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正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賴金華訴訟代理人 丙○○
乙○○呂達勇律師被 告 台灣奇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並返還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參紙(下稱系爭支票)。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新莊市○○段○○○○○號登記次序00五四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同地號登記次序00六五本金最高限額參佰萬元及新莊市○○段00九0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本金最高限額壹佰萬元,同建號門牌號碼本金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塗銷。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家電產品貨物訂購及銷售契約,依契約所定,被告負有將貨品出貨予原告,由原告銷售並依原告銷售之業績,以每半年計,給付獎勵金之義務。原告則應於每半年開立以每月伍拾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每月進貨給付貨款之用,並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以為擔保債權之用。
二、未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竟無故不出貨,原告於十月十五日至被告處所與其代表人甲○及詹經理協調,亦未得其無故不出貨之理由,嗣原告曾於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影本貳紙可證(證一)並於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再次通知,此有律師函影本貳紙可證(證二),盼被告能繼續出貨並給付獎勵金,但被告收受函件後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將貨品給付於下游廠商,而生營業上及信譽上之重大損害。並拒絕給付相關之營業獎勵金。茲分述如左:
(一)營業獎勵金,及特別產品銷售獎勵金,合計肆拾柒萬參仟零柒拾貳元。
(二)營業上立即產生的損失:約計陸萬元正。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當天至十一月初,被告應出貨給原告的美式冰箱(經銷商客戶來電向原告訂貨)數量約二十五台,平均每台新台幣肆萬元,每台利潤為貳仟肆佰元,因此原告立即可得之營業利益計陸萬元。
(三)業務開發損失:約伍拾萬元正。台灣整體的經濟大環境對小型企業的發展不是很好,原告與被告有著特殊的情誼與默契,對被告而言,原告也可說是被告的業務開發員,所以原告不僅直接販售給消費者被告的產品,同時更兼被告業務代表到處開發經銷店,以期擴大被告的銷售市場。而這開發業務的過程中所付出的金錢(交際費)是驚人的,而原告僅以全年向被告進貨的總額約以壹仟萬元,平均以5%來計(營業利益各產品平均收益),計伍拾萬元來計,請求賠償,已是原告最底限度。
(四)商譽、信譽損失:計捌拾萬元正。商譽、信譽有如生命是無價的。原告與被告往來五、六年之久,一向順利關係密切,彼此默契良好,同業者也多所知悉。
豈料被告沒有理由停止出貨,如此突然之舉,造成莫大的傷害,同業上、下游猜疑、敏感,以為原告怎麼了。尤其是對彼此一向往來密切關係甚佳的兩造呢﹗而原告僅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十二日)已進貨總金額乘以百分之十為計,約捌拾萬元正,請求賠償。
二、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開立每紙面額伍拾萬元,以每月固定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共陸紙交付被告,今被告既已停止出貨惡意違約,自應將自發票日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元月間之支票參紙,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返還原告。
三、另為擔保此一訂購銷售契約,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將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今被告既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自應塗銷設定。
四、按契約成立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當事人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被告執意終止,不予出貨,顯已違約,原告今亦終止契約,以本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獎勵金外,對於因其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賠償之責,並應返還前述之支票及塗銷抵押權。
五、對被告答辯理由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尚有貨款二百餘萬元未付,希望先清一部分貨款再出貨。又主張出貨量與貨款收取已失衡,故不出貨云云。
1、但查被告主張原告欠其貨款二百多萬元,不惟僅有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欠貨款之事實。
2、原告已交付支票六張共計三百萬元,尚未到期票據總額有二百萬元,屆期被告自可提示以為貨款(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係因被告不出貨,原告才不予兌領),如何可得謂原告欠其貨款。再者被告從未來函告知要清償一部份貨款,否則即不出貨,是被告如何得據此理由不出貨?
3、被告所謂失衡究何依據?原告否認曾授被告得就所謂出貨量與貨款收取失衡時得不出貨之權利,況被告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出貨近三百萬元時,並無失衡之說,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出貨亦近三百萬元,卻有失衡之說,顯相矛盾。
(二)被告主張支票面額所以為每月五十萬元,即是預估每月進貨量云云:每月五十萬元係雙方認同之付款方式,不是預估進貨量。進貨量雙方議定為每半年三百萬元之量。此由原告提出之證四可得明瞭。按證四之一係八十七年十二月請款單,上面記載原告結餘五十二萬0八百0六元添其中沖AA貨款為五十五萬多元(AA即美式冰箱),再看證四之三記再沖AA貨款為九十一萬六千餘元,再看證四之四記載沖AA貨款即表示該月美式冰箱之原告進貨量,亦即被告之出貨量。
而可以抵充原告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之意思,由此可知八十七年度十二月份,八十八年度一、二月份原告進貨量均超過五十萬元,如係以被告所辯每月僅可進貨五十萬元者,則被告何以肯每月出貨多至九十幾萬元?
