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政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三、四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
欒少昌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伍,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及工商時報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等良民,平日債信無任何不良記錄,詎接到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通知,因原告之個人債信有逾催及呆帳記錄,決將原信用卡額度六萬元縮減為三萬元。原告始得知遭他人偽造簽名,向被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經他人刷卡消費後未償還帳款所致。經查該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戶籍登記地址錯誤,且原告從未在所載之翔于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與所載聯絡人洪泥瓊、張芬香素不相識。被告未詳查,或照會原告即草率浮濫授信發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原告日後與金融機構往來必遭質疑,社會評價亦受有貶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從未遺失身分證,因身份證反面地址欄處已填滿,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
(三)被告提出翔于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表,其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且該公司申報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不能證明原告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也無法證明其確曾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況其它銀行均需申請人附薪資轉帳證明、個人完稅證明及其他財力證明,始核發信用卡。另徵信人員以電話完成對保手續,如何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中之資料、簽名為本人親自所為,是被告顯有疏失。
(四)原告父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贈與原告二筆土地,因原告之信用問題,貸款之農會百般刁難,長輩亦對原告非常不諒解,深深影響到原告在家族中之地位。原告在中國商銀之信用卡額度,亦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才恢復至五萬元。此外原告在信用受損一年期間無法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融通,及辦理其它信用卡,既申請股票融資戶,造成原告實質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單、借款餘額資訊表、價目表、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檔查詢表等影本,及信用卡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受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即與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詳加核對,二者所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和戶籍地址等各項資料均無不符。又檢視所附財力證明文件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無異常,經電腦查詢,確有扣繳單位翔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乃依規製作〔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其實際得分符合被告發卡之標準。為進一步確實了解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被告另於同年八月三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獲知信用正常,無授信異常或票據異常之紀錄。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被告之徵信人員以電話完成對保手續。被告乃同意該申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卡,並以掛號方式將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申請人之戶籍地址付郵交寄。是被告對信用卡之核發可謂極為慎重,極盡查詢、徵信能事,無未詳查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發卡程序太過草率浮濫之情形,自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可言。然對有心人之存心偽冒亦防不勝防,尤其本件為高雄市刑警大隊第三分隊所通報偽冒集團所為,實不能歸咎被告。
(二)依被告之內部規定,欲刪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異常紀錄,必須該卡戶之欠款清償後始得為之。本件無法向偽冒者求償,欲使欠款歸零,惟有透過內部呆帳轉銷乙途。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將系爭冒刷金額轉銷呆帳,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89)富銀信卡第0八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刪除原告之授信異常紀錄。
(三)翔于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並曾於八十四年間為變更登記事項,可推知其於設立登記後即已存在,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到職日八十五年一月核對,並無不合。
(四)與銀行往來,應經銀行之徵信,即有受徵信之義務。若不經徵信,銀行豈非負擔不可預測之風險?這即為設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理。其所訂〔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目的在於充實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員機構所需之資訊。
(五)損害賠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被告先行轉列呆帳,自行吸收受損部分,未對原告進行催收及法律動作,且發文至聯合徵信中心刪除原告之授信異常記錄,已恢復其信用至未受損害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扣繳憑單、公司登記資訊表、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信用卡資訊表、被告信用卡部簡便行文表、信用卡之申請、徵信審核作業、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等影本。又聲請函查原告之身分證補發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他人於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伊之簽名,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地址、任職公司、聯絡人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後,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刷卡消費,並未償還帳款,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伊之個人債信發生逾期、催收及呆帳記錄,迄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始申請刪除該授信異常記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單、借款餘額資訊表等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部簡便行文表等影本相符。另本院向上開申請書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之管轄戶政事務所查詢,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高市鎮戶字第0三二九三號書函回覆:原告並未設籍本轄字樣。及向原告真正之戶籍地址之管轄戶政事務所查詢,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左戶字第三六二0號函覆: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十一鄰南興市場四十五號遷入本轄福山里十六鄰榮總路五二二巷一號四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遷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六樓期間,並未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字樣。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徵信及發卡過程草率,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於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及工商時報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之信用、名譽業已回復等語置辯。查:
(一)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債編施行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亦適用之。
