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代 理人 蘇美妃律師
劉錦綸律師王瀅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嗣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一四四九八七○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三七七三四○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0七頁),並由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票據到期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遭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二一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嗣後始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逕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而禁止原告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致其無法依法提示請求付款,且被告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時,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票據時效,使其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惟該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支票原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美商亞洲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衛公司)簽訂「預約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約」(下稱系爭預約)時,為確保轉頻器之租賃價格與承諾,而於簽約日交付亞衛公司之部分租金支票(同日並另簽發訂金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則經原告提示兌現,惟伊業已訴請原告返還票款),並約定衛星發射後三十日內,如契約未經解除時,即作為部分租金,而因亞衛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在臺營業之美商公司,且未於臺灣開立銀行帳戶,故系爭支票始列原告為受款人,惟原告僅為受託保管系爭支票,於租約生效前並不得提示兌現。嗣系爭預約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與亞衛公司簽訂系爭預約之本約,伊遂與亞衛公司依系爭預約第九條約定合意解除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受託保管提兌系爭支票之目的已不能履行,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再返還與伊,詎屢經催告,亞衛公司及保管系爭支票之原告竟拒不返還,伊恐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將之轉讓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又亞衛公司經伊催告,仍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業經依法起訴代位亞衛公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該本案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足見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而屬正當,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由伊代位受領,原告並無權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故原告自未因該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二一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致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時遭退票,嗣被告復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惟斯時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已逾一年。
(二)被告嗣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亞衛公司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判決,命原告應於獲返還其簽發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兩張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亞衛公司,由被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自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該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惟被告尚未返還該二張支票予原告。
(三)原告嗣復曾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有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二)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是否正當?(三)原告有無因被告聲請前開假處分及嗣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而受有任何損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判決,命原告應於獲返還其簽發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兩張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亞衛公司,由被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自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該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三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全案卷宗審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義務,至被告雖不否認伊尚未返還上開二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核屬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不影響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有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並由被告代位受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與亞衛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否認其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即無可取。
(二)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命原告應於獲返還上開支票兩張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亞衛公司,由被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自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聲請前開假處分係正當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亦未因前開假處分裁定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理由逕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嗣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時,因系爭支票已逾一年之時效,致其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經確定判決判命應於獲返還上開支票兩張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亞衛公司,由被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自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在案,足見原告縱然提示系爭支票而獲付款,惟亦將因提示後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而應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即系爭支票之面額)予亞衛公司,並自無法返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由被告代位受領。即原告係因亞衛公司並無權終局保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而應返還系爭支票或其票面金額予亞衛公司,俾亞衛公司得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而非因被告之聲請假處分有何不當及嗣後撤銷前開假處分所致。原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聲請前開假處分及嗣後撤銷該假處分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被告應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既無可取。被告辯稱伊係恐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將之轉讓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且經代位亞衛公司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而屬正當,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由伊代位受領,其並無權利提示兌領該系爭支票,故其自未因該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五百六十萬元之本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