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