(三)被告主張原告能將預付三百萬元的貨出清並付貨款完訖,則給付百分之三為獎勵金,然原告並未近貨三百萬元且未付清貨款,故不應給予:
1、但查原告未能出清三百萬元之貨品,係被告毫無通知且毫無理由不出貨原告認為被告要違約終止契約,原告為怕支票兌現平白損失,才拒絕兌付,其條件不成就,純因被告以不正當的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以成就,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獎勵金。
2、被告委請黃智絹律師去函,函中主張與原告之貨款抵銷,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應給付該筆獎勵金。被告竟於訴訟後主張對被告:確應給付獎勵金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顯為卸責。
(四)被告主張達成設定獎勵金之前提必須有好的抵押設定,但按原告提供之不動產於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前面已有第一、二順位,被告已無殘值,因此原告無法請求達成設定獎金云云:
1、原告提供此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時第一、二順位本已存在,被告仍予設定即表示被告認為可以接受,今再爭執無好的抵押,顯然無理。被告又未通知原告應再提供其他擔保品,被告主張有通知,應請其舉證。
2、被告主張獎金均係以銷售總額扣除退貨之銷售淨額來計算,原告同意。當初原告亦以銷售總額扣除退貨之淨額來計算,只不過原告之認知不同而已,原告係以扣除退貨之淨額認為係銷售總額,而被告誤以為係進貨總額,此為認知之誤會。
3、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獎金在其答辯狀三中陳述:乃暫不交予原告云云,顯係承認對原告負此債務。再參以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上半年度銷售淨額為四百九十萬零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含稅)因此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百分之四.一六七,其獎金應為一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銷售淨額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含稅),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乘以百分之四.一六七,其獎金為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五)設定達成獎金按被告提出之附表,原告達成百分之九十則提穫獎金率為百分之二點五,而設定獎金依被告提出之計算頗為復雜,其餘算出結果為百分之一點六七,兩者相加即為百分之四.一六七,因原告均有達成被告要求,故統以百分之四.一六七來計算。被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五年之達成設定獎金均係按上開方式發給。
(六)原告提出之被告請款單中出貨日期均可知日期緊密相接,如八十八年元月份被告出貨日期為二、三、四、八、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月份為一、三、四、五、八、九、十、十
一、十二、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以此類推,其出貨日即為原告訂貨日,足見原告一有訂貨,被告即須出貨,而業界之習慣亦如此。被告主張其有酌量權,顯不實在。
(七)原告開發經銷店,足見原告努力開發之成果。
(八)原告開具每月伍拾萬元支票,係雙方認同之付款方式。按如屬預估進貨量,斷非如此整數,且亦無從預估,考之原告前提證物中之每月進貨量即可明白。而參佰萬元分六張支票開具,亦符合商場一般付款之習慣。至於被告稱以月結方式付款,原告不能取得獎金百分之三云云,實有誤會,被告既以進貨量之付款總額為獎金計算方式,則是否月結方式或一次付六張支票並無關聯,只要六個月能達到參佰萬左右即可取得百分之三。
(九)被告稱聲寶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已停止對原告出貨,事實上聲寶在十月下旬對原告出貨有猶疑,也是因被告無故不出貨之故,前書狀已陳述,故原告才對被告提出商譽信譽損害賠償。
(十)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律師函回復,惟回應之內容與原告去函風牛不相及。再者被告僅出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原告一直去函催出貨,被告違約不出貨,原告逼不得已才於該月底拒付票款,並非財務不佳。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八年度預約票簽收影本一份二紙、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十二日每月進貨帳單一份、獎金折讓單一份共十五張、八十八年冷氣銷售協議書一份、八十八年進貨統計表一份、獎金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原告代理經銷奇異品牌銷售對象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二,○四六,五六五元未付。原告請求返還票面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如其起訴聲明三張支票,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無故不出貨,故原告以此為前提,主張因被告未出貨導致其有「業務開發損失之補償五十萬元」、「信譽、商譽損失八十萬元」均無理由:
(一)被告未無故不出貨:
1、原告稱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開立每月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以為支付貨款之用。就此被告並不爭執。惟按依被證一資料可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已出了貨款達二百萬元的貨予原告,此依每月五十萬元之貨量而言,已屬至十一月底之出貨量,已有超出,原告向被告進貨係逐次下訂單,經被告確認訂單,承諾後始予出貨,被告出貨並非毫無控制,仍須斟酌考慮出貨量與貨款收取是否已有失衡等情,並非原告一下訂單,被告必然有出貨之義務,故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後被告衡量此情暫緩出貨,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即發生存款不足無法支付十月底到期之票款(貨款),迄今積欠被告達二百餘萬元之貨款無法收取。
(二)故被告自不負原告所稱「信譽、商譽損失」「業務開發損失」之賠償,更何況這些內容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說明。
三、原告請求給付獎勵金亦無理由:
(一)就起訴狀附表一的獎勵金部分:
1、此部分是指「達成設定獎金」:達成設定獎金重點在獎勵經銷商提供翔實具相當清償能力之抵押擔保,在此前提下,達成若干銷售目標,即給予一定比率之獎勵金,惟按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作為抵押品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九樓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前順位有第一順位之交通銀行,第二順位之積成企業有限公司,至第三順位之被告,已幾無殘值,並不符合「達成設定獎金」前提需有一翔實具相當清償能力之抵押設定,就此而言,原告已無從請求達成設定獎金。
2、更何況原告之計算亦有問題:⑴就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上半年部分,其係以進貨營業總額為計,然正確的算
法是必須以扣除銷退貨之後的淨額為計;⑵就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部分,除同前⑴不贅外,由於獎勵金係以半年為期才
有計給,原告至十月中旬後已無法再進貨銷售,故此部分亦無獎勵金的問題。
(二)就起訴狀附表二之獎勵金部分:
1、查被告與原告的約定是:若原告能將預付六張支票共三百萬元的貨出清並給付貨款完訖(即支票全數兌現),則被告將提撥此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為獎勵金給付予原告。然而此條件顯未成就,故原告自未能請求此筆獎勵金。
2、至於冷氣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八十八年之獎勵金何以是四四,五○○元,請原告說明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俾供核帳計算。
三、原告於其狀第一點竟稱:「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未付」,被告一見實有錯愕之感!暫不論原告尚欠貨款2,046,565元未付之事實,原告自己業已在庭上坦誠所欠貨款至少百萬元以上,並有記明筆錄,原告十月底到期之票共一百元無法支付,當時緊急商請被告撤票並換二張本票,原告應不至否認才是。
四、關於原告指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後「無故」不出貨一節:
(一)被告前已說明,在原告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尚有貨款二百餘萬未付的情況下,被告希望原告先清一部分貨款再出貨,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前已言之,原告向被告進貨係逐次下訂單,經被告確認訂單,承諾後始予出貨,被告出貨並非毫無控制,仍須斟酌考慮出貨量與貨款收取是否已有失衡等情,並非原告一下訂單,被告必然有出貨之義務,故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後被告衡量此情暫緩出貨,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原告竟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即發生存款不足無法支付十月底到期之票款(貨款),其後均未再支付分文,迄今積欠被告達二百餘萬元之貨款無法收取。
(二)關於原告指「原告向被告進貨,並非限定每月只能進貨五十萬元」云云。惟按原告開具的支票面額所以為每月五十萬元,即是預估每個月的進貨量約是此數量,被告亦依以調配生產線或進口量,否則若依原告所稱,在半年六張票共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可毫無限制的一直訂貨,被告均有義務出足,則原告若一個月內即訂三百萬元貨豈不表示被告要六個月後才能完成收款,則風險增鉅,毋庸贅言。原告稱,若原告一個月的貨量約五十萬,則原告何必開六張共三百萬的票給原告,採每月對帳月結不就好了?惟月結方式則原告未能取得三百萬元票款(貨款)完全兌現後的獎金百分之三(三百萬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九萬元),此其差別。
(三)若原告願將貨款稍作清理,被告豈有不出貨之理?惟原告竟在數日後即發生十月底之票據不能給付情事,據被告之了解,聲寶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已停止對原告出貨,原告若有無貨可賣之情事,又豈能怪罪於被告?
五、至於原告請求獎金部分,對被告確應給付獎勵金部分,被告主張與貨款(票款)債權抵銷:
(一)就起訴狀附表二之獎勵金部分:
1、原告主張的冷氣獎金八十九台(每台五二○元)共四四、五○○元,被告無意見,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主張與原告對被告的票款(貨款)債務抵銷。
2、至於三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九萬元部分,被告絕無任何給付之基礎,此必須三百萬元之票款「全部兌現」才有此獎勵金,試問原告能證明三百萬元之票款均有兌現嗎?或者再請問,其已訂貨並收受貨品的二百餘萬元(八月至十月十三日)貨款,有兌現若干款項?如何能來請求這筆獎勵票款全部兌現的獎金呢?
