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 告 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遠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該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零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遠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瞻公司)及被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華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右開聲明第一項關於清償借款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被告遠瞻公司業務需要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半年後歸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四百萬元匯入被告遠瞻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甲○○復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於當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仁愛分行帳戶內,被告甲○○同時交付以被告甲○○及被告遠瞻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前揭四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即將屆至之際,被告甲○○又向原告要求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惟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復請求將前揭二筆借款清償期均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並再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且將前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取回,另行交付以被告經華公司及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遠期支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然該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求延期清償及更換支票,另交付由被告經華公司及被告甲○○共同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借款利息)、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遠期支票三紙予原告收執,約定被告應於該日清償借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僅該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兩紙皆未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等仍置若罔聞,迄仍積久原告四百萬元。被告甲○○以其個人及代表遠瞻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悉數給付無訛,是被告甲○○與被告遠瞻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被告甲○○與遠瞻公司於前揭借據及傳真中均自承係借款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甲○○、經華公司應,於清償期限屆至清償借款,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對原告負共同清償借款責任。原告執有被告經華公司與被告甲○○共同簽發面額各為兩百萬元之兩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既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經華公司、甲○○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二)被告遠瞻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另有塗料授權書爭議,其認原告已違反約定,乃依讓該授權書第柒條第四點約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被告經華公司,則被告經華公司自得以之與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三九號仲裁判斷駁回被告遠瞻公司之聲請。被告甲○○為被告遠瞻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三向原告佯稱「美國Vitalizing國際加州公司(下稱美國VICI公司)所生產美國之VII系列塗料品質良好,如在泛太平洋地區銷售,必可獲取豐厚利潤,且伊妻在VICI公司任職,伊公司可透過其妻取得美國VICI公司所生產之VII塗料在泛太平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後,再授權予原告獨家代理」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被告遠瞻公司台北會議室就VII系列塗料授權事宜召開會議,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會中達成「一、遠瞻同意將VII相關塗料委由台銚公司(即原告)為地區總代理(內容另詳合約):::五、美國VICI必需授權台灣遠瞻簽署代理合約(經公証之有效文件),以延續遠瞻與台銚之合約」等共五項決議,原告與被告與遠瞻公司並以前揭決議為據,於是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遠瞻公司將其所取得之美國VICI公司所生產之VII各類塗料系列產品,授權原告為泛太平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之相關事宜。
(三)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結論第五項載明:「美國VICI公司必須授權台灣遠瞻簽署代理合約(經公証之有效文件),以延續遠瞻與台銚之合約」等語,究何所指,此揆諸曾參與是日會議,並製作紀錄之証人劉強於八十九年仲聲愛字第一三九號仲裁案件中証述:「當時作成這個決議是說要美國VICI再追認這份合約,追認後面這份合約」、「就是它要給遠瞻一個文件,然後追認它跟台銚的合約」、「就是承認這份合約有效」、「(承認全部的內容嗎?)對啊。」「(結論)第五點意思的原意,當時大家共識的意思就是說後面的這份合約必須經過美國VICI認證裡面合約條款的內容,那這份合約才能夠生效。:::那我是跟旁邊的人去協調以後,而且給大家看過,那這裡面『延續』這個字:::是要必須VICI承認後面的合約」、「他要追認這份合約的話,必須要同意裡面的內容,才會有效,否則裡面有不同意見的話,根本那份合約就無效」等語足資証明。揆諸證人劉強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會議中對於「延續」二字早有共識,即被告遠瞻公司必須提出「美國VICI公司追認兩造一九九八年之系爭授權書,並同意全部契約條款」之證明文件,否則,系爭授權書根本不生效力。惟被告遠瞻公司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行交付其與美國VICI公司間之授權書,且該授權書竟與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關於代理商品型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績試驗報告、必要說明資料、訓練計劃、實地瞭解、新商品之授權、業務推廣及庫存消化、每年進貨量限制等內容大相逕庭,且未經公證,嗣後被告遠瞻公司亦拒絕提出符合約約定之証明文件。據此以觀,被告遠瞻公司始終無法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約定,提出美國VICI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証明文件,停止條件顯然無法成就,系爭授權書自不生效力,原告亦無交付保証期票之義務。
