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七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紅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就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六筆,詎料上揭六件保險單正本遭鄰居葉順青竊取冒名前向被告國泰人壽頭份及新竹辦事處質押借款,並冒領紅利,而向被告新光人壽頭份辦事處質押借貸並解除保單號碼TB0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原告就葉順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惟因葉順青逃匿無蹤,致偵查遲遲無法續行,又原告去函通知被告,被告亦藉故推拖。
二、查葉順青與原告係同村鄰居,雙方時常寒暄往來,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曾向原告借款九萬元,尚欠六萬元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葉某到原告住處閒聊,葉順青反問原告何以催討如此急,原告乃告知先前向被告投保,每月須繳交不少保費,故無錢可供生活花用,葉順青不相信,仍要求看保單,原告遂從抽屜中取出保單多份,供其暫閱,以證所言非虛,詎料葉順青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潛入原告屋內竊取保險單,並假冒原告之名,分別向被告辦理質借、領取紅利及並解除保單號碼TB0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原告就葉順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此經管區田美派出所調查並向被告國泰人壽新竹辦事處借調錄影帶,證實確係葉順青所為。
三、次查,葉順青冒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所為之質押借款等行為,係所謂「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應類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得由本人承認而溯及於其成立時發生效力,本人拒絕承認時,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職是,葉順青冒用原告之名所為之質借等法律行為,自是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就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國泰人壽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紅利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原告因智識較一般人低,根本不懂拿保險單可向保險公司借貸之事,遂當葉順青訛稱拿保險單去騙保險公司的錢之後,就可還清其欠原告之借款,復因三杯黃湯下肚,原告就將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葉順青。惟觀之廖秋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談話筆錄所陳之內容,足見質押貸款非本人不得辦理,原告雖被葉順青所騙,而於借據上簽名,然亦自知無法推卸責任,本件並未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親自簽名之兩筆借款,而僅請求就葉順清冒原告之名所為之質借等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次查,證人林世良(田美派出所警員)所製作的談話(調查)筆錄,其內容均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兩筆借款,惟就其後之借貸等其他行為並未予調查,製作的筆錄略嫌草率,且前後混淆,又因原告之前向鄰里抱怨其吃案(因原告報案之初,林警員不予受理),遂於製作筆錄時,態度惡劣且語出恐嚇,令原告無所適從。又林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雖證稱:「::我們到原告住所看他的門鎖沒有被破壞,保單、印章、身份證都在::。」實係因葉順青於冒貸後(最後乙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偷竊的東西放回原告住處,此情原告亦向林警員表達,惟林警員並不置理,反而恐嚇原告以誣告罪移送,是林警員以其先入為主之想法,其所言已有偏頗,不足採信。
(三)復查,原告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將所賺取的微薄收入,全數繳交保險費,卻因被告等作業程序上之重大疏失,致葉順青冒貸得逞。自廖秋蓉所陳可知非本人不得辦理借貸,更遑論解約之行為,亦應不得由他人代辦。原告於保險要保書上的簽名與葉順青冒貸的簽名,以肉眼即可分辨其明顯不同,顯見被告之核貸人員未盡其核對身分之責任。
(四)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姑且不論葉順青所為之行為均係不得代理,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明知葉順青以其名義為冒貸等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初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葉順青,僅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兩筆貸款,嗣後係因葉順青竊取持向被告為冒貸等行為。況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將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故即使原告曾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除非別有其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否則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泰人壽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繫屬前原告即以身分證、印章、保險單、提款卡遭不明人士竊取,並冒辦保單借款、冒領存款為由,向管區田美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警員林世良受理,嗣承辦警員於調查後發現,原告與葉順青比鄰而居,本屬舊識,惟經其向被告國泰人壽及銀行(新竹市信用合作社)調閱相關辦理保單借款及提領存款錄影帶供原告指認時,原告於觀看後,對其鄰居葉順青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竟反諸常情未表訝異,似早已知悉,且對承辦警員堅稱不認識錄影帶中該名男子(即葉順青)。承辦警員發覺原告似有所隱瞞,乃至原告住宅查看,卻在原告住宅尋獲原告聲稱失竊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等物品,原告對此無法自圓其說,且不願隨同承辦警員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保險單遭葉順青竊取,惟承辦警員在查訪時,卻在原告住宅尋獲保險單,原告所言即有不實,自應就保險單被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聲稱與葉順青係鄰居且時常往來,但在承辦警員詢問時,卻矢口否認與葉順青相識,直至承辦警員調查發現其與葉順青本屬舊識時,方才改口承認,其所言前後矛盾,且對葉順青所為不表訝異,足見其對葉順青至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乙事,早已知情。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偵訊時亦坦承:「::葉順青就說要拿保險單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印章及保單交給葉順青處理::」「(問:你既然知道貸款是葉順青所為,為何你第一次報案係遭人冒貸?)是葉順青教唆我如此說的」,足證原告對葉順青持其保險單、身分證、印章等辦理保單借款之必要文件辦理保單借款及領取紅利乙事,於事前即已知悉並同意。
(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及保單紅利給付申請書二紙上所蓋原告「葉火青」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保險單係被告國泰人壽所發給原告持有之真正保險單,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上述保單借款借據及紅利申請書為真正。又上開借款借據既載明原告已向被告國泰人壽借貸之金額,足證被告國泰人壽已將借款一萬六千元、六千元、三十七萬元、三萬元及紅利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交付與原告,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及申請紅利,顯無理由。
(四)再按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且無須依照一定的方式,其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保單遭人冒辦借款、領取紅利,惟按原告自承將保單、身分證、印章等交與葉順青處理,且同意並知悉葉順青持之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況事後就否認借款並稱遭人冒貸乙節,亦承認係葉順青教唆其作如此主張等情以觀,則其有授權葉順青至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乃原告徒以訴外人葉順青未將貸得之款項交付與原告而否認有保單借款乙事,進而訴請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對其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紅利乙事即無理由。又縱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辦理質借及申請領取紅利,惟其將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五)末查,原告既主張未辦理申請領取紅利之手續,復又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其紅利,其請求即屬矛盾。