(二)就起訴狀附表(一)之獎勵金部分:
1、前已言之,此部分是指「達成設定獎金」:達成設定獎金是「達成獎金」及「設定獎金」的合稱,是為獎勵經銷商提供翔實具相當清償能力之抵押擔保(如此則給予「設定獎金」),而在此前提下,達成若干銷售目標,即給予一定比率之獎勵金(亦即「達成獎金」),所以前提是必須有好的抵押設定,惟按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作為抵押品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九樓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進行價值鑑定,其前順位有第一順位之交通銀行,第二順位有積成企業有限公司,至第三、四順位之被告(八十三年設定一○○萬,八十六年設定三○○萬),已完全無殘值(被證三最後一頁,為負四百萬元),並不符合「達成設定獎金」前提需有一翔實具相當清償能力之抵押設定,就此而言,原告已無從請求達成設定獎金。
2、惟設若 鈞院認為,被告既已接受,當未能諉為不知抵押物無價值,惟若鈞院果有此看法,則至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進行抵押物鑑價,抵押物價值扣除增值稅暨他項權利後之淨額為「-3,925,581」,如此,還能拿到為獎勵經銷商提供好的抵押物、設定好的抵押品的「設定獎金」嗎?原告經告知後亦均未補提擔保迄今,則,至少八十八年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原告未能獲取設定獎金,更毋庸論以設定好的抵押權為前提的「達成獎金」了。
3、至於八十八年上半年一月至六月之「設定獎金」與「達成獎金」被告業計算如下:
⑴設定抵押獎金:
以設定金額(即設定抵押額度的四百萬元為基礎),依「銷貨淨額」及特定比例計算為五三、○五一元(原告以總額為計算是錯的,必須以扣掉退貨後的銷售淨額計算,以往均是如此,原告不會不知)。
⑵達成獎金:
在有一好的抵押品為前提才有計算達成獎金的問題,則依每月責任額計算半年銷貨淨額之達成率,再乘以提撥率(最高百分之二.五),計算結果為七
九、五七七元。⑶設定獎金、達成獎金係以每半年為一次計給,上半年的部分由被告開九月底
的票於十月送交經銷商,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原告已發生不能支付貨款情事,且被告經鑑價又發現抵押品價值已近負四百萬,貨款有無法保全之虞,因此,乃暫不交予原告,希望原告提出償債進度,惟自彼時起,就二百餘萬元之貨款原告未再清償分文,故被告未給付上半年的獎金。設若 鈞院認為上半年的設定、達成獎金被告仍應給付,則就此五三、○五一元(設定獎金)加
七九、五七七元(達成獎金)等於一三二、六二八元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如此連同冷氣獎金部分之四四、五○○元,共一七七、一二八元被告主張自原告所積欠之貨款二、○四六、五六五元中抵銷。
六、末按原告在狀子頻稱被告均未對不予出貨做說明,或均對其催告相應不理等語,均非實在,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即有發律師函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應請原告自行查明事實,莫在取人貨品、欠人鉅款,不思償還情況下,且在抵押物亦已對受害人無價值的情況下,還在訴訟上動輒以「卑劣、一派胡言、編謊言」指控遭受損害的被告,如此豈不是應了一句「得了便宜還賣乖」嗎?如前所述,對原告停止出貨的尚有聲寶,被告一直出貨予原告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十月底即有一○○萬元票據跳票不能支付被告貨款,則顯見原告財務早有問題,何能怪罪別人?原告請求所謂信譽等損失,均顯無理由,設定、達成獎金八十八年下半年部分絕無理由支付,貨款猶未清,豈有塗銷抵押權或返還票據之理?冷氣獎金及設若 鈞院認應給付的八十八年上半年設定、達成獎金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原告猶有欠款,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其訴。
七、原告於其狀稱「設定、達成獎金百分之四.一六七,這被告承認」,並稱其附表一獎勵金的計算是依「總進貨額為計」等語,查:被告從未承認達成、設定獎金比率為百分之四.一六七,設定獎金、達成獎金各有各的複雜程式的計算方式,達成獎金係以原告的「進貨淨額」減去「另計獎金之特惠品」後,看是否有到「達成率」若干,再以此達成率決定提撥率為何後而成乘以該提撥率而成,而設定獎金亦以「進貨淨額」減去「另計獎金之特惠品」後之值為計算基礎,再以抵押設定額度透過公式計算而成,故並無一兩者合計的固定比率,且重要的是,均係以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並扣除已另計獎金的特惠品,如冷氣),原、被告間之前之獎金計給,均是採此方式,原告稱應以「總進貨額」為計,並不實在,按進貨後常有退貨、銷退,此可由交易上存在一標準格式的「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退出證明單」可證,故進貨後又退貨的部分怎可能計算獎勵金呢?此不須多做說明,依一般人智慮即知。否則進貨一○○萬,退貨五十萬,難道還要請求以一○○萬為計之獎勵?原告若要堅持用其進貨「總額」為計,則請原告自行證明當初兩造有此合意,此乃原告欲做請求須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八、原告所提原證五的資料,均是前一年度之獎勵金,與本件無涉。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一張原告註明(三○○萬的百分之三)九萬元部分,並非本次訴訟所爭執之八十八年八月所給付六張預收票的獎金,而是前一次原告所付三○○萬元預收票且均已兌現部分之獎金,須特別說明之。亦即,欲取得三○○萬元之三%的獎金須所有票據金兌現,兩造以前均是如此,故本件原告在三○○萬票僅兌現數十萬元款項之情形下,竟起訴要求全部兌現的獎金,豈有此理!原告若認其一給付三百萬元預收票,即令未兌現亦可請求,則亦請其舉證被告與其有這樣的合意此其舉證義務。
