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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建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 告 甲○○○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時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內含支票三張)交彰化二

十一支局送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第三人友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詎該郵件因投遞士即被告丁○○於投遞途中遭竊或遺失後,竟怠於通知,其間,原告電詢友信公司(可查通聯紀錄),友信公司告以並未收到支票,原告經反覆查證,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告知原告,郵件遺失,然為時已晚,另案被告張民能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冒領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因被告之過失,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上揭金額匯予友信公司,損失不貲。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予原告遺失證明,原告方得向警察局報案,將票據掛

失,聲請公示催告,試想若被告於被竊或遺失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向銀行掛失止付,焉會讓張民能於十二月六日盜領?而被告竟以無義務通知抗辯,藐視人民權益。

㈢郵政法第一條、第七條既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無論何人,

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則被告既係以獨佔郵件遞送為業,郵件遺失或被竊(本件為掛號郵件),被告竟無須通知原告,任令損害發生?查被告既自認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則被告自應有於郵件遺失或被竊時,通知寄件人之義務。準此,被告違反通知義務,顯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原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訴訟進行中,對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變更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嗣再追加被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甲○○○。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各類掛號郵件遇有遺失或喪失時,由原寄局通知寄件人,又各類郵件一經照

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郵政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證人陳牧富具結證稱:我趕快趕去甲○○○,有一位投遞股黃迪雷先生幫我找掛號回條,找了一個小時找不到,就去找那天送件的郵務士,該郵務士回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送件時就遺失了,是被告依前揭郵政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應立即通知原告,如被告盡此通知義務,原告有四天之時間掛失止付,絕不致讓張民能於十二月六日盜領該票款。

2被告既屬公用事業,國家為基於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功能,普

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始明定以公營為原則,如公營不能達成上揭義務、功能、服務,又獨占市場,顯有違憲之嫌,因之,釋字第四二八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謂,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解釋文),足認被告過失,不得以郵政法、郵政規則為擋箭牌。

3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喪失時,郵政規則第六十七條清楚規定郵局有通知義務,

假設本件原告報值郵寄支票十二月二日郵務士遺失,被告違反通知義務未通知原告,損害依然造成,足認報值與否並非本件關鍵,而係被告未盡通知義務,使原告未能掛失止付,致遭盜領,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違反通知義務與原告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乙紙、郵件遺失證明乙紙、支票正反面乙紙、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及統一發票六張、出貨單二張、匯款單乙紙、友信公司存摺乙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本院公示催告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國華、陳牧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屬行政訴訟程序事件:

1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

請求補償;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寄件人對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其投寄之掛號郵件遺失未為通知遭受之損害,原告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起訴,程序上於法自有未合。

2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原告起訴之事實,投遞掛號郵件,該郵件因投

遞士被告丁○○遺失,僱用人被告郵政總局未為告知,致其內之支票,遭張民能竊領為基礎,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掛號郵件因相對人投遞士丁○○遺失,相對人亦未告知,致其內之支票遭張民能盜領。一為被告郵政總局未為告知,致遭盜領,一為丁○○未為告知致遭盜領,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不同意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方可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追加台北區郵政管理局及甲○○○為當事人,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為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並無法律規定必須多數機關合一確定,其追加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起訴,於起訴狀送達後,訴訟即將終結之際,竟又為訴之變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復違法追加當事人,顯非常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原告任意變更追加。

3按國家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

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郵政法及郵政規則均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郵政法及郵政規則,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原告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四三五一三號掛號郵件,交彰化二十一支局,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友信公司,因投遞士丁○○遺失等之事實,業經自認屬實,從而原告因甲○○○投遞士即被告丁○○遺失其掛號郵件所遭受之損失為掛號郵件一件而已。又原告於投寄時既未依郵政法及郵政法規之規定報明內有八十萬元支票一張,亦未加付報值費,更未以報值或保價郵件交寄,依郵政法及郵政規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尤不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被告丁○○非私法上之受僱人,不負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又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第一條),無論何人不得以有關信函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七條),郵務人員之處罰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規定(第四十八條),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四十九條),從而,郵政法係屬公法。郵政人員之任用,係依據公法郵政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任用之,郵政機關為行政法上之公法機關,郵務人員為依法任用,依公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並非私法機關依私法僱用之人員,極為明確。被告丁○○既為依公法任用之公務員,縱其執行送達郵件之公務時,遺失原告之郵件不虛,原告可依郵政法及其授權制定之郵政規則規定之行政程序以求救濟,除去其損害,原告訴請被告丁○○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2被告郵政機關為公法人,非私法上之僱用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係公法人,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私法上僱用人,自亦無該條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郵政規則第三條規定,查有價值或重要之郵

件,均應做為掛號、保值、保價交寄。報值郵件,經寄件人報明價值加付報值郵件遇有遺失;被盜領時,郵政機關應依所報價值全部予以補償。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寄掛號郵件有無裝寄支票已屬存疑,縱有裝寄支票,依法亦應報明支票價值,並加付報值費,以報值郵件投寄方為合法。原告竟不為報明價值,亦不加付報值費,而違法僅以掛號郵件投寄,自屬違法行為。原告縱有裝寄支票遭受損害,亦係由其自己違法之行為所致,應自負其責。

㈣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國內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為一百五十元。原告

既僅係投寄掛號郵件遺失,並非報值郵件遺失,郵政機關依法僅對掛號郵件遺失負責賠償。

㈤掛號郵件遺失,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遺失即可請求補償,通知早晚均

不影響補償之申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業經通知原告掛號郵件遺失,亦為原告所自認(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告陳報狀),被告亦通知彰化郵局按章辦理掛號郵件補償事宜(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拒絕理賠理由書),通知早晚並不影響原告掛號信件遺失補償之權益。

