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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乙 ○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被 告 己○○ 住

戊○○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戊○○、丙○○應給付被告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儷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與訴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由原告乙○代位受領。

(二)被告己○○、戊○○、丙○○應給付被告儷國公司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儷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與訴外人風土公司,由原告甲○○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依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訴外人風土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再聲請就訴外人風土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訴外人風土公司收取得被告等人之債權。因被告等人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經查訴外人風土公司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儷國公司已出售土地並將價金分配予股東,被告儷國公司可取得四億元價金,其中五千萬元現由被告己○○代被告儷國公司保管中,其餘三億餘元被告戊○○尚未給付與被告儷國公司,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決可稽。

(三)被告己○○受被告儷國公司之信託,保管出售土地之價金五千萬元。而此價金,應付與其股東即訴外人風土公司。因訴外人風土公司持有被告儷國公司之百分之七十股權。被告儷國公司出售土地與被告戊○○、丙○○全部價金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戊○○等人已付四億一千萬元與被告儷國公司。而被告儷國公司股東蕭添福(占百分之十股份)、股東洪勝雄(占百分之五股份)、黃宇功(原名為黃宇光)(占百分之十五股份)均已收清出售土地之價金。但身為被告儷國公司占百分之七十股權之訴外人風土公司,反而未獲分文。被告儷國公司應得土地價金五千萬元,仍由被告己○○保管中,已據被告己○○在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一一號給付債權事件中,承認在案。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決可證。又被告己○○受被告儷國公司之信託,保管出售土地之價金五千萬元,此款應給付與風土公司等節,此為被告己○○及被告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是認。且「風土公司出賣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應得之四億元價金,除被告丁○○以儷國公司給付被告陳聰明之三千萬元充為四億元之一部分外,己○○律師代儷國公司保管五千萬元,儷國公司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戊○○尚有尾款三億多元因土地遭假處分而未給付儷國公司,均待給付風土公司,業據被告黃宇功、戊○○供述及證人己○○證述在卷,而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附此敘明。」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該刑事案卷中被告己○○、訴外人黃宇功之供述可按。

(四)原告之債務人風土公司,本得對被告儷國公司請求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儷國公司就委託被告己○○保管之土地價金五千萬元,得請求交還。並得請求土地承買人被告戊○○、丙○○給付土地價金。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係訴外人風土公司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

(五)原告為追討風土公司所欠系爭債權,自八十一年間訴訟迄今,長達九年於茲,迄未獲償分文,損失至鉅。其前向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請求給付債權事件,係請求被告等直接向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核發「扣押命令」之本旨不合,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七)又原告甲○○對訴外人風土公司有本票債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以強制執行,此有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000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甲○○亦本於代位權,提起訴訟,引用共同原告乙○前述理由,不另贅述。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決、刑事案卷中己○○、黃宇功之供述、債權憑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決、儷國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000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首按,原告等於起訴狀理由一末段指稱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即有疑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訴通常係指「收取訴訟」,又「收取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之收取權」而言,此為學術及實務共通之見解,合先敘明。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頗茲疑義。

(二)查被告己○○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對於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在卷,該案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通知原告乙○另行起訴在卷,原告乙○於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提起「收取訴訟」,唯前開收取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已確定在卷。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該執行命令早已撤銷在卷,是原告乙○於執行命令撤銷後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代位收取訴訟」,核其所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有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謬誤,不言可喻。至於共同原告甲○○就其對風土公司之債權根本未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本於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代位「收取訴訟」,依實務之見解,其所為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尤其明顯。

(三)查被告戊○○與被告儷國間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風土公司虛假之法定代理人柳澤英世(按柳澤英世並非風土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聲請假處分,新竹地方法院就柳澤英世是否為當時訴外人風土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未予查証,即率然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暨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查封如卷附土地在卷,致雙方履約發生困難,被告己○○所保管之價金,經雙方通知暫由被告保管,待前揭案件解決後,再行交付予有權利取得者。是被告並非債務人要無疑義。