九、末按原告不思善盡其舉證責任及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反在自己顯然理虧下,惡人先告狀以情緒性字眼不斷攻擊被告,關於其積欠鉅額貨款未付這種鐵一般且已在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竟還能稱:「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未付」且還稱被告指其欠貨款是「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企圖混淆庭上,以求脫罪之自圓其說」,其不知所云,真是令人無奈搖頭!在原告已自認的欠被告一百餘萬元貨款中,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的冷氣獎金主張抵銷,已綽綽有餘,根本不必提到其實係欠二百餘萬元了!
十、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尚積欠被告若干貨款未付?
1、原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積欠被告貨款二,○四六,五六五元,迄今未付,明細如被證一。惟原告竟稱:「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未付」,被告一見實有錯愕之感!暫不論原告尚欠貨款二、○四六、五六五元未付之事實,原告自己業已在庭上坦誠所欠貨款至少百萬元以上,並有記明筆錄,原告十月底到期之支票共一百萬元無法支付,當時緊急商請被告撤支票並換二張本票,原告應不至否認才是。至原告所開立交被告預收以支付貨款之十一月、十二月、一月之支票,經提示均因原告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2、原告就關於其積欠鉅額貨款未付這種鐵一般且已在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竟還能臉不紅、氣不喘地稱:「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未付」,且還以情緒性字眼稱被告指其欠貨款是「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企圖混淆庭上,以求脫罪之自圓其說」,其不知所云,真是令人無奈搖頭!在原告已自認的欠被告一百餘萬元貨款中,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的冷氣獎金主張抵銷,已綽綽有餘,根本不必提到其實係欠二百餘萬元了!
(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後,被告暫不出貨給原告,是否有違約致因此須負原告的「信譽、商譽損失」及「業務開發損失」?原告是否曾說明這些「損失」如何計算及依據為何?
1、關於原告指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後「無故」不出貨一節:原告向被告進貨係逐次下訂單,經被告確認訂單,承諾後始予出貨,被告出貨並非毫無控制,仍須斟酌考慮出貨量與貨款收取是否已有失衡等情,並非原告一下訂單,被告完全不能衡量原告欠款若干,而必然有出貨之義務,故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後被告衡量原告尚有鉅額貨款二百餘萬未付之事實,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做鑑定發現原告提供的抵押物經鑑價又已呈負值(負四○○萬,被證三),在鉅額貨款未付,且唯一保障貨款的抵押物已無價值情況下,暫緩出貨,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原告竟旋於同月即發生存款不足無法支付十月底到期之一百萬票款(貨款),之後並成為銀行拒絕往來,迄今未再支付分文予被告,積欠被告達二百餘萬元之貨款無法收取。
2、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每月五十萬於半年內逐月到期之三○○萬預收票。並非表示超過每月五十萬貨量之外的訂貨,被告均應不顧收款情形,而必須接受:
⑴原告稱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開立每月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以為支付貨款之用(分別於隔年一月底到期)。就此被告並不爭執。
