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 告 陳桂宮即寶宮銀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甲○○

乙○○蘇美蓮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約書),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系爭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照作業手冊將消費簽帳單送達甲方(即被告)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甲方應於乙方請款日起四個營業日,付款予乙方。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接受持卡人劉宗翰及阮偉倫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消費計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約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款之(二)約定,授權號碼係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音查詢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時,經由甲方電腦主機查核,確認乙方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程序後,即時經由電信網路,回覆乙方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本件原告於接受系爭信用卡交易時,除核對簽帳單上之筆跡與信用卡上之筆跡相符及詳細核對簽帳人之身分,將消費者之身分證號碼記載於簽帳單上外,並經由被告設置於原告處之簽帳端末機取得被告確認原告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之授權號碼。是原告所為之簽帳交易既經被告以確權號碼確認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則縱原告於辨認信用卡真偽有疏失,亦不得令原告全數承擔損失。

2、系爭消費款於簽帳當日所以有多筆之簽帳交易,係因信用卡持卡人於選擇交易商品並以信用卡簽帳一次,再次選擇另一筆交易商品再以信用卡簽帳,非如被告所言係同一筆交易拆成二張以上之簽帳單簽帳。

3、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消費款五萬五千七百元雖於端末機上出現CALL BACK之號,原告未依約定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而不得請款,亦僅該部分之款項不得請領。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約定書、簽帳單、調整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明白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下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開

約定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無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接受持卡人簽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向甲方或發卡機關辦理授權報備....。依照作業手冊例示乙方應辦理授權報備之情形,第十六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 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

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共九筆之簽帳消費總計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尚未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惟此九筆簽帳款係以偽冒之信用卡完成交易,且未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約定之事項處理系爭簽帳卡消費,以下分述之:

1、系爭卡片均屬國際JVC卡,其上之防偽標記為有效年限加註標記,於有效期之後有特殊之★形及JCB字樣之凸字,惟依原告於起訴狀附呈九筆簽帳單之影本所示,於有效年限間並無(,)之標記,其後亦無特殊之★形防偽標記,且其上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與中文簽名亦不一致,然原告卻未盡注意義務仍接受該偽卡之交易,實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約,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自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另依原告曾曾向被告請款之紀錄,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二張簽帳單,亦係為JCB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在該簽帳單內均有防防偽之(,)及★號標記。

2、再依被告中心之電腦報表記錄所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交易皆

有將同日屬同一筆之交易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顯已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則就此違約之簽帳款 被告依約亦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

3、附表編號二、三之簽帳交易,電腦報表金額RESP欄出現C即CALL B-ANK,依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3)點之規定,於簽帳端末機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惟原告之商店並未依規定向被告以人工取得授權報備之方式完成交易,反改以其他小金額繼續試刷,顯為規避被告對該簽帳交易之查核,亦已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之義務。

(三)按系爭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係課予特約商店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之消費或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等之義務,基於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產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服務時,均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甚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兩造約定被告僅支付真卡交易之該筆信用卡消費,對偽卡交易之損失完全歸由原告負責之規定,即屬合理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簽帳單、電腦報表。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同意為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依約應於伊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接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消費,總額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依約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且有同日屬同一筆交易拆成兩張以上簽帳單完成交易之情形;另系爭消費款顯示C(即CALLBANK),原告未依約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均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接受持卡消費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簽帳單為證,但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偽卡消費,被告依約無給付義務置辯。經查:

(一)系爭約定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而所謂信用卡,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係: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共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約定書可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無付款之義務。而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系爭約定書作業手冊,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二)又所謂JVC國際卡,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九頁所示,係指卡號開頭前二碼為35,其特徵為有限期之後有特殊之星形及JVC字樣之凸字,即於有效期之後有特殊之★形及JCB字樣之凸字。而原告據以請求之消費款項依其提出之簽帳單所示,均係卡號開頭前二碼為35之信用卡消費,依前開說明,為JVC國際卡,故其特徵為於有效年限間後有,之標記,其後亦有特殊之星形即★形防偽標記,惟系爭簽帳單,具無上開標號,而原告對於系爭消費款係以偽卡消費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自認於真、偽卡之辨別有疏失,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偽卡消費,即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依被告之授權碼確認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及核對持卡人之真實身份後,始同意持卡人為前開消費,已盡注意義務,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仍應對於信用卡真偽負辨識義務,有失公平。然查,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從而,原告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時,除有授權碼外,仍無解免其辨別真偽卡之義務,況以偽卡消費糾紛由來以久,為社會所共知,原告為特約商店,對於真偽卡之辨識,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且依優勢風險承擔人標準而言,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而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提供消費、服務時,均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防偽記號,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該約定係課以特約商店負有防止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義務,基於上開理論,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僅支付真卡交易之簽帳款項,對偽卡交易之損失完全歸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既係偽卡消費,原告未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盡辨識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自無付款義務。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