(四)第查,訴外人風土公司雖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惟其對被告儷國公司之債務人並無何得本於其「股東」地位直接請求其給付金錢之債權存在:查訴外人風土公司僅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之一;按被告儷國公司在法律上係為一權利主體,得以其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公司股東及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亦以各股東持有股分之比例為準,至於公司之得否分派股息及紅利、提出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數額、如何分派、以何方式分派等重要事項,公司法均特別規定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加以形成,以保障公司得有充分之資本維持營運、各股東亦得依其持有股份享受公司之獲利。然公司與各股東間仍為個性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股東依其股份所享之股東財產權及股東身份權,亦均僅得對公司主張;至於公司以其名義對外所作之法律行為,權利義務主體均僅及於當事人(即公司本身),是縱為公司股東,亦不得謂公司對外所享之債權,即得直接由其主張;從而,被告己○○固有代被告儷國公司及買受人共同保管五千萬元,惟訴外人風土公司僅係被告儷國公司股東而已,是其自不得謂該筆債權為訴外人風土公司對第三人所享之金錢債權,灼然至明。

(五)又有關原告所指訴外人洪勝雄、蕭添福、黃宇光所取得之款項,係其等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黃志波(即黃宇光之父)所取得之價金,尚非被告儷國公司所分配盈餘、股息及紅利等。是本件原告指稱伊欲代位訴外人風土公司行使股東之分配盈餘、股息、紅利等權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無權利之存在,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稽,本件訴外人風土公司並非被告儷國公司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風土公司對於被告己○○並無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即無代位訴外人風土公司向被告己○○行使權利之餘地。此外被告己○○受託保管被告儷國公司與戊○○間之買賣價金之保管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元月十五日起,且約定為無息者,是其訴之聲明,要求支付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人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已超越被告儷國公司之債權範圍,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收取訴訟」除有前述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之謬誤外,此外訴外人風土公司亦非被告儷國公司之債權人,且被告儷國公司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其自無代位請求權及代位受領之權源,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協議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號、第三一一號裁定、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六件、股票二十八件等影本。

貳、被告儷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告並無債務債權關係。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叁、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乙○雖主張其為訴外人風土公司之債權人,惟查訴外人風土公司既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然訴外人風土公司並非被告儷國公司之債權人,其對被告儷國公司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且被告儷國公司未依公司法進行解散清算前,訴外人風土公司基於股東之地位,除公司法所定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外,衡無主張為被告儷國公司債權人地位之餘地。

(三)被告丙○○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隨後即因投資內容之改變,而改由實際出資人即訴外人駱文欽,改為以訴外人廖財為、林清耀等為所有權人,並予登記完畢,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尾款及本件金額,顯無理由。