(四)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業務合作會議記錄結論第五點載明:「美國VICI必須授權台灣遠瞻簽署代理合約(經公証之有效文件),以延續遠瞻與台銚之合約」云云,核與是日參與會議之証人劉強所為「美國VICI 公司須承認系爭授權書內容,系爭授權書始能生效」之証述,相互對照以觀,則美國VICI公司除同意被告遠瞻公司簽署系爭授權書外,並須同意系爭授權書之全部條款,系爭授權書始生效力,抑且,美國VICI公司之授權書攸關系爭授權書之目的能否有效執行、實踐,是被告遠瞻公司自負有先行提出美國VICI公司授權書之義務。被告遠瞻公司非特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提出美國VICI之授權書,且該授權書內容亦與系爭授權書差異甚鉅,復未經過公證,依前揭約定,顯然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交付保証期票之義務,被告應有先提出合於系爭授權書約定之被告與美國VICI公司之授權書。又本件被告遠瞻公司依約負有提出美國VICI公司授權其簽署代理合約,並經公証之証明文件之義務,且其內容須與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之條款相符,始符合債之本旨。而被告遠瞻公司之前揭義務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之合意,而補充系爭授權書,自與原告交付履約保証期票義務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遠瞻公司經原告迭次催告,始終未能提出與系爭授權書內容相符之美國VICI公司授權代理証明文件,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履約保証期票,自無不合。遍觀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所簽訂授權書之內容,原告並無先為交付履約保證期票與被告遠瞻公司之義務。被告遠瞻公司所交付其與美國VICI公司間所簽訂之授權書非特未經駐外單位認證,抑且,竟與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大相逕庭,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曾致函被告遠瞻公司,請該公司與美國VICI公司重新修訂授權書,被告遠瞻公司則函覆略以:
「說明二、貴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函內所要求,完全無關我合約中我方應盡義務,故本公司將不予處理」云云,據此以觀,被告遠瞻公司既拒絕修訂其與美國VICI公司間之授權書,則其勢將因兩份授權書內容不相吻合,而無法依約履行系爭授權書內容,則原告就被告遠瞻公司請求交付履約保證期票,經核於法,自得行使不安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彰彰甚明。
(五)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簽訂VII各類塗料系列產品授權書,約定被告遠瞻公司授權原告為泛太平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並供應原告所需的貨量,是被告遠瞻公司有無資力、資力若何自與其能否依約提供原告所需貨量至有關涉。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借款四百萬元匯入被告遠瞻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遠瞻公司之負責人甲○○復以業務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原告於是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仁愛分行之帳戶,且由被告甲○○交付其本身及被告遠瞻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遠期支票乙紙與原告收執。嗣後被告遠瞻公司再三藉口遲延還款,並歷經數次換票,迄仍積欠原告四百萬元未能償還,原告於支票退票後查詢被告遠瞻公司之財產,惟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職此,被告遠瞻公司顯然資力不佳,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履約保証金,至臻明灼。再觀諸系爭授權書第柒條第二點約定「如乙方不能履約,造成甲方(即被告遠瞻公司)之損失,乙方同意賠償履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內容,則被告遠瞻公司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其自須就原告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因此造成被告遠瞻公司受有損失等情事負舉証責任。乃被告遠瞻公司既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原告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遠瞻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授權書造成其重大損失為由,請求原告賠償一千一百萬元而提付仲裁,既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三九號仲裁判斷駁回被告遠瞻公司之聲請,益証被告遠瞻公司以原告未給付履約保証期票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書,進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乙份。
原證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匯款回條聯乙份。
原證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借據乙份。
原證四: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乙份。
原證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回條聯乙份。
原證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份。
原證七:支票乙張。
原證八:被告遠瞻公司函乙份。
原證九:支票三紙。
原證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
原證十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乙份。
原證十二:授權書乙份。
原證十三:被告遠瞻公司與美國VII公司授權書乙份。
原證十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業務合作會議紀錄乙份。
原證十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乙份。
原證十六:仲裁庭筆錄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出面借款者,原告既自陳皆為被告甲○○所為,並非被告遠瞻公司,則被告遠瞻公司既非借款人,與原告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庸負借款責任。又原告現既已非被告遠瞻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執票人、自亦不得藉此再向被告遠瞻公司主張票據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間,因另有塗料授權書爭議,被告遠瞻公司認原告已違反約定,乃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失,惟因原告拒不依約協商賠償,被告不得已乃依該授權書第柒條第四點約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三九號︶。被告遠瞻公司在聲請書聲證四存證信函第三頁第二行向原告聲明,通知已將上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經華公司,則被告經華公司自得以之與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抵銷︵茲被告經華公司復再以本件狀紙之送達向原告聲明抵銷︶,故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既經被告抵銷而消滅,自不得更向被告等三人再為主張。
