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杜淑君律師被 告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段二一六號八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玖,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瓏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家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家中成員有原告公公、原告夫妻、三個女兒,合計六人,原住處台北市○○街五七之三號二樓之室內面積僅三十‧○六八五坪(加上陽台為三十四‧一○六八坪),因子女日漸長大(八十二年九月間長女十四歲,次女十二歲,三女七歲),居住空間明顯感到不足,故原告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一等地號土地,被告家瓏公司興建之〔太陽大帝〕預售屋現場,特別要求其銷售人員挑坪數較大之房屋予原告選擇,經銷售人員提出廣告平面圖(其上以彩色及白色區分室內面積與公共面積)及契約,向原告表示C2棟第十八層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四十九‧二一坪,公共面積七‧一四坪,彩色之私有面積四十二‧○七坪,絕對足敷原告全家人使用。契約附件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第一條亦載明〔一、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各當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二、公共面積:各當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原則所應分攤之本大廈共同使用建物及附屬建物〕,顯然契約所謂公共面積指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以外之面積,即廣告銷售圖顯示彩色以外部分。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告家瓏公司、乙○○分別訂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房屋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基地應有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車位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家瓏公司房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車位價金四十三萬八千元,給付被告乙○○土地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詎系爭房地即將完工之際,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私有面積短少七坪餘,經向被告家瓏公司反應,其竟稱:室內面積(含陽台、花台)實際雖僅三十四‧七五坪,但小公面積七‧三五坪,大公面積七‧一三坪,總共四十九‧二三坪,較契約約定之總坪數四十九‧二一坪還多,原告還占了便宜等語!罔顧契約及廣告銷售圖原意,將小公計入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面積內。
二、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簽訂後,私有面積短少七.三二坪,顯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家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已無給付之可能,並於原告無利益。而車位之買賣以房地買賣有效為前提,依預售屋附隨買受車位之慣例,二者為併存之關係,是系爭車位之給付對原告亦無利益。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甲方(即原告)另向房屋興建人價購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乙方(即被告乙○○)同意對房屋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被告家瓏公司就房屋既屬不完全給付,基於土地與房屋買賣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及被告乙○○所負連帶責任,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家瓏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乙○○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明如先位之訴。
三、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短少面積七‧三二坪,連帶賠償原告相當之損害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系爭房屋四九.二一坪,總價四百五十萬元,短少七.三二坪部分為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聲明如備位之訴。
四、按廣告平面圖固屬要約之引誘,然購屋人受此要約之引誘後,進而據此廣告平面圖與建商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平面圖之記載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單純之要約引誘可比。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乃信賴購入後之房屋面積、格局,及公共面積占全部面積之公設比例,將如說明書或平面圖上所載。故建商以廣告平面圖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平面圖與客戶洽談其坪數時,除非建商在言詞或書面契約中另為特別之說明,否則該平面圖上有關面積之說明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於消費者保護法公佈施行前對廣告解釋尤然。查被告之廣告平面圖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為四二‧○七坪、公共面積為七‧一四坪。證人即原告之夫黃成源亦證稱:..我跟原告去本件工地,售屋小姐拿平面圖說一共四十九點二一坪,扣掉公設七點一四坪就夠住了等語。是本件廣告平面圖上關於〔使用面積〕之記載,具有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五、我國建築法規對所謂〔使用面積〕並無定義,其既非法定用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為斷,而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依被告不爭之廣告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部分以彩色標示,範圍僅為區分所有人得使用之專有部份。〔公共面積〕則以白色表示,包括當層樓電梯間。另參以證人黃成源之證言,足認締約時兩造並無以當層樓樓梯間之〔小公〕納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真意。再查系爭建物登記主建物面積九七‧一七平方公尺,較原告原住處之主建物面積短少二‧二三平方公尺,即○‧六七四五坪;加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四‧八七平方公尺,折合三四‧七五坪,亦僅較原告原住處(加上陽台面積)多出二‧一二平方公尺,折合○‧六四一三坪。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四七六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四,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折合七‧一三坪;小公面積三八‧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三三,面積二四‧二九平方公尺,折合七‧三五坪。是實際完成建築之房屋較平面圖約定之使用面積短少七‧三二坪。
參、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廣告平面圖、告訴狀、戶口名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成源。
乙、被告家瓏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家瓏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面積四九.二一坪,載明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並有附件八專有位置、面積示意圖標明尺寸可證,是銷售廣告平面圖載〔使用面積四二.0七坪,公共面積七.一四坪,合計四九.二一坪〕,至為明確。
