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李貞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副站長之工作,因受部屬犯貪污罪牽連,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犯庇護罪確定,致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遭被告公司停職處分。原告被停職後曾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多次申請復職,均遭被告公司拒絕,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妻子因罹患肺癌,而當時國內醫生束手無策,原告為爭取妻子一線生機,經友人介紹乃欲攜妻前往大陸求醫,惟因原告尚具有石油公司業務員身分登載於身分證職業欄中,屬軍公教人員身分,申請護照需被告公司加蓋印信,以致原告申請護照因不符規定而遭退件,惟被告公司以原告當時係處於停職中而拒絕加蓋印信,原告急於帶妻子出國求醫,迫於無奈只好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也敘明:「敝人甲○○因急事出國之需,懇請准予辦理離職證明。」,原告於辦妥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書並將身分證欄更改為「無」後,以一般人民身分重新送件申請護照,才順利辦妥護照。
(二)原告因屢次申請復職均遭被告公司峻拒,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停職期間至復職時止,以及自復職時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更(一)第三號判決確定,認被告公司之停職處分固無不合,惟在原告庇護罪被判緩刑確定後,自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復職時起,被告即有同意其復職申請之義務。惟該院判決因復認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離職,故僅判命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離職時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是被告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申請復職之日起,即有同意其復職申請之義務,惟其始終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不履行,並進而迫使原告在急於攜妻赴大陸求醫的情況下,不得不申辦離職,因而受有自離職時起至退休為止之薪資損失,暨喪失原本垂手可得之退休金等損害。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係指勞動契約因退休、資遣或其他勞動基準法法定離職事由消滅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若勞動契約仍存在,只是因為特定原因致勞工事實上未能提供勞務,則勞動契約既然存續,工作年資即無中斷,自亦無合併計算之問題,此有民國八十二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之研究意見,據座談會決議及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立法理由,足見該條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此有民國八十二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所採、司法院民故停止履行」,係指勞動契約因退休、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而消滅不存在之情形,足見該條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係指勞等契約關係消滅不存在之情形,始有年資中斷之疑慮而有特以立法防範之必要。且停職係被告公司因員工告因員工涉訟所為暫時性處分,並非解僱,勞工亦未離職而仍得復職,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涉訟所為暫時性處分,並非解僱,勞工亦未離職而仍得復職,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然仍然存在,自非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稱「因故停止履行」。
(四)原告之妻於八十三年間罹患肺癌,國內西醫確已束手無策,原告不得不改向中醫求助,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妻張美惠女士之病歷函覆稱,張女士於八十三年間至該院就診時,肺癌已達末期,僅餘壽命四至五個月,以當時國內之醫療技術水準,有無進行化學治療均對病情無顯著差異,且五年存活率不到百分之十。若選擇作化學藥物治療,可能的副作用如脫髮、噁心、虛弱等不適等語。足證以國內當時西醫治療水準,確對原告之妻之病情束手無策。化學治療既然會產生諸般令人痛苦不堪之副作用,無法向改善病情,則原告夫婦當時決定放棄繼續向西醫求診,轉而求助於中醫,即屬合理且是唯一之選擇。原告為爭取妻子最後一線生機,不得不赴大陸上海找中醫求診,不但合理,而且係處其當時無暇他顧之窘境下唯一之選擇。
(五)原告為攜妻赴大陸上海求診,不得不向被告公司申辦離職,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公務人員申辦護照時,確須報經服務機關核准並加蓋印信,此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謂:「依當時內政部所定之『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公務員申請入出境,應先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經權責機關核准後,:::辦理。』;至出境之申請文件部分,則於第九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公務員應報經服務機關核轉入出境管理局或其與本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惟因當時國民之入出境許可係附於護照上,且本局實務上係與入出境管理局以合署辦公方式聯合作業,故申請普通護照者同時即申請入出境許可,當時普通護照之申請書係一式兩聯,第一聯由本局使用,第二聯係入出境許可機關用,第二聯背面印有公務核轉機關意見及簽章欄。:::」。是由領事事務局之函覆內容可知,八十四年間公務員申請出境依法應報經即服務機關核轉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且因當時入出境許可係附於護照上,因此實係應將護照先送公務員服務機關核准後在護照第二聯背面簽章。簡言之,公務員申辦出境核發護照時,確須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蓋章。原告確係因被告公司未予加蓋印信而不得不辦理離職,原告當時既仍處於停職狀態,而停職處分乃是僱主單方面所為「暫時終止勞動關係」之處分,則被告公司自無庸為原告加蓋印信於護照,從而申辦離職以消滅公務員身分,實乃原告當時唯一之選擇。原告赴大陸求診,暨為此而申辦離職,放棄公務員身分以順利、迅速取得護照,既均屬當時窘迫情境下不得不然,則原告之辦理離職以便取得護照出國既成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不同意其復職申請在先,以致其無法請求被告公司在護照申請上加蓋印信在後的情況下,為保妻子一線生機之唯一選擇,則依吾人一般知識經驗判斷,被告公司若准復職,必不迫使原告陷此窘境進而因離職喪失退休金;反之,被告公司之不准復職,通常即足使與原告相同處境之人受此損害。因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顯然。
(六)於八十四年八月原告辦理離職之際,除原告外,無其他至親得分身陪其妻至大陸就診,原告與其妻育有二男一女。長女陳識鈴於八十四年二月出嫁,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有工作在身﹔長子陳文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處於半工半讀中,次子陳文敏於八十四年四月至日本留學,可見原告之子女均有工作、學業纏身,自無能分身陪母親至大陸就診,是除原告外,別無其他至親能陪其妻前往求醫甚明。縱認原告仍得央求他人代勞,惟夫妻本是同林鳥,未能白頭偕老而有一人中途撒手人寰已屬人間至憾,法規範豈得期待,要求原告在妻子僅餘四至五個月壽命的情況下,不偕妻共同奮鬥爭取生機?是此不具期待可能性甚明。常人處於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處客觀情況下,應均會選擇辦理離職以便偕妻赴大陸求醫,保住最後僅餘一線生機,實乃至明之理,從而被告公司之不履行准原告復職義務與原告因離職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顯然。
(七)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惟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負責,按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而原告之妻所罹未期肺癌應屬自然力所造成之事實,非人力所能避免,係不可抗力事由甚明。從而原告為偕妻赴大陸就醫而離職所受損害,乃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尚無可疑,且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既早已陷於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姑不論系爭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被告公司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培。附表一:原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表。
附表二:原告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表。
附表三:薪資損失計計算表。