惟按依被證一資料可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已出了貨款達二百萬元的貨予原告,此依每月約五十萬元之貨量而言,已屬至十一月底之出貨量(被告若有願意出每月超過五十萬貨量之情形,是被告自甘冒風險,但並不因此而使被告此後即對超過每月五十萬之訂貨必有接受之義務,此不可不辨),已有超出,原告向被告進貨係逐次下訂單,經被告承諾訂單後始予出貨,前已言之,並非原告一訂貨,被告沒有任何考慮餘地即須出貨。故原告稱:「原告一有訂貨,被告即須出貨」並非實在,惟其此言亦適證原告亦知其須透過一個「訂貨」的動作,才發動逐次買賣的進行。
⑵關於原告指「原告向被告進貨,並非限定每月只能進貨五十萬元」云云。惟
按原告開具的支票面額所以為每月五十萬元,即是預估每個月的進貨量約是此數量,被告亦依以調配生產線或進口量,否則若依原告所稱,在半年六張票共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可毫無限制的一直訂貨,被告均有義務出足,則原告若一個月內即訂三百萬元貨豈不表示被告要六個月後才能完成收款,則風險增鉅,毋庸贅言。原告稱,若原告一個月的貨量約五十萬,則原告何必開六張共三百萬的票給原告,採每月對帳月結不就好了?惟月結方式則原告未能取得三百萬元票款(貨款)「完全兌現」後的獎金百分之三(三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萬元),此其差別。
⑶故若原告願將貨款稍作清理,被告豈有不出貨之理?惟原告竟在數日後即發
生十月底之票據不能給付情事,據被告之了解,聲寶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已停止對原告出貨,原告若有無貨可賣之情事,又豈能怪罪於被告?⑷末按原告在狀子頻稱被告均未對不予出貨做說明,或均對其催告相應不理等
語,均非實在,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即有發律師函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應請原告自行查明事實,莫在取人貨品、欠人鉅款,不思償還情況下,且在抵押物亦已對受害人無價值的情況下,還在訴訟上動輒以「卑劣、一派胡言、編謊言」指控遭受損害的被告。如前所述,對原告停止出貨的尚有聲寶,被告一直出貨予原告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十月底即有一○○萬元票據跳票不能支付被告貨款,則顯見原告財務早有問題,何能怪罪別人?原告請求所謂信譽、商譽、營業上立即產生之損失開發等損失,均顯無理由。更何況這些內容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有無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上半年(一至六月)以及八十八年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達成設定獎金之義務?若有,則數額為若干?若無,則理由為何?
1、此部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獎勵金,即「達成設定獎金」:⑴按達成設定獎金是「達成獎金」及「設定獎金」的合稱,是為獎勵經銷商提
供翔實具相當清償能力之抵押擔保(如此則給予「設定獎金」),而在此前提下,達成若干銷售目標,即給予一定比率之獎勵金(亦即「達成獎金」),所以前提是必須有好的抵押設定,否則進貨後達成銷售目,標其後卻無法付款(無好的抵押權保障貨款獲償),則「達成目標」又有何用?惟按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作為抵押品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九樓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進行價值鑑定,其前順位有第一順位之交通銀行,第二順位有積成企業有限公司,至第三、四順位之被告(八十三年設定一○○萬,八十六年設定三○○萬),已完全無殘值(被證三最後一頁,為負四百萬元),並不符合「達成設定獎金」前提需有一翔實具相當清償能力之抵押設定,就此而言,原告已無從請求達成設定獎金。
⑵惟設若 鈞院認為,被告既已接受,當未能諉為不知抵押物無價值,惟若鈞
院果有此看法,則至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亦即屬下半年之部分已知),被告進行抵押物鑑價,抵押物價值扣除增值稅暨他項權利後之淨額為「-3,925,581」,如此,還能拿到為獎勵經銷商提供好的抵押物、設定好的抵押品的「設定獎金」嗎?原告經告知後亦均未補提擔保迄今,則,至少八十八年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原告未能獲取設定獎金,更毋庸論以設定好的抵押權為前提的「達成獎金」了,因為達成獎金是以有一個好的抵押權為前提,在進貨債權有擔保下才給予,否則拼命進貨達成業績,結果卻付不出貨款,則給予達成獎金的意義又在那裡?由正瑞八十八年下半年進貨(七月|十月)中有二五○萬貨款未付,則又能得什麼獎金呢?。
⑶至於八十八年上半年一月至六月之「設定獎金」與「達成獎金」被告業計算如下(附件一計算式文字說明參照):
①達成獎金之計算為:半年期減去退貨之總銷售淨額扣除特惠不計獎,例如
冷氣已另計獎,則予扣除之後的數額乘以提撥率即為達成獎金,而提撥率是依達成率決定,亦即,以每月三十萬元為責任額,半年為一八○萬元為總銷售責任額,達成五○︱五九%則提撥率為一.○%,達成六○︱六九%則提撥率為一.五%,達成七○︱八九%則提撥率二.○%,達成九○%以上則提撥率二.五%(最高為二.五%),如此,四,三七○,二一二(銷售淨額)減去一,一八七,一三八特惠計獎,之後因達成率為二.