(三)系爭授權書所為約定「並送法院公證後生效」,嗣後亦依公證法送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原告均無異詞,且原告嗣後更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而催告履行,迄至本件訴訟前,非但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從未主張有認證不符約定而無效,顯然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約定真意依公證法認證後系爭授權書仍為有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自應舉證證明其抗辯權存在之事實,尤其應舉證證明於被告遠瞻公司催告其履行系爭授權書,而有行使抗辯權之事實,始生效力。否則,被告遠瞻公司終止系爭授權書仍屬合法。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既未有行使上開抗辯權,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向被告每年進貨須達到七千五百萬元,且簽立系爭授權書時須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本票,然原告均不履行。是以,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不能履約,原告同意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所謂不能履約,當事人真意自係包括未為履約之情形,何能咬文嚼字,致失當事人真意,且被告遠瞻公司即令不依上開約定請求,然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遠瞻公司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系爭授權書第柒條第五點約定:「本授權書內無明文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另案處理」,亦即未明文約定之事項,應另行協議,已排除未明文約定事項以往之協議或約定效力,至為明顯。系爭授權契約第肆條雙方之權利義務乙方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授權書簽署後交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期票:::」,亦即原告於簽署授權書當天即應交付被告遠瞻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期票,則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亦屬誤會。被告與美國VICI公司簽立之授權書,並無不能對於原告履行之情形,原告所舉合約之不同,明顯誤解;兩份授權書 (代理商品完全相同,僅VII|600Z在美國VII600包括在內,如有需要,被告遠瞻公司可另經美國VICI公司於我國駐外簽證證明;被告遠瞻公司向原告為商品保證,美國公司即令未向被告保證,不影響被告遠瞻公司向原告之保證,且因被告遠瞻公司已使用多年,亦提供在台實際執行情形予原告,原告亦對外表示系爭塗VII系列塗料確有高品質之性能,原告豈能以此認為被告遠瞻公司保證商品品質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遠瞻公司與原告之約定,應提供在美國之實績,試驗報告及必要說明資料等,與被告遠瞻公司亦應提供美國VICI公司在各國當地實驗之測試毫不相干或衝突;被告遠瞻公司應提供原告排定之訓練計劃,與美國VICI公司是否提供被告訓練計劃亦毫不相干;原告銷售後發生品質疑問,不須美國公司派員了解,亦無相關;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間約定商品經研發發,亦在授權範圍內,被告遠瞻公司與美國公司縱無此約定,被告遠瞻公司亦可向美國公司取得權利後履行;被告遠瞻公司對於美國VICI公司約定為「至少」進貨美金二百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萬元,原告「至少」向被告進貨七千五百萬元,毫無衝突。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仲裁聲請書乙份。
被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四000二九號認證書乙份。
被證三:授權書乙份。
被證四:被告遠瞻公司存證信函三份。
被證五:送達郵件回執九份。
被證六:北院文民乙八十九年仲聲字第三號民事庭函乙份。
被證七:陳報狀乙份。
被證八:聲請狀乙份。
被證九: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乙份。
被證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業務合作會議紀錄乙份。
(均影本)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被告遠瞻公司需要款項週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半年後歸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甲○○基於同一理由,復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被告甲○○、遠瞻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甲○○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然屆期仍未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筆借款期限均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甲○○復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將上開被告甲○○、遠瞻公司簽發之支票收回,另交付被告甲○○、經華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及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惟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甲○○要求更換該張支票,另交付亦由被告經華公司、甲○○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約定應於該票載發票日清償借款,然其中僅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均遭退票,該兌現之二百五十萬元中,其中五十萬元係利息,本金部分僅清償二百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款人應於清償期屆至清償借款,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遠瞻公司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借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執有被告甲○○、經華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甲○○、經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均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甲○○、經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承係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則被告遠瞻公司即非借款人,被告遠瞻公司自毋庸負借款人責任。另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VII系列塗料授權書,依該授權契約第肆條乙方第十一點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期票予被告遠瞻公司作為履約保證,然原告卻遲遲未提出該保證票據,被告遠瞻公司乃依系爭授權書合約第陸條(1)C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終止系爭授權書契約,被告遠瞻公司因原告未依約交付保證票據造成損失,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柒條第二點約定應賠償被告遠瞻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失,被告遠瞻公司將其中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被告經華公司,被告經華公司自得以其對原告之票據債務,與原告對被告經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則原告對被告經華公司已無上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半年後清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甲○○復基於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被告甲○○、遠瞻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甲○○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然屆期仍未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筆借款期限均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甲○○復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甲○○收回上開被告甲○○、遠瞻公司簽發之支票,改交付被告甲○○、經華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及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惟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甲○○要求更換該張支票,另交付亦由被告經華公司、甲○○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原告,約定應於該票載發票日清償借款,然其中僅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均遭退票,該兌現之二百五十萬元中,其中五十萬元係利息,本金部分僅清償二百萬元。