原證一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中油公司任用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中油公司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復職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之一號: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申請書影本乙。
原證六之二號: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陳情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之三號: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申影本乙份。
原證六之四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之一號: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函本乙份。
原證九號:陳張美惠身分證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領務局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護照申請書第一聯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廿日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離職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境管局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原告護照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原告妻之護照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原告台胞證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號:原告妻之台胞證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一號:原告妻之死亡證明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四號: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五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六點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六號:中油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七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八號: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九號:孫森焱,債編總論,第一七六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號: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一號: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二號:勞委會台(79)勞動二字第三0三六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號:台中地院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五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六號:陳識鈴勞保卡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七號:陳文斌勞保卡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八號:陳文斌成績單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九號:陳文敏入學許可證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薪資以及退休金等損害,無非主張:原告因庇護罪獲判緩刑確定,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復職,被告公司即有同意其復職申請之義務,被告公司始終拒絕其復職,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因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而受有喪失退休金及薪資等損害。惟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願離職,業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已無疑義,而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時起即無僱傭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薪資與退休金,自無所謂「薪資與退休金之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二)其次,原告之所以喪失退休金,係因其自願離職,非因被告公司拒絕同意其復職申請所致,是原告喪失退休金與被告公司拒絕同意其復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認被告公司拒絕同意其復職申請與其退休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諒有誤解。
(三)縱認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依前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存有僱傭關係,而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停職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回復雙方間僱傭關係止,其間已遠超過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定三個月期間,原告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關於自請退休應有二十五年工作年資之規定,原告依法並無自請退休之權利,尚不生退休金給付之問題,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無退休金損害可言。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二一三五號函說明欄二內稱:「病患陳張美惠女士當時所患之肺癌已達末期,以當時國內的醫療水準,選擇保守治療是合理的,因同時期的大規模研究報告指出:以當時化學藥物治療的成效並不理想.... 即使經化學藥物治療,平均存活期間為四點九至五點九個月,與不用化學藥物治療相比,沒有顯著差異.... 五年存活率不到百分之十。」等語,或可用以證明原告配偶當時之病況,以當時國內醫療水準,不宜經化學治療,宜選擇保守治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配偶非赴大陸治療不可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配偶有非赴大陸治療不可之事實,況究諸客觀事實,以大陸與我國當時之醫療水準相比較,原告配偶是否有赴大陸就醫之必要,尤非令人無疑。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准其復職,為債務不履行,致其辦理離職,以便取得護照出國,攜帶妻子赴大陸就醫,又因離職而喪失退休金,認被告公司未准其復職與退休金損害有因果關係一節,因被告公司未准原告復職,依客觀知識與經驗觀察,並不一定發生原告離職之結果,又原告因未證明其配偶有赴大陸就醫不可之事實,縱認原告配偶有赴大陸就醫之必要,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一定非辦理離職不可,至於原告個人主觀意識、價值觀念或感情因素,應非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因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拒絕同意原告之復職申請,而自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妻子因罹患肺癌,因國內醫生束手無策,原告為爭取妻子一線生機,乃欲攜妻子赴大陸就醫治療,原告申辦護照因屬公務員身分,依法應經服務機關即被告公司加蓋印信,被告公司因原告處於停職中而拒絕加蓋印信,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辦理離職,以取得離職證明書並將身分證職業欄更改為「無」後,才辦妥護照攜妻子赴大陸就醫,原告因被迫辦理離職,以致喪失復職工作至年滿六十歲被強制退休之機會,因而受有相當於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離職時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及可申請退休之退休金等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願離職,業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定判決所認,已無疑義,是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時起即無僱傭關係,原告無權請求離職後之薪資﹔其次原告之所以喪失退休金,係因其自願離職,非因被告公司拒絕同意其復職申請所致,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喪失退休金與被告公司拒絕同意其復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退休金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五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涉嫌犯庇護罪遭被告公司予以停職處分,停職期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公司准予復職均遭拒絕,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辦妥離職手續,以便攜妻子赴大陸就醫治療末期肺癌,原告就被告公司不准其復職乙事,經向法院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復職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辦妥離職手續之日止之薪資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公司依據僱傭契約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期間內有應讓原告復職之義務而未讓原告復職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甚明,惟被告公司是否因此一給付遲延而負有如原告所訴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訴訟之爭執所在,是本院經查:
(一)按給付遲延,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付之違法的遲延而言(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三七七頁)。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復為我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所受損害須與債務不履行的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第一一七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即有因果關係。又於契約關係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依契約之內容為定,契約不被履行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限度即在於填補他方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以至於如同契約已履行然,故損害賠償為契約債務之化身,而其大小亦應予契約債務相同(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第八十頁)。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犯庇護罪獲判緩刑確定,則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復職之日起,被告公司即有同意其復職申請之義務,是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被告公司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乙節,被告公司則以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公司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時起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給付時點與確定判決不符為抗辯。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終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四七八頁),為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本件被告公司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係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爭執:被告公司應自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有同意其復職之義務乙節,核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是被告公司應負給付薪資義務仍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給付遲延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遲未讓原告復職,並因原告處於停職中而拒絕在原告申辦護照中加蓋印信,致使原告為攜妻子赴大陸就醫,不得不申請離職以取得離職證明方便辦理護照,因而受有相當於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薪資以及退休金等損害乙節,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願離職,是自斯時起即無僱傭關係,況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損害,且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抗辯。本院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請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時即已屆滿,被告公司應同意原告復職而拒不同意原告復職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所受之權利侵害是復職之權利,是原告於復職期間可受領之薪資即為損害,而原告可受領之薪資而未受領此一損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認。現原告復又主張因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使原告不得不申請離職而未能繼續工作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其受有相當於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可得薪資之損害,參諸前(一)所述,契約不被履行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限度即在於填補他方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以至於如同契約已履行然,是原告因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即為基於僱傭契約所應得之薪資,而不及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至退休金之損害,如非已有申請退休之事實,尚不生退休金給付之問題,原告係以自請離職名義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是難認原告受有此一損害存在。
(四)且本院認為縱如原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而不得不申辦離職,是受有相當於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及退休金等之損害之情事,然法律保護契約之被忠實履行不受侵害,其保護範圍已如前述,在於如同契約已履行然,今原告之所以未能獲取上開薪資及退休金,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解除與被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而被告公司所為之拒絕原告復職行為,係肇致原告未能合法復職取得應有薪資。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復職之行為,並不必然會導致原告必須離職之情事,此為被告公司所一直執以抗辯,亦即本院認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公司應讓員工復職而未准復職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員工自請離職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之自請離職係基於為攜妻子赴大陸就醫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下所作之決定,與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復職無關,且被告公司並非明知原告之妻須赴大陸就醫不可之情形(何況,原告之妻是否有應赴大陸就醫不可、原告是否有不得不陪赴出國之必要尚有爭執),而以拒絕復職為手段逼令原告自請離職,因此,客觀上被告公司之拒絕復職行為與原告自請離職行為二者間,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而原告之妻罹患肺癌須赴大陸就醫,僅為原告自請離職之個人主觀意念下所作之判斷,二者間並無原告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復又主張因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復職之給付遲延中,原告妻子因自然力所造成之肺癌事實,非人力所能控制,係不可抗力事由,從而,原告為攜妻子赴大陸就醫而離職所受損害,乃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之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係指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其給付之標的物,致不能給付者。本院認縱使原告之妻罹患肺癌係屬不可抗力,而此一不可抗力並非肇致基於僱傭契約原告不能為給付,原告之不能為給付係基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致終止僱傭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亦即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執為抗辯之主要事由,因此,原告基於個人感情因素而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不能將此一因素轉化成不可抗力,而令被告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原告此一主張依法尚難同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