二、被告家瓏公司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來函檢附發言單記載〔甲○○意見:廣告不實、公設坪數分擔過多〕,及調處會議紀錄略載〔..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達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另調處結果通知書略載〔...由本所逕依職權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本案本所裁處為...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餘如調處會議紀錄相同意旨)〕。原告未於十五日內起訴,被告始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見原告已信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一)主建物(建號二四0三):九七.一七平方公尺、陽台一四.二一平方公尺、花台三.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四.八七平方公尺,折合三四.七五坪。
(二)當層樓小公(建號二五0七):三八.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三三,面積二四.二九平方公尺,折合七.三五坪。
(三)大公(建號二五0四):四七六七.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0四,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折合七.一三坪。
以上三者合計四九.二三坪,不比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平面圖所載四九.二一坪少,且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相符。
四、廣告平面圖所載〔使用面積:四二.0七坪、公共面積七.一四坪〕,其中公共面積指大公之七.一三坪。又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工商時報報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判決一則,認定〔廣告平面圖上記載的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括當層電梯、樓梯間和走道面積〕。足認廣告平面圖所載使用面積四
二.0七坪,係指主建物三四.七坪加當層小公七.三五坪,為私有或使用面積。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開會通知書、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二六一二00號函、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工商時報剪報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如后:否認證人黃成源之證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達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經被告同意,追加被告乙○○,。然因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減縮對被告乙○○之先位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告家瓏公司訂定系爭房屋、車位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乙○○訂定基地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基地應有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車位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伊已給付被告家瓏公司房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車位價金四十三萬八千元,給付被告乙○○土地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室內使用面積四二.0七坪,公共面積七.一四坪,然興建完成後之室內使用面積僅三十四.七五坪,有欠缺契約預定之瑕疵,且無法補正,被告家瓏公司為不完全給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瓏公司返還房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並附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家瓏公司則以:依交易習慣,約定使用面積包括當層電梯、樓梯間和走道面積,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八顯示專有位置、面積示意圖,並標明尺寸,故無面積不足情事;又伊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告曾為異議,嗣經地政事務所調處,原告未於十五日內起訴,顯見信服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簽訂書面契約外,另就有關交易之事項以口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成為契約之一部,當事人應同受其拘束。查原告主張:伊與公公、先生、三個女兒原住台北市○○街五七之三號二樓,室內面積僅三十‧○六八五坪(加上陽台為三十四‧一○六八坪),因子女日漸長大(八十二年九月間長女十四歲,次女十二歲,三女七歲),居住空間明顯不足,經被告家瓏公司之銷售人員以廣告平面圖表示系爭房屋之彩色區域為使用面積四十二‧○七坪,白色區域為公共面積七‧一四坪,絕對足敷伊全家使用,伊始進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上開虎林街住處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不爭執之銷售廣告平面圖為證,該廣告平面圖顯示彩色區域限於系爭房屋之室內專有部分及陽台附屬建物,未包括當層樓、電梯及走道之部分面積。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黃成源證稱:我們原先住虎林街五七號之三二樓,室內將近三十坪左右,覺得空間不夠,伊與原告去本件工地,售屋小姐拿平面圖說一共四十九點二一坪,扣掉公設七點一四坪就夠住了,並指出圖上C二平面圖灰色部分,表示是四十二.0七坪的部分等語相符。再參以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時,因無成屋可供承購戶確認室內使用面積,故以印製之銷售廣告平面圖對承購戶說明並約定將來興建完成之房屋使用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之配置比例者所在多有,而符交易常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雖僅記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其應分擔之公共面積部分合計共約四九.二一坪,而未區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然原告與被告家瓏公司既以口頭就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為四十二.0七坪,應分擔之公共面積為七.一四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而有補充上開書面記載之效力。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另約定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分配說明如本約附件(一)所載。而附件(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第壹項記載公共面積,指各當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原則所應分攤之本大廈共同使用建物及附屬建物。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可知其規範內容包括當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俗稱〔小公〕之當層電梯、樓梯間和走道面積。是上開附件(一)所謂〔公共面積〕,應包括當層電梯、樓梯間和走道面積。再查,被告家瓏公司自認上開銷售廣告平面圖顯示之〔公共面積〕,與上開附件(一)所謂〔公共面積〕含義相同,益可證明其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四十二‧○七坪,公共面積(含小公、大公等共同使用部分)為七‧一四坪。