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契約前,已先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署業務合作會議紀錄,並另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前之同一日簽署會議紀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傳真函、業務合作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遠瞻公司是否為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遠瞻公司對原告是否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其中四百萬元轉讓予被告經華公司。
四、經查:
(一)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出面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者均為被告甲○○,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其上記載之借款人僅有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函亦記載:「弟甲○○1998.11.26」;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函亦是被告甲○○發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縱認被告甲○○以被告遠瞻公司業務需要資金為由而向原告借款,然此亦僅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動機而已,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遠瞻公司之帳戶,亦僅是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而已,被告遠瞻公司並不因此當然成為借款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遠瞻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訴請被告遠瞻公司應負擔共同借款人之責,自無理由。被告甲○○向原告共借款六百萬元,被告甲○○交付原告由被告甲○○、經華公司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被告甲○○、經華公司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甲○○已清償原告之借款金額計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利息,則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計二百萬元,原告自得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又被告甲○○應清償原告之債務,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為屆滿,此觀被告甲○○、經華公司簽發予原告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可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清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現執有被告甲○○、經華公司共有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經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經華公司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予原告,是關於被告甲○○應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甲○○、經華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款債務,係本於各別行為各別之發生原因,因此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
(二)被告經華公司抗辯原告原來對被告遠瞻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告遠瞻公司已將其中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經華公司,被告經華公司自得以其對原告之票款債務,與原告對被告經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原告則否認被告遠瞻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經華公司自就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柒第六點約定:「本授權書由甲方(被告遠瞻公司)簽署;並送法院公證後生效,::。」然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並未將此契約送法院公證,則系爭授權書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系爭授權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送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此有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四000二九號認證書乙份在卷可稽。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對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依公證法規定,關於「公證」與「認證」作成之手續、效力等雖有不同,然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系爭授權書第柒條第六點原約定將系爭授權書經送法院「公證」後生效,嗣後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復合意將系爭授權書送法院「認證」,為辦理認證,而系爭授權書並未另約定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應將系爭授權書送法院「認證」,應認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已經合意將系爭授權書之生效要件由經法院「公證」,變更為經法院「認證」即可,是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授權書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應認系爭授權書已完成此部分生效要件。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授權書應經美國VICI公司承認後方生效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各方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之文字致失真意,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前開會討論作成決議:「1、遠瞻同意將VII相關塗料委由台銚公司為地區總代理(內容另詳合約),::