㈥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係郵政行政管理機關,郵件之投寄、送達,係由各地郵局執

行之,交通部郵政總局並不經辦,郵件有無遺失或被竊,郵政總局總無從知悉,客觀上易無從通知,自亦無通知義務。

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寄掛號信遺失,被告郵政總局未為通知,致其內之八十萬元支票遭人盜領,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查寄掛號信遺失,郵政機關未為通知,按諸一般情形,僅適於發生掛號信一封損害之結果,不適於發生八十萬元支票損害之結果,掛號信遺失與郵政機關或郵政總局有否通知,與原告八十萬元之支票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判例可按,極為明顯,原告以所寄掛號信遺失,總局未為通知,請求賠償八十萬元支票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

㈧原告所舉證人及文件與本案無關。原告所舉證人陳牧富、賴國華及所提出其出貨

單、發票、匯款單、報案單、掛失止付申請單、公示催告等文件,僅足以證明原告與中國石油公司有生意往來,其他支票有掛失止付之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賠償八十萬元支票被盜領之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請被告丁○○、交通部郵政總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就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變更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就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權依據雖有不同,然所依據者同為被告丁○○任職甲○○○投遞信件遺失之基礎事實,是此部分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復先後追加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甲○○○為被告,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未變更,揆之首開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於法難謂未合,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之起訴,但被告已當庭不同意對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之撤回,故本件仍交通部郵政總局仍為本件被告之一,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內含三張支票)交彰化二十一支局送至友信公司,詎該郵件因投遞士即被告丁○○於投遞途中遭竊或遺失,竟怠於通知,致上開郵件所裝之一紙面額八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遭第三人張民能盜領,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丁○○及甲○○○、交通部郵政總局、北區郵政管理局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已分別就各類掛後郵件遺失或被竊時之補償責任,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程序事件。又郵政法及郵政規則已就補償特別規定,本件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被告丁○○非私法上之受僱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寄件人就有價值或重要之郵件之寄送,應報明價值加付報值郵費,原告卻違法以普通掛號投寄,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已明定國內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一百五十元,原告應依之申請補償當是,且不論郵件遺失通知時間之早晚,均不影響此補償權利之行使,況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乃郵局行政管理機關,並不經辦郵件寄送,郵件是否遺失或被竊,交通部郵政總局無從知悉,自無通知義務。縱本件未為掛號郵件遺失之通知,但依一般情形亦難任有此八十萬元損害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舉證人及出貨單、發票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郵件遺失證明、支票正反面乙紙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未通知原寄局即彰化二十一支局郵件遺失,迨友信公司人員前來查詢,始全面查核郵件遺失之事實,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自彰化二十一支局寄送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至友信公司,被告丁○○於投遞途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遺失,被告甲○○○未即刻為郵件遺失通知,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出具郵件遺失證明,然票號0000000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遭提示兌領等情,堪信為真。

三、依郵政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遇有遺失或喪失時,由原寄局通知寄件人」,被告丁○○、甲○○○既未即刻通知原寄局即彰化二十一支局,彰化二十一支局自無從將郵件遺失情事通知原告,是被告丁○○、甲○○○顯有通知義務之違反。但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首要條件須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公權力」之行為,乃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行為中,除開私經濟行為及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以外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丁○○為甲○○○投遞士,為公務員,雖經被告自認在卷,又郵政法第一條固規定郵政機關乃由交通部掌管之為國營機關,然郵務服務乃國家透過此給付方法以達成特定目的所為之給付行政,國營之郵政機關與利用該機關之人民間所發生郵務服務提供或是郵件運送之法律關係,則屬公用事業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由寄件人即原告交寄郵件,請求郵局將郵件運送至郵件上所指定之地點,投遞士之郵件寄送行為,要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不同。準此,縱有損害之發生,亦不屬於國家賠償法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丁○○、甲○○○疏於為郵件遺失通知致其受有八十萬元損害之事實,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甲○○○、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告主張已將票號0000000支票(系爭遭盜領之八十萬元支票)連同另二紙支票裝入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內,並交由彰化二十一支局寄送予友信公司之情,雖據證人賴國華即原告公司負責業務及郵件寄送職員證述已將三紙支票裝入本件掛號信件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證言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票號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張民能盜領之情,業如前述,然稽諸原告所提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內另裝有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紙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亦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則,此二紙支票倘如原告所言與票號0000000支票一同裝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內,並於被告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投遞郵件途中遺失,衡之常情,張民能持票號0000000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提示兌領之際,理持另二紙支票已屆發票日之支票一併提示兌領,票號0000000支票是否確裝入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內,不無疑義。再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寄出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證人賴國華即通知友信公司寄送貨款支票之情事,而依證人陳牧富即友信公司負責人證稱之與原告交易頻繁,按月結帳等情,友信公司對於自原告所在地寄送掛號郵件至台北縣板橋市所需時間理應知悉,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七日左右始覺有異再向甲○○○查詢(參以證人陳牧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證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寄送之三四五一三號郵件是否裝入票號0000000支票,益啟人疑竇,是證人賴國華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票號0000000支票已裝入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之事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既規定甚明,原告就票號0000000支票裝入三四五一三號掛號郵件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論被告丁○○投遞郵件疏失否,是否得以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稽,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就掛號郵件遺失致支票遭盜領,損失八十萬元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在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