三、證據:提出壽險要保書影本、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良。
貳、被告新光人壽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要保人持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及GB六一六二四五之保險單及身分證明,以之向被告新光人壽辦理貸款,其中前者貸款十四萬七千元,後者貸款二萬三千元。其後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對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被告新光人壽對上開原告之貸款款項及解約金金額,均匯入原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避免如有非本人辦理,其款項亦不致由要保人以外之人冒領。又被告新光人壽對上開貸款及解約之行為,除要求其提示保險單外,並核對其身分無誤,方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新光人壽之上開行為,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非由被告新光人壽之過失,而係原告本身之過失,進而要求被告新光人壽負責任,顯非合理,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稱上開貸款及解約行為非其所為,則對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況縱上開貸款及解除契約之行為非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惟既所有提出貸款及解約之文件為真正,原告縱稱非其所辦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被告新光人壽對上開貸款及解約之項,亦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如欲主張貸款或解約無效,則應將其貸款及解約金即不當得利之部分,全部返還被告新光人壽,被告新光人壽爰依法主張抵銷。
(三)再債務人就其故意及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貸款及解約之行為,被告新光人壽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如上述。且被告新光人壽進一步保護要保人之權利,被告新光人壽內部並規定,須將應給付保戶之金錢,直接匯入保戶之帳戶內,足見被告新光人壽已盡其所能保護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新光人壽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新光人壽既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保險單之質權債權不存在及保險契約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六筆,詎料上揭六件保險單正本遭鄰居葉順青竊取冒名前向被告國泰人壽頭份及新竹辦事處質押借款(保單號碼及質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冒領紅利(如附表二所示),另向被告新光人壽頭份辦事處質押借貸(保單號碼及質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解除保單號碼TB0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葉順青冒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所為之質押借款、解除契約、冒領紅利等行為,係所謂「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應類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職是,葉順青冒用原告之名所為之質借等法律行為,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國泰人壽辯以:本件原告既將保險單、身分證、印章交予訴外人葉順青處理,並同意且知悉葉順青持之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況事後對於否認借款並稱遭人冒貸乙節,亦承認係葉順青教唆其作如此主張,則其有授權葉順青至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領取紅利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本件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及保單紅利給付申請書二紙上所蓋原告「葉火青」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借款借據既載明原告已向被告國泰人壽借貸之金額,足證被告國泰人壽已將借款一萬六千元、六千元、三十七萬元、三萬元及紅利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交付原告,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及申請紅利,顯無理由。又縱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葉順青辦理質押借款及申請紅利,惟其將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再者,原告既主張未辦理申請紅利之手續,復又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其紅利,其請求即屬矛盾等語;被告新光人壽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持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及GB六一六二四五及身分證明,以之向被告新光人壽辦理貸款,分別貸款十四萬七千元、二萬三千元,其後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對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予以解約。被告新光人壽對上開原告之貸款及解約金金額,均匯入原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避免非原告本人辦理,其款項亦不致由要保人以外之人冒領。且被告新光人壽對上開貸款及解約之行為,除要求其提示保險單外,並核對其身分無誤後,方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新光人壽上開行為,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稱上開貸款及解約行為非其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既然所有提出貸款及解約之文件為真正,原告縱稱非其本人辦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外,被告新光人壽對上開貸款及解約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如欲主張貸款或解約無效,則應將其貸款及解約金即不當得利之部分,全部返還被告新光人壽,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被告國泰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新光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TB○八二五二七、GB六一六二四五,又上開保險單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申請質押借款及領取紅利(詳如附表四),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保單號碼為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解除等情,有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壽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新光人壽提出之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開質押借款、領取紅利、解除契約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應否就上開行為負授權人或表現代理之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申請質押借款、領取紅利、解除契約之行為並非伊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國泰人壽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及被告新光人壽所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上「葉火青」之印文,固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國泰人壽之壽險要保書上「葉火青」之印文相同,但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上原告「葉火青」