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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育德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川鐵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郵政總局郵件處理中心大樓鋁帷幕板牆」安裝組合等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八條規定,本件工程付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付款一次。原告均依約施工並按期向被告請款。詎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總計未付款項如下:

㈠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請款,金額為一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

㈡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請款,金額為一十萬三千零一十七元。

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請款,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

㈣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請款,金額為一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

二、被告曾開立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金額為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已遭退票,又被告已連續四期未付工程款,原告曾先後三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均未給付,原告遂終止工程合約,被告應結算雙方工程合約。又每期工程款有百分之十的保留款,總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止,工程保留款已累積至一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因原告已終止工程契約,並已完成終止之前的各期工程,保留款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即每期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保留款。是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所辯稱之「未完工」係指「未完成全部工程」,非指前揭㈠-㈣項之工

程未完工。原告已完成前揭工程,惟前後四次向被告請款,均不獲付款,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工,原告亦曾先後三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均未獲清償,始終止契約;自終止後原告即無繼續施工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

㈡當時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該四期之工程並無意見,也表示願意付款,只是要求原告能同意其延緩付款而已,說明如左:

⒈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請款單:原告將該期請款單交付被告請款一十三萬

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並無異議,但要求能延後付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開立一張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票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支票予原告,其票面金額比本期工程款多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相當於月息一分),即是因延期付款故被告補貼原告利息,該支票已遭退票。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請款單:原告將該期請款單交付被告請款,經被告要

求能延期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遂於同年四月六日親訪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傳旺商談,黃傳旺當場對該期請款單之完工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惟要求能延期到四月二十日付款,因此黃傳旺在該請款單上寫下:「4/20」,並簽下「黃」字為憑,足證被告對於該期之工程及金額均無異議。

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請款單:因被告要求前期工程款延期到四月二十日

給付,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四月二十日再訪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期、本期之工程款,黃傳旺對於本期請款單之完工數量及金額亦無異議,惟仍要求該二期工程款能再延期到五月十六日給付,因此黃傳旺在四月一日請款單上寫下:「4/20付」,並簽「黃」字,並在四月十九日請款單上寫下:「4/20數量下期再對,5/16付」,並簽「黃」字為憑,足證原告確已完成該二期工程,且得請款,而被告並無任何異議。

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再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

,此項請款,被告亦無異議,詎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前揭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退票後,從此被告未曾再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

㈢兩造約定本件工程由被告供料、原告施工,而原告施工進度即受限於被告供

料之進度,因被告供料進度緩慢,致原告施工進度亦受影響,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因此,雖兩造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完工,但事實上在九月十五日以後之工程,被告仍然照常按期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期數已逾十期以上,足證被告對於工期並無異議,亦不得藉口工程遲延而推卸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叄、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進度表、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通知

單、存款不足退票單、高雄八十支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第四五四號存證信函、第五0七號存證信函、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均依約付款,並無違約。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原告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每天只有二至三人,影響業主所規定之工程進度,經與原告多次聯絡均未獲改善,乃由被告另派員施作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由保留款中扣除。況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八十九年六月間仍收到業主之改善通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

二、被告每期付予原告實作部分百分之九十,並不表示原告已完成該項工程,被告只是以暫借款支付以便原告發放工資。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將屬於被告所有鋁材偷運出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郵政總局郵件處理中心大樓鋁帷幕板牆」安裝組合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工程付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付款一次,原告依約施工並按期向被告請款。詎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總計未付工程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曾開立票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屆期提示已遭退票,被告已連續四期未付工程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均未給付,原告遂終止工程合約,被告應結算雙方工程合約。又每期工程款有百分之十的保留款,總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止,其工程保留款已累積至一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此部分之保留款,因原告已終止工程契約,並已完成終止之前的各期工程,且保留款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即每期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亦一併給付保留款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約付款,並無違約,被告每期付予原告實作部分百分之九十只是以暫借款支付以便原告發放工資。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原告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不足影響業主規定進度,經被告與原告多次聯絡未獲改善,乃由被告另派員施作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由保留款中扣除;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將屬於被告所有鋁材偷運出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付款實做實算,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付款一次,詎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總計未付工程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亦遭退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給付乃終止工程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進度表、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通知單、存款不足退票單、高雄八十支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第四五四號存證信函、第五0七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兩造曾簽立工程合約書並曾收受催告函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合約書第三條、第八條約定,工程總價以實際數量實作實算,施工期間每月

份二期計價(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前送發票及請款單),付款日為五日及二十日,保留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是被告應按月依原告之發票及請款單以實際數量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只是以暫借款支付原告以發放工資,並非給付該部分完工工程款,即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請款一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經被告

開立一張金額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票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支票予原告,多出之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係補貼原告利息損失,該支票已遭退票,有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附卷可稽。原告另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請款,於同年四月六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傳旺核對請款單之完工數量及金額無異議後,要求延期到四月二十日付款,黃傳旺並該請款單上寫下:「4/20」,並簽下「黃」字為憑。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請款單黃傳旺亦無異議,惟仍要求該二期工程款能再延期到五月十六日給付,因此黃傳旺在四月一日請款單上寫下:「4/20付」,並簽「黃」字,並在四月十九日請款單上寫下:「4/20數量下期再對,5/16付」,並簽「黃」字為憑,復有該二紙請款單在卷可佐,被告空言辯稱均已如期付款並未違約,原告施工進度緩慢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收尾工作,原告並偷運鋁材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經催告仍不履行因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依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查,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保留款待業主拆架正式驗收後付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拆架正式驗收,則被告付清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一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