(二)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受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與申請人所附身分證影本所載人別資料互核相符,又檢視所附財力證明文件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異常,以電腦查詢,確有扣繳單位翔于企業有限公司,其乃依規製作〔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認為符合發卡標準,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知原告無授信或票據異常紀錄,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徵信人員以電話完成對保手續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信用卡寄至申請書所載戶籍地等語,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扣繳憑單、公司登記資訊表、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信用卡資訊表、〔信用卡之申請、徵信審核作業〕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
1、上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之住遷註記欄記載原告遷入〔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字樣,係屬變造,則本院應審酌被告審核該身分證影本記載事項之真偽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而非以被告曾核對申請書記載之個人資料與身分證影本記載內容相符,及被告依照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寄發信用卡,即可遽認被告之徵信過程無輕疏情事。經查,參諸上開被告內部規定之〔信用卡之申請、徵信審核作業〕第二條第(六)項徵信作業流程第1、款記載『身分證辨識特徵:應留意印刷、書寫筆紋是否清晰,身分證號碼是否完整,發照地點與背後第一個登記之地址是否相符,照片部分有否被變造、四週是否有括痕、容貌是否與實際年齡相仿等』,顯然必須核對身分證原本,始能確定是否有上述變造情形。本件被告受理系爭信用卡申請,其徵信人員未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原本供辨識,致未能發現上開申請人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有變造住遷註記情事,自難謂其徵信過程符合規定。
2、〔信用卡之申請、徵信審核作業〕第二條第(二)項財力證明文件參考標準第(1)款固規定一般職員可以近一年扣繳憑單為證明文件。然其第(六項)第3、款同時規定:對於申請人之職業、地址與電話,均須確實查核。申請人之職業與職位可透過電話向當事人服務機關之雇主或公司人事部門查證。第(七)項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2、規定:審核人員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其真實性、有效性及完整性,如有疑慮,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經查,上開申請書所附扣繳憑單影本顯示未經扣繳單位蓋章,其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顯有疑慮,則被告之徵信人員未要求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資料,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之徵信人員經由電腦調查翔于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僅能確認該公司存在,不能證明原告任職之事實。另被告未舉證證明申請書記載翔于企業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為真實,則縱被告之徵信人員曾透過該電話號碼查證原告之職務,亦難認已達核實程度。
3、被告經由電腦查詢原告之信用卡資訊,僅能查證原告之信用紀錄,無法核對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職業資料。又上開信用卡資訊表顯示原告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登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徵信人員手寫記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曾打過該號碼,然未聯繫到原告,而僅註記〔母親不太清楚〕字樣,嗣後亦無再追蹤聯繫之紀錄。堪認該徵信人員雖藉由其他資訊試圖聯繫原告,然僅虛應了事,未善盡確實徵信之注意義務。
4、按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即將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查被告為金融機構,以信用卡授信業務為營利事業之一。茲因持偽造或變造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罪案例時有所聞,除造成發卡機構之鉅額虧損,亦嚴重侵害被冒名者之信用,造成其精神及財務上之困擾。發卡機構本得以要求申請人出具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原本,或配置專門人員實地及當面徵信、對保等嚴謹但方式簡便之手段,防範虛偽申請情事,並可控制本身之成本、損失。則發卡機構如一味著眼業務之競爭及擴展,採行寬鬆之申請條件及簡便之徵信、對保手段,甚至將本身制定之徵信規定束之高閣,默許受雇人或使用人便宜行事,自應認發卡機構對發生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侵害行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在交易上所必要注意情形,應屬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規定之徵信方式,未循可靠管道查證申請書記載事項之真實性,僅憑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查詢真偽,過於寬鬆、簡便,極易予不法之徒可趁之機,則被告應就原告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徵信人員為被告之雇用人或使用人,其徵信過程顯然悖離相關規定,被告亦應就各該人員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5、原告因冒名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而積欠消費帳款,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原告有逾期、催收及呆帳記錄,迄一年多始得以刪除。而參諸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該中心建立該交易異常資料檔案之目的,在充實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機構(含發卡或收單機構)所需信用資訊。顯見不特定多數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或人員,可依據該登錄資訊,貶抑對原告之信用評比。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原告於上開登錄授信異常期間,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信用權客觀上已遭貶損,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自堪認其信用人格權遭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信用遭受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非無據。
6、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因上開授信異議登錄,將伊之信用卡額度六萬元縮減為三萬元,嗣後始恢復至五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單、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伊父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贈與伊二筆土地,因該信用問題,貸款之農會百般刁難,長輩亦非常不諒解,深深影響到伊在家族中之地位云云,然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三年間即設定抵押權予高樹鄉農會,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陳述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伊於信用受損期間無法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融通、辦理其它信用卡,及申請股票融資戶,造成實質損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單,顯示原告係任空調技師,其在荷蘭、中國信託、慶豐等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之授信額度僅在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顯然財力僅屬小康,而被告係居於經濟強勢地位之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信用遭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萬元為相當。
(三)按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是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即須有損害之發生,蓋若無損害發生,行為人之行為雖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尊重,即其社會上之評價、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本件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授信異常,僅其經濟及支付能力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尚難謂其人格在社會評價上亦遭貶低,而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及不齒。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四、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免假執行失所附麗,本院無裁酌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