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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身丁○○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之三十日攤還,倘未如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㈡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

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零六元,經抵充執行費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抵充本金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尚不足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算之利息暨逾六個月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