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經原告介紹承包地主陳成麟之楓庭堡別墅景觀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取得上開工程簽訂合約施工即應給付原告介紹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被告已取得系爭工程並施工多時,已完工,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付介紹費,然查協議書中並未載明須待工程完工後始能取得介紹費,且依一般商業習慣,雙方只要完成簽約,介紹人的工作就算完成,至於日後若衍生工程糾紛不能完工,純屬地主陳成麟和被告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
(二)再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本件介紹費應於被告與一包黃瑞發簽約承包黃瑞發與業主陳成麟訂定之工程時即應給付,是不論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已否合法解除,原告於契約簽訂時即得取得報酬,不受影響,被告主張與業主解除契約而規避介紹費之給付,於法未合。
(三)另查協議書第五條後段「....;完工後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甲方(即被告)同意分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五整;丙方(即原告)介紹費即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條中所規範之項目有好幾項,故皆有注音符號之分號○○○區○段○○○段落分述不同之項目,故該條項所述之完工係指與一包黃瑞發之合作分紅,而非指結算介紹費,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介紹並無任何之停止條件,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照片四幀、支付命令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其業主固為訴外人陳成麟,然因其妻湯淑惠(亦為該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四人,積欠台灣省農會鉅款,經債權人台灣省農會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實施強制執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曾函請業主陳成麟與債權人協商,以便早日復工並延長工期,但因陳成麟無能協助,被告仍無法繼續施工,該工程被迫陷於停頓,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另訴請損害賠償,惟本項事實經過,原告早已知悉,竟仍為介紹,其心態動機可疑,該工程合約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介紹費之義務。
(二)按居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完工後,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甲方(即被告)同意分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五正;丙方(即原告)介紹費即新台幣一百萬元」,可知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工程之完工為停止條件,今系爭工程無法完工,該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況該工程不能完工之原因,其咎非在被告。
三、證據:提出陳成麟與被告簽署之工程合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各乙份、新竹地院查封筆錄、存證信函二份、合作協議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瑞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七六0號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原告介紹承包系爭工程,兩造於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被告取得上開工程簽訂合約施工,即應給付原告介紹費一百萬元。嗣被告已取得系爭工程並施工多時,且已完工,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付介紹費,然查協議書第五條並非約定須待工程完工後始能取得介紹費,且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居間之規定及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只要完成簽約取得工程,即應給付原告介紹費,是爰依協議書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依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完工後,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甲方(即被告)同意分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五正;丙方(即原告)介紹費即新台幣一百萬元」,足見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今系爭工程工地遭地主之債權人查封而無法完工,該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介紹承包系爭工程,兩造並與訴外人黃瑞發簽訂合作協議書,且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於施工期間由甲方(即被告)主導並由乙方(即訴外人黃瑞發)輔助輔助處理工程事務;所有工程中成本衍生之工資及材料款皆由甲方先行墊付不推諉;完工後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甲方同意分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五整;丙方介紹費即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觀,兩造間確存有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三、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五條,原告之請求報酬,乃以系爭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對協議書第五條之契約條文如何解釋,即有不同。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內心隱藏之意思,而是契約條文所顯示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此即契約解釋原則之一之「客觀解釋原則」。觀諸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全文,應認原告之請求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方符合契約條文客觀上所顯示之文義。原告雖稱:協議書第五條「完工後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甲方同意分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五整」與「丙方介紹費即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間,係以分號區隔,表示給付介紹費與甲乙雙方分紅係屬二事,非謂介紹費須待工程完工始可請求等語,然查,依卷附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訂之「重訂標準符號手冊」,分號係用來分開複句中平列的句子,並非用於終結文意,換言之,以分號區隔之上下文之間仍有語意關聯,並非全然不相干之二個文句。且觀諸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書契約完成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承諾上項景觀綠化工程之邱總傭金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付款辦法為取得上項景觀綠化工程之正式合約日應給付(期票二十一天)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尾款傭金開立四十五天期支票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約定,其中以分號區隔之上下文,均指同一件事情(即給付邱總之傭金數額及如何支付),更顯見契約當事人使用分號,並無切斷上下文文意關聯之意思,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
四、末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遭地主之債權人聲請新竹地院查封乙節,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查封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六0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既於同年八月一日始與訴外人陳成麟及黃瑞發簽約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期限為二百個工作天,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惟系爭工程工地旋於同年十月一日遭法院查封,客觀上系爭工程顯無已經完工之可能,是被告主張上開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應堪採信,原告稱已完工,尚無足取,其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無完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成立居間契約,然依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乃以「系爭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是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其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新福
法 官詹駿鴻法 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