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概與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契約要保書(新光人壽)上原告「葉火青」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有上開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契約要保書(新光人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然就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業經本人授權,自應由主張有代理權限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係由訴外人葉順青竊取後,持之向被告辦理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授權葉順青辦理前開事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於苗栗縣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下稱田美派出所)自承將保單、身分證、印章等交與葉順青處理,並同意並知悉葉順青持之向被告借款、領取紅利、解除契約,則其有授權葉順青至被告辦理保單借款、領取紅利、解除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於田美派出所供稱:葉順青欲介紹外國新娘給伊,伊告知葉順青伊並沒有錢,葉順青即稱要拿保險單去騙保險公司,故伊將保險單、身分證、印章交由葉順青處理,嗣因需要簽名,葉順青即開車載伊至頭份交流道旁簽名,待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左右,葉順青方將保險單、身分證拿回來。除第一次貸款十八萬元外,其餘均是由葉順青私底下去冒貸的,伊均不知情等語,足認上開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為原告親自交付葉順青,並非由葉順青所竊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次查,依原告於田美派出所之供述觀之,原告固將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葉順青,然亦僅能解釋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葉順青持該保險單、身分證、印章詐騙保險公司之意,尚不得解釋為原告有概括授權葉順青辦理所有有關保險單可以辦理之事項,蓋詐騙保險公司與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之行為並不相同,且詐騙為侵權行為,而授權葉順青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則係代理之法律關係。況縱原告原有詐騙之動機,然以被告之內部程序及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解約退還金申請書所載,上開事項均須由本人辦理或經本人簽名(詳後述)之情況下,保險公司亦無受詐騙之可能,易言之,葉順青能夠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順利辦妥上開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全係因被告未審核是否為本人辦理或經本人親自簽名之結果,尚與原告是否授權葉順青詐騙被告無涉,此從證人廖秋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田美派出所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葉順青持身分證、印章及葉火青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至國泰人壽吉揚通訊處辦理質押借款,但因葉火青本人未在場,故無法辦理。迨當日二十時許,葉順青打電話給伊,伊與葉順青約在頭份交流頭旁,由葉順青載葉火青到現場,且由葉火青親自在保單借款借據簽名,由伊帶回,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辦妥手續,將該款項撥入葉火青本人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參照證人林世良提出之偵訊筆錄)即可佐證。何況,就被告新光人壽而言,葉順青所持用之印章尚與要保書之印章不同,在非本人辦理之情形下,尚由第三人葉順青簽具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印章聲明書,並辦妥借款之手續,顯見借款程序之草率。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葉順青辦理質借、申請紅利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堪信原告主張並無授權葉順青辦理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國泰人壽辯稱:本件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及保單紅利給付申請書二紙上所蓋原告「葉火青」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及申請紅利,顯無理由等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質押借款、領取紅利、解除契約之行為非其本人為之,且亦否認有授權葉順青為之,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國泰人壽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是倘第三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被告又稱:原告將保險單、身分證、印章交付葉順青,若無授權之意,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依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之印章聲明書載稱:「茲聲明本借據所使用之本人印章,若有與本人要保書上印章或留存貴公司印鑑不符情事,本人仍承認該印章確係本人所使用之印章無誤,如有任何糾紛事故,概由本人負一切法律責任。::聲明人(要保人本人)親自簽章」等語,且於該印章聲明書下方亦載:「具核對資格人經驗明聲明人身分證確屬無誤。」從上開印章聲明書所載及被告國泰人壽自承印章聲明書下方所載「經驗明聲明人身分證確屬無誤」係指必須驗明是本人,另印章聲明書是指若是由收費員幫忙貸款亦須由借款人親自簽名等情觀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申請質押借款及紅利給付之行為應由本人辦理,或至少經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倘無須由本人辦理或親自簽名蓋章,即無須有前開內容之印章聲明書(蓋倘由代理人聲明,已失其意義)。另觀諸證人廖秋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田美派出所之證詞(如前述),益證上開申請質押借款之行為應由本人辦理,縱委託他人辦理,亦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次查,依被告新光人壽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之印章聲明書亦分別載稱:「::並聲明本借據所使用之本人印章,若與本人要保書上印章或留存貴公司印鑑不符時,本人仍承認該印章確為本人所使用之印章無誤,如有任何糾紛,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本人負責。」「茲聲明申請書所使用之本人印章,若與本人要保書上之印鑑不符時,本人仍承認該印章無誤,如有任何糾紛,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要保人(親自簽章)」其情形亦同被告國泰人壽,易言之,無論係質押借款或解除契約,就被告新光人壽之內部程序或借貸契約所載,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或簽名,否則被告新光人壽即不可受理。綜上所陳,被告就訴外人葉順青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之行為,未核對是否為原告本人辦理,或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即予以受理,渠等自非善意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主張表現代理,其等以原告將保險單、身分證、印章交付他人為由,主張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前開申請質押借款、領取紅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既非原告本人為之,亦無授權葉順青辦理,是上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間就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申請領取紅利之行為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即未為申請給付紅利之行為,被告國泰人壽即無給付紅利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紅利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並非給付之訴,被告新光人壽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爰依法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併此敘明。再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冒領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