(四)被告戊○○僅係受任前往簽約之代書,臨時受任出具名義而簽立契約,惟實際出資人已依約付清款項,所剩尾款因出賣人被告儷國公司間股東內部起爭執,竟將土地予以假處分,致無從辦理抵押貸款,從而出賣人股東間,尚未就出售土地撤銷假處分前,被告戊○○尤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五)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互間已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在未解散依法彌補虧損、清償債務、完納稅款前,不得分派盈餘,訴外人風土公司雖為被告儷國公司股東,非但不得本於訴外人風土公司名義出面請求給付價款,被告儷國公司尤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買受人亦無依據可得將價金直接分配給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從而,縱原告係訴外人風土公司之債權人,既無任何權利得以請求買受人直接支付價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儷國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係主張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為其請求之依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主張另依民法代位之規定請求,惟被告戊○○、丙○○均不同意。經核原告另主張以民法代位之規定請求,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自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本院亦無須為准駁之裁定,應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對訴外人風土公司有二百萬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甲○○對訴外人風土公司則有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經查訴外人風土公司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擁有股權百分之七十,而被告儷國公司出售土地與被告戊○○、丙○○,全部價金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戊○○等人已付四億一千萬元予被告儷國公司,被告儷國公司股東蕭添福(占百分之十股份)、股東洪勝雄(占百分之五股份)、黃宇功(原名為黃宇光)(占百分之十五股份)均已收清出售土地之價金,但身為被告儷國公司占百分之七十股權之訴外人風土公司,反而未獲分文。又已支付價金之其中五千萬元現由被告己○○代被告儷國公司保管中,其餘三億餘元被告戊○○等尚未給付與被告儷國公司,此等款項均應給付給訴外人風土公司。嗣原告乙○聲請就訴外人風土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訴外人風土公司收取得被告等人之債權,惟因被告等人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原告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甲○○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被告儷國公司所出賣之土地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暨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查封,致履約發生困難,其所保管之價金,係經雙方通知暫為保管,待前揭案件解決後,再行交付予有權利取得者,是其並非債務人;另訴外人風土公司雖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惟其對被告儷國公司之債務人並無何得本於其股東地位直接請求其給付金錢之債權存在,而原告所指訴外人洪勝雄、蕭添福、黃宇光所取得之款項,係其等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黃志波(即黃宇光之父)所取得之價金,亦非被告儷國公司所分配盈餘、股息及紅利等語置辯。另被告儷國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丙○○、戊○○則辯稱:訴外人風土公司僅為股東,並非被告儷國公司之債權人,其對被告儷國公司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而被告丙○○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戊○○亦僅係受任前往簽約之代書,臨時受任出具名義而簽立契約,惟實際出資人已依約付清款項,且所剩尾款亦因出賣人被告儷國公司間股東內部起爭執,竟將土地予以假處分,致無從辦理抵押貸款,就撤銷假處分前,被告戊○○尤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風土公司為被告儷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己○○現管理土地買賣價金五千萬元,另尚有三億餘元土地價金被告儷國公司尚未收取,及原告乙○前聲請就訴外人風土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訴外人風土公司收取得被告等人之債權,惟因被告等人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被告儷國公司股東名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乙○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利息予訴外人風土公司,並由原告乙○代位受領云云,然查: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乙○雖主張因被告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然查其所據以主張遭被告聲明異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 範圍內,收取由第三人己○○保管中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己○○、儷國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及「禁止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該執行命令二件在卷足稽,核其性質均僅為禁止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乙○並未取得直接向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而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是原告乙○逕於本件提起給付之訴,自無理由;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能提起給付之訴時,並無須以代位方式行之,是原告乙○之聲明表明代位意旨,與其陳述有所矛盾,亦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縱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風土公司,再由原告乙○代為受領云云,亦無所據,要難准許。

五、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被告儷國公司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被告儷國公司應將該款項給付予訴外人風土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均無債權等語。經查: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就被告公司儷國公司部份,應為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儷國公司之請求權,是原告除主張代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對訴外人風土公司究竟對被告儷國公司有何等請求權,自應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之,然查,訴外人風土公司究竟對被告儷國公司有何請求權,原告於審理中從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其他股東均已收到價金,故訴外人風土公司亦應取得價金云云;嗣經本院闡明,仍稱:「其他股東都已拿到這些錢了,因為股東都已講好了。」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就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儷國公司有何等債權,仍無法確定,則其主張被告儷國公司應向訴外人風土公司為給付乙節,顯係空言主張,要無足採。況查,訴外人風土公司為被告儷國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儷國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對公司亦僅有紅利、股息等之請求權,且須經公司法或被告儷國公司章程規定之程序,始得發放,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應分得之款項,係被告儷國公司賣地所得,是縱其所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賣地所得亦非訴外人風土公司得以股東地位直接請求之範圍;原告又無主張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儷國公司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儷國公司應給付上揭款項予訴外人風土公司,顯然無據。末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告儷國公司有債權乙節,既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從再代位被告儷國公司向被告己○○請求返還保留款,亦無從再代位被告儷國公司請求被告丙○○、戊○○給付土地買賣尾款,是原告就被告己○○、丙○○、戊○○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乙○主張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