。5、美國VICI必須提出授權台灣遠瞻簽署代理合約(經公證之有效文件)以延續遠瞻與台銚之合約。」此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該決議第五點之意思是指系爭授權書應經美國VICI公司之承認方生效,原告公司當日參與討論並紀錄之人員劉強亦於仲裁庭作證附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然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第五點僅謂美國VICI公司必須授權台灣遠瞻公司簽署代理合約,並註記該代理合約係經公證之有效文件,該代理合約必須足以延續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之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書僅於第柒條第六點約定,系爭授權書應送法院公證後方生效,並未特別要求系爭授權書應經美國VICI公司同意或承認方生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授權書尚有應經美國VICI 公司公司承認方為生效之特別生效要件存在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遠瞻公司應先提出合於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遠瞻公司與美國VICI公司之授權書,原告方有提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之義務。觀之系爭授權書於第肆條第十一點固約定原告於授權書簽署後應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期票作為履約之保證,然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原告並未交付該保證票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前同一日所作成之會議決議第五點:「美國VICI必須授權台灣遠瞻簽署代理合約(經公證之有效文件)以延續遠瞻與台銚之合約。」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業務合作會議紀錄,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決議:「VII產品獨家授權書之取得為美國公司之授權,並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在台協會簽署。」由是可知,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第五點約定被告遠瞻公司就系爭授權書之VII塗料系列產品必須取得美國VICI公司授權,該授權書必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經美國在台協會簽署或經過其他公證程序,以使原告確信被告遠瞻公司就系爭VII系列塗料產品確實取得美國VICI公司之授權,而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前決議,該授權書之內容必須足以延續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於第柒條第五點約定,系爭授權書未明文約定之事項,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同意另案辦理。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系爭授權書第肆條乙方第十一點固約定,原告應於授權書簽署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期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然原告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後並未立即交付被告遠瞻公司保證票據,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就系爭授權書約定應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票據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若干時日交付並未明確約定,依系爭授權書第柒條第五點約定,自可參照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另外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簽署之上開兩份會議紀錄,均係在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前。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簽署系爭授權書時,被告遠瞻公司尚未提出其與美國VICI公司間之授權書,此亦為被告遠瞻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已先開會作成決議,即美國VICI公司必須授權被告遠瞻公司簽署代理合約,且該代理合約必須經過美國在台協會簽署或經過其他公證程序,被告遠瞻公司與美國VICI公司簽立之代理合約內容必須足以延續被告遠瞻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契約。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系爭授權書契約,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僅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交付被告遠瞻公司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保證票據,但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若干時日交付並未確定,而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復已決議被告遠瞻公司應取得美國VICI公司就系爭授權書授權產品之授權書,且被告遠瞻公司與美國VICI公司之授權書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經在台協會簽署或經過其他公證程序,然被告遠瞻公司於系爭授權書契約並未提出合於系爭授權書約定之美國VICI公司授權書,被告遠瞻公司是否能夠如期履行尚未確定,故原告與被告遠瞻公司未於系爭授權書中約定原告確實應於何時給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僅謂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交付,應認系爭授權書第肆條乙方第十一點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遠瞻公司提出美國VICI公司授權書後方有交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保證票據之義務,且該授權書必須經過美國在臺協會簽署或經過其他公證程序,授權內容必須足以延續系爭授權書契約,在被告遠瞻公司未提出經美國在台協議簽署或經過其他公證程序之美國VICI公司授權書之前,原告並無提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保證票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遠瞻公司提出之美國VICI公司授權書,迄今並未經過公證或美國在臺協會簽署,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無提出上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之義務,自無所謂原告不能履約造成被告遠瞻公司損失之問題,被告遠瞻公司依系爭授權書第柒條第二點約定抗辯原告原來應對被告遠瞻公司負擔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自無理由。
(五)被告遠瞻公司對原告既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經華公司自無由受讓所謂被告遠瞻公司對原告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被告經華公司對原告票款借務抵銷,被告經華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甲○○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甲○○、經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又關於被告甲○○應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甲○○、經華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款債務,係本於各別行為各別之發生原因,因此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債務。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係命被告經華公司、甲○○清償票據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經華公司、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