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 告 瀚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貳張係屬偽造,及兩造間就該貳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一楓、羅秉宇為原告公司員工,因需款孔急,為向被告甲○○借取高利貸,支付被告所索高達月利率百分十之高利,遂利用擔任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偽造原告公司票據,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其行為業經二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偽造有價証券案中自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偵查庭到場陳稱「問:謝有自己至告訴人店內借錢否?答:她沒有自己來過:::她沒有向我們借錢」,以及被告之刑事告訴狀第一段亦記載「由被告江一楓、羅秉宇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先後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足見被告亦自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為謝惠娟)未向其借款。參以當初被告僅告訴江一楓、羅秉宇二人詐欺,其罪責遠低於偽造有價証券罪,而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被告不但承認原告負責人丙○○早已告知係該二人盜開,更提出江一楓自認係盜開之存証信函。又羅秉宇於刑事偵查到場後,即據實陳述其與被告往來及盜開原告票據之經過,試問羅秉宇等若非果有其事,豈可能承認最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偽造有價証券,以為原告脫責?更何況羅秉宇早已不在原告公司任職,其又何必為免除原告區區數拾萬票據責任,而承擔三年以上牢獄之災?綜上,在在足以証明系爭本票確係江一楓、羅秉宇所偽造盜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簽發,原告就系爭偽造之票據,自無需負票據之責任。被告既明知系爭本票確係偽造,竟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財物而獲有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獲前開利益。
(二)退而言之,若鈞院不認為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被告為圖嫁責原告,陳稱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為「設立分公司」或「公司週轉」向其詐借現金,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原告就此亦得主張原因抗辯,因最高法院二七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指明:「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既主張係原告公司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應提出其已給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之証明,若被告主張係江一楓、羅秉宇二人代表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亦應請被告就其已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否則原告亦得基於原因關係而抗辯,是原告應無依票據關係給付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所以未曾提起刑事告訴,其原因在於當初原告發現票據遭江一楓、羅秉
宇二人盜開後,即告知二人刑事責任之嚴重性,並要求負責解決,而二人在知悉刑責重大後,即積極解決,並懇求原告讓二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告念在同事情誼,除一直給予壓力外,乃未正式委請律師提起告訴,此從被告在刑事告訴時所呈江一楓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發、乞求原諒並說明負債經過之存証信函中所載「這兩天公司謝小姐要發存証信函,要求我和羅先生在限期內將外面所有的票據收回,否則將訴諸法律:::與律師談過,如果不能拿回予謝小姐,我們將面對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即可得知。而當初未對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提出抗辯,亦因二人一再保証必會出面與被告解決,而且亦將負責原告一切損失,羅秉宇並提出其與被告協商解決,而由被告所出具之証明書,証明其確有解決之誠意,以取信原告公司,原告亦認為二人已知刑責之嚴重性,渠等為恐被告提出控告,必定會設法與被告解決,乃未即時提出抗辯。詎料江一楓、羅秉宇二人已到窮途末路,終未能提出讓被告滿意之處理方案,被告自知對二人已無法取償,始杜撰所謂係丙○○與二人共謀詐財,企圖嫁禍原告而向原告取償。
⑵被告杜撰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曾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五張票據,向其
詐借現金二百九十三萬元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請被告提出其交付二百九十三萬元之証據為憑。又果係詐借二百九十三萬元,為何迄今被告未曾請求原告還返借款,從未依其他票據對原告公司為主張?再者,依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載,羅、江二人與原告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向其詐借二九三萬元,二人又與潘志偉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其詐借一四九萬三千元,二人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與鄭嚴士另向其詐一六0萬,而江一楓在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向其詐借四二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又向其詐借廿五萬元,亦即被告總共被詐借一、0五二萬元,顯然離譜不實。因為果有詐借款項,為何被告所持票據,屆期皆未持兌?又前面所交票據既未兌現,豈可能又另借款予二人?是其所言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羅秉宇,以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所左: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開設以「華誠」名義之數家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屆期無一兌現,而被告持有華誠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乃原告前身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一四0四號),另以華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蓋在0一四0四帳號所請領之本票上簽發使用,倘非出於原告同意,則江一楓、羅秉宇豈能取得原告之空白本票使用,而原告復始終未能察覺,且於被告向其催討後,亦始終未敢對羅秉宇提出刑事追訴之理?又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從未主張其本票係被偽造,如系爭本票係出於羅秉宇所偽造,何以不為異議之理?
三、證據:提出債務還款辦法、承諾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建設局函文、詐欺犯罪之支票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六民事執行卷宗,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江一楓、羅秉宇為向被告借款,遂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職務,負責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既未簽發本票,則原告就偽造之系爭本票,自無需依文義負票據上責任。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二人所偽造,竟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財物而獲有十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獲利益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開設以「華誠」名義之數家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屆期無一兌現,而被告持有華誠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乃原告前身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一四0四號),另以華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蓋在0一四0四帳號所請領之本票上簽發使用,倘非出於原告同意,則江一楓、羅秉宇豈能取得原告之空白本票使用,而原告復始終未能察覺,且於被告向其催討後,亦始終未敢對羅秉宇提出刑事追訴及本票裁定之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後並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獲有分配款十萬一千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八六七六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故原告不應負票據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從而原告不需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本票雖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然依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羅秉宇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對於系爭本票由何人簽發之事,迭次表示「問:你們幾人原於何公司上班?答:華城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謝慧娟是老闆,我是會計,江一楓是公司職員而已,借的錢其實是我和江借來用的」(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問:你公司的票均是你一人所盜開?答:證一、二、五是我盜開的,而證三、四應該是江一楓自己偷開的,因為我們公司只有我和他向告訴人借錢。問:何以他所蓋的支票上亦蓋妥公司大小章?答:可能是他自己偷拿章來蓋的,因我抽屜沒鎖。問:你們公司有無向告訴人借錢?答:沒有」(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偵查庭亦自陳「問:謝有自己至告訴人店內借錢否?答:她沒有自己來過,但他都坐在車上,她沒有向我們借錢」,又江一楓、羅秉宇並因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況羅秉宇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庭訊問時,再度表示「問:(提示八八偵二一一六號之本票,其上公司大小章,都是你蓋的?答:是我蓋的,我可以確定我寫的三張都是我蓋的,另外兩張我不能確定」(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刑事判決卷宗可稽,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江一楓、羅秉宇所偽造之情,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如發現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何以於被告催討後,始終未敢對羅秉宇提出刑事追訴及本票裁定之異議云云。查依被告於刑事告訴中所提江一楓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出之存証信函,其中載明「這兩天公司謝小姐要發存証信函,要求我和羅先生在限期內將外面所有的票據收回,否則將訴諸法律:::與律師談過,如果不能拿回予謝小姐,我們將面對三到十年有期徒刑」,顯見原告確曾意欲提起刑事告訴。而羅秉宇為解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還款三十萬元,由被告簽收書立證明書一紙,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出債務償還辦法,其中除約定先給付十萬元及每月支付二萬元用以表示誠意外,更載明「五、於本人償債時間賴先生不得對本人及華城公司提起訴訟」,亦據提出證明書及債務還款辦法影本各一紙為證,則原告所謂因念在同事情誼,為免江一楓、羅秉宇二人遭牢獄之災,當初才未提出刑事告訴及對本票裁定提出異議之主張,衡情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係由江一楓、羅秉宇所偽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未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二人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因遭他人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獲有分配款十萬一千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