四三,故提撥率為二.五%,乘以此二.五%提撥率後,計算出達成獎金為七九,五七七(元)。
②設定獎金之計算方式為:
抵押權設定金額乘以一○%之後,再乘以扣除特惠計獎後的「半年總銷售淨額」與「六倍抵押權設定獎金」相除的結果,即為設定獎金。八十八年上半年(一︱六月)之設定獎金即為:4,000,000抵押權設定金額x10%x[(4,370,212-1,187,138)/(4,000,000x6)]=53,051元。
③設定獎金、達成獎金係以每半年為一次計給,上半年的部分由被告開九月
底的票於十月送交經銷商,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原告已發生不能支付貨款情事,且被告經鑑價又發現抵押品價值已近負四百萬,貨款有無法保全之虞,因此,乃暫不交予原告,希望原告提出償債進度,惟自彼時起,就二百餘萬元之貨款原告未再清償分文,故被告未給付上半年的獎金。設若 鈞院認為上半年的設定、達成獎金被告仍應給付,則就此53051(設定獎金)+79577(達成獎金)=132,628元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如此連同以下所述冷氣獎金部分之44500元,共177,128元被告主張自原告所積欠之貨款2,046,565元中抵銷(被告就至少一○○萬元之欠款已自認)。
⑶原告於其狀稱「設定、達成獎金四.一六七%,這被告承認」,並稱其附表
一獎勵金的計算是依「總進貨額為計」等語,其陳述有誤,略做說明:被告從未承認達成、設定獎金比率為四.一六七%,設定獎金、達成獎金各有各的複雜程式的計算方式,達成獎金係以原告的「進貨淨額」減去「另計獎金之特惠品」後,看是否有到「達成率」若干,再以此達成率決定提撥率為何後而成乘以該提撥率而成,而設定獎金亦以「進貨淨額」減去「另計獎金之特惠品」後之值為計算基礎,再以抵押設定額度透過公式計算而成,故並無一兩者合計的固定比率,且重要的是,均係以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並扣除已另計獎金的特惠品,如冷氣),原、被告間之前之獎金計給,被告均是採此方式計給,原告並無意見。
(四)在原告票款未能兌現情形下,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預付六張支票(票面金額各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以3%所訂獎勵金之義務?
1、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美式雙A冰箱300萬x3%=9萬元部分,此被告絕無任何給付之基礎,此必須三百萬元之預收票票款「全部兌現」才有此獎勵金,試問原告能證明三百萬元之票款均有兌現嗎(證據已顯示自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元月均遭退票。被證二,三之一參照)?或者再請問,其已訂貨並收受貨品的二百餘萬元(八月至十月十三日,如被證一表)貨款,有由此預付票兌現若干款項?如何能來請求這筆獎勵票款全部兌現的獎金呢?
2、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五的資料,均是前一年度之獎勵金,與本件無涉。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一張原告註明(三○○萬的三%)九萬元部分,並非本次訴訟所爭執之八十八年八月所給付六張預收票的獎金,而是前一次原告所付三○○萬元預收票且「均已兌現」部分之獎金,須特別說明之。亦即,欲取得三○○萬元之三%的獎金須所有票據金兌現,兩造以前均是如此,故本件原告在三○○萬票僅兌現數十萬元款項之情形下,竟起訴要求全部兌現的獎金,豈有此道理!原告若認其一給付三百萬元預收票,即令未兌現亦可請求,則亦請其舉證被告與其有這樣的合意,此其舉證義務。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冷氣獎金?是否已主張抵銷?原告主張的冷氣獎金八十九台(每台五二○元)共四四,五○○元,被告無意見,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主張與原告對被告的票款(貨款)債務抵銷。
(六)綜上,被告並無無故不出貨之違反義務行為,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任何因此所致之損失(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這些損失)。再者,八十八年上半年、下半年之設定、達成獎金並無支付之理由(至少八十八年下半年部分絕無理由支付)。再者,貨款猶未清,豈有塗銷抵押權或返還票據之理?冷氣獎金(四四,五○○元)及設若 鈞院認應給付的八十八年上半年設定(五三,○五一元)、達成(七九,五七七元)獎金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原告猶有欠款,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其訴。
參、提出客戶待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一份、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三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原告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本票二張、不動產鑑定報告一份、律師函一份、客戶待收帳款齡分析表一份、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三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原告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本票二張、不動產鑑定報告一份、律師函一份、達成設定獎金之計算式與文字說明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就所請求營業獎勵金(即達成、設定獎金)及特別產品銷售獎金部分,變更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首揭意旨,應視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家電產品貨物訂購及銷售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將貨品出貨予原告,由原告銷售並依原告銷售之業績,以每半年計,給付獎勵金之義務。原告則應於每半年開立以每月伍拾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每月進貨給付貨款之用,並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無故不出貨,致原告無法將貨品給付於下游廠商,而生營業上及信譽上之重大損害。(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當天至十一月初,被告應出貨給原告的美式冰箱約二十五台,原告每台利潤為貳仟肆佰元,可得之營業利益計陸萬元。(二)業務開發損失:原告不僅販售被告產品給消費者,更到處開發經銷店以期擴大銷售市場,在開發業務的過程中所付出的金錢(交際費),以全年向被告進貨總額約壹仟萬元,平均以5%來計算,計伍拾萬元。(三)商譽、信譽損失: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十二日已進貨總金額乘以10%計算,約捌拾萬元。此外,被告並拒絕給付營業獎勵金及特別產品銷售獎勵金,合計肆拾柒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開立每紙面額伍拾萬元之支票共陸紙予被告,被告既已停止出貨惡意違約,兩造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之支票參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返還原告。另為擔保此契約關係,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今契約既已終止,自應塗銷設定。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獎勵金,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業務開發損失、信譽商譽損失、營業損失,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上開三紙支票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積欠貨款,且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經鑑定已無殘值始暫停出貨,被告並無依原告訂單出貨之義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停止供貨並無侵權可言。營業獎勵金即達成設定獎金須原告提供良好擔保,達成獎金依每月責任額計算半年銷貨淨額之達成率再乘以提撥率,八十八年上半年計算結果為
