽。次查被告戊○○與何小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雖有「土地依現狀點交給甲方(買方),地上物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之約定,但此僅係何小棟之出賣條件,惟於上述土地牽涉龐大仲介利益情形下,尚不能認買方即被告戊○○所欲購買者係有地上物糾紛之土地,苟地上物糾紛已獲致圓滿解決,該違章建物就建商而言,本係準備拆除之廢棄物。再者本件土地買賣仲介利益高達七百五十一萬餘元,與一般土地買賣仲介所能獲得之佣金(本件係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相差甚遠,被告丁○○、甲○○為取得高額仲介費,而自行僱工拆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此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並判決丁○○、甲○○毀損罪名。因此原告之房屋絕非被告戊○○僱工或教唆他人拆除,原告主張殊嫌無據。
(四)再查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丁○○、甲○○毀損案件時,曾就上述土地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市價多少一節鑑定,鑑定結果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土地每坪九十萬元。何小棟與被告戊○○同為從事建築業之人對地價自十分清楚,若非上述土地有地上物不易處理,加上何小棟有經濟壓力,其豈會以每坪七十萬之底價委由甲○○仲介,反之被告戊○○係購買乾淨之土地,方願意以每坪八十三萬元買受,致甲○○得以賺取七百五十一萬餘元之佣金,因此被告戊○○以市價相當每坪八十三萬元購地。原告主張謂上述土地市價多少屬主觀意識,無證據支持云云,實屬無理由。又本件係何小棟先由羅宗熹介紹買入後,鑑於地上物難處理及經濟壓力,再轉售給戊○○乙節,經前開刑事判決調查明確,原告主張本件係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與戊○○商議,先將土地登記予謝坤龍,待收回土地後,被告公司再行整建,並約定戊○○自行處理地上物事宜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之房屋係甲○○、丁○○為獲取高額佣金而僱工拆除,與被告戊○○毫無關涉,又原告主張戊○○為好萊公司發起人,為使被告公司成立後順利取得上開無瑕疵土地,唆使他人拆除原告房屋之行為,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公司應與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則戊○○擔任被告公司發起人時,所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事項,應僅限於發起人對於設立中公司「設立事務」之執行,而非發起人所為任何行為均屬職務上事項,況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條以下,業就發起人職務詳為規定,並無包括業務之經營,是以原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
字第四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書、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二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執照、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為證。
B、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證據庭後補呈。
三、證據:提出
C、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借被告好萊公司登記卷宗、並調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二八一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好萊公司、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為其訴訟標的,嗣後變更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其訴訟標的。被告好萊公司、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惟是項變更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訴訟,被告戊○○雖謂原告曾就同一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惟此一駁回係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非以該項實體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故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先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審究民事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該項程序駁回並無既判力,本件訴訟之提起自無抵觸一事不再理之效力,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七地號之基地,訴外人邱秀謀承租系爭基地並建有二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邱秀謀將該建物以二百六十萬元售予原告並辦理交付,原告即成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租予幕後公司。被告戊○○為達興建大樓目的,竟邀集地方黑道人士十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完全拆除,拆除當日是由被告丁○○、甲○○等人實際指揮工人。被告戊○○在未得原告同意情形下,率即僱工逕行拆除,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戊○○於侵權行為當時為好萊公司之發起人,嗣後好萊公司並將系爭基地供作公司使用,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若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當然須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本得將該屋繼續租予幕後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現因被告等人之拆除至不能收取,自得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好萊公司、戊○○則以:被告戊○○並未邀集黑道人士十餘人拆除系爭建物,此情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好萊公司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設立之初負責人係劉宏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好萊公司之負責人,與事實不符。被告戊○○與何小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雖有「土地依現狀點交給甲方(買方),地上物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之約定,但此僅係何小棟之出賣條件,被告丁○○、甲○○為取得高額仲介費,而自行僱工拆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原告之房屋絕非被告戊○○僱工或教唆他人拆除,原告主張殊嫌無據。又戊○○擔任被告公司發起人時,所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事項,應僅限於發起人對於設立中公司「設立事務」之執行,而非發起人所為任何行為均屬職務上事項,況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條以下,業就發起人職務詳為規定,並無包括業務之經營,是以原告主張戊○○與好萊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殊屬無由等語置辯。被告丁○○則雖稱庭後提出證據,惟事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七地號之基地,訴外人邱秀謀承租系爭基地並建有二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邱秀謀將該建物以二百六十萬元售予原告並辦理交付,原告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租予幕後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租予幕後公司,惟被告好萊公司及戊○○則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經查證人邱秀謀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把房屋交給原告使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原本一份,內有移轉契約書、稅款繳款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好萊公司及戊○○所辯即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達興建大樓目的,竟邀集地方黑道人士十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完全拆除,拆除當日是由被告丁○○、甲○○等人實際指揮工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戊○○侵權行為時是好萊公司發起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一六一三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好萊公司及戊○○所否認,被告丁○○、甲○○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經查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一六一三六號起訴書固認被告戊○○涉有毀損罪嫌,惟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被告戊○○無罪在案,且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周光明移轉登記予謝坤龍(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何小棟委託代書羅宗熹仲介出賣,羅宗熹再透過丁○○介紹甲○○仲介,而出賣予被告戊○○,因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無法解決,因此何小棟委託仲介時,以每坪七十萬元拿清,地上物由買方負責為條件,若與買方實際願出價格有差異時,其中間之利益全數歸仲介人所有,被告戊○○以每坪八十萬元購買,每坪另付三萬元之仲介佣金,合乎無糾紛土地之市價等情,業據何小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三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又查經由張宏名介紹,熊仁輝與甲○○認識,由熊仁輝為買方仲介人,介紹戊○○買系爭土地,戊○○看到搬遷同意書,研判沒有問題,以八十萬元買土地是乾淨地的行情等情,亦據證人熊仁輝、張宏名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證述無訛,可見被告戊○○應在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糾紛已解決,並以相當於市價之行情購買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由買方處理,但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情形觀之,被告戊○○實無可能及必要派人拆除原告之系爭房屋,另查系爭房屋被告丁○○、甲○○共同出面僱工拆除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依與何小棟之買賣契約,應負責處理地上物,而推論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所拆除云云,尚屬率斷,被告戊○○應對原告無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好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另主張被告丁○○、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二百六十萬元損害及自侵權行為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一萬二千元之所失利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