是被告家瓏公司抗辯:依交易習慣,使用面積應包括當層電梯、樓梯間和走道面積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八)固顯示專有位置、面積示意圖,並標明尺寸。然查,該契約第一條已明示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分配說明以附件(一)為準,未及於附件(八),則附件(八)顯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雖與附件(一)約定之面積有不符之處,仍應以附件(一)之約定為準據。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於上開約定之後另記載:業經甲方(即原告)詳細審閱平面配置圖及有關圖說後而為決定,其位置與型式非經乙方(即被告家瓏公司)同意不得變更字樣,堪認附件(八)之位置、面積示意圖僅在約定專有部分之隔間配置與型式,並非藉以約定專有部分之面積。況查,依社會交易常情,預售屋之承購戶能夠經由建物平面配置圖上記載之尺寸,自行核算出室內使用面積者幾稀,莫不以建商提供或保證之坪數為約定之內容。被告家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時,曾以附件(八)之圖說詳細核算室內專有面積予原告知悉,自難僅以該圖說有尺寸之記載,即謂原告認知系爭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不可能達廣告平面圖顯示之
四十二.0七坪,並進而與被告家瓏公司約定以該尺寸所核算之面積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是被告家瓏公司該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建號二四0三)面積合計一一四.八七平方公尺,折合三四.七五坪;當層樓、電梯及走道(建號二五0七)之面積三八.三八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分擔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三三,即面積二四.二九平方公尺,折合七.三五坪;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五0四)面積四七六七.六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分擔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0四,即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折合七.一三坪,有被告家瓏公司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家瓏公司將給付原告之房屋,其使用面積較約定面積短少七.三二坪,公共面積則較約定面積增加七.三四坪,原告主張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已無法補正,自非無據。
(五)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有關土地登記聲請之異議及調處程序,係行政機關為解決不動產登記之爭議所設之程序規定,縱爭議當事人未於該條第二項所定期限起訴,亦僅行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事項,尚不致使有爭議之當事人生失權之效果,或使該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生實質確定力。查被告家瓏公司抗辯:其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告曾為異議,嗣經地政事務所調處,原告未於十五日內起訴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開會通知書、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二六一二00號函、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應未於調處後十五日內起訴而生失權之效果,被告家瓏公司亦不因而免除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提供合於約定效用之房屋之義務,是被告家瓏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再就面積乙事爭執云云,殊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家瓏公司尚未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似尚無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物之出賣人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瑕疵存在,若瑕疵於清償期屆至而尚未交付以前確已存在者,買受人當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則於該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時,當亦無強求買受人受領給付後,始能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從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瓏公司返還房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附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甲方(即原告)另向房屋興建人價購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是其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乙○○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土地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及附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家瓏公司應就被告乙○○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責任,被告乙○○應就被告家瓏公司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家瓏公司)同意對土地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同意對房屋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顯見兩造以契約明示約定被告相互間就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連帶債務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瓏公司就被告乙○○所負返還土地價金之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告乙○○就被告家瓏公司所負返還房屋價金之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分別附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係以房地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二者有併存關係,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家瓏公司給付系爭車位對伊已無利益,為此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家瓏公司為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瓏公司返還車位價金四十三萬八千元,並附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家瓏公司固分別就房屋及車位簽訂買賣契約,惟因車位與房屋之使用收益有密切關係,如原告僅得就房屋部分解除契約,而仍須受領車位,不僅於原告無利益,亦對被告家瓏公司造成損害。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拒絕被告家瓏公司給付車位,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規定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家瓏公司返還車位價金四十三萬八千元,並附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丙、原告及被告家瓏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