七九、五七七元;設定獎金係以設定金額為基礎,依銷貨淨額及特定比例計算,八十八年上半年計算結果為五三○五一元。獎金部分由被告開當年九月底的票,由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發生不能支付貨款情事,且抵押品價值為負,貨款有無法保全之虞,乃暫不交予原告。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獎金,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特別產品銷售獎金中,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台冷氣獎金共四四五○○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其餘九萬元部分,須原告交付之六張支票均兌現始得請求,原告之支票有三紙未兌現,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二、○四六、五六五元,自無塗銷抵押登記及返還支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停止供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營業獎勵金及特別產品銷售獎勵金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否理由?茲分述之。
四、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繼續性供貨契約僅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提出之各個給付,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發六紙支票予被告,以給付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應給付之貨款,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之貨款債權,兩造間並有獎勵金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主張原告為經銷商,有每月責任額等情(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則兩造應屬社會上一般所謂經銷商關係,且係以買賣為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各個給付間,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主張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被告積欠貨款0000000元,且抵押物已無殘值,始暫停出貨予原告,希望原告先清部分貨款再出貨乙節,業據原告自認有欠被告貨款一百多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四、五五頁),則原告至少積欠被告貨款一百多萬元。如將兩造間之契約解釋為一個契約(即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整體),則貨款之交付與出貨間顯為具對待給付性質,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貨款之前暫停出貨,乃被告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如將兩造間之各個給付解釋為個別獨立之交易,原告向原告訂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並無一定要出貨之義務,從而,被告不出貨,亦係被告權利之行使,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積欠貨款在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暫停供貨,尚難認為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營業獎勵金(達成、設定獎金)及特別產品銷售獎金部分,被告主張達成設定獎金須原告提供良好擔保,達成獎金依每月責任額計算半年銷貨淨額之達成率再乘以提撥率,八十八年上半年計算結果為七九、五七七元;設定獎金係以設定金額為基礎,依銷貨淨額及特定比例計算,八十八年上半年計算結果為五三○五一元,上開獎金由被告開當年九月底的票,由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發生不能支付貨款情事,且抵押品價值為負,貨款有無法保全之虞,乃暫不交予原告;特別產品銷售獎金中,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台冷氣獎金共四四五○○元部分,被告無意見等語。則上開冷氣獎金既經被告自認,上開八十八年設定達成獎金共計一三二、六二八元,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出貨前之同年一月至六月之獎金,被告本應給付。是以,以上共計一七七、一二八元,為原告依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獎勵金。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已遭被告否認,原告未進而具體主張並舉證,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尚欠被告貨款至少一百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與被告應給付之獎勵金為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已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獎勵金。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營業獎勵金及特別產品銷售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應付之貨款,原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予被告,係為給付被告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至少一百萬元,且經被告抵銷之後原告對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則貨款未清償完畢以前,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返還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