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庚○○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連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
十二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丙○○、己○○、庚○○、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額度內,循環簽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嘉連公司所承攬之公營或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保證期限視個案工程工期而定。若被告嘉連公司未履行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致業主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被告嘉連公司無條件同意原告得照業主之請求給付,對於被告嘉連公司是否違約,原告不負認定之責,經原告墊付保證款項,被告應即償還原告所付之保證款項,並自原告付款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最高利率按日計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目前原告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又依委任保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嘉連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載任何條款所應負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責任,絕不以被告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口實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在本契約之有關債務未全部履行之前,保證責任不消滅,倘或原告代被告嘉連公司保證之事項如有展延期限,或本契約條件有變更時,均不必通知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仍負本契約保證之全責,絕不因此提出異議推諉保證責任。
㈡嗣被告嘉連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院舍改建工程第一標主體結構、建築裝修、固定家具等工程」,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依前述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簽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分別為二千零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擔保被告嘉連公司依工程合約完成上述工作,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使工程發生停頓、或其他一切阻礙而造成損害時,原告在保證金額內均應負責賠償。
㈢詎被告嘉連公司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後,財務發生困難,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實已無法履行工程合約,新工處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嘉連公司終止合約,並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命原告應向新工處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負擔訴訟費用二五四五○分之二○四○。該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支付新工處三百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爰分別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
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匯款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
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匯款單等件為證,業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戊○○、甲○○
應連帶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三百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